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不在者的财产管理与其失踪宣告
第二十五条 不在者的财产管理
(一)离开原来住所或者居所的人(以下称“不在者”),未对其财产设置管理人时,家庭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就其财产的管理作出必要的处分命令。本人不在期间,管理人的权限消灭时,亦同。
(二)家庭法院依前款规定作出命令,本人于日后设置了管理人时,家庭法院应依该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撤销其命令。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的改任
不在者已设置了管理人,当不在者生死不明时,家庭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改任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的职务
(一)家庭法院依前两条的规定选任的管理人,应对归其管理的财产制作目录。费用以不在者的财产支付。
(二)不在者生死不明时,家庭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命令不在者设置的管理人制作前款目录。
(三)除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外,家庭法院可命令管理人实行保存不在者财产所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的权限
管理人需要实施超越第一百零三条所规定权限的行为时,经家庭法院许可,可以实施。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提供担保及报酬
(一)家庭法院可就财产管理及返还,责令管理人提供相当的担保。
(二)家庭法院可根据管理人与不在者的关系及其他事由,从不在者的财产中,给予管理人相当的报酬。
第三十条 失踪宣告
(一)不在者生死不明满七年的,家庭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失踪宣告。
(二)临战场者、在沉没的船舶中者及遭遇其他危难者,在战争停止、船舶沉没或者危难消来后一年间生死不明时,亦同。
第三十一条 失踪宣告的效力
依前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失踪者,于该款规定的期间届满时视为已死亡。依前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失踪者,于战争停止、船舶沉没或危难消灭时,视为已死亡。
第三十二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
(一)失踪人仍生存或者有其未在前条规定的时间死亡的证明时,家庭法院应依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失踪宣告。
(二)因失踪宣告取得财产之人,因失踪宣告撤销丧失其权利。但仅在现存利益限度内,负返还财产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