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导:2016-2017年卷(总第八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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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诉宁波市鄞州托米海伦服饰有限公司、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逃避债务,由新设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或对外负担巨额债务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逃避合同之债,设立新公司,将具有经营价值的财产转移到新设立的公司,但对原公司既不主动清算,也不申请注销。对于这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由新设立的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商初字第293号(2015年12月3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22号(2016年5月3日)。

案情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江北支行)。

被告:宁波市鄞州托米海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米海伦公司)。

被告: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齿轮公司)、陈慈怀、陈国栋、边赛珍、鲍碧华、陈曙、陈蔚泉、宁波金刚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机器人公司)。

原告宁波银行江北支行诉称:因托米海伦公司在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处的另一笔贷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宣布该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托米海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刚机器人公司与东平齿轮公司在同一地点从事生产经营,经营范围相同,陈国栋系东平齿轮公司和金刚机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贷款出现风险后,东平齿轮公司无意还款,却转由金刚机器人公司生产,实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诉请判令:1.托米海伦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4万元及相应利息;2.东平齿轮公司、陈国栋、边赛珍、陈慈怀、鲍碧华、陈曙、陈蔚泉对托米海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金刚机器人公司对东平齿轮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平齿轮公司、陈国栋辩称:东平齿轮公司因担保问题出现经营危机,但在业务上仍有一定竞争力。金刚机器人公司愿意为其解决员工和拖欠的工资款、补偿金,故其将公司的优质资源给了金刚机器人公司,两家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

被告金刚机器人公司辩称:其与东平齿轮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设立之初的经营方向是工业机器人生产,但成立后不久,由于东平齿轮公司陷入担保危机,金刚机器人公司在政府协调下同意接收东平齿轮公司的员工、租赁其设备,为其代偿欠付工资。金刚机器人公司并非东平齿轮公司股东,东平齿轮公司股东也未在金刚机器人公司参股,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宁波银行江北支行与东平齿轮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东平齿轮公司为托米海伦公司在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处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和债权本金不超过250万元限额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陈慈怀、陈国栋、边赛珍、鲍碧华、陈曙、陈蔚泉也与宁波银行江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托米海伦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8月26日,宁波银行江北支行与托米海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22日,贷款金额124万元,双方就利率、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作了约定。

2014年6月20日,金刚机器人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业机器人及其零部件,齿轮加工设备及齿轮、齿轮箱、机械零部件的制作、加工,登记的股东为宁波东湖液压传动有限公司会计李琪及原东平齿轮公司员工屠世明。其经营场地与东平齿轮公司相同,并使用东平齿轮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生产,接收了东平齿轮公司的大部分员工,并与其70%的客户保持了业务关系。东平齿轮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齿轮、机械设备及零部件、汽车零部件的制造、加工及齿轮的热处理和加工。金刚机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业机器人及其零部件,齿轮加工设备及齿轮、齿轮箱、机械零部件的制造、加工。目前,金刚机器人公司未开展工业机器人及零部件的生产经营。因托米海伦公司在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另一笔贷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尚欠本金124万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3958.74元。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托米海伦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构成违约,宁波银行江北支行有权要求其偿还,东平齿轮公司及陈慈怀、陈国栋、边赛珍、鲍碧华、陈曙、陈蔚泉六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刚机器人公司是否应对东平齿轮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东平齿轮公司员工从2014年7月开始陆续到金刚机器人公司工作,但并未与金刚机器人公司签约。2015年3月,绝大部分原东平齿轮公司员工的工资已由金刚机器人公司支付,但与东平齿轮公司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仍未结清。因此,金刚机器人公司无法说明其具体接收东平齿轮公司员工的原委、过程,两家公司对员工及员工究竟与哪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明确,与通常的独立人格的企业聘用员工的行为不符。其次,金刚机器人公司的股东虽为李琪和屠世明,但李琪未领取工资,屠世明也仅领取普通员工的工资,并非高管的工资水平。金刚机器人公司年营业额2000万元,但注册资本仅100万元,金刚机器人公司解释是李琪个人借款,但其无法提交借款账户的流水。为查明李琪和屠世明是否是金刚机器人公司真实股东,法院多次要求二人到庭陈述,但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质询。故难以认定李琪、屠世明系金刚机器人公司实际股东。再次,金刚机器人公司使用东平齿轮公司的场地经营,二者虽有租赁合同,但金刚机器人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26日分两次将8年的租金48万元支付给东平齿轮公司,对一家仅有100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而言,该行为不符合理性商事主体的行为模式。金刚机器人公司使用东平齿轮公司机器设备进行生产,二者签订了抵押设备租用及代偿债务协议书,但租金明显偏低。此外,协议签订于2015年11月,金刚机器人公司陈述其在协议签订后才开始使用东平齿轮公司的设备,之前一直使用自己购买的机器设备。但金刚机器人公司成立后就开始生产,且无法提供购买设备的凭证。因此,金刚机器人公司与东平齿轮公司并非正常的租赁关系。最后,金刚机器人公司在极短的时间内,与东平齿轮公司大部分客户建立了客户关系,不符合一家新设立公司的业务能力水平。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一个侧面,当公司财产不具有独立性时,也就否认了公司的人格具有独立性,进而导致公司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丧失。东平齿轮公司将其优质资源转由金刚机器人公司继受,与金刚机器人公司存在公司平移、人格混同、利益转移,东平齿轮公司盈利能力随之丧失,减弱了承担最高额保证的能力,对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利益造成损害,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由金刚机器人公司对东平齿轮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托米海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24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13958.74元及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编号04001LK2014818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复息、罚息;二、东平齿轮公司、陈国栋、边赛珍、陈慈怀、鲍碧华、陈曙、陈蔚泉对托米海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托米海伦公司追偿;三、金刚机器人公司对东平齿轮公司的上述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金刚机器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金刚机器人公司使用东平齿轮公司的场地、机器设备生产经营,但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且支付了报酬。其接收东平齿轮公司的员工,是员工自愿选择的结果,虽未及时签约,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金刚机器人公司独立支付报酬。金刚机器人公司的业务虽与东平齿轮公司有交叉,但开具独立的发票和送货单。因此,金刚机器人公司与东平齿轮公司在人员、财产、业务上均无混同。宁波银行江北支行的债权相对于除东平齿轮公司之外其他担保人累计1000万元的担保能力而言,完全有实现的可能,即使金刚机器人公司与东平齿轮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也不必然损害宁波银行江北支行的债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

宁波银行江北支行答辩称:金刚机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虽有工业机器人生产,但从未进行相关生产销售,在成立之后其经营范围便与东平齿轮公司几近相同,二者在业务上存在混同。故请求维持原判。

东平齿轮公司、陈国栋答辩称:金刚机器人公司和东平齿轮公司在人员、财产、业务上均无混同。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刚机器人公司与东平齿轮公司在员工流动、配置、场地和设备的使用、经营业务的重合度上均不符合一般理性商事主体的行为模式,故在人员、财产、业务上存在混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宁波银行江北支行主张会计凭证、财务账簿能够证明两家公司财产混同,但金刚机器人公司和东平齿轮公司经法院要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两家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财务账簿。因此,金刚机器人公司和东平齿轮公司存在宁波银行江北支行所主张的公司平移、人格混同、利益转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现象。东平齿轮公司将优质资源转至金刚机器人公司,致使东平齿轮公司盈利能力大幅下降,造成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利益受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通常而言,理论和实务界对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表现形式主要归纳为以下四种:1.设立空壳公司。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令公司无真实资本或注册资金实际为零,公司股东不承担或者承担与其收益完全不相匹配的风险,将经营风险直接转嫁给公司债权人。2.公司形骸化。公司不设或虚设董事会、股东会,由控制股东直接控制。又如,公司股东名册中的股东是挂名股东或名义股东,受真正股东控制,其利用形骸化的公司牟取自身利益。3.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公司注册资本不能支撑公司日常经营对资本金的需求,也无法抵御公司经营风险。4.股东与公司或者姐妹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如人事交叉、交叉持股、业务混同、经营场所、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相同、会计账簿混同等,外界难以区分股东与公司或者姐妹公司的不同。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或者对外负担巨额债务时,股东将具有经营价值的资产转移到另一家新设立的公司。股东对原公司既不主动清算,也不申请注销,原班人马和财产在新公司“另起炉灶”,将全部债务留在原公司的这类情形归入上述第4种表现形式。然而,近年来随着恶意逃废金融债务已然成为一种影响力巨大的“社会现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欺诈转移公司资产,逃废银行债务,不仅造成银行不良资产大幅上升,危害金融安全,还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行。同时,由于这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与上述第4种表现形式在表征上仍有所区别,如新设立公司与原公司的经营地址、电话号码、银行账户等并不相同,在表面上尽量与原公司撇清关系,因此,为了规制这种行为,有必要将这类利用公司逃避债务型单独归为一类,并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主体扩大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对于这类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逃避债务,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可以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破解。本案即属于股东为了逃避担保责任,将原公司优质资产转移至新设立公司,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典型案例。

一、利用公司逃避债务的构成要件

对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转移公司具有经营价值的资产,导致新、原公司人格混同,主要从组织机构、财产、业务三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组织机构的转移。公司是社会团体,其运行基础是人的组合,一旦组织机构转移,公司意思随之转移,极易导致财产、利益的转移和混同。组织机构的转移表现在新、原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混同,以及工作人员,尤其是生产型企业一线工人劳动关系的非正常解除、建立。本案中,从两家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看,金刚机器人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与东平齿轮公司从形式上看毫无关系,但金刚机器人公司的两名股东中一名是原东平齿轮公司员工,另一名是东平齿轮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陈国栋侄子所开设公司的会计,二人并不参与公司管理。而金刚机器人公司的员工一直以为陈国栋仍是老板,有什么困难也找陈国栋解决。因此,本质上东平齿轮公司股东陈国栋同时也是金刚机器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两家公司一般工作人员的转移变化分析,除了原东平齿轮公司的员工,金刚机器人公司自行聘用的员工不足5%,其对外招聘也是以东平齿轮公司的名义。东平齿轮公司有将近70%的员工转移至金刚机器人公司工作,但东平齿轮公司的员工在转移到金刚机器人公司工作前,未与东平齿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到金刚机器人公司工作后,也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员工转移的方式并不符合两家独立公司的雇佣惯例。并且,东平齿轮公司作为一家生产型公司,生产员工尤其是熟练工对其来说是优质资源,70%以上的员工转移至金刚机器人公司,已使公司丧失生产经营能力,严重损害了宁波银行江北支行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二,财产转移。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转移公司生产资料、专利技术、资金等财产,将导致公司丧失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但通常情况下,新公司为了避免债权人撤销权的追索,并不会从表面上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受让原公司财产,往往通过租赁、融资租赁等看似合法的方式获得原公司资产的使用权,以至于原公司和新公司的财产混同。此外,若新设立公司的自有资本与生产经营规模完全不相匹配,该新公司用于经营的资本也极有可能来源于原公司。本案中,金刚机器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其年营业额却高达2000万元,金刚机器人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外借资金,事实上,金刚机器人公司正是利用了东平齿轮公司的资产开展生产经营。同时,东平齿轮公司使用金刚机器人公司的场地、机器设备生产经营,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金刚机器人公司虽与东平齿轮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但金刚机器人公司支付的租金相对偏低。并且,金刚机器人公司在协议订立半年内,支付了8年租金帮助东平齿轮公司偿还欠付的员工工资。金刚机器人公司使用东平齿轮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由于该设备已对外抵押,金刚机器人公司同意帮助东平齿轮公司偿还贷款,以取得设备的使用权。两家公司通过租赁的方式使厂房和机器在使用权上从东平齿轮公司转移至金刚机器人公司,尽管所有权并未转移,但足以隔离法院对财产的强制执行,客观上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损害。

第三,业务转移,主要表现在公司之间经营范围相同或高度雷同,上下游客户重合度高。本案中,东平齿轮公司和金刚机器人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几乎相同,金刚机器人公司虽然在经营范围上还有机器人生产制造等,但其并未开展此项业务。金刚机器人公司在极短的时间内承接了东平齿轮公司70%的客户资源,东平齿轮公司已几近停产,其盈利能力的丧失严重影响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债权的实现。

二、利用公司逃避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依据

(一)公司法上的依据

公司法人制度是将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相分离,把股东的责任限定在出资范围内,避免过大的公司经营风险对股东利益的损伤。此后,由于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应运而生,该制度否认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随着社会经济和公司制度的发展,“刺破公司面纱”又发展出了“三角刺破”和“反向刺破”理论。“三角刺破”理论适用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当公司股东滥用其对若干公司的支配权,为规避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利用多个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转移利益,损害其中一个或者若干公司的利益,实现其作为控制股东在公司集团的利益最大化,应其中某个公司债权人的请求,否认关联公司之间的各自独立地位,共同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传统的“三角刺破”需要形成一个三角关系,各个关联公司之间有一个共同的连接点,即在各个关联公司转移利益的控制股东。若关联公司之间没有控股股东相连接,如本案中东平齿轮公司和金刚机器人公司之间并无共同的控制股东,陈国栋是东平齿轮公司的股东,但非金刚机器人公司的股东,只是金刚机器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利用公司逃避债务的主体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角刺破”理论能否适用?笔者认为,“三角刺破”此种情形仍可适用。

首先,在公司制度设立之初,立法者主要对公司的股东和董事进行规制,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制的主体是公司股东。但随着公司控制结构不断复杂化,公司治理的实践和公司法律制度设计者的治理设想发生了偏离,商人通过投资关系、控制协议等各种安排与公司发生控制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实际控制人已经超越了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其通过控制公司意思和行为,谋取自身利益。因此,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已经成为现代商人应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种新工具,其实质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并无二致,传统“三角刺破”中控制股东的主体要件也应随形势扩大为实际控制人。本案中,东平齿轮公司的股东陈国栋将公司人员、财产、业务转移至金刚机器人公司,令东平齿轮公司名存实亡,宁波银行江北支行的担保债权已实际落空,而其作为金刚机器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新的公司,继续为己牟利。根据“三角刺破”理论,东平齿轮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先流转至陈国栋,再由陈国栋流转由金刚机器人公司承担。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已对“三角刺破”模式作了进一步突破。在法院认定的三个关联公司中,两家关联公司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为倪刚和王永礼,而另一家关联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张家蓉和吴帆,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虽无共同的控制股东,但王永礼和张家蓉系夫妻关系,法院经对三家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分析,认定三公司在经营活动、对外宣传上相互混同,最终认定三家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对于以往理论中只能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这一主体要件,已在司法实践中被逐步突破,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人格也可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规制。随着商事活动的发展,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将更加注重对特征要件的分析,这也是英美等判例法国家在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所使用的裁判方法。就本案而言,对于金刚机器人公司应否对东平齿轮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一原则性规定,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进行裁判。

(二)民法领域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作为法律拟制出来的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必须具备以上条件,然而一旦公司优质资产被转移,其便丧失了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资产转出公司和转入公司成为对外承担责任的共同体,以其共同资产对债权人负责。此外,根据民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权利不得滥用、交易安全等原则,公司在民商事活动中应讲求诚信,依法行使权利,追求商业利益,不得行使欺诈之行为,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民商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也是民商事主体应遵循的行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认为各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而在条文引用上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原则性规定。就本案而言,从传统民法角度,东平齿轮公司的股东陈国栋为了逃避债务,转移公司优质资产给金刚机器人公司,使东平齿轮公司几近停产,丧失盈利能力,对宁波银行江北支行的债权造成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编写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颖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