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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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担保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法律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解决的是形成于何时的法律关系受该法调整的问题。

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关于该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中规定“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明确了担保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担保法施行以后形成的担保关系。对担保法施行以前形成的担保关系是否适用担保法,该《通知》进一步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担保法。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的担保纠纷案件有的是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有的是担保法施行以后发生的,还有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但担保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以后,情况较为复杂。而且,担保法规定了很多新内容,对担保关系各方权利义务影响很大,什么情况下担保法可以参照,什么情况下不能参照,如果没有明确的界限必然影响法律的可预见性。因此,上述《通知》虽然明确了担保法在时间上适用于法律施行后形成的担保关系,但并没有彻底解决担保法的时间适用范围问题,担保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为进一步解决担保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问题,200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3条对担保法适用的时间范围又进行了详细规定,此后,该解释被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作了进一步的修正。

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3条的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3条分为三款,以担保行为发生时间为标准区分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时间效力,可以称之为“担保行为说”。具体是:

(一)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3条第1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明确了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行为发生时法律”,不适用担保法,也更不适用“本解释”(指担保法司法解释)。基于此,我们进一步认识到:

1.担保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基本上贯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这不同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适用标准,后者则有条件地“溯及既往”,即司法解释可以适用于担保行为虽发生在司法解释实施前、但纠纷发生在司法解释实施后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的适用和司法解释的适用上奉行着两条不同的适用逻辑,长期以来指导着司法实践。

2.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3条,担保法的适用以担保行为的发生时间为标准,而非担保纠纷的发生时间。也就是说,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前,担保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的,仍然不适用担保法,也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所谓担保行为发生时间,指担保关系的形成时间,即当事人缔结担保合同关系的时间,既非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也非担保合同的履行时间。(该原则此后被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所修改,后面详述)

3.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不适用担保法,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这里主要指当时的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也包括当时的有关担保关系的司法解释,主要有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如上所述,司法解释在适用上有条件地“溯及既往”,主要因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当一个法律关系虽形成于司法解释实施之前,但却形成于该司法解释所解释的“法律”生效之后,符合此种“条件”的,在司法解释实施后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或者是在司法解释实施前已经发生纠纷,但在该解释实施后尚未审结的,司法解释仍然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3条第3款具体实践了这种“司法解释的适用逻辑”,此后的法释〔2002〕38号《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1条也表达了同样的意思。举例如下:

某当事人在1993年10月1日签订担保合同(即担保行为发生在1993年10月1日),在1994年10月发生纠纷诉诸法院。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除适用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于1994年4月15日),但不适用担保法。以保证期间的计算为例。当事人于1993年10月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如果约定有保证期间,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来处理。即只要债务人、保证人还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而不能适用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所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

4.担保法不再参照适用。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学习担保法的通知,允许在“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担保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参照担保法”,各地法院掌握起来差别很大,导致对许多案件的审理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担保法实质上被“溯及既往”。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3条不再规定“可以参照担保法”,而是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中的关于“参照担保法”的规定,即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3条相抵触,属于“不再适用”之列。

(二)担保法施行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

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3条规定了两款,但内容是针对一个问题。该解释第133条第2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第3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明确了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该担保行为特指发生于担保法施行以后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法,在是否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上,则以“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是否终审”为划分标准。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担保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在该解释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即没有终审的案件,则适用“本解释”,这样就避免了因司法解释的新规定而致使担保纠纷案件改判率上升的问题。然而,如果案件一审已经结束,当事人提起上诉,司法解释于二审阶段发布的,二审法院必须适用“本解释”。如此一来,依据司法解释的新规定改判一审判决将在所难免。这种改判属于法律适用上的变化,不属于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

(三)关于其他与担保相关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发布过一些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有的是单独发布的,有的是与其他解释合并发布的,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后已经废止。除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明文废止的司法解释外,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发布后并不一律废止,而是根据其与担保法司法解释是否存在抵触衡量是否继续适用,如果相抵触,则不再适用。这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4条的明确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相抵触”和“不再适用”是以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为前提的,是“向后的”不再适用。即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产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在担保法司法解释施行以前已经终审的担保纠纷案件,它们适用的是过去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所以不需要对照过去的司法解释与现在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是否相抵触。只有在适用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审理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因为过去的司法解释没有全部被废止,还存在“拾遗补阙”适用的可能,所以需要对照分析是否有与新担保法司法解释存在抵触的地方,不相抵触且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的,可以继续适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重点解决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问题,意义重大。《批复》第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但接下来该条又规定,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就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3条的内容出现了“冲突”。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3条的规定,担保法不适用于“在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但在担保法施行以后出现纠纷的担保行为”,但《批复》规定担保法生效后的“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从字面理解就包含了行为虽发生在担保法生效前,但纠纷发生在担保法生效后的“担保纠纷”。这样一来,担保法就被“溯及既往”,其时间上的适用范围被扩大。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批复》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的解决思路,是以“担保纠纷”为标准的,即担保法生效前的担保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担保法生效后的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对此可以称之为“担保纠纷说”。

《批复》成功地解决了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问题,解决的方法仍然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适用上的一般原则,即“有条件的溯及既往”,溯及那些虽然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施行以前,但在司法解释施行后仍然未终审的“纠纷”。但《批复》对担保法的适用采用“担保纠纷说”,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3条规定的“担保行为说”,既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相悖,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不一致。《批复》的优点是简洁,采用“两段论”,简单以“发生在担保法生效前的纠纷”和“担保法生效后的纠纷”来确定适用的法律,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三段论”,还要确定“在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但在担保法施行以后出现纠纷的担保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但《批复》存在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不仅存在上面所提到的与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不一致,而且对担保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不当的影响,使得遵循担保法生效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签订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再能够预测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降低了法的可预见性,增加了法律行为的不确定性。举例来说,担保法生效前当事人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签订了保证合同,如果未约定保证方式,可以按照该《规定》推定为一般保证方式。然而,如果该保证行为在担保法生效后才发生纠纷的话,按照《批复》的规定必须适用担保法,则按照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保证方式将被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人极为不利,也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担保法司法解释和《批复》都属于司法解释性质,地位相同,按照“后解释优先适用”的规则,《批复》优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3条。但是,由于《批复》存在的以上缺点,则其价值仅在于简化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标准,并不能够以此得出结论:从《批复》开始,最高人民法院从此改变了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般原则,放弃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