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注解与配套(含商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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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八条 【初步审定并公告】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注解

本条是关于商标局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初步审查的规定。

对申请注册商标的初步审定,是商标注册审查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是指对商标注册申请手续、申请文件、商标的基本标准、商标的注册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查、检索、分析对比。经过上述的审查过程,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并决定是否作出初步审定的决定。初步审定的期限为九个月,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内容的说明和修正】

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注解

本条是关于商标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规定。

根据本法,商标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时,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适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但实践中,商标申请人可能由于专业知识、经验不足或者由于一些文字错误使得商标注册申请的内容不准确、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商标局如果一刀切地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将造成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的较大浪费;而采用要求当事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方式,则能够区分通过说明或者修正能够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和即使说明或者修正了仍然不能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对于通过说明或者修正能够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可以免去商标局驳回申请、当事人重新申请的过程。因此,这一做法将极大地方便当事人,商标局也能相应提高商标审查效率。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商标申请日期的确定,这里所指的对商标注册申请内容的说明或者修正,不能超出原有的申请范围,即对商标标志的修正不能是实质性的变更,对申请注册商标适用的商品范围也不能扩大。

第三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的驳回】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在先原则与使用在先原则】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注解

商标的基本作用是用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因此,一个注册商标只能有一个注册主体对其享有专用权。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主管机关只能核准一项申请,这是各国商标法通行的原则。

应用

23.申请在先原则和使用在先原则之比较

申请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受理最先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对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使用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受理最先使用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这两种原则各有利弊。申请在先原则只需要将商标注册申请的日期作为审查依据,便于操作,但是不利于保护最先使用商标的人。使用在先原则可以保护最先使用商标的人,但是需要审查申请人最先使用商标的证明,不易操作。而且这种注册具有不确定性,可能因他人提供使用在先的证据而被撤销注册。

第三十二条 【在先权利与恶意抢注】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注解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已经获得的著作权、名称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权利相冲突。“在先”即他人权利的产生之日早于商标注册申请日。“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一定地域内被一定的人群所知晓的商标,这种商标不同于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远远高于前者,保护也强于前者。

应用

24.在先权利的例外情况

将他人享有权利的客体注册商标,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的是在先权利人对其权利客体的专有或专用权。申请人不能因为其侵犯在先权的行为产生所谓的“在后权”。因此即使商标通过了注册,也可以予以撤销。但是这个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稳定,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目的考虑,法律规定如果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人不主张撤销,则丧失了要求撤销的权利。实践中有的在先权人明知他人将其在先权保护的客体拿去注册商标但不加以理会,等到商标使用人通过自己的经营,使得该商标广为公众所知,具有了极高的价值之后,才出来以撤销该商标为威胁向商标使用人要求高额许可费,这无疑对商标使用人有失公平,而此时如果允许撤销,也会对市场秩序产生影响。为了抑制这种情况的发生,避免商标使用人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法律规定了在先权人享有撤销权的期间。这其实是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原则在商标法上的一个具体体现。

第三十三条 【商标异议和商标的核准注册】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注解

异议是指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反对注册的意见。即商标局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后,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将符合注册条件的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公告,让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对该商标的注册提出意见。

配套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4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5条

第三十四条 【驳回商标申请的复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配套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1条

第三十五条 【商标异议的处理】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三十六条 【有关决定的生效及效力】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注解

本条是关于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决定的生效时间,以及对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生效时间和效力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复审决定和裁定的案件,由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为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

配套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1-29条

第三十七条 【及时审查原则】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商标申请文件或注册文件错误的更正】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注解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进行更正的规定。

本条规定目的是方便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对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中有明显错误的非实质性内容提出更正。因为如果涉及实质性的内容,比如对商标构成要素进行更正,实际上是将原商标变成一个新的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在申请日期上就不能沿用原来商标申请的日期。是否准予注册,还要由商标局依法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