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判断
股东会、董事会属于集体合议行为,是形成组织、公司的意志,乃至意思表示的必要条件。决议作为公司内部自治机关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和议事程序所产生的内容,被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仅对公司和股东有约束力,视情况而定有时间接影响到债权人、劳动者和其他第三人。因而,公司的决议行为,一方面享有经营运行和管理决策的自由,有权根据商业情形采取相应的行动,另一方面其行为也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具体到违反不同层次的限制而出现的决议效力争议,即《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确认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但这两类诉讼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因而《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构成了决议瑕疵“三分法”的格局。此种划分方法,也是对我国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的不遵守程式、对社团行为理解不足等现实问题的针对性回应,从法律效果上看,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属《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
至于决议撤销与决议无效,二者虽然规定在同一条,但却承担着不同的制度宗旨,决议撤销重在股东个体权利保护并赋予其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的权利,而决议无效之诉则超出公司自治及股东个体权利处分的范畴。无效决议(不成立决议)诉讼,在决议内容方面以维护外部人及公共利益为核心,在决议程序方面应以确保最基本的决议形成程式(程序与形式)的遵守为宗旨。而立法上创设撤销公司决议诉讼制度的目的,则在于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而形成的决议效力。尽管理论上区分内容与程序、严重与轻微简洁明了,但具体到实践中,何种情形属于轻微程序瑕疵,何种情形属于对公司法所追求的决议形成的基本程序的违反,却难以进行完全的类型化与明文规定,细究之,均是以把握“决议可撤销”为核心的。因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专门规定了“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予支持,在个案中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给出原则性指导,以避免形式主义的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