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适用】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越权行为)的效力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越权行为)的法律含义
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无生命的组织体,其活动应以其组织章程为基础,在组织章程的范围内从事活动。但是,若法人超越其组织章程范围,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时,法律即认定这种行为构成越权,并确认该种行为以无效的法律后果,此即越权原则(Ultra Vires)[40],也即法人越权行为原则,简而言之,它是指确认公司或企业从事章程规定的目的业务范围外或超越经营范围的交易行为无效的规则。法人越权行为原则是民商法理论上长期以来不断引发争论的一项规则,由于严格适用该项规则会产生不利于企业自身发展、不利于交易安全、公正等严重弊端,世界各国和地区民商审判实践也逐步改变甚至废除了该项规则。[41]我国亦是如此。[42]一般来说,法人越权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人通过其意思形成机构(股东会)形成作出经营范围外行为的决议,再由具有代表权的机构作出行为;二是法人的有权代表机关,如法定代表人,未经过法人决策,而与第三人进行法人经营范围外的交易。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机关,其在法人章程范围内的意思表示和职务行为,视为法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与法人的越权行为,实际上具有相同的内涵。上述法人越权行为的第一种情形,虽然法定代表人取得了法人的授权,但系法人在自身权利能力范围之外的授权,同样应当认定为越权行为。当然,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与公司经营完全无关的个人行为,则应当由其自负责任,与公司无关。这一类行为不列入笔者讨论的范围。
(二)我国法律对企业法人(公司)越权行为效力的有关规定及其理解适用
我国法律对企业法人越权行为的效力并未作出系统性规定,有关规定散见于《民法总则》 《民法通则》 《公司法》 《合同法》等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部委规章中。《民法总则》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从以上规定可以知道,我国早期法律对公司(企业)法人享有的是特殊权利能力还是一般权利能力、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否有效,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实际上通过司法解释规制了越权行为,认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合同法》对此作出了改变。尽管该法第50条规定的“权限”指代不清,内容模糊,但至少表明对于越权行为的效力,法律的态度不是一概否定,这也给司法实践摒弃越权原则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则以明确具体的语言表明了不应认定法人越权行为一律无效。这一规定表明了我国司法界对法人越权行为效力的态度,对廓清我国民商法理论界对越权原则认识的差异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作出了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作出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与《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关系,笔者认为,两者实质内容相同,只是有不同的规范目的和角度,前者是从对内管理的角度进行规范,后者是从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进行规范。《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在第三人与法人进行交易时,尤其直接的相对方系法定代表人时,由于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具有法定的代表关系,具有充分的职权基础,第三人基于对其职务行为的信赖,完全可以合理推定法定代表人是在法人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交易行为。事实上,即使第三人曾经知道法人的经营范围,这种知晓也不能当然构成恶意,因章程对经营范围的限制可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变更甚至解除。上述认识应当作为理解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公司)越权行为效力规定的基础。结合前述规定,笔者认为,对相对人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区分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行为是属于超越法定权限还是超越约定权限,超越法定权限,由相对人自行举证,超越约定限制,由法人一方负举证责任。当前我国法律关于法人越权行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第一,经法律确认的企业法人(公司)章程对法人业务目的和经营范围的限制,系企业法人(公司)股东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在企业法人(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上,法人的代表机关必须受到这一限制,代表机关对其超出限制所为的行为,应当对企业法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第二,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为的交易行为,除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以外,不能一概认定无效,其效力认定应当区分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第三,查看企业法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不是交易相对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不能仅以此认定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
二、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
(一)其他组织在诉讼法上的地位
在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公布之前,我国法律中的“其他组织”,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非法人团体”、“非法人社团”属内涵同一、表述不同的概念,也称为非法人组织。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其他组织”是一个含义模糊、地位尴尬的概念。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将“其他组织”作为一种民事主体予以规定,但另一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法律——《合同法》则将“其他组织”作为了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民事主体,[43]但没有界定何为“其他组织”。作为我国民法体系根本大法的《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公布之后,对民事主体作了更加广泛的规定,即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就对民事主体的保护而言,体现得更加宽泛,不仅包括我国自然人,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同时,不限定于自然人和法人,还包括非法人组织。《民法总则》对于“非法人组织”还作了专章规定。在2017年3月15日之前与实体法规则中“其他组织”地位尴尬情况不同的是,《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将“其他组织”界定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列举了“其他组织”的类型,具体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7)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8)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也即,“其他组织”的独立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得到了明确认可。这就形成了“其他组织”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分离的现象。[44]
(二)其他组织在实体法上的地位
基于我国实体法规定的分散性和模糊性,“其他组织”虽然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已经广泛地参与民事活动,在当前的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民事主体资格仍存在较大争议。因“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并无争议,因此笔者在此主要讨论“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
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来看,“其他组织”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合法成立。“其他组织”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予以认可的组织。其二,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有能够保证该组织正常活动的机构设置,比如,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有自己的负责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等。其三,有一定的财产。“其他组织”必须具有能够单独支配,与其经营规模和业务活动的内容、范围相适应的财产。其四,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虽然对“其他组织”内涵和外延的界定由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但从实质上看,并不影响实体法上也作出这样的界定,而且从理论上来说,上述特征也是某类主体获得参与民事活动资格的要件。故以下讨论也以此界定为基础。
关于“其他组织”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有学者认为,“其他组织”应当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而成为“第三民事主体”[45];也有学者认为,非法人团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订立合同,但其既不能独立享有财产权利,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故其仅具有团体人格之形式而无团体人格之实质。[46]史尚宽先生指出,“为权利之主体,第一须有适于享受权利之社会存在;第二须有法律之承认。”[47]笔者认为,基于以下考虑,法律应当承认“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第一,“其他组织”具有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基本条件,即其“有适于享受社会权利之存在”。“其他组织”是一种客观存在,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组织机构,占有一定的财产,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财产进行合法的使用、收益、处分,同时,“其他组织”具有能够形成自身意思的机构。这些使“其他组织”能够独立于自然人、法人而存在。第二,民法理论上的民事主体不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必要条件,比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虽然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并未因此否认其民事主体资格。第三,承认“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反映了经济发展的要求。从当前经济生活实际情况来看,“其他组织”是社会经济生活的活跃参与者,它们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经济关系,享受和承担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如否认其民事主体资格,则其行为效力等都受到质疑,将极大地影响到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第四,赋予“其他组织”民事主体资格将使我国民法体系保持体系内的一致性。《合同法》系民法体系内最重要、最基础的一部分,而该法已经明确认可了“其他组织”具有订立合同的资格,事实上,订立合同也是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的法律行为之一。
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可以将“其他组织”理解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理由如下:虽然诉讼法的相关规则是基于诉讼实践中程序上的客观需求而设置的,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出台时间在《民法通则》之后,其作出的规定,反映了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规定的缺失,而此后再出台的《合同法》又明确认可了“其他组织”可以订立合同,该法第9条同时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即,合同法认可“其他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再者,《合同法》作为反映我国市场经济规则的重要法律,其立法时相较《民法通则》立法时的经济环境、立法理念等都有了非常大的变化,司法实践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认可了其在很多规则上对《民法通则》规定的修正或补充,即使两者规范的对象并不完全同一,比如《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对《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效力规定的修正和补充,理论界也认为这种认可是必要的。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下,包括公司分支机构在内的其他组织有权对外签订合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能够以自己占有的财产来对外承担责任,当然,由于其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设立者不能免于承担责任,也不能享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应当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四章对“非法人组织”作出了专门规定,非法人组织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主体,属于第三类民事主体。但由于其他法律中所使用的“其他组织”内涵外延并不完全一致,《民法总则》没有将“其他组织”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法定名称。该法第102条对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类型进行了明确,即“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