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适用专题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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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一 决议不成立的事由

决议的效力争议,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不成立的决议”作为公司决议瑕疵的一种,将其从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确立的无效和可撤销的“二分法”中分离出来,实质上包含了对股东大会决议新的理解。依照“三分法”的思路,股东大会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和生效也应与法律行为的理论相吻合。依此推论,所谓决议的不成立,是指不具备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成立要件的决议。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为法律行为不成立。同理,当股东大会决议欠缺成立要件时,应称为“决议不成立”[1],这也与《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相衔接。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参见表1),虽然多数公司立法例采用“二分法”,但也有类似情形可资借鉴,比如日本采用“三分法”、韩国甚至采用“四分法”,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判例上也均承认决议不成立之诉。这或许与东亚国家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的,对程式遵守有所欠缺的现实有关。

核心条文

《公司法解释(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关涉条文

1.《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2.《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条文理解

Ⅰ条文演变

[表格1]《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演变过程

续表

Ⅱ主要争议

一、效力瑕疵的划分方式

1.“二分法”还是“三分法”

对“不成立的决议”是单列一类,还是归入无效、保持现行法“二分”的格局,存在相反观点。支持“二分法”的观点,多是从尊重现行法角度出发,认为不成立之决议因其不成立而无法撤销,可归入决议无效,在未修订《公司法》的前提下,《公司法解释(四)》增加对“不成立的决议”的规定有超越权限之嫌。但大部分观点是支持“三分法”的,认为由“二分法”向“三分法”的转变是《公司法解释(四)》的一大亮点,“三分法”将股东会决议看作一种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将股东会决议瑕疵进行分类,对实践中确实存在的有关决议不存在情形(特别是伪造、虚构相关决议)作出认定,避免了形式主义的僵化,后期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出台,“三分法”显然与整个民事行为制度更相匹配。具体到支持“三分法”的意见,还可以再进一步细分,主要基于表述的区分。一种思路是,为了避免司法解释超越权限,将“不存在”和“未形成决议”两种情形合称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种意思路是,决议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其成立也需要一般要件,因而可直接比照民事法律行为瑕疵——未成立、可撤销、无效的基本样态——作出规定。

2.“三分法”还是“四分法”

在《征求意见稿(2016)》中,“未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形被单列一条(第五条),构成了决议瑕疵“四分法”的格局,涉及的主要事由为出席数、表决权数与公司法/章程不符,伪造签名,决议内容超越职权。除决议内容超出职权外,其他几项和“决议不存在”中规定的情形相似,均是程式瑕疵。故而,占据多数的观点是,“未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形实质上属于“决议不成立”,可以被其涵盖,因而采取“三分法”已经足够,并无再加以细分的必要。同时,也有观点认为,鉴于瑕疵之诉在实践中的表现样态本就复杂,“未形成有效决议”更是一个复杂、轻微、很难在逻辑上判断边缘所在的制度,这样的制度会误导法官形成更加混杂的甚至很多错误的认识,“未形成有效决议”和“决议不存在”二者除了表现形式不同,诉讼主体、法律效果等并没有实质区别。在区分标准不明确、区分效果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宜再作区分。

二、决议不成立的具体情形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实践中非常多样,两个版本的征求意见稿中对各种情形的列举即为明证。因而,在整个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范围及表述,也存在不同意见,主要围绕两项内容,一是“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二是“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对于第一种情形所涉及的“虚假决议”“表见决议”,支持者认为有必要保留以对公司治理中的现实问题做出回应;反对者则考虑到,伪造签名本质上属于署名问题,至于如何界定伪造,又涉及股东事后同意、事后补签等事实判断,也可能构成《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所指的“仅存在程序瑕疵,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而列归“决议可撤销”,应该说,反对意见的理由是较有说服力的,最终稿未列此项,或许也是为避免决议瑕疵分类上的含混交叠,是比较合理的。至于第二种情形所涉及的内容超越会议职权/章程,按照前述“三分法”的立法思路,此种实质判断当属无效和可撤销的范围,未列入“不成立的决议”也是比较恰当的安排。概括而言,《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决议不成立”主要是指“未开会”“未表决”“未达到出席数/表决数”等不符合“会议”“决议”程式的情形。

Ⅲ条文要点

一、对“会议”的理解

何为会议、如何做出决议等问题,在我国的公司治理实践及学理研究中都较少受到关注,大量出现的“虚假决议”也反映了公司成员对“会议”这一集体行为的理解不足。

1.股东会

公司股东以集体的方式来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性权利,这被称为股东会(Shareholder Meetings)。股东会是一个通过开会和投票方式存在的机关,而不是常设性的。

传统上,股东之间即使以多数同意,也不能在股东会之外作出决定。如果没有依据法律或章程的明确规定、按照标准程式、符合法定人数开会并作出决议,该决议并不能对公司产生约束力。这是为了保证公司程式的履行,使得所有的股东都得到通知、参加会议的机会、讨论和投票。不过现代公司法出于简化公司程序的目的,也会认可公司股东以一致书面同意的方式来作出决议。比如美国法上,大部分州的法律都允许公司采用这种方式。其中,《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要求如果不开会,只能采用书面的一致同意[2],但特拉华州就允许多数股东的书面同意[3],有些州[4]也和特拉华州的规定类似,但是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所有的股东应当迅速地得到通知。这种同意,也适用投票权征集,也是可以通过正式会议废止的。一旦生效之后,必须将这种书面同意决议加入正式会议的记录,并且一旦通过之后,必须通知所有的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变成了一把双刃剑,因为收购者可以采用这种方式去绕开公司董事会发动直接面向股东的收购行动。这导致许多美国的公众公司修改自己的章程,禁止这种方式的使用。

原则上,股东会决议的做出必须要经过表决,除了上述书面形式之外,在普通法上还存在例外,有一些非正式的决议,有时候也被法院确认有效。美国法上的典型案例是Phillips Petroleum Co.v.Rock Creek Mining Co.[5],非公开公司的两个股东持有三分之二的股份,两个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的所有资产出售给其中一个股东,被法院确认为有效。至于股东的表决权被剥夺,大多出现在应当开会而未开会的情形下,股东可以提起对公司的直接诉讼。

2.董事会

美国法上,大量的早期案例确立了这样一个规则,董事控制与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力不是连带责任(joint and several),而仅是共同责任(joint)。这便意味着董事们的决策必须是在一个“合法召开的会议上以整体的方式做出”。它的理论基础是,股东有权期待董事会只有在集体讨论和商议后才做出一项决定。讨论可以改变看法,共同商议可以使想法敏锐,这些都能改善决策的进程。从这一理论中引申出了几个结论:一是每名董事独自地、连续地批准某项行为而不是在会议上批准的,不是有效的董事会行为;二是董事不可以授权他人代其投票;三是必须严格遵守通知、法定人数和其他相似事项的法律程序。[6]

董事会的共管模式,意味着董事之间应当存在着经常性的交流、通信或者其他的互动,彼此建立信任。但仅日常的交流达成了一致,不得认为产生了董事会决议。传统上董事会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式,以此区分日常交流和正式决议之间的不同约束力。如果董事会未对决议进行表决而直接作出“决议”,则违背了董事会的程式要求。当董事的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剥夺,以及在召开正式会议的情形下,不足数(法定人数或表决数的欠缺)的决议通常是无效的(void)。不过一些成文法(比如特拉华州及加州)也赋予了衡平法院在当事人请求时,对决议效力(包含对法定人数、表决数)进行审查的权利。普通法上甚至有规则[7],拓展了这一程序边界而直接延伸到实体判断,认定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决议本质无效(per se invalidity)。

3.董事会与股东会的关系

两会决议成立与否,除了涉及社团行为的满足,还涉及两会权力的划分,即某一决策(或行为)应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作出,由此引发应否开会、是否有权投票、规则选用、适用比例等一系列对程序问题的争论,甚至是对既有“自治规则”的衡平审查。以美国法为例,从诉因上看,在未付诸行动之前,针对决议效力的诉讼,都属于对公司的直接诉讼[8],而具体的诉请背后可能是各种各样的程式问题;从结果上看,认定决议不成立(无效)大多是中间判断,救济是视当事人的请求而定的。同时,以董事会为中心的美国公司法背景下,法院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也发展了一些衡平规则。比如,出现管理层自我强化(self-entrenchment)[9]、发行或回购某类证券的决议损害特定股东表决权[10]、业务行为与出售公司资产之间的区分[11]等。

4.美国法上会议瑕疵的处理方式

通知不足剥夺了股东就提出的事项参加会议、辩论、投票的机会,导致股东会采取的行动自前述股东未参加股东会会议时无效。如果所有未收到通知的股东出席股东会并参与股东会,这构成放弃通知权,无论他们还是公司都不能质疑股东会授权的公司行为的有效性。仅仅为了反对通知而出席股东会不构成放弃通知权。股东会的会议记录应该表明进行了适当的通知,提供以邮寄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通知的证明,或者以会议记录或公司记录的附随证据表明放弃通知权。在Darvin v.Belmont Indus[12]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会会议通知的目的之一当然是允许股东有充足的时间为参加会议做准备。尽管公司未按照要求对股东会召开的时间进行通知,如果股东事实上参加了会议,法院合理推断该参加会议的股东并未受到损失,因为他仍然能够参加会议。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也服务于另一个目的,它为股东提供充足的时间研究股东会上讨论的行为及其合法性。当股东知道股东会特别会议的目的时,他可以研究提案,形成立场,赞成或者反对提案。

大多数州的法律允许股东放弃通知权。这种弃权必须以书面的方式而且在任何时候都能被执行,如果所有享有通知权的股东以书面弃权或者以出席并参加会议的方式不接受通知,例如,在Block v.Magee[13]案中,根据《纽约州商事公司法》第六百零六条,如果股东亲自或者由他人代理参加会议而未在会议结束前抗议未收到会议的通知,视为对通知的放弃,股东会决议不会因为缺少通知而无效。

为了保证有效性,弃权必须由登记股东而不能由股份的收益所有者行使。通知须向登记股东发出。法律授权董事会或者章程细则确定股权登记日期,以确定谁有权被通知,谁有权在股东会上投票。[14]

一个有效召开的股东会可以被推迟。许多州法明确了是否需要对被推迟的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进行通知。法律对此问题有不同的处理。一些法律规定,只要被推迟的股东会在特定的时间内召开,则不需要进行通知。另外一些法律规定如果新的登记日期确定,则须进行通知。[15]

全体董事成员的多数构成法定人数以实现商事交易,除非法律、公司章程或者章程细则规定更高或者更低的人数要求。即使董事会有职务空缺,法定人数要求不变。

除非法律、公司章程、章程细则授权,低于董事会多数的董事不能召开董事会并做出约束公司的决议。如遇低于董事会多数的情形,只能休会,未休会而在此种“董事会会议”上采取的行动是无效的,即使低于法定人数可能随后被合法的董事会会议或者股东会会议认可。

与会董事必须亲自在场并代表自己行动。董事会会议上的投票权不得由他人代理,除非公司章程或者章程细则授权。尽管大多数司法管辖区没有确立这一规则,但是会议开始召开时达到法定人数要求,即使中途有董事退出,只要董事会的任何行动都由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的多数批准,应该能够继续进行交易。

现代公司法通常规定章程细则等确定的多数董事构成法定人数,与会董事的多数董事如果达到法定出席人数,则其行动被视为董事会的行动。然而,法律允许章程细则规定更高的法定人数或者更多的投票权,或者更为宽松地允许此类条款规定在公司章程或章程细则中,甚至更宽松的情形是,允许此类条款规定在公司章程、章程细则或者股东协议中。一些法律允许公司章程或者章程细则确定公司法定人数低于董事会半数,但是不得低于三分之一。[16]

二、“决议”的含义

对决议的效力进行判断应当首先准确理解“决议”。决议是社团法下共益权的产物,决议不同于章程,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决议结果对团体全体成员都具有法律约束力。[17]决议的内涵在中国法上并不明确,在法学界也存在着对“决议”性质认定的争议,如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意思形成说”与“法律行为说”的争议[18],在法律行为说的内部也存在着分歧:有观点认为决议行为可以被归入民法中的共同法律行为[19],而也有观点认为决议行为不同于共同法律行为,决议行为扩充了民事行为的类型,应当成为一种与单方民事行为、双方民事行为、共同行为并列的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20]

不论如何概念化决议的性质,对决议的理解都无法僵硬地套用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的框架,公司决议效力的扩张,例如决议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等情形都无法用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进行解释。公司决议性质的争议更多地体现在学者的学理概括中,而在公司法的实践中,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目的是作出对公司或股东有约束力的决议,决议是对公司自身及其股东具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这一点是无可争议的。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公司决议必须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但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并不一定会产生决议;决议行为是和社团成员的表决、表决权联系在一起的,是和公司民主联系在一起的。在现实生活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召开时也存在着许多决议之外的行为,比如“吹风会”“征求意见会”等,这些行为形成的文件也可能会叫作决议,但其更多是一种宣言、宣示性的内容。因此,应当注意,决议并不能简单地从内容上进行判断,而是需要从表决与否来进行判断。

三、“三分法”的理论基础

学理上将“决议不成立”的内涵表述为: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决议方式存在着可视为会议不存在的重大瑕疵。会议存在需满足以下要件:(1)有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2)具备会议召集程序要件,包括:由召集权人召集;向全体股东发出召集通知;决议事项限于会议通知事项。(3)具备决议程序要件,即达到法定的表决权数,符合团体法律行为之逻辑。对“三分法”的合理性的论证包括:(1)从法律行为理论看,“三分法”在逻辑上更周延。大陆法系民法一向严格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二分法”无法涵盖决议不成立。(2)决议不成立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决议无效与可撤销无法予以替代。比如,认定决议不成立的,股东大会还可以再次作出相同内容的决议;如认定无效,股东大会不可以这样做。(3)符合现实生活的逻辑。公司实践中确实存在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法律不能假装没看见[21]。“三分法”将决议不成立界定为作为法律行为的决议缺乏成立要件[22]

四、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的区别

依据“三分法”的观点,决议不成立主要是指欠缺决议的成立要件;决议无效则是在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表决基础上,满足了成立要件,但因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满足生效要件。两者对比如下:(1)决议无效是自始的、当然的、确定的无效,因此,决议无效一般无法得到补救,也不能因为其他股东的追认而生效;而决议不成立则不尽相同,部分情况下其他股东对决议予以追认,可以使决议得到补救,从而成立并生效。当然,如果成立后的决议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仍应认定为无效。(2)决议无效是因为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此无效是绝对的,是可以由任何人在任何时候主张的,但是决议不成立本身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只要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旦股东对其进行了追认,嗣后再行使撤销诉权或者要求确认不成立乃至无效,则违反了商法的禁反言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3]

五、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的区别

决议不成立的原因中也有程序上的瑕疵,与可撤销的决议中的程序上的瑕疵有一定关联,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法院对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适用决议可撤销的规则的案例。根据“三分法”的观点,决议不成立时,是因欠缺股东大会或决议成立的要件;而决议存在撤销原因时,股东大会及其决议都满足了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只是因股东大会决议程序或内容上存在较轻微的瑕疵,影响了决议的公正性或正当性,使该决议处于可撤销的状态[24]。具体而言,决议是否成立主要应该考虑的程序事项包括:召集权人的问题、召集对象的问题和召集内容的问题,即要保障会议由召集权人召集,并向全体股东或董事发出,召集时需要披露所有会议议题。公司机关的相关会议应该由召集权人召集才能成立,这是为了保障公司更加有效的治理,防止日常经营中被过度地干扰和过高的治理成本,这也是召集人制度设立的根本初衷和制度意义。保障召集对象(包括所有的股东或董事)既涉及股东自身权利的保障问题,也涉及公司机关会议表决基础的有效性问题。而召集内容需要披露所有会议需要决议的事项,能够保障股东等会议参与人在选择是否出席时能更准确地表达其真实的意思。除此之外,对决议所涉事项是否真实存在的考察作为行为标的要件也应该纳入我们的视野之中。

相比可撤销的决议有60日的除斥期间,决议不成立能更全面地保护因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导致利益受到影响的股东或董事,股东或董事可以随时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决议不成立。

六、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学界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的细化,分为两类。

一种划分是对决议不成立进行了详细的列举,所谓决议不成立包含以下情形:(1)根本未召开会议而伪造的“决议”;(2)显然无召集权人召集会议作出的“决议”;(3)故意未通知大部分股东而召开的会议作出的“决议”;(4)就召集通知未列明的事项作出的“决议”;(5)从形式上看未达到法定的表决权数而当场未通过的“决议”[25]。另一种划分是将作出决议的会议存在瑕疵和决议本身存在瑕疵进行区分,认为存在两类决议不成立,即:(1)会议机关不具备决议能力或资格,例如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构成的集会,对全体股东当然应赋予出席股东大会的资格或机会,同时,股东大会必须经有召集权人的召集、通知或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符合出席法定数要求,这是股东大会的最低构成要件。因此无召集权人召集的股东大会、完全无股东大会开会的事实以及对全部股东未发出召集通知等的情形下,股东大会没有作出决议的能力或资格,因此决议不成立。(2)决议本身欠缺成立要件。各国公司法对于普通决议或者特别决议都规定了最低表决权数,该表决权数不同于出席法定数,出席最低数是股东大会成立的构成要件,而表决权数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要件,如果股东大会对决议事项的表决同意数未达最低表决权数,则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26]

本条司法解释中的决议不存在的情形列举为五项,第一项为未实际召开会议,但也对除外情形作出了规定,这与现代公司法出于简化公司程序的目的,认可公司股东以一致书面同意的方式来作出决议的趋势是相一致的;第二项为未对决议进行表决,第五项为兜底性规定,其他两项为出席数与表决数的不足。本条在制定思路上,更靠近第二种分类方法。

典型案例

一、未召开会议、会议程式瑕疵

1.刘某诉刘某红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7]

焦点问题】未召开会议而委托第三方公司代为制作的决议,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立场】第三方公司已经取得了股东的授权,可以认定决议有效。

案例简介】2007年3月16日,刘某红与刘某共同出资成立驻马店市飞翔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刘某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为25%,刘某红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为75%,刘某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3日,飞翔公司变更刘某红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9月10日,2008年12月22日,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28日,2011年1月20日,飞翔公司五次股东会决议分别将飞翔公司注册资本从20万元变更为120万元、320万元、550万元、888万元、1188万元,并由刘某红和刘某分别追加出资。五次飞翔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中所需的工商登记材料及文件,系由驻马店市懿通会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通公司”)代飞翔公司制作完成,包括为增加注册资本制作的股东会决议及在股东会决议上两个股东的签名;同时,五次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也由懿通公司代飞翔公司完成。刘某红起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飞翔公司五次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系懿通公司代飞翔公司制作完成,两位股东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两位股东就增加注册资本没有召开股东会及形成决议,因此确认五份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由于飞翔公司五次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上“刘某红”三字均非刘某红本人所签,在其本人对决议的内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为有效的决议,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提起再审。

再审法院查明在飞翔公司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出具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五份证明上均附有刘某红与原件一致的身份证复印件;且根据每份增资决议上记载的增资数额,飞翔公司均变更了相应的营业执照,最后一次换发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1年1月24日。再审法院认为,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五份证明上均附有刘某红与原件一致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刘某红在五次增资期间担任法定代表人,存在其他管理行为,却对增资事项不予认可,不符合常理,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知情。因此应认定为刘某红对决议知情。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决议无效的规定,五次增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不存在决议无效事由。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驳回刘某红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本案中比较特殊的一点是,股东会决议的制成和股东的签名都是由第三方公司代为制成。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严格认定了本案的股东会决议事实上不存在、股东的签名事实上非本人签名;再审法院则认为委托第三方公司的证明文件有刘某红的身份证明,从而肯定了证明文件的效力,进一步肯定了委托第三方公司代为制作股东会决议和股东签名的效力,从而认定股东会决议存在。

2.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诉宝恒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8]

焦点问题】决议的程序瑕疵可能同时涉及“不成立”“可撤销”两种效力状态,应如何认定?

裁判立场】欠缺会议或决议成立的要件,应当认定为不成立。

案例简介】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及海南天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为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力公司”)的股东。保力公司2013年5月2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未向宝恒公司发出通知,保力公司董事长双某川主持临时股东会,天久公司委托朱某参会,宝恒公司未参会。该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记载,双某川等四人辞去董事职务,双某川辞去董事长职务,朱某、马某等五人组成第二届董事会,杨某强、朱某华等三人组成第二届监事会。保力公司2013年5月22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董事会参会董事为朱某等四人,马某未参会;该次董事会决议记载,朱某任保力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保力公司2013年9月29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董事会参会董事为朱某等四人,马某未参会;该次董事会决议记载,董事会批准了八项经营管理事宜。保力公司2013年11月7日股东会临时会议,临时股东会出席股东代表为天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宝恒公司未参会;该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记载,同意《关于修改〈保力公司章程〉修正案》,批准2013年9月29日公司二届二次董事会决议。

2014年1月,保力公司以在《西藏日报》刊登通知的方式向宝恒公司、马某及朱某华发出《关于召开保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2013年度股东会的通知》,通知宝恒公司、董事马某、监事朱某华于2014年1月17日分别参加二届三次董事会、2013年度股东会及二届二次监事会,审议事项为2013年工作总结和2014年工作规划,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4日。保力公司2014年1月17日2013年度股东会会议签到簿记载,该次股东会出席股东代表为天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宝恒公司未参会;该次股东会决议记载,批准董事长兼总经理关于公司2013年工作总结和2014年工作规划的报告。

2014年3月,保力公司以邮寄函件及在《西藏日报》《北京青年报》刊登通知的方式向宝恒公司发出《关于召开保力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议通知》。宝恒公司接到该通知后,向保力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取消召开保力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议的函》,表示已对保力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而拒绝参会。保力公司2014年3月28日召开2014年第一季度股东临时会议,该次股东临时会议出席股东代表为天久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宝恒公司未参会;该次股东临时会议决议记载,批准公司进行增资的方案,批准公司2014年全年工作计划和安排;保力公司2014年3月26日《增资方案》记载,注册资本增资额为3000万元,天久公司增资额为2700万元、宝恒公司增资额为300万元。此后,保力公司向宝恒公司发出《关于增加注册资本和产品分割原则方案的函》,告知已于2014年3月28日召开了保力公司临时股东会,通过了增加注册资本方案和产品分割原则方案,要求宝恒公司在2014年4月27日前缴纳增资款300万元。宝恒公司请求撤销以上决议。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在召集程序上,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会议未向宝恒公司发出通知;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前虽于2014年1月4日在《西藏日报》刊登通知,但距离召开临时股东会已不足15日;在会议形式上,保力公司仅有两名股东的情况下,宝恒公司均未出席,则股东会会议不能召开,因此2013年5月2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2013年11月7日股东会临时会议、保力公司2014年1月17日2013年度股东会会议及保力公司2014年3月28日2014年第一季度股东临时会议均未实际召开。由于四次股东会决议系保力公司及天久公司所虚构,不能成立,由此选举出的董事不能依法取得董事身份,因此由这些董事参加的会议不具备董事会会议的性质,因此保力公司2013年5月22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决议及2013年9月29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决议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以上决议不成立。保力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以上六份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未实际召开,应当撤销六份决议;保力公司主张撤销六份决议已经超过60日的期限,二审法院认为,60日应当针对实际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而作出的决议,本案中六份决议并未实际召开会议,故不适用。

案例评析】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作出了决议不成立的判决,二审法院则认为此时应当适用撤销决议的判决。决议不成立主要是“召集程序、决议方式”上的瑕疵,类似的,决议可撤销也包含“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即均为程序上的瑕疵,那么两者应当如何进行区分?持“三分法”理论的学者认为,理论上决议不成立,是因欠缺股东大会或决议成立的要件;而决议存在撤销原因时,股东大会及其决议都满足了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只是因股东大会决议程序或内容上存在较轻微的瑕疵,影响了决议的公正性或正当性[29]。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下的情形的,不宜再认定为决议撤销之诉。

3.孙某志等与大同市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30]

焦点问题】会议事实上未召开的情形下,决议效力判断。

裁判立场】在认定会议事实上未召开、决议未形成的情况下,不可适用无效规则。

案例简介】2009年8月31日,大同市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孙某志出资600万元,王某诚出资4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郑某和,孙某志为公司执行董事。2011年1月4日,在孙某志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诚召开亿安公司(原)股东会会议,冒用原告之名签署了亿安公司原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股东孙某志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意原股东王某诚将持有的400万元之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斯某用,同意变更公司章程。后被告斯某用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亿安公司(新)股东会会议,冒用原告之名签署了亿安公司新股东会决议及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文件,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斯某用出资200万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1000万元增加至1200万元,同意选举斯某用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孙某志公司执行董事,郑某和法定代表人职务。2011年7月5日,在斯某用不知情的情况下,孙某志召开了亿安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冒用斯某用之名签署了亿安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及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文件,股东会决议同意免去斯某用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孙某志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裁判要旨】孙某志请求确认2011年1月4日(新)股东会决议无效,并请求以200万元认购亿安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4日(新)股东会决议伪造了孙某志的意思表示,剥夺了孙某志的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法律,故判决决议中与此相关的内容无效;但是股权变动已经过了四年,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公平,故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孙某志和斯某用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4日决议和2011年7月5日决议上的签名经鉴定均非本人签名,即股东们都没有参会,决议没有形成。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案例评析】本案中,一审法院虽肯定了会议事实上未召开却通过决议,违反优先认缴权的规定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从而适用决议无效的规定;二审法院却在认定会议事实上未召开、决议未形成的情况下,发回重审。在《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下,二审法院可径行改判。

4.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森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31]

焦点问题】签名系伪造的、形式不合法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

裁判立场】两审法院作出了无效的认定,但均是按照决议不成立的逻辑进行了说理。

案例简介】钱某挺、陈某丰、胡某森、陈某平为武威市浙江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村公司”)股东。浙江村公司2005年5月14日股东会决议将股东修改为钱某挺、张某朝、马某瑞、胡某森、陈某平五人,并随后修改章程,决议上胡某森签名非本人签名。浙江村公司2006年11月1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参加人为张某朝、陈某平、马某瑞、钱某挺,决议内容为张某朝接替钱某挺继任公司董事长。同日,浙江村公司以董事会名义作出同意钱某挺辞去董事长职务,张某朝继任公司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以股东会名义书面形式作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浙江村公司于2006年12月10日依据该决议修改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720万元,修改各股东的出资额。胡某森、陈某平在上述决议文件上均没有签字确认。2009年3月24日,胡某森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浙江村公司于2005年5月14日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无效,该案经历二审后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甘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确认自始无效。胡某森、陈某平对2006年11月14日临时股东会的效力、新增股东张某朝、马某瑞及选举张某朝为董事长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14日临时股东会的会议记录只记载了董事长由张某朝继任的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和同意钱某挺与张某朝股金转让协议并未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二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并未在书面决议上签字确认,之后二原告亦没有予以追认,应当视为二原告没有一致表示同意被告浙江村公司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上述几项股东会的决议,2006年11月1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欠缺股东一致同意的成立及生效要件,故决议自始无效。浙江村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14日临时股东会不符合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的情形,即必须召开股东大会或全体股东形成决议一致同意并签名。第一,2005年5月14日股东会决议已经被判决确认无效,张某朝、马某瑞不具备浙江村股东的身份,组成人员不合法。第二,作为股东的胡某森、陈某平并没有被通知会议,也未在决议和会议纪要上签名,根本不知道决议的事情。因此判决决议无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本案案情包含几层问题。首先是2005年5月14日股东会决议,决议上股东胡某森的签名系伪造,决议本身的效力也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这与《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相关。继而由于2005年5月14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张某朝、马某瑞也就并未依据该决议而取得股东身份。因此,在2006年11月14日,在未通知胡某森、陈某平两名股东的情况下,由非股东的张某朝、马某瑞所召集并举行的临时股东会,由于组成人员不合法和股东未被通知且出席会议,所谓的临时股东会根本不具备《公司法》上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形式要求,其作出的所谓决议也就不符合《公司法》上的成立要件,自始不存在。本案的两级法院判决虽认定为决议无效,但实际上都是按照决议不成立的思路进行了说理。

二、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贵州省台江县日月矿业有限公司等与沈思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32]

焦点问题】未表决的决议,效力如何?

裁判立场】股东自行作出的决议不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构成要件,不是股东会决议。

案例简介】沈思婷与李某志共同出资注册设立台江县日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沈思婷持股20%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志持股80%。2012年8月14日,沈思婷向李某志寄送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讨论议题涉及公司财务状况和工作计划,李某志偷拿公司印章、对公司的损害赔偿、公司对沈思婷的借款偿还问题等;沈思婷于8月20日向李某志寄送与以上议题有关的文件。2012年9月10日日月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记录》表明股东会没有形成决议。2012年11月8日,李某志向沈思婷寄送《股东会决议》,决议记载2012年9月10日召开会议,股东会不同意上述文件内容,并决议要求沈思婷将公司财务账册和档案转移给李某志,并由李某志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查。沈思婷对决议有异议,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会议记录》,股东未对《股东会决议》的议题进行表决,会议未形成结论,故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日月公司和李某志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只能就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混淆了确认决议效力之诉和决议撤销之诉的区别。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志寄送的《股东会决议》涉及的议题并不属于《会议记录》中记载的议题,李某志自行作出的决议不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构成要件,不是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认为该决议为股东会决议并为无效决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沈思婷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本案案情包含了典型的公司未对决议进行表决的情形,通常来说股东会应当按照召集股东会的通知涉及的议题进行表决,并根据多数决规则通过或者不通过某项议题。超出了通知涉及的议题范围所作出的表决都不符合股东会决议的实体要件,即使符合多数决的要求也不能将该表决认定为是“股东会决议”。二审法院从决议的构成要件的角度出发,认定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决议不存在的情形,值得肯定。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1.上海博拉什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方汀瓦特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33]

焦点问题】章程规定“未达到法定出席人数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有效?未达到法定出席人数的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

裁判立场】章程的规定违反《公司法》而无效,本案法院支持了股东对“未达到法定出席人数的董事会决议”提起的撤销之诉。

案例简介】上海方汀瓦特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汀瓦特公司”)为上海博拉什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拉什公司”)股东,持有24.5%的股权。博拉什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董事会由五人组成,其中方汀瓦特公司委派2人,另一股东水甲委派3人。公司章程约定: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董事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则作为弃权;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足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

2010年12月20日,博拉什公司及水甲向方汀瓦特公司发出通知,称公司将于2011年1月上旬召开董事会。2011年1月1日,博拉什公司及水甲向方汀瓦特公司发函称公司将于2011年1月7日召开董事会。2011年1月7日,博拉什公司召开董事会,出席人员为水甲及其委派的陈某某和张某某,并形成董事会决议。方汀瓦特公司请求撤销博拉什公司于2011年1月7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1.博拉什公司系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故博拉什公司章程中对于董事会会议出席人数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2.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此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博拉什公司章程中约定未达到法定出席人数的董事会决议无效,而出席人数与决议内容无关,故章程中“不足三分之二人数的,其通过的决议无效”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且当事人无权对决议的法律效力自行约定,现方汀瓦特公司以未达到法定出席人数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3.博拉什公司董事会由五人组成,三分之二人数至少应超出三人,现博拉什公司于2011年1月7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仅有三人出席,不符合章程约定。另按章程约定,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而水甲仅在2011年1月1日发给方汀瓦特公司的开会通知中写明了开会时间和地点,通知不足十五天,且未写明会议内容,故其召集程序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现方汀瓦特公司在决议作出后60日内提出了撤销之诉,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法院可直接确认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因而股东不受撤销之诉60日的期间限制。二审裁判思路与一审相同,维持原判。

2.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34]

焦点问题】召集程序、出席人数和表决方式上都不符合章程规定的临时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状态如何?

裁判立场】法院认定决议可撤销。

案例简介】中国车辆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车辆公司”)、北京市兴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和东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中国车辆公司委派2名、兴盛公司委派1名、东联公司委派2名;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董事会,如届时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则作为弃权;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且应包含各方至少1名董事,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或缺少一方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2008年6月2日,金冠公司董事长罗某新向金冠公司董事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称其拟于2008年6月4日在金冠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讨论金冠公司房租问题。东联公司委派董事陈某、陈某志称会议通知时间不足。2008年6月4日,金冠公司董事长罗某新及董事王某拴、鞠某昌称房租事宜紧急,共同提议于2008年6月12召开临时紧急董事会,陈某、陈某志表示不同意。2008年6月12日召开临时董事会并决议通过房租问题。东联公司请求确认撤销2008年6月12日董事会决议。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临时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出席人数和表决方式上都不符合章程规定,出席人数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且缺少一方股东委派董事参加,因此判决撤销董事会决议。金冠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与前一案例相类似,本案涉及的公司章程也对出席人数作出了约定,并约定未达到章程约定的出席人数将会导致决议无效。两份判决中,法院均将出席人数不足视为程序瑕疵,没有按照章程约定确认决议无效,而是适用决议瑕疵的有关规定。但是,作为决议作出的民主程序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在章程约定的出席人数未达到时,其作出的表决事项不能根据多数决规则具备决议的效力,因此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此类案件应判令为决议不成立。

四、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

黄某钦、何某博诉江苏众联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案[35]

焦点问题】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章程,效力如何?

裁判立场】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章程的决议,事实上不成立。

案例简介】黄某钦、何某博与江苏众联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世和公司持股51%,黄某钦持股29%,何某博持股20%。2010年6月28日,众联公司股权重组协议约定,由各股东组成董事会;同时约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通过。2011年8月27日,众联公司由董事长徐某法召集召开股东会,三股东均到会。股东会在股东世和公司的提议下,讨论了七项议题,其中涉及免去黄某钦、何某博的董事职务,以及要求黄某钦、何某博为侵占公司财产、造成公司损失对公司进行赔偿等五项提议,黄某钦、何某博均投票表示否决。世和公司以代表众联公司过半数表决权通过了该五项提议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8.27决议”)。黄某钦、何某博曾于2011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8.27决议”无效,后撤诉;又于2011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8.27决议”无效并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8.27决议”因表决方式存在重大瑕疵,故该决议自始就未成立,可以视为不存在,在此情况下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经研究认为,“8.27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因此只能请求法院撤销决议,由于2011年10月21日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决议无效,故撤销权因超过法定期限而消灭,因此驳回黄某钦、何某博的诉讼请求。众联公司提起上诉,认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判决实际上支持了黄某钦、何某博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次股东会部分决议并非股东黄某钦、何某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股东会决议不属于可撤销,而应从有效或无效予以审查。“8.27决议”涉及黄某钦、何某博侵犯公司权利的问题超出了股东多数决能表决决定的事项;且51%的股权比例不符合公司章程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的规定,故判决无效。

案例评析】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实际上都已经注意到决议未成立或不存在,本案中公司章程对股东多数决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法院尊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事实上认定了决议不成立,但在法律上限于无效和可撤销的决议瑕疵二元划分,导致分别作出了适用撤销的判决和适用无效的判决,但实质上应当归为决议不成立,即《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所指的情形。

五、其他可能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1.李某毅诉北京慈铭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36]

焦点问题】涉及处分股权的决议,被处分股权的股东签名系伪造,对与处分股权相关的决议效力如何,与处分股权无关的部分决议效力如何?

裁判立场】本案法院认为,与处分股权相关的决议无效,与处分股权无关的决议属于程序瑕疵,属可撤销决议。

案情简介】2003年5月30日北京慈铭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铭公司”)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李某毅将其全部股份5万元(占注册资本10%)转让给新股东韩某红等人,并退出公司股东会。2003年6月3日,在股东胡某的主持下将李某毅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胡某之妻韩某红,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李某毅声称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均非其本人签字,请求判决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判决2003年5月30日决议无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本案伪造签名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如经过超过表决比例的股东同意,其效力应根据决议内容分别判断:如果决议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是否参加该次会议均不影响表决结果,则伪造签名的行为属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瑕疵,该决议事项属于可撤销范畴;如果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属于处分股东私权利,必须经被伪造签名的股东同意方为有效,则该决议事项因并非股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本案因涉及处分股东的股权,伪造签名不属于李某毅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决议无效;决议其他内容,李某毅的签名不真实属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瑕疵,属于可撤销。

案例评析】本案判决认为,部分签名系伪造的决议的效力取决于决议的内容是否涉及处分股东私权利、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仅为程序上的瑕疵从而适用可撤销的决议的规定。这种裁判思路本质上还是回归到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的二分体系内进行判定,并且认为原则上因属于程序瑕疵并适用决议可撤销的规定。判决注意到伪造签名意味着不是股东或董事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进一步指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构成要件。决议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在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在伪造签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决议本身并不具备有效性,因此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宜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2.崔某侠与淮安市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纠纷上诉案[37]

焦点问题】伪造签名是否一定导致决议无效?

裁判立场】股东对签名系伪造的决议的认可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只要签名被伪造的股东表示认可,决议仍可认定为有效。

案情简介】薛某兰、崔某侠为淮安市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力公司”)股东,注册资本300万元,薛某兰出资80万元,崔某侠出资220万元,薛某兰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16日薛某兰召集股东会,形成决议由股东崔某侠、薛某兰于2007年1月19日分别增资530万元、170万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崔某侠签字为薛某兰伪造。截至2007年1月19日止,禾力公司已收到股东崔某侠、薛某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700万元。在王某与禾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因抽逃出资崔某侠、薛某兰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本530万元和17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崔某侠在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的异议被驳回后,起诉确认2007年1月16日公司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崔某侠作为禾力公司的股东,且为监事,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明知营业执照已经变更,却长期不提异议,应视为对增资变更登记的认可。此外,撤销公司决议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申请,确认决议无效应当证明决议的内容违法,但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60日的期限,且决议内容为变更注册资本,也不属于法律禁止的内容,因此驳回崔某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本案虽然从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的二分法视角进行裁判,但判决中的主要理由是股东在明知决议上签名系伪造的情况下不反对,构成默示追认,从而补足决议效力的瑕疵,实际上运用了决议不成立的有关内容。并且从该案可以看出,对签名系伪造的决议的认可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