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第三版·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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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理解】

一、诉讼主体资格的内涵和法律特征

诉讼主体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承担民事诉讼后果的主体。这一定义明确了两个问题:其一,当事人是程序意义上的概念而非实体意义上的概念,当事人仅表明了民事诉讼参加者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与实体法的规定没有必然的联系。其二,对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程序法而非实体法进行识别。《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又称为当事人能力、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诉讼权利能力是要解决能够作为当事人的资格问题,而不涉及能否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自然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依法成立,终于解散或撤销。

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紧密相连的概念是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亲自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并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期间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期间完全一致。民事实体法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根据我国民事实体法律的规定,公民自年满18周岁开始,自死亡时止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期间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期间完全一致,能力始于依法成立,终于解散或撤销。

比较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二者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取得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即因自己或他人的行为而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的资格。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则是指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内容又不同于实体法上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仅为当事人行使与承担程序法方面的诉讼上的权利与义务,并不要求其具备承担实体法上义务的能力。

二、其他组织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要件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法人在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内涵已如前述。而其他组织往往成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问题或难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同时,该条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认定下列组织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其他组织: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7)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8)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民事诉讼上其他组织,一般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合法成立。一般来讲,在其开办机构申请后需要经过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批准,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对于金融、保险等事关国家整体宏观经济调控的行业,还需经过批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需要经过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社会团体需要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实务中一般无法认定具备合法成立的要件。

第二,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无论是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在民事法律上均视为虚拟的主体,其如果意欲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或民事诉讼活动,必须由其代表人或代理人进行。因此,法律一般均要求其构成要件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另外从另一个角度看,只有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行为能力,也才能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在日常的民事活动中如果与其他的民事主体发生了纠纷,才可能诉讼到人民法院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有这个时候,其他组织才有可能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第三,不具备法人资格。法人需要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要件并依法成立。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等实体法中并未明确对其他组织的地位作出规定,没有承认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大量存在,从事着大量的民事交往活动。其他组织在发挥着社会功能的同时,也有解决民事纠纷的需求。基于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准许他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由它的主要负责人参加诉讼。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参加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民事诉讼法上其他组织的一种,如果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该分支机构完全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当该分支机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企业法人可以自行选择决定是由其自身抑或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此点当无异议。问题是,如果涉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需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时候,是否需要将该企业法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笔者认为,根据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原则,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应由该企业法人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即使不列该企业法人作为被告参加民事诉讼,企业法人仍然需要对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如果将企业法人列为被告,如果该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也应当由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即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在我国,目前各全国性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全国性的公司纷纷在各地设立了大量的分支机构,如果一律苛求必须将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均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仅造成了当事人的极大诉累,也徒增人民法院的诉讼成本。

司法实务中大量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企业法人非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产生了纠纷,能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另外,国家机关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存在大量非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即使该分支机构获得了其设立法人的广泛授权,发生纠纷时候该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仍然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因为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取得、诉讼权利的行使以及诉讼义务的承担,均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不同于民事实体法律范畴的意思自治原则,不能以当事人的私法意思表示取代公法的强制性规定。

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参加诉讼的案件中,有关诉讼管辖的问题应依下列原则确定:既然法律赋予了该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就可以按照该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地确定管辖;如果工商登记地与其主要营业地不一致,应根据其主要营业地确定法院管辖;如果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均参加诉讼,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地或者主要营业地均可作为确定法院管辖的考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