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解读(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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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休经济纽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和职业病的定义、分类和目录的规定。

立法背景

法的适用范围是每一部法律都应当处理的首要问题之一。法的适用范围的大小,决定了哪些行为主体及其哪些行为受特定法律规范的调整。职业病是职业病防治法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健康权益的保护范围和整个职业病防治体系的构建。如果职业病的范围界定得过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造成的一些疾病难以纳入职业病,难以享受相应的职业病待遇,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反之,如果职业病的范围界定得过宽,将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产生的所有疾病都纳入职业病的范围,并为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又往往超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尤其是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因此,应当科学合理的界定职业病的范围。与2001年《职业病防治法》相比较,2011年修订后的法律有如下变化:一是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作这样的修改,主要是考虑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一些新的类型的用人单位如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断增多,这些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也同样应当适用本法的规定。二是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修改为“其他有毒、有害因素”。与原规定相比较,2011年修改后的职业病定义既突出粉尘、放射性物质作为主要致病因素,但又不过分强调物质类致病因素,因职业活动的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都属于职业病的范围。需要说明的,本条第二款只是对职业病的内涵和核心特征作了解释,具体哪些疾病属于法定的职业病种类,还需要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职业病分类目录加以确定。

条文解读

一、职业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又称法律的效力范围,从理论上讲,是指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法律的效力范围一般包括对地域的效力、对时间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本条是对地域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的规定。对时间的效力,本法第八十八条作了规定。

1.地域效力。所谓地域效力,是指一部法律在哪些地域范围内有效。一般来说,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适用于主权管辖范围的全部领域,包括领陆、领海和领空,此外还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土,如驻外使领馆和在本国领域外的本国船舶和飞机等。本法规定的地域效力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包括“领陆、领海和领空”。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对于地域范围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特别规定。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本法没有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所以,本法不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2.对人的效力。所谓对人的效力,是指一部法律适用于什么人,对什么样的人生效。关于对人的效力各国都采取一定的原则,概括起来有三种:第一种是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不管当事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其行为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适用。第二种是属人原则。即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不论其行为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都适用。第三种是采用保护主义原则。即以国家利益为标准不论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也不论当事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其行为损害了本国利益就予以适用。本法采用的是属地原则,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从事“职业病防治活动”的单位和人员,也就是说,无论是职业卫生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其只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本法所规定的“职业病防治活动”就应当适用本法。

二、职业病的含义

职业病是职业病防治法中最重要的一项概念。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健康权益保护和整个职业病防治体系的构建。从本条规定看,理解职业病的含义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职业病是劳动者因从事特定的职业活动而产生的疾病,这里的劳动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只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职业活动而产生的疾病才属于职业病,自由职业者、农民等自我雇佣的人员在职业活动中产生的疾病不属于职业病,不属于本法调整的范围。也就是说,劳动者要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应当首先有用人单位。此外,根据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主要是指那些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如政府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以及部分事业单位等,如政府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受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实践中一些地方公费医疗制度尚未实行改革,公务员也尚未参加工伤保险,这部分群体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疾病尽管也与其职业活动有关,但不属于本法的直接调整对象,但上述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另外,中国人民解放军官兵与军队之间的关系也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军队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二是引起职业病的因素为“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粉尘、放射性物质和毒物是我国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主体。此外,职业病危害因素还包括其他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这一规定与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职业病的致病因素的界定基本上也是一致的,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卫生公约》2002年议定书中明确规定,职业病是指“任何由接触工作活动中产生的有害因素所致的疾病”。我国职业病防治法中之所以突出强调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因素作为致病因素,主要是考虑到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毒物是我国当前最严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尤其是粉尘,因粉尘危害而引起的尘肺病是我国最主要的职业病,占到职业病病人的大多数。

三、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

职业病是一种法定的疾病,其分类和目录也应当相应的由法律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程中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增加,劳动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和制度的不断健全,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也经历了由少到多,不断完善的一个过程。原卫生部于1972年首次公布14种职业病。1987年,原卫生部、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职业病分为职业中毒、尘肺、物理因素职业病、职业性传染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等9大类99种。2002年,原卫生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修订的《职业病目录》将职业病分为10大类115种。2013年12月23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四部门联合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这是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定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包括职业病10类132种,具体是:尘肺病(13种),包括矽肺、煤工尘肺、石墨尘肺、碳黑尘肺、石棉肺、滑石尘肺、水泥尘肺、云母尘肺、陶工尘肺、铝尘肺、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病。其他呼吸系统疾病(6种),包括过敏性肺炎、棉尘病、哮喘、金属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锡、铁、锑、钡及其化合物等)、刺激性化学物所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硬金属肺病。职业性皮肤病(9种),包括接触性皮炎、光接触性皮炎、电光性皮炎、黑变病、痤疮、溃疡、化学性皮肤灼伤、白斑、根据《职业性皮肤病的诊断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3种),包括化学性眼部灼伤、电光性眼炎、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4种),包括噪声聋、铬鼻病、牙酸蚀病、爆震聋。职业性化学中毒(60种),包括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汞及其化合物中毒、锰及其化合物中毒、镉及其化合物中毒、铍病、铊及其化合物中毒、钡及其化合物中毒、钒及其化合物中毒、磷及其化合物中毒、砷及其化合物中毒、铀及其化合物中毒、砷化氢中毒、氯气中毒、二氧化硫中毒、光气中毒、氨中毒、偏二甲基肼中毒、氮氧化合物中毒、一氧化碳中毒、二硫化碳中毒、硫化氢中毒、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四乙基铅中毒、有机锡中毒、羰基镍中毒、苯中毒、甲苯中毒、二甲苯中毒、正己烷中毒、汽油中毒、一甲胺中毒、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二氯乙烷中毒、四氯化碳中毒、氯乙烯中毒、三氯乙烯中毒、氯丙烯中毒、氯丁二烯中毒、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三硝基甲苯中毒、甲醇中毒、酚中毒、五氯酚(钠)中毒、甲醛中毒、硫酸二甲酯中毒、丙烯酰胺中毒、二甲基甲酰胺中毒、有机磷中毒、氨基甲酸酯类中毒、杀虫脒中毒、溴甲烷中毒、拟除虫菊酯类中毒、铟及其化合物中毒、溴丙烷中毒、碘甲烷中毒、氯乙酸中毒、环氧乙烷中毒、上述条目未提及的与职业有害因素接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其他化学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7种),包括中暑、减压病、高原病、航空病、手臂振动病、激光所致眼(角膜、晶状体、视网膜)损伤、冻伤。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1种),包括外照射急性放射病、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外照射慢性放射病、内照射放射病、放射性皮肤疾病、放射性肿瘤(含矿工高氡暴露所致肺癌)、放射性骨损伤、放射性甲状腺疾病、放射性性腺疾病、放射复合伤、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职业性传染病(5种),包括炭疽、森林脑炎、布鲁氏菌病、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莱姆病。职业性肿瘤(11种),包括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联苯胺所致膀胱癌、苯所致白血病、氯甲醚双氯甲醚所致肺癌、砷及其化合物所致肺癌、皮肤癌、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焦炉逸散物所致肺癌、六价铬化合物所致肺癌、毛沸石所致肺癌胸膜间皮瘤、煤焦油、煤焦油沥青石油沥青所致皮肤癌、β-萘胺所致膀胱癌。其他职业病(3种),包括金属烟热、滑囊炎(限于井下工人)、股静脉血栓综合征、股动脉闭塞症或淋巴管闭塞症(限于刮研作业人员)。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职业病目录》;《职业病分类和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