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国家控股企业之间关联关系及恶意串通的认定
——李明琦诉河北国际商贸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河北省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明琦
被告:河北国际商贸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中心)、河北省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集团)
【基本案情】
一、会展中心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4164万元及利息,物产集团对其中本金336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会展中心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行依法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03年法院依法对会展中心位于中华北大街3号金园大厦主楼4 至6层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判决生效后,建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4年6月建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2004年11月信达公司又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查封手续。2006年11月东方资产公司将此笔债权转让给毛里求斯公司,此后,经多次转让,2012年9 月11日原告李明琦受让讼争债权。2013年1月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李明琦为两个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二、会展中心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物产集团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12月3日华融资产公司将其受让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河北隆鑫物流有限公司,河北隆鑫物流有限公司(2006年3月6日更名为河北省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于2006年3月3日与会展中心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会展中心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号的部分房产(建筑面积22891.06平方米,25层)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务履行期限自2006年3月3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6年3月3日双方依约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3日物流集团与会展中心签订《抵押担保补充合同》,约定物流集团同意解除原抵押范围内的部分房产,双方同意将抵押物变更为主楼4—6层,建筑面积2898平方米,房产价值1500万元,抵押担保金额800万元,并依约办理了变更抵押登记。
三、被告物流集团与会展中心之间的关系。首先,本案从两公司的出资情况来看,会展中心从成立至2006年,物产集团是其控股股东,2012年以后为全额控股股东,即会展中心实际由物产集团控股。物流集团是由河北省政府国资委出资成立,实际由物产集团以应上缴财政厅的物资开发基金代为出资3000万元。其次,从人员情况来看,自2004年5月25日起,刘玉民同时担任物产集团和物流集团的董事长,孟庆福同时担任物产集团和物流集团的副董事长;2006年5月免去刘玉民物产集团总裁职务,2006年5月17日任命陈梦英为物产集团法定代表人。李国庆1997年11月至1999年11月为会展中心总经理,1999年11月至2004年为物产集团副总裁,自2004年5月25日起任物流集团董事会董事,同时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李国庆担任会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孙娜先后为物流集团、物产集团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年检手续。第三,物流集团和会展中心的住所地均在中华北大街3号,但办公场所分别在不同的楼层和房间。
【案件焦点】
本案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应综合以下两个方面作出认定:1.物流集团受让会展中心债权是否合法。2.物流集团与会展中心是否具有关联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流集团受让债权的时间是2004 年12月3日,李明琦受让债权的时间是2012年9月11日,即物流集团、李明琦均是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依法受让会展中心债权。2006年3月3日物流集团办理抵押登记在前,2006年3月10日法院办理查封手续在后,李明琦在取得讼争债权之前经过其他人多次转让且执行未果。物流集团与会展中心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时间均早于李明琦取得涉案债权的时间,且作为债权人为了保证其债权实现而采取的相应抵押或保全措施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物流集团与会展中心经营范围不同,财务分别独立核算,在抵押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物流集团与会展中心不存在混同情形和关联关系。物产集团与物流集团虽然在人员、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但因同受河北省政府国资委控股,故不宜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也不能据此推定物流集团与会展中心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李明琦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在于国家控股企业之间关联关系的认定及恶意串通的认定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可从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角度综合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但可以参照该条处理。
本案物产集团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物流集团是国有独资企业,即物产集团和物流集团均属于国家全额控股的企业,物产集团和物流集团的人事任免由河北省政府国资委决定,物产集团系会展中心的控股股东,会展中心的人事任免由物产集团决定。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物产集团与物流集团在人员、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物流集团与会展中心经营业务不同,财务系独立核算,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前人员存在一定交叉,但在抵押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物流集团与会展中心不存在混同情形。据此,可以认定物产集团与物流集团虽然在人员、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但因同受河北省政府国资委控股,故不宜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也不能据此推定物流集团与会展中心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编写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杨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