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的规定。
立法背景
职业病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是威胁劳动者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突出问题,也是广大劳动者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职业病防治工作关系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劳动力资源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一直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和职业病防治制度建设。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在总则中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并对劳动安全卫生专章作了规定。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第一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予以规范的法律,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制定是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和制度建设中的一件大事。2001年《职业病防治法》分七章七十九条,对职业病的预防、治疗和职业病待遇保障等各个环节作了规范。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取得很大成绩,各地区、各部门加大工作力度,开展职业病危害源头治理和重点职业病专项整治,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严肃查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全社会职业病防治意识逐步增强,大中型企业职业卫生条件有了较大改善,职业病高发势头得到一定遏制。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目前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形势总体上还比较严峻。尤其是随着所有制与劳动用工形式日益多元化,一些中小私营企业职业病防护措施不落实的问题较为突出,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不断增多、面临的职业病危害风险日益突出,职业病在部分地方仍然是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各地陆续出现一些群发性职业病危害事件,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这些事件出现的原因:一是用人单位责任不落实。一些用人单位没有真正树立以人为本思想,对职业病危害的认识不足,对劳动者健康不重视,防治主体责任不落实,没有采取有效的综合治理措施,违法行为大量存在。二是政府监管存在薄弱环节。一些地方没有处理好经济发展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关系,职业病防治未能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监管机构不健全,基层监管力量薄弱,部门之间工作衔接不够,没有形成合力。部分地方和部门监管措施不到位,执法不够严格,对违法行为处理不力。三是防治工作基础比较薄弱。许多工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生产工艺落后,设施、设备简陋,职业病防治管理水平低,投入不足。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不够完善,信息网络不健全,职业病预防、控制技术急需提高,宣传教育培训力度不够,应急救援能力有待加强。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既反映出职业病防治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也暴露出法律实施中的一些问题和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地方。
2010年3月,卫生部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于2010年11月5日至11月19日就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的条文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1年5月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随后,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审议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2011年6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职业病防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12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在三次审议的基础上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理顺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体制,强化了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预防中的义务,进一步完善了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并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大了监督处罚力度。
为落实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决定,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国务院2016年取消行政审批等事项的有关决定,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6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其中包括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于2016年6月27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审议。2016年6月28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2016年7月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包括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在内的六部法律的修正案。职业病防治法的这次修改,主要是取消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以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要求,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对评价结果及验收活动的监督核查和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情况的专项监督检查等措施强化后续监管。取消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上述两项审批和两项中介服务事项。同时,考虑到医疗机构的特殊性,对其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仍维持现行规定,保留相关的行政审批,并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其他相关条文中对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前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予以明确。
条文解读
本条开宗明义,对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作了规定。
一、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又称立法宗旨,是制定一部法律的总纲。根据本条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职业病危害是职业病产生的根源。从我国目前情况看,由于我们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工业生产装备水平不高和工艺技术相对落后的状况将长期存在,在煤炭、冶金、化工等职业病危害较严重的行业,改善工作环境需要一个过程。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广泛应用,新的职业危害风险以及职业病不断出现,防治工作面临新的挑战。实践中,职业病危害在各个行业广泛存在。煤炭、冶金、化工、建材、汽车制造、医药等行业不同程度地存在职业病危害。因此,职业病防治法立法的首要目的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2.防治职业病。职业病的发生既和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密切相关,又与用人单位采取的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紧密相连。职业病重在预防,因此,防治职业病,最重要的是要强化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责任。为此,职业病防治法应当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同时,还要对职业病病人的治疗问题作出妥善规定,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3.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职业病对劳动者健康损害严重。尘肺病等慢性职业病一旦发病往往难以治愈,伤残率高,严重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尤其是近年来群发性职业病事件时有发生,这些事件往往一次性造成几十人甚至上百人患病,已成为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职业病防治法正是要通过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进而发挥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功能。
4.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广大劳动者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推动者。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不仅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热情和工作积极性。目前,我国无论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职业病患者累积病例,死亡人数和新发病例都居世界前列,每年因职业病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分巨大。因此,依法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可以给国家、用人单位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减轻社会和用人单位的负担,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为国家和社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最终实现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立法根据
职业病防治法根据宪法制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最高层次的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的“母法”和根据。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立法权,从而对包括职业病防治工作在内的各项社会事务进行立法。从具体内容上看,《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宪法中这一规定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作了原则规定,职业病防治法即是落实宪法这一原则规定的“子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