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之惑及完善进路
【司法精要】
实践中存在大量以“继续履行”为主文的民事判决,从表面上看,此类判决是法院支持当事人“继续履行”诉请而作出的当然判决,但事实远非如此简单,本文从典型案例入手,分析了“继续履行”判决在法理及执行力上存在的问题,而继续履行请求权作为债权保护请求权的重要内容,根源于契约严守原则,应当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为解决该冲突,本文提出以下观点:在原告简单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对履行内容进行明确,主动审查继续履行的例外情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厘清继续履行的边界。司法实践应当适当限缩继续履行的适用范围,同时积极扩展执行的方式与强度,从而更好地维护生效判决的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审判实践中,法院根据当事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大量以“继续履行”为主文内容的民事判决。从诉讼理论层面视之,此类判决是“法院审理范围和裁判对象受到当事人诉讼请求限定”这一基本理论的当然结果。但当判决藉由执行程序进入现实,我们必须面对考问——此类判决是否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如果有,该如何执行?继续履行是否存在边界?如果有,又怎样划定?
一、现实:“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之惑
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法院支持该诉请,无外乎两种情形:一是笼统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是明确判令被告履行具体的合同义务。
(一)概括的“继续履行”——笼统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案例1:A公司向B公司购买红豆杉的枝叶,双方约定:B公司每年第一季度交付5年生含水量低于5%的红豆杉枝叶1000斤,合同期为3年。第一年履行完毕后,B公司拒绝继续交付,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审中,双方约定的第二年履行期已届满,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有效,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111]
选择:判决生效后,如果B公司仍拒绝履行,A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执行部门通常会作出截然相反的选择:
1.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关于“执行标的明确”的立案标准,上述判决没有具体的执行内容,缺乏可执行性,裁定不予执行,由当事人自行履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可重新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质疑:判决落空。对“继续履行”判决采取回避式态度,看似简洁,但这种选择导致判决形同“白条”,不仅没有发挥定分止争的功能,而且导致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起诉,徒增讼累,极易使法院陷入“执行难”的死循环。
2.强制执行:结合判决的说理部分与合同的具体条款确定执行内容,解决“继续履行”缺乏具体执行内容的问题。对此,执行部门又会面临二次选择:
(1)由执行部门确定“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执行部门不仅要根据判决说理及合同内容,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还要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次序,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应先履行己方义务——即申请执行条件是否具备,必要时还应填补合同漏洞、处理违约问题。
质疑一:违背审执分立。这种方式变相地赋予执行部门解释判决内容的权力,实质上是对当事人的未经审理的权利义务进行终局确认,导致执行部门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隐形裁判”,僭越了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112],使当事人丧失了一、二审救济的权利,模糊了审判与执行部门的职能分工。
质疑二:执行效果难以预料。就本案而言,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至少还要面临以下问题:
①执行措施的选择。B公司拒绝交付红豆杉枝叶的,执行部门应当执行原物还是采取间接强制措施?
②适当履行的判断。假设在执行中,B公司交付了红豆杉枝叶,双方就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再起争议,应由执行部门径自判断,还是告知当事人另诉?
③申请行政许可能否替代履行。红豆杉的砍伐、运输等均需要获得林业部门的行政许可,假如在执行中,B公司怠于申请获得行政许可,该申请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可以替代履行?
由本案延伸开,审判实践中面临的合同纠纷复杂多样,如判决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伙协议、合作协议等情况,执行部门将会面临更多难以逾越的现实障碍。企图凭执行法官解决上述问题显然力有不逮,一旦出现这些障碍,执行程序不仅面临合法性的考验,还要面临司法效率的质疑。
(2)由审判部门重新确定“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基于“继续履行”判决内容的确定涉及实体权利判断的理由,要求审判部门对具体的执行内容重新作出解释,明确当事人需要履行义务的每一项内容、顺序与期限等,便于执行。
质疑:强制缔约导致继续履行脱离实际。通过“踢皮球”的方式将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决再次转入审判部门,虽然可以有效避免“执行程序对实体权利的过度裁决”,但并未解决实际问题:本案中,“具体的履行期限”仍然是审判部门将“继续履行合同”具体化的核心问题: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已过,如何重新确定履行期限?——合同的具体条款不可能给出确定的指引。那么法院究竟确定多长的履行期限较为合理?本文认为,无论法院重新确定的履行期限是多长都欠缺法律依据。理由在于:由法院重新确定履行期限相当于法院代替当事人重新订立合同,这种强制性的缔约欠缺当事人的合意基础,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会比当事人更了解当初合同所约定的期限是否具有特定的意义,这种缺乏合理解释和理由的“重新确定”极有可能使判决因背离合同签订的目的或脱离合同履行实际而丧失权威,陷于被动。如果法院确定被告B公司在某期限交付生长期5年的红豆杉枝叶,但实际情况可能是在该期限内对应的标的物根本就不存在或难以通过市场手段或合理价格获得——质言之,即便审判部门明确了“继续履行”判决的具体内容,此类判决还是无法完全避免“执行不能”。而且审判部门“只管一段”的解释仍然无法解决执行部门在执行中可能面临的一系列问题。
(二)具体的“继续履行”——明确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的内容
案例2:甲向乙购买房屋一套,约定甲先支付购房款50万元,乙应于5月1日前办理过户登记,甲于办理过户登记的同时支付剩余购房款50万元。甲支付首期款50万元后乙未办理过户登记,甲诉请乙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判令: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甲方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
质疑:裁判尺度不一。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的判决主文只是实践中较为典型的一种表述,在当事人互负义务的合同纠纷中,法院支持原告继续履行诉请时是否同时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实践中裁判尺度并不统一。以本案为例,实践中至少还有以下两种做法:
1.判令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同时,原告支付剩余价款。此种判决看似减轻当事人诉累,但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且这种判决方式只能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履行期间单一、互负同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方便适用。对于长期的、多项合同义务,或分期履行的合同义务,法院通常不在本案中解决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实际上,缺乏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也难以解决。
2.通过释明方式确定判项内容。一是法院在审理中主动询问原告是否同意支付剩余价款,如同意支付,则判令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同时,原告交付剩余价款,否则告知被告另行诉讼。二是法院向被告释明是否提起反诉,根据其选择再进行审理。
案例3:A公司将政府出让给自己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B公司。双方约定A公司的义务为完成拆迁、土地平整,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的条件后办理产权过户。后A公司违约,B公司诉请判令:继续履行合同,转移讼争土地使用权[113]。法院判决A公司于某一特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质疑:判项前置义务处理的不确定性。本案判决的执行内容十分明确——在某一确定的期限内完成特定具体的行为。然而现实情况是,明确的履行内容一旦牵涉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性义务,执行部门就难以从中得出明确的执行内容。以本案为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强制性规定了完成开发的程度。执行部门对本案判决会面临以下问题:
1.严格按合同的步骤执行。在开发程度未达到法定要求时,法院不直接强制转移土地使用权,而是要求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发涉案土地的义务,直至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再予以过户。理由在于:法院采取措施直接变更土地使用权,极有可能遇到当事人异议、有关机关不予配合等诸多现实障碍,跨越前置义务并不必然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这种做法的结果是执行部门变相地变更了生效判决主文内容,并且对于被告拒绝履行开发义务束手无策。
2.直接按照判决内容执行。免除前置义务,司法执行权将会与行政管理权发生正面冲突,可以想见,在缺乏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情况下,执行几乎不可能继续推进。也就是说,即便判决主文明确而具体,仍将遭遇前置义务履行障碍。
由本案延伸开,在有约定前置义务或法定行政前置程序的合同中,如平整土地、拆迁许可、矿产资源转让审批等,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即便法院明确判决被告于某确定期限完成标的物的转移,司法执行权与行政管理权的冲突仍将导致执行困难。法院或许考虑到上述问题而直接判令“继续履行”以规避该冲突,但此种做法又回到了概括的“继续履行”判决,如此循环往复,始终无法给予此类判决确定的、无碍的执行力。
(三)小结
一叶知秋,由典型案例我们发现“继续履行”判决不论是概括性的还是具体性的,在法理及执行力上都存在各种难以逾越的问题,且大多数法院在概括的“继续履行”判决和具体的“继续履行”判决之间进行选择的标准实用亦简陋——合同义务是否简单且容易判断,并无任何有说服力的法律依据,具有较大的恣意性。这些问题在执行环节集中爆发,执行部门面对此类判决的态度和执行方式千差万别,不能有效消解执行的困难和障碍,导致法院工作面临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和执行难的双重指责,既不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二、理想:“继续履行”判决的强制履行
(一)请求“继续履行”之诉的性质之辨——给付之诉
关于请求继续履行之诉的性质问题,有学者认为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判决“继续履行”本身没有给付内容,当然不存在执行力及执行方式的问题,该观点从根源上避免了进一步明确“继续履行”判决具体内容的困境,也杜绝了判决的执行力问题。但是假理论之名行回避问题之实必然导致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而作出的“继续履行”判决束之高阁,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对此持反对意见。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享有要求给付或履行的权利包括任意请求债务人履行和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两个方面,后者意在通过司法手段使债权人尽可能取得约定的标的物,本质为债权保护请求权,因此,将请求继续履行之诉界定为给付之诉更加符合继续履行请求权的功能。从实践的角度出发,原告诉请继续履行的目的并不是“诉诸公权来向对方确定和表达履约的坚定追求”[114],而是希望通过法院强制力的保护实现合同目的,如果认为继续履行为确认之诉,那么被告不履行法院判决时,原告无任何救济手段,只能重新提起解除合同或违约之诉,违背了原告诉请继续履行的目的。综上,请求继续履行之诉为给付之诉,并非确认之诉。
(二)继续履行的正当性——契约严守原则
大陆法系认为继续履行是一项重要的违约救济制度,德国学者认为:“人们设定这些义务只是为了实现一个目标,即履行”“无论从什么意义讲,履行都是债权关系的目的”[115]。《合同法》也明确规定继续履行制度系违约救济措施之一种。相反,在英美法,损害赔偿是首要的违约救济措施,继续履行仅处于辅助性地位,《科宾论合同》一书开宗明义:“合同法为之努力的,乃是实现由允诺之作成而产生的合理预期”,这是人们创立合同法的“主要的基本目的”,因此“合理预期必须是大多数人愿意抱有的预期,而能够强制执行允诺必须是大多数人愿意履行的承诺”。差异根源于理念:大陆法系坚持契约严守,英美法系强调效率违约。
本文认为,从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看,其最终目的指向实际履行,一个有效的合同,只有严格的履行才能达到当事人立约的目的,因而,继续履行制度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应有之义,具有天然的正当性。
1.维护交易秩序。继续履行通过要求违约方继续承担原合同义务来维护合同稳定性,进而维护交易秩序的可持续性。继续履行不能作为违约的一种补救方式,意味着当事人在订约后可以任意违反承诺或者用其他标的代替履行,将有损于交易秩序。
2.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不仅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限度的尊重,也体现合同“法锁”的拘束力,当事人应根据自己所做承诺,尽可能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当事人因标的物价格上涨或下跌而故意违约的情形屡见不鲜,对因纯经济利益而置合同约定于不顾的行为,司法实践应提供正确指引,根据诚信原则强制继续履行,遏制肆意违约,从而有效抑制合同自由的负面作用。
3.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违约救济,要求违约方按照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继续履行的必要性——效率违约的局限性
相比契约严守,效率违约是损害赔偿优先的重要理论依据,但该理论存在非效率性和非道德性的双重缺陷,针对效率违约的局限,继续履行仍有其不可替代性。
1.效率违约的非效率性。(1)损害赔偿的低效率。《合同法》损害赔偿机制沿袭大陆法系传统,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等均会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导致违约方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完全填补守约方的损失,难以对守约方给予充分而有效率的救济。(2)资源分配成本的伪效率。违约并非实现资源有效率分配的最佳途径。继续履行使守约方获得合同标的物,继而转卖第三人获取利润,在维护既存合同的同时,同样取得有效率的结果。若采用违约损害赔偿,则产生违约方与第三人之间、违约方与守约方之间两笔交易费用。因此,法律既不应允许通过违约获利,更不应鼓励违约获利,还应对他人引诱违约行为进行限制。(3)解决纠纷的非效率。守约方为证明损失而付出的时间价值,诉请专家确定赔偿范围的人力价值,协商赔偿损失以及诉讼成本价值都是效率违约附带的不良衍生品[116]。
综上,尽管效率违约以“效率”为价值追求,但并不能真正实现所谓效率至上,反而易造成肆意违约的流弊。
2.效率违约的非道德性。效率违约的另一弊端在于摧毁了合同双方的信任基础。效率违约理论认为,经过利益衡量后的“理性违约”不具有道德上的非难性。本文认为,人是经济性存在与伦理性存在的复合体,把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然人视为不受道德因素影响而精于计算的“商业人”太过功利,允许违约方衡量自身利益得失而自由选择是否履约,否定了合同法以及合同基础的多元性,推崇逐利的违约行为,将导致社会信用的崩塌,进而影响整个市场的交易秩序[117]。
综上,效率违约与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并不契合,碎片化地采用效率违约而将继续履行置于次位,将危害社会人际信任关系,不利于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培养,给市场交易安全所带来的冲击不可小觑。
(四)小结
继续履行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契约严守原则,即为了保障契约未来的效力,当事人须受其曾订立的合同之约束。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则在于其具备违约损害赔偿所无法替代的价值功能,是修复违约行为对合同效力和契约价值破坏的最佳方式。究其本质,继续履行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补救措施,是法律赋予受害方的具有救济性的请求权,那么,借助公权力,直接实现债权内容的强制方法是实际履行的核心内容,强制履行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佳途径。
三、进路:“继续履行”判决的完善途径
“继续履行”判决应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但在实践中如何充分发挥其救济功能?要解决“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之惑,需从“继续履行”判决本身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中寻求答案——原告仅诉请“继续履行”是否妥当?“继续履行”是否有行使的边界?如果有,应当怎样划定?
(一)正本清源——通过释明权明确判决的内容和范围
在原告提出“继续履行”诉讼请求的场合,法官应当保持警惕,通过行使释明权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引导原告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原告笼统提出“继续履行”的诉请时,法官应当主动询问,并要求原告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即明确被告在何期限内履行何种义务。由此可以:(1)避免判决主文缺乏明确内容,为执行部门严格执行判决内容提供条件;(2)在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存在前置义务及行政许可的案件中,依照原告的请求审查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3)对“继续履行”例外情形的认定,由原告提出具体履行内容,便于法院引导被告针对包括前置义务履行等问题在内的“继续履行”例外情形举证,使能否“继续履行”在审判阶段作为案件争点得到充分辩论和审理。需要说明的是,此时应当由原告承担“继续履行”不存在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存在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
2.对被告是否提出反诉进行释明。在双务合同中,法官还应询问被告是否提起反诉。如果其提出反诉,应对反诉进行审查,并在判项中予以回应;如果其不提出反诉,则不宜在判项中对原告是否应当履行对应合同义务进行裁判,被告可以另行提起给付之诉。由此解决“继续履行”判决范围不统一的问题。
3.对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案件中,法官审查认为符合《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例外情形的,应当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或损害赔偿,其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详见下图)
(二)主动作为——充分考虑“继续履行”的例外情形
继续履行不是绝对的,在很多场合更非最佳选择。即便是以继续履行为首要违约责任的大陆法系,也对继续履行进行了限制,例如《法国民法典》区分了“作为与不作为之债”与“给付财产之债”,对于前者,债务人不履行引起损害赔偿;德国民法也对继续履行加以限制:如“买受人选择的继续履行方式需要消耗过高费用,出卖人可以拒绝”“如果继续履行所需要的费用过于巨大,承揽人有权拒绝继续履行”。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继续履行”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然而,上述规定较为原则,加之法院对于例外情形的审查意识缺乏,导致判决“继续履行”的标准过于宽泛,部分依法不应“继续履行”的合同进入执行程序强制履行。
1.“继续履行”例外情形的审查职能部门——审判部门。司法实践中,对“继续履行”的例外情形审查本身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究其原因,一是由于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导致“继续履行”的例外情形成为审理盲区;二是审执分离的工作模式导致判决的可执行性成为审判盲点。换言之,部分“继续履行”判决在执行程序中的困惑,根源在于审判部门判决失准。
本文认为,在原告请求“继续履行”的案件中,审判部门的法官是首当其冲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审执兼顾,主动审查“继续履行”的例外情形,尽量实现裁判的合法性与可执行性的有机统一,这是正确理解及适用例外规定的前提。
2.准确理解“继续履行”例外情形。对于《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几种例外情形,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加以续造和阐释。
(1)关于“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通说认为,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标的,如演出合同、劳务合同等不宜强制继续履行。本文认为,经济生活丰富多变,上述理解过于狭隘。对于负协作、信任、忠诚义务的合同,都可能属于标的不宜强制继续履行的情形。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对需被告的主观意志配合才能实现目的之合同,强迫被告继续履行有违其自由意志,并且,此时双方之间原有的信任和忠诚已不复存在,例如合伙、承揽加工、投资等类型合同,不适宜判决继续履行。
(2)关于“履行费用过高”。履行费用因合同类型及具体内容而异,难以确定统一标准,该问题只有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的条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例如:在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中,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如果让承运人继续履行,去购买同样的货物再行运输,显然成本过高,此种情形不宜判决继续履行。
3.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千差万别,试图归纳总结不适宜继续履行的合同类型并不现实。在立法层面,也难以给出一条比《合同法》第110条更具指引性的标准,从这个角度而言,例外情形的抽象性有其合理性。至于具体确定继续履行的例外情形,则是司法层面的问题。换言之,继续履行当然有边界,但如何合理划定边界,需要法官根据个案案情进行自由裁量。此时除去“良知”——公平正义这一基本因素之外,继续履行的内容是否适宜通过国家强制力执行,能否替代履行、间接执行,以及强制能否实现合同目的,都是法官需要考量的相关因素。
(三)审执配合——完善执行方式与强度
在过滤了例外情形之后所作出的“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效果往往取决于具体的执行方式。
1.域外规定。德国法“关于判决的执行依其债务内容不同而分成下面几类:第一,以特定物的交付为目的的,诸如动产、不动产的交付,可由法院的官员直接执行;第二,债务人的可替代行为,可由第三人代为,并命债务人支付费用;第三,债务人应为意思表示的,例如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意,可以判决代之。”《日本民法典》第414条规定了直接强制和代替执行,该条第2项规定:“在债务的性质不适于强制履行时,如果其债务是以作为为标的的,债务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债务人的费用令第三人履行,但对于以法律行为为标的的债务,可以以裁判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第3项规定:“关于以不作为为标的的债务,可以请求以债务人的费用将债务人所为行为的结果除去,或请求法院为将来做出适当的处分。”另外《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72条规定了间接强制。《法国民法典》第1144条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也有权由债务人承担费用使义务得到履行,债务人可事前被命令支付必要的费用。[118]综上,大陆法系对于继续履行判决的强制执行方式包括直接强制、代替执行、间接强制三种。
2.完善途径。虽然《民诉法》第221、231、232条对直接强制、替代执行、间接强制也进行了规定,但较为原则与笼统,导致执行标准不统一,在执行主文为明确继续履行方式的判决时,“继续履行”的问题仍然没有因为主文内容的“明确”而变得轻松。[119]关于判决“继续履行标的物的交付”的执行方式,普遍做法是对动产采取扣押或者查封;对不动产采取向不动产管理部门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权利人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有观点持反对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是“合意+登记”以及“合意+交付”的物权变动形式主义,即仅有债权合同而欠缺交付或登记形式的,物权原本不应发生变动,然而执行部门的上述执行措施使“继续履行”判决突破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使之沦为“合意=变动”的物权变动意思主义。该观点进而认为“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标的不是财产,而是当事人的行为。在执行过程中,不能直接执行应交付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而应采取其他适当的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自己履行义务。在采取其他适当的强制措施后,义务人仍不履行的,则应终结执行程序,告知权利人另行提起赔偿之诉”[120]。对此,本文持不同意见,仅从实际效果来说,如原告在债务人拒绝履行时仅能重新提起违约赔偿之诉,那么原告“继续履行”诉请的强制履行效力实际上无从体现,又将陷入浪费司法资源、徒增讼累的恶性循环。
就相对简单的标的物交付而言,在目前的执行实践中尚有不同的意见和做法,对于其他履行义务的执行案件,标准更加难以统一,间接强制以及替代履行制度在执行实践中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建议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针对执行的标的明确具体的执行方式及适用限制,进一步明确关于“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规定,拓展此类判决执行的力度与强度,同时也为审判部门在下判时提供考量的因素,使继续履行判决能够依法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唐骄煜 王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