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注解与配套(含商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版)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注解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立法宗旨即立法目的,指立法者希望通过立法所达到的社会效果。本法的立法宗旨有五:(1)加强商标管理。(2)保护商标专用权,这是商标法的核心内容。(3)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4)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5)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商标法的总目的、总原则。

第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注解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责的规定。

国家主管商标的部门为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都是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有法定的名称、法定的职能、法定的地位。商标局的职责是主管全国商标注册、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是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法定机构职责,其与商标局的关系、在处理商标争议中所处的法律地位,都在商标法中作出了规定,这就确立了商标争议的处理机制。

第三条 【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与保护】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注解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及其分类,以及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商标是一种能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区别开来的标志,生产、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商标,以表示某一项产品或者服务来自于自己。在商标自愿注册原则下,商标有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之分。注册商标是指需要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商标的生产、经营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商标可以比未注册商标获得更全面的保护。

应用

1.商标通常可分为哪几类

商品商标是最常用的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将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与他人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区别开来,而使用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组合的标志。

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了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组合的标志。

(1)服务商标用以标示和区别无形商品即服务、劳务,使用者多为从事餐饮、宾馆、娱乐、旅游、广告等服务的经营者;

(2)若无特别规定,商标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2.哪些属于服务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服务商标侵权行为:(一)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的;(二)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将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服务名称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服务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服务商标标识的;上述行为主要是指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该服务行业所使用的、带有他人服务商标标识的物品(如餐饮业的餐具等);(四)利用广告、宣传媒介或者其他引导消费的手段,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并足以造成误认的;(五)故意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场所、工具、辅助设备、服务人员、介绍客户(消费者)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侵权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带有服务商标标识的物品等便利条件的。

3.如何界定服务商标的使用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一)服务场所;(二)服务招牌;(三)服务工具;(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五)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六)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七)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

配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注解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主体、注册范围和注册原则的规定,以及服务商标适用法律的规定。

在我国,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原则是注册取得制度为主,驰名取得为辅;自愿注册制度为主,强制注册制度为辅。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注册标记包括○注和®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配套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3条

第五条 【商标专用权的共有】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注解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共有的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了财产共有制度,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商标权作为民事财产权,当然也可以由两个以上权利人共有。共有商标是指两个以上主体共同申请注册商标,共同享有商标专用权。共有商标的理论基础是民事财产共有制度。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应用

4.共有商标有哪些基本特征

共有商标的基本特征主要包括:(1)主体是两个以上的权利人。(2)客体是一个注册商标,即数个权利人共同拥有一项法定权利。(3)共有商标的数个主体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具体办法原则上适用民事共有的有关规则。

配套

《民法通则》第78条;《物权法》第93-105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6条

第六条 【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注解

本条是关于商标强制注册的特别规定。

商标自愿注册原则是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即生产、经营者使用商标不以该商标已经注册为前提,是否申请注册,由生产、经营者根据自身的需要决定。但对于某些需要特别强调来源的商品,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要求其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这时,商标使用人必须申请商标注册,经核准注册后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该商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这就形成了商标强制注册。商标强制注册是商标自愿注册原则的例外。

需要进行强制注册的商品范围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目前,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只有烟草制品类。《烟草专卖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配套

《烟草专卖法》第19、35条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注解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商标过程中,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讲信用,行使权利时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时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在商标使用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八条 【商标的构成要素】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注解

商标的构成要素,主要有8种:第一,文字。所谓文字,是指语言的书面形式。文字作为商标构成要素,包括各种文字以及各种字体的文字、各种在艺术上有所变化的文字。文字在人们的生活中十分重要,是注册商标的最常见的要素之一。第二,图形。所谓图形,是指在平面上表示出来的物体的形状。图形可以是具体描绘实际存在的人、物的形状,也可以是虚构的图形,还可以是抽象的图形。由于图形的表现力很强,可以鲜明地表现出可区别性,图形是注册商标的另一个最常见的要素。第三,字母。所谓字母,是指拼音文字或者注音符号的最小的书写单位。字母可识性强,在生活中应用广泛,字母是注册商标的又一个最常见的要素,如K。第四,数字。所谓数字,是指表示数目的符号。数字在生活中十分常用,是注册商标的要素之一。第五,三维标志。所谓三维标志,是指以一个具有长、宽、高三种度量的立体物质形态出现的标志。三维标志与二维标志有所不同,比二维标志具有更强的视觉冲击力,更能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出处。三维标志也是注册商标的要素之一。第六,颜色组合。所谓颜色组合,是指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颜色所组成一个整体。在现实中,颜色缤纷丰富,颜色的组合可以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标志。颜色组合是注册商标的要素之一。颜色作为注册商标的要素,是颜色组合,而不是单一颜色。第七,声音。所谓声音,是指声波通过听觉所产生的印象。声音作为注册商标的要素,是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新增加的内容,是根据实际需要和国际商标领域的发展趋势而增加的。今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将声音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第八,上述要素的组合。上述要素不仅可以单独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而且由于其中任意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要素相互组成的一个整体,都可以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所以上述要素的组合也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具备的条件】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解

本条是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商标是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应当具备帮助消费者将其所代表的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来的能力,这就是商标的显著特征。商标显著特征有强弱之分,与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都有关系。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标志,可能同时存在其他合法权利,如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为防止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避免在商标注册中产生侵权行为,商标法专门作出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相冲突。

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该商标上标明注册标记,以标示该商标为注册商标。

应用

5.如何解决现实生活中“傍名牌”的问题

在实际中,有的个人和企业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采取“傍名牌”的手法,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以达到其提升知名度、增加交易机会、吸引消费者、推销商品的目的。这类行为一方面会侵占他人长期经营品牌商品形成的市场份额,影响他人的正常经营;另一方面,由于这类行为采取了“移花接木”的方式不正当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其商品品质往往难以与已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比,消费者容易受误导而权益受损。因此,商标法明确了对这类行为依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

6.如何认定商标的显著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上述所称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

配套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注解

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但不是所有的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有关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对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了规定。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规定,“本公约成员国的国旗、国徽、表明实施国家管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标志等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本条规定既适用于注册商标,也适用于非注册商标。对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条规定的,将依法驳回申请;对已经注册的,将依法宣告无效。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包括全称、简称和缩写。我国国家名称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为中国、中华,英文简称或者缩写为CN、CHN、PRC、CHINA、PRCHINA、PR OF CHINA。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国旗是五星红旗。国徽的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军旗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八一军旗,军旗为红底,左上角缀金黄色五角星和“八一”两字。军徽包括陆军军徽、海军军徽和空军军徽。军歌是《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勋章是国家有关部门授给对国家、社会有贡献的人或者组织的表示荣誉的证章。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包括所有中央国家机关名称、标志。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或者标志性建筑物包括中南海、天安门、新华门、紫光阁、怀仁堂、人民大会堂等。

外国的国家名称,包括中文和外文的全称、简称和缩写。国旗是指由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的旗帜。国徽是由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的标志。军旗是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军队的旗帜。

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由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为了特定目的通过条约或者协议建立的有一定规章制度的团体。如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欧洲联盟、非洲统一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或者缩写。例如,联合国的英文全称为United Nations,缩写为UN;欧洲联盟的中文简称为欧盟,英文全称为European Union,缩写为EU。

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指官方机构用以表明其对商品质量、性能、成分、原料等实施控制、予以保证或者进行检验的标志或印记。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政府履行职责,对所监管事项作出的认可和保证,具有国家公信力,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否则,将对社会造成误导,使这种公信力大打折扣。

“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红新月”是阿拉伯国家和部分伊斯兰国家红新月会专用的、性质和功能与红十字标志相同的标志。红十字标志是白底红十字;红新月标志是向右弯曲或者向左弯曲的红新月。根据有关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和标志不得用于与两会宗旨无关的活动。

民族歧视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带有对特定民族进行丑化、贬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该民族的内容。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会误导消费者,使其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进行消费,其利益也就会由此受到损害。

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所谓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也属于本条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应用

7.不得作为商标的地方有哪些

一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所谓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包括县级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地级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省级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两个特别行政区即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我国民政部编辑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包括全称、简称以及县级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著名的旅游城市的拼音形式。

二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所谓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外国地名包括全称、简称、外文名称和通用的中文译名。

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8.地名可作为商标的例外情形有哪些

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三种情形,地名可作为商标:一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所谓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二是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三是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依法继续有效。

9.如何理解“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行提字第4号: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第十一条 【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注解

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生产、经营者通过商标推介自己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通过商标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如果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就无法实现商标的功能,也就无法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应用

10.如何认定商品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规范性

商品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是否具有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的接受程度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规范性,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及其指代是否明确为标准。对于约定俗成、已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名称,即使其不尽符合相关科学原理,亦不影响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期: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作为注册商标的特殊要求】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注解

本条是关于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制条件的规定。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与平面商标一样,也要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不具有显著特点的三维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

应用

11.如何认定特有包装、装潢

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该受保护的整体形象设计不同于三维标志性的立体商标,不影响相关部门对于有关立体商标可注册性的独立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6期:意大利费列罗公司与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第十三条 【驰名商标的保护】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注解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的规定。

所谓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主要应当考虑其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而非所有公众中的知晓程度。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弥补商标注册制度的不足,对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其未注册的部分领域提供保护(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保护、扩大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制止他人复制模仿、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本条从两个方面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有所不同。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配套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注解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

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是对这种事实状态的确认,而非对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商标因为其本身驰名而获得认定,而非因为认定而变得驰名。因此,驰名商标认定是事实认定。应当注意的是,商标驰名情况不是固定不变的,原本不驰名的商标可能通过长时间的使用、广告宣传而变得驰名,原本驰名的商标也可能因为市场的发展变化而变得不再驰名。因此,商标是否驰名,应当在个案中作出认定,有关主管机关在特定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也仅在该案件中具有意义,一个商标在一个案件中被认定驰名,并不必然表明其在另一个案件中也会被认定驰名。

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在我国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违法案件立案部门可以根据该保护记录,结合相关证据,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应用

12.认定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有哪些

本条第1款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材料:

(1)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2)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3)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4)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

(5)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前述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13.如何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被控侵权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应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认定部分商标驰名已足以保护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无需再对其余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以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是否驰名为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8期:株式会社尼康诉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配套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72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恶意注册他人商标】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注解

本条是关于禁止恶意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以注册原则为基础,主要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绝对的注册原则也存在一定弊端,例如,这一原则无法阻止个别不法分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明知他人已经使用特定商标而恶意抢先注册,使他人无法继续使用该商标,不正当利用该商标已经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甚至胁迫他人花钱购买其注册的商标。对这种情形,如果不予制止,则可能损害正当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对两种最典型的恶意抢注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应用

14.如何认定“代理人”

《商标法》第15条规定的“代理人”,不仅包括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代表人,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第十六条 【地理标志】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应用

15.什么是地理标志

所谓地理标志,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2条第1款的规定,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个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相关联。如来自金华的火腿就与其他地区的火腿在品质上不同。同样是茶叶,产自杭州西湖的龙井茶就享有西湖龙井的美誉。

16.地理标志的特征有哪些

地理标志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地理标志是实际存在的地理名称,而不是臆造出来的;二是,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其真实产地必须是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而不是其他地区;三是,只有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生产经营者才能在其商品上使用该地理标志;四是,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必须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而且其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五是,地理标志不是商标,不具有独占性,不能转让。

17.商标权人以行为人合理使用的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侵权为由诉至法院会否得到支持

对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虽然商标权人根据商标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是如果该地名经国家专门行政机关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则被获准使用的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使用该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商标权人以行为人合法使用的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侵犯自己的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配套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第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应用

18.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哪些原则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是按协议、条约办理。即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

二是按对等原则办理。所谓对等原则,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地区之间对某类事情的处理,互相给予对方以彼此同等的待遇。

配套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注解

所谓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商标代理是国际通行规则,适用民法关于代理的规定。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这是强制性规定。主要考虑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直接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能存在语言和书件送达障碍,如有些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没有固定住所或者工商营业所等。而对于我国公民、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则并未强制要求其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应用

19.律师事务所可以从事哪些商标代理业务

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律师办理下列商标代理业务:

(1)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补证、质权登记、许可合同备案、异议、注销、撤销以及马德里国际注册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

(2)代理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撤销复审及注册商标争议案件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

(3)代理其他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宜;

(4)代理商标侵权证据调查、商标侵权投诉;

(5)代理商标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6)代理参加商标纠纷调解、仲裁等活动;

(7)担任商标法律顾问,提供商标法律咨询,代写商标法律事务文书;

(8)代理其他商标法律事务。

配套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应用

20.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有哪些

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在2013年修改中,专门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一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法律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过程中,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讲信用、相互协作、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

二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义务。守法是商标代理机构所有活动中都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履行这一义务不仅要求商标代理机构遵守《商标法》的规定,还要遵守所有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定。

三是按照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义务。

四是保密的义务。所谓保密的义务,是指商标代理组织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未经被代理人许可,不得告知他人或者泄露给他人。

五是告知义务。商标代理机构作为办理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具有商标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商标事宜的办理业务,了解法律规定商标不得注册的情形。为使委托人在清楚了解相关情形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注册申请的决定,避免委托人产生不必要的损失,规定了该义务。

六是业务禁止的义务。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或者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七是不得自行申请注册商标的义务。为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自己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本条第4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会员的管理】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注解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是指商标代理机构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为增进共同利益、实现共同意愿、维护合法权益,依法组织起来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自律性的社会组织。我国的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有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各地的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等。

应用

21.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责任包括哪些内容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责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只能将符合其章程规定条件的商标代理机构,吸纳为其会员,而不能滥竽充数,将不符合其章程规定条件的商标代理机构吸纳为其会员。

二是按照章程规定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

三是及时向社会公布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所谓向社会公布,是指通过某种方式告知广大社会公众,使广大社会公众知晓。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包括在报纸、杂志、网络上刊登,在广播、电视上播放等。

第二十一条 【商标国际注册】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注解

本条是对商标国际注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商标国际注册,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遵循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我国自然人、法人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应当遵循我国已经参加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二是商标国际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商标国际注册涉及国际条约的履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等一系列问题,法律不可能对此一一作出详尽的规定。为此,商标法专门授权国务院对商标国际注册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7条的规定,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办理。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放弃、注销,应当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转让、删减、变更、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变更、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配套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4-5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