案例指导:2016-2017年卷(总第八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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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陈堂名誉侵权案

——微信朋友圈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判断微信朋友圈的言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结合微信朋友圈的传播特点:在认定损害后果上,可结合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身份、共同好友数量及侵权言论获得的“赞”和评论数量认定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损害结果大小;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上,考虑到微信朋友圈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内容随意性较强、主观色彩浓厚等特点,在过错判断上应适当放宽,但如侵权行为人使用侮辱性词汇、明知失实而发布,并希望或放任该言论广泛传播,仍应认定其存在过错。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3019号。

案情

原告: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电力公司)。

被告:陈堂。

被告陈堂原为海兴远维公司的发起人、法定代表人,股权比例原为49.06%。后原告海兴电力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对海兴远维公司进行增资,并签订增资协议,原告成为海兴远维公司的最大股东,股权比例为47.98%,被告股权比例下降为25.52%。2016年4月27日,海兴远维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关于海兴远维公司解散、清算的议案,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2015年7月19日,海兴远维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被告辞去总经理职务。

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6月30日、7月6日、7月13日、7月15日,被告先后在朋友圈发布内容称: “杭州海兴凭掠夺和窃取能发展到这个规模,令人佩服!大价钱引进的个人,背后捅刀,绝对想不到”“强盗公司居然要上市了,背后捅刀者春风得意!”“钱被掏空,技术已被杭州海兴窃取”“很多人说,宣筱青够黑够毒,比之杭州海兴过之不及,能成大事”“创业15年的成果将要被抢劫和掠夺,他视为生命甚至于比生命还重要的远维公司注定要走向灭亡!不是吗?一个周良璋、李小青的夫妻老婆公司,外加侄女婿张仕权的黑心狠毒,诓骗、抢劫、掠夺等等”“杭州海兴掏空远维资产,窃取远维知识产权的计划即将完成”“杭州海兴,靠抢和偷,和金智科技不能相比”“写这本书,是让世人尤其是创业者能以我为戒,切勿引入杭州海兴这样的黑心企业!”等内容。同时,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声称要撰写长篇纪实文学《黑与毒》,揭露“杭州海兴坑害远维的过程纪实”,并将《黑与毒》的引子、框架及相关人物 (实名)介绍在朋友圈中发布。

再查明,原告现为上市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仪器仪表及配件、测试设备、配电自动化产品及相关配件、模具、嵌入式软件、电力系统控制软件及工程、系统集成服务的研发、生产、成果转让及技术服务等。被告毕业于浙江大学电气自动化专业。2016年10月18日,被告朋友圈当天人数为300余人,其中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部分高管王世松、宣筱青、李行业、戴应鹏、娄小丽为被告陈堂的微信好友。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6月30日、7月6日、7月13日、7月15日发布的朋友圈内容现设置为隐私照片。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而微信作为社交性网络交友平台,微信用户在发布信息以及与朋友交流中应当遵守一定的道德规范,不得突破法律的底线。本案中,原告海兴电力公司与被告陈堂原本均为海兴远维公司的股东,双方在海兴远维公司的运营过程中产生纠纷,如果被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在微信这一社交网络平台上任意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但被告却选择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对原告多次连续使用诸如“抢夺”“窃取”“背后捅刀”“黑心狠毒,诓骗、抢劫、掠夺”“靠偷和抢”“黑心企业”“强盗公司”等侮辱性字眼进行修饰,并声称要撰写长篇纪实文学《黑与毒》,揭露“杭州海兴坑害远维的过程纪实”,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辩称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只限于自己朋友圈的人能看到,传播范围小,影响力低,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信息的影响力应不仅局限于自己朋友圈中的人数,还应当结合微信朋友圈这个强大的传播媒介综合考量。另,从常理上看,一个人的朋友圈往往反映一个人的社交圈,被告毕业于浙江大学电气自动化专业,故其社交圈也应主要集中在电力系统行业,而原告目前在浙江是一家较为知名的电力系统上市企业,被告发布的信息,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部分高管已经知晓,且传播范围可能涉及原告潜在的客户群、合作伙伴或电力系统行业知晓原告的群体,也必然会影响到原告的商业信誉和电力系统行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因被告目前已经将2015年4月22日、6月30日、7月6日、7月13日、7月15日发布的朋友圈内容设置为隐私照片,其朋友圈好友已经无法看到上述信息,故被告事实上已经停止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删除上述信息内容,已无必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以显著的方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道歉信尚无必要,被告以其在微信朋友圈发表致歉声明的方式与其侵权的媒介相同,也足以消除其发布的内容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据此,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微信朋友圈中连续五日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海兴电力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二、驳回原告海兴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尤其是自媒体的广泛使用,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随之而来的,利用自媒体侵权的现象也屡有发生。本案的核心问题即如何认定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一、微信朋友圈名誉权侵权的特征

与在微信公众号、公开发布的博客、微博等媒介发布的公开言论侵权不同,微信朋友圈名誉权侵权具有以下显著特征:首先,发布内容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微信公众号、博客的发布内容一般都是公开的,用户在发布内容时明知其传播是面向不特定的互联网用户的。但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只有其微信好友可见,而微信好友一般由熟人组成,人数有限,用户在发布朋友圈内容时主观上可能希望保持一定程度的私密性。其次,传播范围难以认定。经转发的公开博客、微信公众号文章可以通过直接计算转发量考察影响范围,而微信朋友圈没有直接转发功能,微信好友仅能通过截屏、复制等方式手动转发至自己的朋友圈或好友,故其实际影响范围难以查清。最后,一旦发生侵权,被侵权人难以自我救济。互联网上公开发布的内容能够接受不特定互联网用户的监督,一旦发布侵权言论,被侵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获悉并作出反驳或澄清。而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内容,由于各微信用户的好友不尽相同,即使被侵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反驳或澄清,该反驳或澄清的言论亦不能确保到达侵权言论传播的范围。

二、微信朋友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责任认定上,微信朋友圈名誉权侵权与普通名誉权侵权并无二致,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必须具备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在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微信朋友圈名誉侵权与普通名誉侵权无明显区别,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损害结果和过错的认定上。

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名誉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对特定主体的评价,因此名誉侵权的损害后果即社会评价的降低及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司法实践中,社会评价的降低是很难认定并量化的。社会评价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被侵权人的主观感受,对被侵权人而言,难以举证证明存在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有观点认为,考虑到受害人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应该免除其对名誉损害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而采取推定的方法确认损害事实的存在,如可以“第三人已知”推定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笔者不能认同,第三人对侵权言论的知悉不必然导致第三人采信该言论,更不必然导致对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笔者认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言论在演变为社会公众话题之前,应当将对被侵权人进行社会评价的不特定多数人的考量集中在被侵权人的既存社交关系圈内,如同事圈、亲友圈等,在特定情况下可扩大至潜在社交关系圈,如同行圈、潜在客户圈等。在微信朋友圈中,因侵权行为人和被侵权人的好友不尽相同,侵权行为人的言论未必能够到达被侵权人的社交关系圈,只有当侵权行为人微信朋友圈中的言论能够对被侵权人的交往关系圈内的人产生影响,使其对被侵权人评价降低的,才能认定存在损害后果。一般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侵权言论,如获得 “赞”、支持性评论或转发的,可以推定他人受到侵权言论的不当引导,降低了对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因微信朋友圈只有共同好友互相可见点赞及评论等,在被侵权人完成社会评价降低的初步举证责任后,应将评价降低程度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侵权行为人,并结合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的身份、职业,共同好友人数,点赞、评论人数等综合判断损害后果的大小。

在主观过错方面,由于微信朋友圈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发布的内容往往是即时表达对人对事所感所想,随意性较强、主观色彩浓厚,因此在把握是否存在过错时尺度应更宽。首先,从言论内容看,在存在侮辱的侵权行为时,应当注意区分正常的情绪宣泄与侮辱性言论,除非言论的发布者使用明显的侮辱性词汇,否则不应轻易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在存在诽谤的侵权行为时,应注意区分言论所涉事实的真实性考察,如微信朋友圈内容系不实言论,应进一步考察发布者发布言论时是否知晓该言论系不实言论,除非能够证明系明知失实言论而发布,否则不应轻易认定主观过错。其次,从传播范围来看,微信朋友圈言论一般仅限于在微信用户的好友圈内传播,侵权行为人选择在微信朋友圈这个平台发表侵权言论,而没有选择其他公开程度更高的媒介,本身隐含了其希望言论能够保持一定私密性的主观意愿。因此,除非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言论会直接传播至被侵权人的社交关系圈,或者言论的发布人能够证明自己对言论的传播范围不触及被侵权人的社交关系网络已尽到相当之注意义务,如已进行分组发布等,均不应轻易认定微信用户在微信朋友圈发表言论时具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过错。

本案中,关于原告海兴电力公司的损害结果的认定,原告海兴电力公司作为一家电力系统的上市公司,在浙江省乃至全国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被告陈堂又是毕业于浙江大学电气自动化专业,其朋友圈好友一般也多是从事该行业的人员,被告陈堂发布的言论不但影响原告海兴电力公司既存的社交关系圈,还会对原告海兴电力公司潜在的合作方、客户产生影响,应当肯定损害结果的发生。关于被告陈堂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判定,一方面,其在朋友圈中多次使用诸如“抢夺”“窃取”“背后捅刀”“黑心狠毒,诓骗、抢劫、掠夺”“靠偷和抢”“黑心企业”“强盗公司”等带有强烈贬义色彩的侮辱性词汇来形容原告,一般理性人都能够预见到对原告海兴电力公司使用上述词汇会造成侵害其名誉的后果;另一方面,被告陈堂发布案涉朋友圈言论时,明知自己的好友与被告的社交关系圈具有高度相关性,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言论对原告海兴电力公司的名誉产生不利影响的后果,且被告陈堂还声称要撰写长篇纪实文学《黑与毒》,揭露“杭州海兴坑害远维的过程”,表明其有积极传播言论,扩大对原告海兴电力公司名誉不利影响的主观意愿,可以认定被告陈堂存在过错。

三、微信朋友圈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微信朋友圈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划分为三类,即防止型民事责任方式、财产型民事责任方式以及精神型民事责任方式。防止型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指停止侵害,即立即删除相应侵权言论。财产型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指金钱损害赔偿,如赔偿受害人为了进行诉讼或寻求合理救济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或者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心理方面的痛苦等。精神型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指侵权人作出一定的积极行为,以消除侵权行为产生的不良影响,使受到毁损的名誉得到恢复,主要包括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笔者认为,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应结合侵权行为已经产生的后果来判断。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相应言论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对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的情况下,要求侵权行为人在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实无必要,甚至会扩大不利言论的影响范围。此外,从恢复名誉的效果来看,在微信朋友圈赔礼道歉反而能使原侵权言论的受众更迅速地获悉,从而更有效地恢复被侵权人的名誉。

本案中,原告海兴电力公司要求被告陈堂删除侵权言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堂已经将朋友圈的信息设置为私密照片,他人已经无法通过被告的朋友圈阅读到相应信息,法院最终未予支持。原告海兴电力公司要求被告陈堂在全国性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尚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堂的言论已经扩散,所以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陈堂在朋友圈中发布赔礼道歉信息即可。

编写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金晓飞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吴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