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交通运输邮电
台湾海峡两岸直航船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12月12日海事局海船舶〔2008〕59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命及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促进海峡两岸经贸交流,便利人员往来,依据《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航海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船舶(以下简称直航船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海上直航实施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要求,依照本办法对直航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司、船舶和船员
第四条 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航运公司应持有《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直航船舶应持有《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第五条 直航船舶应持有符合船籍港规定的有效船舶证书和文书。
在申请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时,直航船舶的船舶证书和文书应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
第六条 直航船舶应至少满足近海航区等级的要求。
在大陆登记直航船舶应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技术条件复核。
第七条 直航船舶应按船籍港的要求配备适任船员,直航船舶的船员所持的适任证书应满足船籍港的规定要求。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 直航船舶进出两岸对方港口期间只悬挂公司旗。
第九条 直航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应遵守当地的有关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
第十条 直航船舶进出港口应配备满足航行安全要求的最新航海图书资料,及时报告船舶动态,接收航行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 直航船舶拟进入大陆港口,船方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船舶代理人应在直航船舶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抵达港的口岸查验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进港。
第十二条 直航船舶进出大陆港口,船方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船舶代理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查验手续。
船舶在港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进出港查验手续可以同时办理。船舶领取出港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24小时内未能驶离港口的,应重新办理出港手续。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直航船舶进出港查验手续时,必须查验下列证书和资料:
(1)船舶登记证书;
(2)船舶检验证书;
(3)船员适任证书(包括其他特殊培训证书);
(4)《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5)危险货物申报单(适用于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
(6)《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7)安全监督管理所需要的其他证书。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手续,并通报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直航船舶进出港申请、许可和查验使用专用单证格式和专用印章。
第十五条 直航船舶进出中国大陆港口可申请引航。但有下列情形时,应申请引航:
(一)直航船舶的船长首次到港;
(二)按内河航行规定需要引航的船舶;
(三)因安全原因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引航的船舶。
第十六条 直航船舶在港内进行安全作业、危险货物和防污染作业应遵守港口有关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直航船舶在航行途中,因遇险、发生故障、船员或旅客患急病、避风等特殊情况,需临时进港的或者需要进入非直航港口临时停泊的,应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直航船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直航船舶应主动接受、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直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应依照有关船舶安全检查程序规定并参照船籍港有关船舶、船员管理规定和标准实施。
对在台湾登记的直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后,由具有授权的人员另纸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条 直航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离港,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一)处于不适航状态;
(二)船舶证书、船舶配员及其船员适任证书不符合船籍港有关规定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或污染事故且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缴付应承担的款项,又未提供适当担保者;
(五)按照规定应禁止进、离港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直航船舶需要进行临时技术性检验,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直航船舶及其船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应急处置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直航船舶应熟悉所到港口的防抗台风、搜救、水上污染处置等突发事件应急要求,并按照要求做好防范措施和应急反应。
第二十四条 直航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防止损失扩大,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和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搜救中心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救助。直航船舶和参加事故救助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指挥。
第二十六条 直航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按规定向事发地或第一个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直航船舶”,是指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业务,使用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船舶。
第三十条 属于两岸资本且经许可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外国籍船舶,应持有《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进出大陆港口按照外国籍船舶实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属于两岸资本并在香港登记的经许可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船舶,应持有《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进出大陆港口参照港澳航线船舶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航的船舶,按照《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接通航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和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5日起施行。
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2013年8月27日福建省交通运输厅闽交台〔2013〕11号)
第一条 为维护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秩序,保障运输安全,推动诚信经营,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依据《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6号)、《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海上直航实施事项的公告》(交通运输部2008年第38号公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从事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的航运企业实施行政许可制度,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供需情况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三条 在两岸注册的两岸资本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航运公司使用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船舶,经许可后,方可从事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
运力投放按照平等参与、有序竞争、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结合两岸贸易、人员往来需求和航运市场状况,合理安排运力。
第四条 申请经营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的航运公司,应向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航运公司提交申请书时应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船舶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船籍证书、吨位证书、适航证书,租船的还应提供光租或期租合同复印件;
二、海运提单(样本),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提交客票样本和船东责任、旅客意外伤害有关保险;
三、公司资信证明;
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无董事会可免交);
六、董事长或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七、公司旗标识图案。
第五条 大陆地区航运公司直接向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台湾地区航运公司委托其在大陆的船舶代理公司向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齐全、有效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不许可。
第六条 经许可从事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业务的航运公司及船舶,由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同时报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抄送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前款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经营的,航运公司应按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提前30个工作日提交申请。
第七条 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的船舶代理业务,由具有代理外贸运输船舶经营权的船舶代理公司经营。船舶代理公司由航运公司在上述公司中自行选择。
第八条 船舶代理公司与所代理的航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后15日内,应将所代理的航运公司的公司名称、船舶名称、公司旗标识图案、船舶航线等情况报福建省口岸工作办公室和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船舶代理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一月所代理船舶的统计资料报送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后,按季度报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 直航船舶在双方通航港口间航行和进出对方港口时只挂公司旗,不升挂对方旗。
直航船舶进出港口,除航行安全、防止污染或其他特殊原因外,不强制引航。
直航船舶在福建省沿海港口的费用参照现行《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标准计收,相关港口可根据本港具体情况和金门、马祖、澎湖港口对大陆船舶的收费情况制定优惠办法,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福建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十条 从事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接通航业务的公司及船舶,应严格按照许可范围经营,并随船携带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接受海事部门监督检查,严禁无证营运或超范围营运。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具体实施意见由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政策措施的公告
(2011年7月5日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1年第37号)
为进一步落实《海峡两岸海运协议》,促进两岸海上直航健康稳定发展,充分发挥直航效益,现就有关政策措施公告如下:
一、关于增加直航港口
大陆方面增加潍坊港、安庆港为两岸海运直航港口。至此,大陆方面共有70个直航港口(港区)。
二、关于两岸间不定期海上货物运输
自2012年1月1日起,停止外国企业、经营组织和自然人经第三地从事两岸间不定期海上货物运输。
两岸登记船舶无法满足市场需求时,经特别许可,两岸具有相应直航运输资质的公司,可租用外国籍船舶经第三地从事两岸间单航次不定期货物运输。
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发展政策措施的公告
(2012年9月29日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41号)
为全面落实《海峡两岸海运协议》,进一步促进两岸海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政策措施公告如下:
一、增加直航港口
大陆方面增加烟台港蓬莱港区、深圳港大铲湾港区为两岸海运直航港口(港区)。至此,大陆方面共有72个直航港口(港区)。
二、加强两岸搜救合作
为共同保障两岸海上航行和人身、财产、环境安全,双方建立海上搜救联系机制。现阶段大陆方面指定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为两岸搜救联系窗口。
三、加强两岸海运市场监管
进一步加大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两岸运输、为不具备两岸运输资质的船舶提供船舶代理或港口装卸服务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外国企业、经营组织和自然人非法从事两岸运输行为严肃查处。
四、维护两岸集装箱运输市场秩序
为保护公平竞争,从根本上遏制“零运价”、“负运价”等恶性杀价竞争行为,决定建立并实施两岸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制度(另行发文公布)。
两岸班轮运输经营者要认真落实《关于公布进一步促进海峡两岸海上直航政策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09年第54号)精神,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向我部报备出租、互换舱位情况。舱位发生变更的,需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我部报备变更情况。
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以租赁舱位等任何方式经营两岸集装箱班轮运输。对于非法从事两岸集装箱运输的,一经发现,要依法查处。
关于促进台湾海峡两岸海上直航政策措施及实施事项的公告
(2007年7月17日 交通部公告2007年第22号)
为扩大两岸在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推进两岸“三通”,2007年4月29日,我部在第三届两岸经贸文化论坛上宣布了五项促进台湾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的政策措施,具体规定如下:
一、鼓励台湾相关企业直接投资参与大陆码头、公路建设和经营。
二、台湾相关航运和道路运输企业可以直接在大陆设立独资船务、集装箱运输服务、货物仓储、集装箱场站、国际船舶管理、无船承运、道路货运和汽车维修企业,以及合资国际船舶代理、道路客运公司。
其中,独资船务公司的业务范围为为母公司拥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船舶代理服务和签订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
独资集装箱运输服务公司的业务范围为从事订舱、拆装箱、仓储、签发货物收据、收取运费和其他获准服务的费用、维修和保养集装箱及其设备、联系及与卡车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等业务。
三、从事福建沿海与金门、马祖、澎湖海上直接通航的台湾客运公司可以在福建相关口岸设立办事机构,从事相关票务业务。对海峡两岸船公司从事福建沿海与金门、马祖、澎湖海上直接通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于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四、为台湾船员和潜水员培训、发证提供方便,免收考试、发证费。
五、支持、鼓励两岸民间专业组织在两岸海上搜救、打捞方面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大陆海上救助力量将全力以赴对发生在台湾海峡的自然灾害和海难事故提供紧急救援,共同维护台湾海峡人命和环境安全。
以上政策措施的实施,按下述办法办理:
台湾相关企业欲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投资参与大陆码头、公路建设和经营的,应分别参照《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4号)和相关交通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台湾相关航运或道路运输企业欲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在大陆投资设立相关独资或合资公司的,应分别参照交通部、原对外经济贸易部2001年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9号)及补充规定和交通部、商务部2004年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办理。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还应符合交通部、原对外经济贸易部2000年联合发布的《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交通部、外经贸部令2000年第1号)所规定的资质条件。
按照本公告享受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航运公司应直接或委托其扣缴义务人分别向原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填报《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向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填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经所在地税务部门核准后,可免予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但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到大陆参加船员或潜水员培训的台湾船员和潜水员,可由其所在公司或通过台湾海员工会分别与以下部门联系,有关船员培训事宜与交通部海事局联系,有关潜水员培训事宜与交通部救助打捞局救助处联系,由以上部门根据培训要求做出适当安排。
有关两岸海上搜救、打捞技术交流与合作事宜,可通过台湾的“中华搜救协会”与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或中国航海学会救助打捞专业委员会联系。
关于促进两岸海上直航政策措施的公告
(2009年6月19日 交通运输部公告2009年第21号)
为贯彻落实《海峡两岸海运协议》,进一步推动海峡两岸全面双向直航,为两岸贸易和人员往来提供更加便利海运服务,我部于2009年5月16日发布了大陆方面促进两岸海上直航的九项政策措施,现公告如下:
一、关于直航港口
大陆方面增加以下5个直航港口(港区):铜陵港,石岛港、莱州港,台州港大麦屿港区,宁波-舟山港沈家门港区。截至目前,大陆方面共有68个港口(港区)为两岸海运直航港口。
二、关于运力调控
根据《海峡两岸海运协议》确定的“平等参与、有序竞争,根据市场需求,合理安排运力”的原则,为避免运力盲目增长,导致恶性竞争,交通运输部将根据市场供求关系,以集装箱班轮、客船和散装液货船为重点进行运力宏观调控。
三、关于砂石运输
为两岸砂石贸易提供运输便利,更好地满足台湾方面砂石运输需求,促进两岸经贸发展,不再对天然砂运输船实行单独发证,将天然砂运输船的业务范围统一调整为“砂石运输”,同时加强对老旧船舶安全检查。
四、关于互免税收
自2008年12月15日起,大陆方面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和所得,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互设机构
大陆方面已就落实《海峡两岸海运协议》确定的互设机构做好了安排,欢迎台湾航运公司在大陆投资设立经营性机构,大陆相关部门将积极提供协助和便利。同时,大陆方面支持两岸验船机构开展合作交流,积极促成互在对方设立办事处;在设立办事处前,为验船人员来往两岸开展业务提供便利,及时执行检验和处理紧急事务。
六、关于两岸登记船舶
允许两岸登记的非运输两岸间贸易货物的船舶,从两岸港口或第三地港口进入对方港口,挂旗方式按照《海峡两岸海运协议》规定的船舶识别方式执行。如上述船舶运送两岸之间的贸易货物或中转货物,应按照两岸主管部门对直航船舶的管理规定办理。
七、关于非商业运输船舶
对两岸资本的非商业运输船舶(如:航海教学实习船、海洋科学考察船、工程船、救助打捞船等)进入对方港口,按照《海峡两岸海运协议》确定的精神,予以支持,按个案方式予以审批。
八、关于《海峡两岸海运协议》联系实施机制
大陆方面的海峡两岸航运交流协会将进一步加强与台湾方面相应机构的联系,为两岸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定人员提供便利的联络渠道和服务,及时协调处理《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实施中的相关事务。
九、关于海上安全
大陆方面将继续推动两岸海上安全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加强对口磋商,共同保障海上人命、环境和航行安全,并尽快协商编制两岸直航船舶共同技术标准和监管办法。
关于公布进一步促进海峡两岸海上直航政策措施的公告
(2009年12月14日 交通运输部公告2009年第54号)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海峡两岸海运协议》,现将促进两岸海上直航的三项政策措施公告如下:
一、关于两岸间空箱调运
从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且在两岸登记的船舶,可在两岸港口间承运经营者自有的、租用的或其他公司拥有的空集装箱。经营者应提前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空箱调运备案证明书》后,方可从事空集装箱调运业务。经营者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所运送空集装箱数量报交通运输部。
二、关于两岸间集装箱直航运输
经交通运输部批准从事两岸间集装箱直航运输的船舶,可运输两岸贸易货物,也可运输中转货物。
未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取得两岸直航集装箱班轮运输资格的经营者,不得向不具备经营两岸直航集装箱班轮运输资格的经营者出租舱位,或者用两岸直航班轮航线的舱位与其他航线的舱位进行互换;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经营资格转让他人使用。
三、关于两岸间海上客运
从事两岸间海上客运的船舶应经验船机构检验,符合有关公约的技术标准,持有两岸相互认可的有效证书;客船经营公司应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依法办理船东责任和旅客意外伤害有关保险。
根据《海峡两岸海运协议》确定的“平等参与、有序竞争,根据市场需求,合理安排运力”的原则,并有利于两岸间客运市场的培育和发展,目前每条客运航线只投入一艘船舶,自船舶首航之日起,一段时期内原则上不安排新的船舶运力。
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海上直航实施事项的公告
(2008年12月10日 交通运输部公告2008年第38号)
根据《海峡两岸海运协议》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将海峡两岸海上客货直接运输的实施事项公告如下:
一、管理模式
两岸间航运业务实行特殊管理,交通运输部对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和营运船舶实施行政许可。
二、航运公司
在两岸注册的两岸资本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航运公司,经许可后,方可从事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业务。
三、营运船舶
从事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业务,须使用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船舶。直航船舶在进出直航港口期间,应符合《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关于船舶识别的约定。
四、直航港口
海峡两岸直航港口名单见附件,今后将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增加直航港口。
五、申请程序
在大陆注册的航运公司申请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报送申请文件,同时将申请文件抄报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其他航运公司应当委托其在大陆的船舶代理人,向交通运输部报送申请文件。
六、申请文件
申请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须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旗标识彩色图案;
(三)公司安全管理符合证明(DOC证书)复印件;
(四)船舶资料(包括: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安全管理证书等复印件;使用期租或光租船舶的,应提交船舶租赁合同复印件;必要时,需提供两岸资本证明材料);
(五)提单样本;从事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应提交航线挂港、班期和运价本;从事旅客运输(含邮轮运输)的,还应提交客票样本。
七、审核时限
交通运输部自收到齐全、有效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抄报的申请文件后10日内提出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八、许可证书
获准许可的航运公司及其船舶,由交通运输部分别核发新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并使用“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审批专用章”。
班轮航线挂港、营运船舶发生变更的,航运公司应提前10日申请换发《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原《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获准许可的航运公司及其船舶名单将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公布。
九、特别事项
(一)运力投放按照平等参与、有序竞争、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结合两岸贸易、人员往来需求和航运市场状况,合理安排运力。
(二)两岸资本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的船舶,经许可,可参与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在进出两岸直航港口期间,其船舶识别方式应符合《海峡两岸海运协议》附件第一项的规定。
(三)本公告发布前经许可已经从事两岸试点直航运输、两岸三地集装箱班轮运输、砂石运输的两岸资本的方便旗船,航运公司应向交通运输部申请特别许可并换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后,方可从事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
(四)本公告发布前经许可已经取得两岸间不定期船舶运输经营资格的航运公司,符合直航条件的,应向交通运输部申请并换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后,方可从事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不符合直航条件的,经交通运输部特别许可,可临时从事两岸间海上运输,保持原有航行模式不变。
(五)未经特别许可,外国航运公司及外国籍船舶不得从事两岸间航运业务。经个案特别许可,临时经营两岸间单航次贸易货物运输的外国航运公司及外国籍船舶,保持原有航行模式不变。
(六)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航,仍依照《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接通航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七)经营两岸航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提供运价服务,妨碍公平竞争;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以歧视性价格或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损害航运市场秩序的行为。
十、监管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对从事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船舶依法实施监管。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手续,对非法从事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船舶依法处罚。交通运输部将对违规从事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及其船舶代理人依法予以查处。
十一、互设机构
两岸航运公司可在对方设立办事机构及经营性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台湾航运公司申请在大陆设立经营性机构,按照《关于促进台湾海峡两岸海上直航政策措施及实施事项的公告》(交通部2007年第22号公告)规定办理。
十二、互免税收
两岸航运公司参与两岸船舶运输在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相互免征营业税及所得税。
台湾航运公司应依照大陆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大陆的免税手续。
十三、联系协商
两岸海上直航实施中需要进一步细化的事项,由海峡两岸航运交流协会和台湾海峡两岸航运协会联系协商后,报请有关单位研究解决。
十四、生效日期
本公告自2008年12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大陆港口(港区)名单
(共计63个)
丹东、大连、营口、唐山、锦州、秦皇岛、天津、黄骅、威海、烟台、龙口、岚山、日照、青岛、连云港、大丰、上海、宁波、舟山、台州、嘉兴、温州、福州、松下、宁德、泉州、肖厝、秀屿、漳州、厦门、汕头、潮州、惠州、蛇口、盐田、赤湾、妈湾、虎门、广州、珠海、茂名、湛江、北海、防城、钦州、海口、三亚、洋浦等48个海港,以及太仓、南通、张家港、江阴、扬州、常熟、常州、泰州、镇江、南京、芜湖、马鞍山、九江、武汉、城陵矶等15个河港。
(注:台湾方面直航港口为11个,包括:基隆(含台北)、高雄(含安平)、台中、花莲、麦寮、布袋(先采专案方式办理)等6个港口,以及金门料罗、水头、马祖福澳、白沙、澎湖马公等5个“小三通”港口。)
关于进一步促进台湾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发展政策措施的公告
(2013年7月10日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3年第43号)
为进一步拓展两岸海运直航,加快安全、便捷、绿色、高效的两岸运输体系建设,促进两岸经济贸易合作发展和人员交往,现发布促进台湾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发展的政策措施如下:
一、积极促进两岸邮轮运输经济发展,培育和发展两岸资本的邮轮公司。现阶段,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企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可试行包租外籍邮轮多航次从事两岸运输。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外籍邮轮在国际航线上可直接挂靠两岸港口,但不得作为两岸间旅客运输。
二、在华北至台湾航线上,经交通运输部批准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干线班轮可捎带两岸中转货,每航次装载量不得超过400TEU;经特别许可两岸资本的方便旗干线班轮可捎带两岸自有中转货,每航次装载量不得超过400TEU。
三、简化港区内相关拖架与车辆运营程序,推动两岸机动车辆通过客滚航线上岸、甩挂运输等实现互通行驶。
四、依托两岸高速客滚船和陆海联运,构建两岸小型货物快捷运输通道。
五、推进两岸互设验船机构或办事处,开展船舶营运检验和建造检验。
六、强化海上搜救合作,举行2013年两岸海上搜救学术研讨会及2014年海峡两岸海上联合搜救演练。
七、福建至金、马、澎地区海上运输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负责。
八、增开平潭对台客货滚装运输航线,推动开展船舶保税登记试点。
九、在厦门开展国际船舶保税登记等现代航运服务业的政策创新试点,加强两岸船员培训考试机制和条件建设。
十、支持开通厦金水域的刘五店航道,进一步提高厦门港服务两岸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十一、在厦门港开展两岸交通物流信息平台建设试点,促进相关运输信息和口岸信息与交通电子口岸连接,逐步实现两岸港航和物流信息交换和共享。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
(1996年8月19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6号发布 自1996年8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峡两岸间航运事业的发展,维护正常航运秩序,发展两岸经贸关系,根据一个中国、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地区港口之间的海上直达客货运输(以下简称两岸航运)。
第三条 两岸航运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运输。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两岸航运业务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航运公司,经交通部批准,方可以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船舶,从事两岸航运业务:
(一)中国大陆或者台湾地区的独资航运公司;
(二)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合资航运公司。
第六条 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地方航运公司应当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航运公司由有关主管部门核转交通部批准。
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航运公司应当委托其在大陆的船舶代理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经该船舶代理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
第七条 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船舶资料;
(三)海运提单样本;
(四)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从事班轮运输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外,还应当提供港航间班轮运输协议和运价本。
第八条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经批准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及其船舶,由交通部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前款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条 非经交通部批准,外国航运公司不得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双向直达的或者中转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第十一条 为两岸航运业务提供服务的大陆港口和船舶代理公司,由交通部批准并予公布。
任何大陆港口和船舶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与两岸航运相关的服务。
第十二条 未经交通部批准从事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的船舶,港务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港口不得为其装卸货物,船舶代理公司不得为其办理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两岸航运及其相关业务的,由交通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没有两岸航运经营资格的航运公司的船舶提供相关服务的,由交通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取消其从事与两岸航运相关服务的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20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10月31日交通部交水发〔1996〕941号)
各沿海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厅(局、委、办)、各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各海监局: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业经交通部令(1996年第6号)颁布实施。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地区港口之间的海上直达客货运输(以下简称两岸航运)的市场准入管理
(一)经营两岸航运的企业必须是在海峡两岸之一方登记注册,其资本为大陆资本或台湾资本或大陆与台湾合资的航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
(二)大陆从事两岸航运业务的港口、船舶代理公司和航运公司由交通部指定或批准并公布。
现阶段,厦门港(厦门市行政区划内各对外开放港口码头及其相关水域和漳州港尾中银开发区对外开放码头及其相关水域)、福州港(福州市行政区划内各对外开放港口码头及其相关水域)和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含中国厦门外轮代理公司、中国福州外轮代理公司)中国船务代理总公司(含中国厦门船务代理公司、中国福州船务代理公司)为大陆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的港口和船舶代理公司。
(三)台湾航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经营两岸航运业务须按《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委托其在大陆的船舶代理公司为代为提出申请,经该船舶代理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大陆航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经营两岸航运业务,应当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航运公司由有关主管部门核转交通部批准。
(四)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接到齐备的申报材料9日内审核转报交通部;交通部在收到核转的齐备申报材料45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意见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
(五)申请经营两岸间双向直达运输的航运公司和船舶,均须按本通知规定的程序事先分别取得交通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证件样本见附件一)。许可证、营运证有效期为一年,届时如继续经营两岸间航运,应提前四十天按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提出书面申请。
(六)《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以及“台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审批专用章”(审批专用章式样见附件二)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启用。
(七)未经批准,经营两岸航运的定期班轮不得擅自停航撤线。
二、关于交通部对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的企业要求提供的申报资料
(一)《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交通部要求的其他申报文件是指:
1.两岸的航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认证资料:公司资信证明、营业执照、章程、股东或董事会名册、股东或董事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的影印件。
2.两岸的航运公司所有或经营船舶的认证资料: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船舶期租合同或相应的文件。期租船舶的租期必须在1年以上。
3.大陆的航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拟委托的台湾船舶代理公司的资信证明、营业执照、股东或董事会名册、股东或董事身份证明。
台湾航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资料必须经交通部认可的台湾有关机构或人士提供见证文书。
(二)所有申报资料均需一式两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转报交通部。
三、关于对台湾海峡两岸航运船舶的管理
(一)在台湾海峡两岸登记的航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在现阶段可用悬挂方便旗的所有或经营船舶在两岸间营运;所租用的船舶必须为两岸航运公司的资本所拥有的方便旗船舶。进出经交通部批准的港口的上述船舶应按交通部对外贸船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两岸航运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按外贸运输进行管理,其货物运输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从事两岸间运输的船舶按外贸运输船舶进行管理,在大陆港口的费用按外贸船舶标准收取;运输中发生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海商法》第七章规定的限额;《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大陆有关的涉外法律规定,大陆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惯例。
四、关于台湾海峡两岸航运业务的经营管理
为及时掌握两岸航运市场的动态,各有关船舶代理公司要在每月10日前向交通部报送上个月所代理的两岸双向直航船舶统计资料(一式两份,内容见附件三),同时抄报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
五、检查与处罚
(一)授权厦门、福州港监部门查验交通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严禁无证营运或超过规定范围营运。
(二)两岸的航运公司、大陆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违反《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交通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上述处罚由交通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三)违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本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交通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取消从事与两岸航运相关服务资格的处罚。上述处罚由交通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四)凡被取消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业务资格的港口、船舶代理公司由交通部予以公布。
附件:一、《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样本(略)
二、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审批专用章式样(略)
三、两岸直航船舶统计资料表(略)
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外经贸运发第461号)
第一条 为促进台湾海峡两岸间经济贸易交流和航海运输业发展,维护正常的货物运输代理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一个中国、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从事代理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地区港口之间的海上直达货物运输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主管机关。
外经贸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市场的供求情况,对经营有关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从事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未经外经贸部批准的任何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该项业务。
第五条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仅限于以下两类:
(一)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全部资本来源于中国大陆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二)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合资或合作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六条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外经贸部批准。外经贸部自收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4 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外经贸部向批准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核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向外经贸部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未依照本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的,其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资格自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自动取消。
第七条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外经贸部定期集中公布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名录。
第九条 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必须在外经贸部公布的从事有关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中选择代理。海关不得为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企业办理清关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的从事代理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规定,为台湾海峡两岸货物收发货人和直达航运船舶提供优质服务,每季度第1个月上旬将上1季度有关经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并抄报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外经贸部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关于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本办法未规定的有关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关于实施《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3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运发〔1997〕第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济南、杭州市外经贸委:
1996年8月21日,外经贸部发布实施《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是外经贸部批准的、全部资本来源于中国大陆或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合资合作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并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在属地同行业中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和较强的经济实力;
(二)有良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经营实绩和商业资信。
二、外经贸部向批准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是指:
(一)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影印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
(三)企业投资者情况说明;
(四)台湾投资者提交的材料必须附有经外经贸部认可的台湾有关机构提供的见证文书;
(五)申请者上一年度经营实绩、利润及上缴税额报告影印件。
中外合资、合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还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有关文件。
四、鉴于厦门港(厦门市行政区划内各对外开放港口码头及其相关水域和漳州港尾中银开发区对外开放码头及其相关水域)、福州港(福州市行政区划内各对外开放港口码头及其相关水域)为两岸间船舶直航的试点口岸,目前仅受理福建省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申请。
五、现阶段,为及时掌握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情况,各有关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须于每月3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业务统计表报外经贸部。
六、对未经外经贸部批准擅自经营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取缔非法经营活动。
对未经外经贸部批准擅自经营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处罚。
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未及时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外经贸部责令该企业停业整顿;对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和《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的,由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停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权、撤销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权、撤销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权等处罚。
凡被取消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布。
附件:一、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样本(略)
二、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统计报表(略)
关于网上办理台湾海峡两岸间海上运输许可的通知
(2014年3月10日交通运输部交函水〔2014〕142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上海、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便民服务水平,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我部决定自2014年4月1日起,对台湾海峡两岸间海上运输许可业务实行全程网上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网上办理范围
网上办理适用于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海上客货运输业务。
二、网上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登陆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行政许可网上办理平台),进入“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栏目,凭电子密钥进入台湾海峡两岸航运网上行政许可系统,提出网上许可申请(详见附件2)。在台湾和香港登记的申请人,应委托其在大陆的船舶代理企业提出网上许可申请。
(二)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网上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交通运输部在网上进行审批,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予以许可的,申请人在网上下载并打印《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提交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查验。
三、申请人资格主体及身份确认
为保证申请人网上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安全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事先申请取得企业网上电子身份证书(以下简称电子密钥)。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相关人员和经营两岸航运的公司均应办理电子密钥,自本文件发布之日起,可申领电子密钥,具体申领程序见附件1。
国家智能交通系统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提供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电子密钥免费提供,邮寄费用自理。
四、有关要求
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原交通部令1996年第6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批。网上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办结等情况在网上予以公布。获准许可的航运公司和船舶名单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公布,供有关管理部门和企业查询、验证。
申请人应认真阅读系统用户使用手册,并保证网上申请材料的真实、齐全和有效。对提供虚假信息和违反《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监督管理办法》的申请人,将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五、其他事项
两岸航运网上行政许可系统的开发和技术支持单位为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
联系方式: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010-65299466;交通运输部水运局,010-65293233。
附件1:
台湾海峡两岸航运网上行政许可系统申请指南
一、操作步骤
1.申请人取得电子密钥后,登陆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www.mot.gov.cn,在网站首页“服务园地”点击“行政许可网上办理平台”(或者直接输入网址: http://xkpt.mot.gov.cn),进入“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栏目,将申领的电子钥匙插入电脑USB接口,登录台湾海峡两岸航运网上行政许可系统。
2.申请人根据《系统用户使用手册》提示,如实、完整地填写申请表单。
3.申请人根据申请事项提出申请。属首次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需首先完成《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的申请,然后通过系统申请《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4.申请人根据申请事项一一对应上传相关附件后,完成提交申请。
5.对申请事项的受理、审查、办结等情况,申请人及时进行查询。
二、注意事项
1.有关加盖印章或签名的文件及相关证书文件,申请人应提交文件原件的电子扫描文档。
2.两页以上的文件作为一个文件(如租船合同)上传扫描时,应把这类文件的扫描方式设置为:“扫描至一个文件或者将多副图片存储成一个文件”。
3.所有上传附件需清晰、真实、有效。附件格式为JPG、PDF、TXT、WPS、WORD,单个文档大小原则上不超过2MB。
附件2:
网上电子身份证书申领流程
一、下载文件
在交通运输部行政许可网上办理平台下载并填写《机构数字证书受理表》。国家智能交通系统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提供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根据《电子签名法》,请认真阅读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书,并按要求填写《机构数字证书受理表》一式三份。请用黑色、正楷字清晰、完整地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提交材料
申领电子密钥,除需提供加盖公章的《机构数字证书受理表》外,还需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大陆航运公司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台湾航运公司需提供台“经济部”网站的公司基本资料和台“财政部”网站的公司营业税籍登记资料。
(三)香港航运公司需提供商业登记证明和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
(四)大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需提供相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请将有关材料邮寄至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外馆后身1号,邮政编码:100011;收件人:王焕臣;联系电话:010-65299466,或将以上资料电子版发送至:wanghuanchen@cttic.cn。
三、材料审核
电子密钥受理单位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完整性、符合性审核,并根据企业信息给予电子密钥受理确认。材料不齐全的申请将被退回。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完成,电子密钥制作5个工作日完成。
四、电子密钥发放
电子密钥制作完成后,邮寄给申请人,邮费自理。
五、电子密钥管理
每个航运公司配发一把电子密钥。每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1—3把电子密钥,由经办人、审核领导等相关人员使用。航运公司或其船舶代理企业、管理人员应妥善保管电子密钥。
附件3:机构数字证书申请表(略)
附件4:海峡两岸航运网上行政许可系统用户使用手册V2.0(略)
附件5:常见问题解答V2.0(略)
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的公告
(2012年12月19日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第65号)
为维护台湾海峡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各方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两岸海上直航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海峡两岸海运协议》等规定和《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发展政策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41号),建立并实施两岸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制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两岸集装箱班轮运价属于市场调节价,由集装箱班轮经营者自主制定。班轮经营者应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的原则,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效率,降低经营成本,根据运输经营成本和航运市场供求状况,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运输服务。
运价包括海运费和附加费(含码头操作费)。班轮经营者不得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二、备案范围和义务人
两岸集装箱班轮航线均纳入运价备案。
现阶段,取得两岸直航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为运价备案义务人。
三、备案内容
运价备案义务人应报备大陆直航港口出口的集装箱货物(含承运第三方的中转货)海运运价。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备案的运价应正常、合理,按照上海航运交易所报经交通运输部备案同意的格式报备。
备案的公布运价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生效。实际执行的运价与公布运价不一致的,按照协议运价的方式报备,协议运价生效时间为受理备案之时起满168个小时(7天)。
本公告生效后首次备案的运价自受理之日起生效。
四、受理机构
交通运输部指定上海航运交易所为运价备案受理机构。上海航运交易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运价备案操作指南,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由上海航运交易所和厦门航运交易所共同编制并发布两岸集装箱运价指数,总体反映运价水平的变化。
上海航运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涉及商业秘密的运价备案信息。
五、监督检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两岸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本公告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六、生效日期
本公告自2013年3月1日起生效。
关于推进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来话主叫号码传送工作的通知
(2008年1月7日信息产业部信部电〔2007〕557号)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联系较为紧密,广大电信用户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来话主叫号码的真实传送有着迫切的需求。为了向用户提供更优质的服务,现通知如下:
一、请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相关运营企业积极洽谈主叫号码传送业务,争取在2008年5月1日前,全面实现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来话主叫号码的透传。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来话主叫号码的传送格式应当符合《网间主叫号码的传送(补充件2)》(YD/T 1157.2-2003)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