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办事机构
结合《公司法》第14条第一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4条、《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文件附件)、《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第25条、《国家工商总局外资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重点条款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11月8日)等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办事机构是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设立的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的办事机构不属于公司的分公司,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只能从事与公司的产品或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和与公司的产品销售、服务提供、采购、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均未禁止公司设立办事机构,也未要求公司设立办事机构需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值得注意的是,在2006年之前,外商投资企业的办事机构是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其法规依据为1988年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第5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的规定。虽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其后经过多次修订,但该条规定一直未作变动,直到2016年4月29日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才将此规定删除。
现阶段,结合《国家工商总局外资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重点条款解读》的规定,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公司住所地以外直接设立办事机构,无须办理工商登记;不过,如果生产型公司的办事机构从事产品的筛选、加工、制造、销售以及与上述业务有关的采购、推销、仓储、配送、安装、调试、维修等活动,非生产型公司的办事机构直接承揽服务项目、提供相关服务的,可能会被工商局认定为在公司住所地以外从事经营活动,从而需要办理分公司的登记,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照经营行为,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受到查处,即:“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4条将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界定为“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经营单位”,公司的办事机构因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不属于公司的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