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适用专题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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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 可撤销决议的裁量

核心条文

《公司法解释(四)》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涉条文

一、既有相关规范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二、地方司法实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

第六十条 公司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但未被通知的股东已经实际参加会议并表决的,其以未被通知为由申请撤销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理解

Ⅰ条文演变

[表格2]《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演变过程

续表

Ⅱ主要争议

起草过程中,对赋予法院处理决议可撤销之诉的自由裁量权的争议不大,不同意见主要集中于规定的技术问题:

一、是否应当对不予支持的事由进一步类型化

有观点认为应当将会议的发起、召集、投票、表决的程序列为绝对不予支持的事由;有观点认为重点考虑参加人数/票数和通过比例;有观点认为应当列出许多简易、临时程序的例外规则,比如临时股东会可以采用更为简单的召集方式。《征求意见稿(2016)》采取了类似的思路,对程序性要素进行了列举,试图对“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进行定义,以利于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公司法解释(四)》最终采用目前的表述方式,是可以理解的,程序瑕疵大小的判断相当复杂,类型化的规定也可能难以适应丰富的公司实践,容易挂一漏万,故赋予人民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形作出具体判断的裁量权,便于法官结合具体案件中程序瑕疵的情节轻重和后果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支持撤销决议的诉请。

二、新决议的作出如何理解

《征求意见稿(2016)》将“事后同意决议”单列一条作为不予支持的情形,并存在“作出了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的表述。支持此种规定的理由是,股东会、董事会的行动方式就是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因此实际上涵盖、改变、认可、替换、更改、废止系争决议的行为,也仍然应当通过新的决议的方式。类似的,有意见提出,还应当包括否决了系争决议的内容的情形。《公司法解释(四)》最终未列明对“新决议”的处理规则,可能是考虑到,即使形成新的决议,其有效与否都可能需要进一步对新决议内容进行审查,并且可能原被告双方会有不同的解释,所以仍然需要法院通过审查决议内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解释来综合判断。如果实质上存在撤销原决议的含义,那么自然构成不予支持的情形。

三、与决议作出过程相关的股东行为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股东可能在作出决议的过程中,即表达了反对的意思表示,包括股东收到通知之后拒绝参加会议,或者股东在决议的作出过程中,明确对决议内容表示反对或者程序上提出异议,那么此类情形是否应当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进一步单独规定。反对意见则认为,已经在决议作出过程中表达了异议进而如何认定决议效力的问题是比较普遍和常见的股东间的争议,并不需要单独列明规定如何处理,因为股东的反对、异议最终需要归入:第一,是否属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属于无效的范畴;第二,是否属于可撤销情形,以及是否属于本条所规定的“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的情形。

Ⅲ条文要点

一、可撤销决议的类型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决议撤销事由规定了三个,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理论上并无争议,而对于每个事由下的具体情形,学者往往通过列举式的方式。值得注意的是,在“三分法”的框架下,决议可撤销需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且存在可撤销的事由。

1.召集程序

包括召集、通知和主持会议等事项。具体包括:(1)董事会召集程序的瑕疵,例如董事会作出的召集股东会议的决议本身效力存在瑕疵;(2)召集人不适格,由无召集权人召集会议;(3)未召集部分股东;(4)通知时间、通知方式不合法,例如未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间提前通知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书面形式而是用电子邮件或电话的方式进行通知;(5)通知内容不齐全,例如通知中记载会议目的,但会议对超出会议目的的议案进行表决[38]

其中,召集人适格问题需要进行区分,《公司法》上规定之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及章程规定的有权主体有召集权。无召集权的情形则具体细分为三种情况:(1)召集人是前述有召集权的主体之一,但在召集权的行使上有程序上的先后顺序,违反先后顺序的召集行为在程序上有瑕疵。(2)公司作出召集公司会议的决议,但发出召集通知的并非召集权人。(3)公司既未作出召集的决议,召集的主体又不属于前述召集主体。前两种情况属于召集程序瑕疵,适用决议可撤销的规则;第三种情况下的会议不能满足会议召开的程序要件,应适用决议不存在的规则[39]

2.表决方式

包括表决过程、表决结果、会议记录等内容。具体包括:(1)表决权计算违法;(2)由于股东会或董事会现场对参会者或其代理人身份查验不严,非股东或非董事的代理人参与了表决;(3)违反了章程关于表决代理人仅限于股东或董事的规定;(4)会议主持人拒绝适格代理人行使表决权;(5)负有说明义务的董事、监事对于股东的质询拒绝作出说明或说明不充分;(6)股东会或董事会主席无正当理由限制或剥夺股东的发言权或辩论权[40]。关于表决程序上的瑕疵,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断。

3.决议内容

通常认为,公司章程属公司自治文件,规范公司内部人员,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时内部人员外的第三人往往无从知晓,从尊重公司自治和确保交易稳定性的角度来看,适宜作为决议撤销而非决议无效的原因[41]。公司决议虽违反公司章程,但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否则决议属无效。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通常是公司章程在自治范围内赋予股东或董事权利或义务,而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从而导致决议可撤销,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内涵[42]

二、“轻微”和“实质影响”的含义

对“轻微”与“实质影响”的标准与尺度的把握是本条理解的关键。“轻微”与“实质”都是程度的描述,“轻微”是指行为本身程序违法的程度,而“实质影响”则是行为程序违法的后果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应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轻微瑕疵”,与“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两个方面综合起来判断。

“轻微瑕疵”,如:(1)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负责召集董事会,某次会议虽然由副董事长召集,但董事长事后表示同意并参加会议,没有影响决议形成的;(2)虽违反应当提前通知的期限(如章程规定提前十五天通知,实际提前十四天通知),或者通知的议案缺失非主要部分,未影响股东或者董事参加会议、行使表决权的;(3)虽然采取签字表决的方式,违反了公司章程关于应当现场表决的规定,但并未影响股东之间进行磋商并行使表决权的;(4)虽然计票人、监票人的选拔有失公正或者未公开计票,但未影响票数的真实统计的;等等。

“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其含义不仅要考虑是否影响表决结果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且要考虑对股东参加会议、行使表决权等相关权利行使的实质性影响;要结合对决议结果的影响和对股东权利的影响两个方面判断是否产生“实质影响”。比如,有限公司通常在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通知上采取比较灵活和具有弹性的规定和做法,虽然通知形式、时间、期限等采用了非正式方式,但是如果修正了这些程序上的、原告所指称的瑕疵,而决议的作出结果没有变化,即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情形。但是,不应当包括以下的情形:(1)影响到个体股东的实体性权利,包括法定权利受到程序影响或者意定权利受到程序和决议内容影响。比如尽管某个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较低,但是公司作出决议的时候,未采用合理方式作出通知,从而实质上剥夺了该股东的参会权利。即便按照“假定再次开会”不影响决议的作出结果,但是因为实质上侵害了股东的表决权,则不应当属于本条的情形。(2)不存在事前的虚假陈述而损害程序的进行,或者故意在事后扭曲程序相关的文件、证明材料的事项,比如伪造文件、登记、记录等。(3)不存在歧视性、排挤性的程序事实,比如对不同的股东、董事提供不同的材料或者信息。

三、“轻微”和“实质影响”的具体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可以遵循以下思路:

第一,结合规则解释和实施情况进行判断。公司的决议行为,首先应当依据有效规则来组织程序,这里的有效规则既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程序,也包括公司章程中的程序规则;如果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实体内容,属于公司可以自行规定的范畴,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来作出解释和实施。此外,有效规则还应当包括“准章程”(如章程补充案、细则、修正案等)。其次,应当依据规则来具体展开实施。因此,作出决议所涉及的具体程序、形式以及董事会和股东会之间的权力分配问题,既涉及规则及其解释,也涉及具体的依照规则而进行的组织程序的实施活动。从通常的决议程序来看,决议的作出包括会议的通知、有权参加会议的人的身份的确定(包括股东的股权登记、董事的确认、列席会议的人员的确认),有权参与表决的人应当获得会议所要表决事项的信息,会议议程和时间的确定,会议的召开及其召开过程之中的主持、异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的记录、保存,会议决议的签署、确认等多个步骤。因此,判断系争决议是否构成可撤销,涉及的情形非常具体和复杂。本条规定所界定的“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应当从上述的不同层面进行考察。

第二,不能先入为主地判断程序要素是否重要,而应当严格把握是否有实质影响这一判断标准。和程序相关的,通常认为最为核心的程序因素是到会人数、票数和通过比例,召集、主持、发起、投票和表决一般视为是最为重要的形成决议的程序步骤,其他的程序要素则可能被视为次要的。不过程序要素的重要性并非始终不变的,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存在不同的影响,因此并不能直接决定是否构成“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对此必须始终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第三,应当充分考虑公司对程序瑕疵的处理和抗辩。“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不仅包括违反了具体规则,还包括在程序的进行之中的程序异议、抗辩和解释。如果在决议过程中,存在着程序问题,并且该程序有参与者提出了异议或者抗辩,而程序义务人(比如召集过程中的召集人、会议进行中的主持人)对异议或抗辩提起了相应的处理程序,也可以属于减少影响的抗辩理由之一。此外,由于社团的决议行为,在中国法上缺乏政治传统,因此在决议程序上通常会存在着许多不够清晰的实践细节,可能会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均未规定的情形。如果在会议的进行之中,基于有明确的程序异议,并且会议按照通常的、合理的方式,进行了相应的处理,亦不属于本条意义的程序上的瑕疵。

如果存在着程序瑕疵,尤其是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所规定的规则不清,但是在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参会人员并没有就程序瑕疵提出异议,并且没有损害到任何有权参与会议的个人的实体性权利,也不会造成假定再次开会情况下的实质不同,这也可以推定为“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四、瑕疵决议的治愈

《征求意见稿(2016)》曾将“事后同意的决议”单列一条,而其中所列情形,其实也包含在本条的“不予支持”的范围之内。

“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一)决议作出后,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

(二)决议作出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

(三)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

以上所列举的情形即学理上所称的“决议瑕疵的治愈”或“决议瑕疵的补救”[43]。首先是程序上的瑕疵,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被视为一种法律行为,当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时可以通过追认或事后同意弥补程序上的瑕疵;也可以通过作出另一决议将前决议变更或撤销,只须后一会议的召集程序及其决议方法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所为变更或撤销前决议的决议行为即属有效。其次是内容上的瑕疵,只要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仅是违反了公司章程,那么就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股东当然可以自己处分其权利,决定是否认可决议。在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内容的情况下,实际上是由后一决议替代前一决议的内容,因此也消灭了前一决议在内容上的瑕疵。

典型案例

一、撤销之诉予以支持的情形

1.刘某诉科普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销股东会决议案[44]

焦点问题】召集人和主持人的身份存在瑕疵,作出的决议是否可撤销?

裁判立场】关于召集和主持的顺序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程序的法定内容,违反以上程序要求的决议则可被撤销。

案情简介】刘某为科普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诺公司”)股东,持有48%的股份,任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喻某持有52%的股份,任监事。2008年6月23日,刘某接到喻某邮寄的通知,通知要求刘某于6月25日参加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刘某因有事情要求将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日期改为6月29日上午。6月29日,刘某参加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就会议议题与喻某进行了商讨,随后离开公司。2008年7月,刘某得知临时股东会作出了免去刘某的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任命喻某为新任执行董事和经理的决议。刘某认为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开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有瑕疵,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喻某作为公司监事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监事可以向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如果执行董事予以拒绝、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职责,监事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因此,判决撤销2008年6月29日临时股东会决议。

案例评析】本案中被撤销的决议主要是召集人和主持人的身份存在瑕疵,根据《公司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尽管喻某作为持股52%的股东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的权限在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只有在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才由监事会或监事自行召集和主持;只有在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情况下,才由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以上关于召集和主持的顺序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程序的法定内容,违反以上程序要求的决议则可被撤销。

2.淄博市临淄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诉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案[45]

焦点问题】通知程序中存在瑕疵,作出的决议是否可撤销?

裁判立场】通知程序会直接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通知过程中可能的瑕疵,如对象瑕疵、内容瑕疵、时间瑕疵等,均可成为决议被撤销的事由。

案情简介】淄博市临淄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临淄资产”)为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乙烯”)的股东。齐鲁乙烯董事会成员为:马某祥、蒋某辉、蒋某明、盛某军、罗某、王某、杨某川。2006年6月5日,蒋某明、罗某、盛某军提议,因齐鲁乙烯经营管理混乱,近期召开董事会。同年6月9日,蒋某明、蒋某辉、罗某、盛某军以齐鲁乙烯经营管理混乱,董事长马某祥长期不能履行职责为由,推举盛某军召集并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同年6月12日,会议通知杨某川2006年6月14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议题为“规范公司管理,改善公司现状”。杨某川回函称因此次临时董事会议通知上无董事长签字等原因,拒绝参加本次临时董事会。同年6月14日,齐鲁乙烯临时董事会召开,由盛某军主持,罗某参加,通过了临时董事会决议,成立齐鲁乙烯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并由盛某军担任组长;改选盛某军为董事长,马某祥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临淄资产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该决议。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无具体议题;根据公司章程“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而该临时董事会召集人并未通知经理、监事参加;在决定召开临时董事会时,并未将推举情况告知杨某川,使杨某川知道盛某军有权召集本次临时董事会,在杨某川以召集程序违反章程规定,从而表示拒绝参加时,也未给予解释,并且通知时间短,并未给杨某川充分表达意见、行使董事权利的机会。因此,2006年6月14临时董事会在通知程序上存在瑕疵,予以撤销。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本案集中表现了通知程序中可能存在的瑕疵,具体包括通知对象的瑕疵,即未通知必要的参会人员,必要参会人员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加以确定;通知内容的瑕疵,即未在通知中明确会议议题;通知时间的瑕疵,即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通知。

3.亚太迪趣(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景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富邦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46]

焦点问题】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作出的决议是否可撤销?

裁判立场】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议可撤销。

案情简介】亚太迪趣(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亚太公司”)现有股东为孙某军、李某其、亚太迪趣(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景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合公司”)、合肥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2015年10月9日,孙某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若提议一周内董事会未召集并发出通知,视为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义务。2015年10月21日,上海亚太公司为召开临时股东会向各股东发出《通知》,《通知》记载根据股东孙某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召集人为董事长康某飞。景合公司以回函的形式、孙某军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回复,认定召集程序不合法而不参会。2015年11月25日,临时股东会召开,记载景合公司书面形式表示不参会,孙某军及富邦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视为弃权,会议达成多项决议。孙某军、景合公司、富邦公司认为召集程序违法,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5年11月25日决议。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临时股东会需由董事会通过召开会议的方式进行召集,而不能由董事长直接召集,召集程序存在瑕疵;第二,股东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的事实不能替代由董事会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临时股东会决议的规定;第三,董事会与股东会虽然成员一致、表决方式一致,但两者是由不同主体构成、行使不同职权、代表不同意志的法人机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15年11月25日决议,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召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召集人和主持人由不同的主体担任,并且有不同的先后顺序。对于召集人而言,主体首先是董事会和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因此必须遵守董事会的程序规定,未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进行的召集活动具有程序上的瑕疵。

二、撤销之诉不予支持的情形

1.杨某林等诉国信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47]

焦点问题】程序瑕疵的决议,股东未对此提出反对的,是否可撤销?

裁判立场】在程序瑕疵的情况下,股东或董事并未事前或会议进行中表示异议,可以视为瑕疵治愈,构成撤销之诉不予支持的情形。

案情简介】国信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国投公司”)、杨某林、于某鹏均为国信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新城公司”)股东。公司章程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程序与《公司法》一致。监事于某鹏于2015年6月18日发出于2015年7月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并于2015年6月18日、6月28日两次电话通知杨某林临时股东会事宜。2015年6月29日杨某林出具授权书,委托张某明出席临时股东会。2015年7月1日临时股东会召开,张某明出席会议、行使表决权并于决议上签字。杨某林认为2015年7月1日临时股东会未提前15日通知,要求撤销该决议。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通知确实未提前15日,但《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对提前15日通知的召集程序有除外规定,即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况。本案杨某林于2015年6月29日对张某明进行授权,表明其对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和议题内容知晓并同意,张某明于2015年7月1日当天也并未对程序瑕疵提出反对。杨某林在同意程序瑕疵的情况下参加临时股东会,又要求撤销决议,有悖禁反言原则,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在存在程序瑕疵的情况下,股东或董事并未事前或会议进行中表示异议,法院认为这些情况下股东或董事同意或认可了这些程序瑕疵,从而对程序瑕疵进行了治愈。那么,股东或董事在事后提出程序上有瑕疵,从而撤销决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2.陈某海与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48]

焦点问题】股东主张决议不存在,但其参与到了决议的实施之中,决议效力如何?

裁判立场】虽然决议成立要件欠缺,但股东的事后履行行为,可以视为其对程序上瑕疵予以追认或认可。

案情简介】陈某海与天电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电通北京公司”)、林某清、陈某彬、王某、梁某珠、陈某、王某辉共同设立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电通公司”)。2012年7月14日,陈某海向全体发起人和董事发送会议文件,其中购买知识产权的事项被列入2012年7月28日董事会的议题。2012年7月28日,公司全体发起人召开会议,全体发起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确认,陈某海、陈某、梁某珠、林某清、方某铮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中不含有向北京天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电公司”)购买知识产权的内容。2012年7月29日,天电通北京公司、林某清、陈某彬、王某、梁某珠形成《股东会议决议》,确认向北京天电公司购买专利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该些股东拥有公司股份总数的70%,陈某海、陈某、王某辉未在该决议上签字。此后,陈某海与天电通北京公司有邮件往来,内容涉及购买知识产权的价款支付和陈某海的佣金。陈某海认为,2012年7月2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系天电通北京公司、林某清、陈某彬、王某、梁某珠害怕被追究挪用公司资金行为的法律责任而联合串通编造的,且决议内容侵害陈某海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2012年7月29日《股东会议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购买知识产权的议题是由陈某海发送给全体发起人的,并且陈某海在2012年7月29日《股东会议决议》后参与到知识产权的价款支付过程中,对于2012年7月29日《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是知情且完全认可的,因此2012年7月29日《股东会议决议》有效,驳回陈某海诉讼请求。陈某海提起上诉,主张2012年7月29日《股东会议决议》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没有召集人、没有表决、没有签章、没有妥善保管而形成,请求撤销2012年7月29日《股东会议决议》。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关于决议是否无效的判决,并且认为陈某海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决议于2012年作出,已超出法定期限。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本案中陈某海的诉讼请求主要是确认2012年7月29日《股东会议决议》无效,又在上诉中请求撤销2012年7月29日《股东会议决议》,二审法院通过法定期限驳回了陈某海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但2012年7月29日《股东会议决议》缺少陈某海、陈某、王某辉签字,尤其是缺少作为召集人的陈某海的签字,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这天所召开的股东会已经超出了召集会议中关于开会时间的约定,可能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不过,即使在撤销权的法定期限内,决议处于可撤销的状态,但基于相同的逻辑,即陈某海在事前对购买知识产权事项知情,事后也参与到交易过程中并获取交易佣金,显然对决议内容是知情并认可的,通过行动明确接受决议内容,也可以认定为陈某海对该程序上有瑕疵的决议予以追认或认可,进而驳回陈某海的诉讼请求。

3.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林某森确认纠纷案[49]

焦点问题】伪造签名的决议,是否一定无效?

裁判立场】签名虽系伪造,但股东的后续行为明确接受了决议内容,因此补足了决议成立要件上的瑕疵,仍认定为有效。

案情简介】广州市汤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始公司”)、林某森和曾某坚均为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桂公司”)股东,林某森持有28%股权,曾某坚持有1%股权,汤始公司持有71%股权。2006年6月10日,林某森和曾某坚向汤始公司共同出具《确认书》,确认两人均为名义股东,所持股权和权益均属于汤始公司。2006年6月13日,锦桂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林某森、曾某坚将持有股权转让给汤始公司,经表决权100%通过;同日,汤始公司与林某森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林某森主张并未参加2006年6月13日股东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6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经鉴定2006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并非林某森本人签名,但2006年6月10日的《确认书》、2006年6月13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均为林某森本人签名。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并非林某森真实意思表示,故支持林某森请求,确认2006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上并非林某森签名,未经其本人同意,该涉及林某森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的决议本应对林某森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2006年6月10日《确认书》和2006年6月13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均为本人签名,内容与《股东会决议》一致,林某森已明确表示其同意将其所持有的锦桂公司28%的注册资本转给汤始公司,股东会决议并没有侵害林某森的实体权益,因此2006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有效,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林某森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本案即《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系伪造,股东虽未直接对《股东会决议》予以认可,但在内容相同的《确认书》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进行签字,实际上明确接受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因此补足了决议成立要件上的瑕疵,仍可以认为《股东会决议》属于有效的决议。从本案可以看出,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股东事后明示或默示的追认行为,可使不成立、可撤销的决议,因瑕疵补足而有效成立。

4.球皇有限公司与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50]

焦点问题】伪造签名的决议是否必然不成立?不成立的决议是否必然无效?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

裁判立场】伪造签名并不必然导致决议不成立,需要综合判断;只要证明有诉的利益即可成为无效之诉的原告,本案的情形是认可了原股东的原告资格。

案情简介】原告球皇有限公司系银涛公司股东。2002年6月,银涛公司合资公司登记注册资金为2100万美元,北京温榆河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榆河公司”)(中方)占5%,计105万美元,球皇公司(外方)占95%,计1995万美元;同时登记的章程中与董事会相关的条款为:第十三条,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召开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通知各董事;第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不足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第二十三条,下列事项必须由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做出决议:1.合资公司合同、章程的修改;2.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章程另对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2010年8月10日,球皇公司作为甲方、全信开发建设股价有限公司(TRUE TRUST DEVLOPMENT ING,以下简称“全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拟转让其合法持有的标的公司95%的股权,乙方拟受让该股权且同意享受并承担受让前及受让后依该股权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权责,标的公司另一股东同意甲方转让该股权给乙方,并同意放弃该标的股权之优先购买权。协议后方有甲乙双方、温榆河公司的盖章及代表人签字。同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协议的有效期为18个月,有效期内乙方承诺保证处理好甲方与元盛公司股权债务纠纷事宜,并向甲方融投资5000万美元,至2012年2月11日止,若乙方失信违反本补充协议条款,则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自动终止,乙方立即无条件归还甲方的银涛股权,工商再作变更。补充协议下方有甲乙双方盖章及代表人签字。

同日,银涛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决议事项为:1.同意球皇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全信公司,公司变更后的股东:全信公司出资199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5%,温榆河公司出资10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决议下方有包括刘某生在内的全体董事共七人的签名。

同日,银涛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明确合资的股权结构及其他修订事项。同年,上海市商务委出具沪商外资批[2010]2765号批复,认可了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并且上海市工商局出具了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银涛公司将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股东等事项进行了变更。目前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温榆河公司及全信公司,其中温榆河公司认缴及实缴出资105万美元,全信公司认缴及实缴出资1995万美元。

涉案董事会决议作出时,球皇公司委派的董事为卢某庆、刘某生、王某庆,温榆河公司委派的董事为许某莹、杨某慧、许某、杨某。

球皇公司在上诉中表示,该系争董事会决议除了董事刘某生的签名系伪造外,决议上代表银涛公司股东温榆河公司委派的董事杨某慧、杨某、许某的签名也均系伪造,该三名董事也未参加过该董事会,对决议内容也不知晓。根据银涛公司的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将银涛公司大部分股份转让应经过董事会成员一致通过,显然系争董事会决议在大部分董事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属无效。本案的争议是公司内部形成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一审却以商事外观主义作为肯定决议效力的裁判理由,混淆了公司内部治理和外部合同的不同法律关系。另,上诉人一审中就申请追加有利害关系的温榆河公司为第三人,一审不予追加亦属程序错误。故上诉坚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银涛公司辩称,刘某生对系争董事会决议及股权转让的情况是知情的,其通过现在控制的球皇公司起诉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没有道理。系争董事会决议内容与球皇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全信的行为相互关联,银涛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后至今已经营多年,为维护交易关系的稳定,也不应再否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和股权转让行为。故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在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董事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涉案决议在其作出之时未能形成有效决议,而非原告所述的决议无效。但更为重要的是,一旦公司长期依据有瑕疵的决议运行,而股东、董事都将决议内容视为既成事实,长期不要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在决议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甚至公司营业执照时,第三人亦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合理信赖原则,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明示同意、事实追认等行为使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决议得以维持,即:如决议作出之后,股东或董事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或以自身行为接受决议内容的,应确认决议发生法律效力。结合本案案情,不宜认定涉案董事会决议无效,分析如下:

第一,从本案诉讼的起因而言,系因刘某生对于股权转让存在异议而引发。因本案原告并非刘某生本人,从原告球皇公司的角度来讲,其自始至终对于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实知情且至今基本维持董事会决议之后的运营状态。因球皇公司与全信公司之间股权转让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法院对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不作评判。球皇公司在内部控制权发生更迭之后才行诉讼,在无证据表明股权转让并非球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足以否定球皇公司之前对外民事行为的效力,否则有违第三人信赖利益原则且不利于维护商事交易稳定性。

第二,从刘某生的陈述而言,其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有违禁反言原则。2014年11月,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自述,早在2010年从台湾地区到银涛公司处准备打球时,就发现银涛公司股权变更及自身被解除股东(董事)身份的事实,但基于与师傅许某莹的感情,一直希望通过协商途径解决问题,许某莹过世后,在卢某庆不愿与之协商的情况下,才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在法院询问刘某生何时知道解除董事职务及股权转让事实时,刘某生认为在2014年11月。其前后陈述不一,应以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据此,即便在作出董事会决议之时刘某生不知情,但刘某生自涉案股权转让之后的当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及董事会决议的事实,但无证据表明刘某生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对股权转让及董事会决议的事实表示过异议,现刘某生以球皇公司名义提出决议无效之诉,一审不予支持。

第三,从维护公司内外关系稳定角度而言,也不宜否定系争董事会决议之效力。因系争董事会决议将股权转让给全信公司,所形成新的公司组织架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内容随时间延续已发生重大变化,且在本案涉诉时,股权转让、章程修改均已审批生效。为维护交易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也不应否定该决议的效力。且即便否定该决议效力,也不当然产生公司股权转让及经营行为无效后果,因系争董事会决议是为形成公司意思,而对外股权转让则是基于股东行为,二者虽有联系,但非完全对应。

综上所述,公司决议属于团体法律行为,会议成本巨大,其生效与否关系到公司经营效率、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安全。公司长期依据有瑕疵的决议运行,而股东、董事都将此决议内容视为既成事实,长期不要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应视为决议有效。从另一方面来讲,涉案董事会决议与股权转让相互关联,在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未经司法认定时,不宜认定董事会决议属于无效决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董事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将占银涛公司95%的股权对外转让,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等,涉及公司结构的重大调整,必然会导致公司章程的修改,而当时银涛公司有7名董事,至少应有5名董事出席董事会并一致通过,该董事会决议才能生效。而鉴定意见表明,当时的董事刘某生、杨某慧、杨某均未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过名,结合此三人的出庭或书面的证言等其他证据,在2010年8月10日银涛公司是否召开过该董事会亦很值得怀疑。故本案系争董事会决议不符合生效条件,并且此三人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对系争董事会决议的追认。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2720号判决确认球皇公司之前受让银涛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该判决内容对本案应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本案的处理应当予以考虑。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董事会决议依法应属无效。至于球皇公司与全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不作评价,由另案处理。

案例评析】一审法院的说理值得关注。虽然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且与《民法总则》相衔接,《公司法解释(四)》将决议“不成立”从“无效或可撤销”的二分法中剥离出来,但伪造签名的决议是必然不成立还是可能成立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表决权被剥夺,不满足会议、决议的一般程式,因而不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剔除伪造签名的比例,如果符合法律、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则决议成立。同时,不成立的决议是否可以通过后续的行为补足也有不同观点。本案一、二说理的不同即是上述争议的体现,决议有效与否应综合评判而非仅仅是基于形式和要件的。关于股权转让效力的评价,一、二审并无本质分歧,与《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思路相似。

三、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

李某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51]

焦点问题】撤销公司决议的纠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裁判立场】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军系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某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某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某乐、王某胜及监事签名,李某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原告李某军起诉认为,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董事会决议,二审改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某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某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某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某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某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某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做出决议的事实依据,除非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般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予介入,因而也不能成为审查决议撤销与否的依据。但是,如果原告基于董事会决议损害其合法利益的理由,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法院或许可以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思路,进而进行实质认定。


[1]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8页。

[2]第7.04条 无须会议的行为,参见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5~66页。

[3]第228条:“股东或者成员出具书面同意代替召开会议”,参见徐文彬等编译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4]e.g.NY BUS CORP§615.Written consent of shareholders,subscribers or incorporators without a meeting
《纽约商事公司法》第615条 未召开会议时的书面同意
(a)根据本章规定,股东被要求或允许通过投票表决采取任何行动,此种会议可以不经召开而以书面同意的方式进行,书面同意中规定采取的行动,并经所有有投票权的发行股股东签署,或者如果公司注册证书允许,由不低于最低投票数的发行股股东签署,就足以授权或采取所有有投票权的股东在场并投票赞成的行动。此外,本款不得被解释为改变或修改与本章不相抵触的公司注册证书中的任何条款或者任何章节中的条款,在该章节下低于全部发行股股东的书面同意足以形成公司行为。
(b)未经书面同意所采取的本法所提及的公司行为是无效的,除非在最初的60天内,签署日期的书面同意以本款要求的方式提交给公司,由持有足够数量股份的股东签署的书面同意交送给公司在本州的注册办事处、主要营业地,或者对股东会会议记录有保管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代理人。交付给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应该亲自提交或者以注册邮件的方式提交,并要求回执。
(c)未经召开股东会而以低于全体一致的书面同意采取的公司行为,应立即通知未以书面方式进行同意的股东。
译自http://codes.findlaw.com/ny/business-corporation-law/bsc-sect-615.html

[5]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NINTH CIRCUIT,449 F.2d 664.

[6][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页。

[7]See Canadan Southern Oils,Ltd.v.Manabi Exploration Co.,96 A.2d 810(Del.Ch.1953);Condec Corp.v.Lunkenheimer Co.,230 A.2d 769(Del.Ch.1967).

[8]See Reifsnyder v.Pittsburgh Outdoor Advertising Co.,405 Pa.142,173 A.2d 31(1961).

[9]See Moran v.Household International,Inc.(490 A.2d 1059);Duman v.Crown Zellerbach Corporation 107 F.R.D.761(N.D.Ill.1985).

[10]See Condec Corp v.Lunkenheimer Co.,43 Del.Ch.353,230 A.2d 769(1967).

[11]See Yanow v.Teal Industries,Inc.,178 Conn.262,422 A.2d 311(1979);Crain v.Electronic Memories&Magnetics Corp.,50 Cal.App.3d 509,123 Cal.Rptr.419(1975).

[12]Darvin v.Belmont Indus.,199 N.W.2d 542(1972).

[13]Block v.Magee,537 N.Y.S.2d 215(1989).

[14]James D.Cox,Thomas Lee Hazen,Corporations,second edition,New York:Aspen Publishers,2003,p.337.

[15]James D.Cox,Thomas Lee Hazen,Corporations,second edition,New York:Aspen Publishers,2003,p.341.

[16]James D.Cox,Thomas Lee Hazen,Corporations,second edition,New York:Aspen Publishers,2003,p.157.

[17]参见王雷:《论民法中的决议行为——从农民集体决议、业主管理规约到公司决议》,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第79页。

[18]具体争议可参见吴高臣:《论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第46~51页。

[19]参见许中缘:《论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为——以社团决议撤销为研究视角》,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第56~66页。

[20]参见王雷:《论民法中的决议行为——从农民集体决议、业主管理规约到公司决议》,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第82~83页。

[21]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1、312页。

[22]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280页;许中缘:《论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为》,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张旭荣:《法律行为视角下公司会议决议效力形态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6期。

[23]袁辉根:《伪造公司决议的效力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6期。

[24]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2页。

[25]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2页。

[26]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2、283页。

[2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98号。

[28]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二终字第18号。

[29]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2页。

[30]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终字第90号。

[3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二终字第83号。

[32]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商终字第2号。

[3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18号。

[3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147号。

[35]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商终字第0467号。

[3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7626号。

[37]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淮中民一终字第15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6期。

[38]赵旭东:《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89页;刘俊海:《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9、300页。

[39]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1、312页。

[40]赵旭东:《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89页;刘俊海:《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9、300页。

[41]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3~265页。

[42]赵旭东:《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89页;刘俊海:《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9、300页。

[43]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9~293页。

[4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929号。

[45]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淄民四终字第33号。

[4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436号。

[4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940号。

[4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终字第8号。

[49]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00号。

[50]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043号。

[5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2〕227号)》指导案例10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