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 辖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含义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中“重大涉外案件”含义的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对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意见》)第1条作了修改:一是调整了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二是对原来的“或者”表述予以删除,改为顿号,是供选择的情形,符合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之中的一项情形的涉外案件,均为重大涉外案件;三是将“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修改为“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四是增加了“等具有重大影响”作为兜底。
首先,要正确理解何为涉外案件?本解释第522条已经作出了细化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其次,何为“重大涉外案件”?本条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即在涉外案件的基础上增加了三个具体条件和兜底情形。其中,之所以将“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修改为“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是因为本条的前提是已经明确限定为涉外案件,因此,再强调“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有重复之嫌。再者,即使是国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同样也视为重大涉外案件。
【适用指南】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判断标准应该参照适用本解释第75条的规定,即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项;本解释第522条。
第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利纠纷案件以及海事、海商案件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对《1992年意见》第2条作了修改,在第1款末尾增加了“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表述。
之所以在第1款末尾增加了“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表述,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审判实践。如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5〕4号)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还有,为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自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该解释规定,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适用指南】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具体规定,确定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法院。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问题,具有特殊性,应当根据《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的要求确定管辖法院。
【相关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确定标准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的“住所地”含义的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对《1992年意见》第4条作了修改,一是增加了“其他组织”与“法人”并列;二是理顺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的确定标准,即首先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来确定住所地,并明确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形下的确定标准。
之所以增加了“其他组织”,是因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均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当事人情形;之所以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原则规定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参照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法律层面已经摒弃“主要营业地”标准,故本条也相应予以删除;为了明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形下的确定标准,本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4条规定做出了明确。该解释第24条第1款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其他组织的情形,在此还增加了“登记地”的连结点。
【适用指南】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实践中,在办事机构只有一个的情况下,该机构的所在地即为其住所地。在办事机构有多个并位于不同区域时,则应当根据本条规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在无法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时,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条;公司法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4条。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确定标准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的“公民经常居住地”的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保留了《1992年意见》第5条。
关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确定标准,《1992年意见》第5条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24号)第15条也对涉外民事诉讼中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本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修改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在起诉时的固定居所。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以适应当前人口流动频繁的实际情况。但何为固定居所?反对意见认为,如此修改则还需要对“固定居所”进一步作出解释,有循环定义、叠床架屋之嫌。考虑到《1992年意见》第5条在适用中争议不大,确定标准容易掌握,在尚未有更为完善的方案取代之前,保留为宜。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
第五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诉讼确定地域管辖时如何确定其住所地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的“住所地”含义的解释,与本解释第3条规定关系密切。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对《1992年意见》第17条作了修改,将“公民合伙”修改为“个人合伙”。
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 法(经)发〈1990〉27号)规定,(一)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个人合伙以及合伙型联营体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的,有主要办事机构的,根据本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假若个人合伙以及合伙型联营体虽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但没有办事机构的,对该类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根据本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还有一种情形,个人合伙以及合伙型联营体没有进行注册、登记的,无法适用本解释第3条规定确定个人合伙以及合伙型联营体住所地。对此,本条对《1992年意见》第17条作了修改,规定: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即以具体合伙人、参与合伙联营的企业等民事主体的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假若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适用指南】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个人合伙以及合伙型联营体是否进行了注册登记,进行了注册、登记的还要注意审查是否有主要办事机构等情形予以确定地域管辖。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0年11月12日 法(经)发〔1990〕27号)。
第六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原告以及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时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定,是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作出的扩张性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对《1992年意见》第6条作了修改:一是修改了相应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二是将“城镇户口”修改为“户籍”;三是将“双方”修改为“原告、被告”。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了地域管辖之“原告就被告”原则例外的四种情形,即:(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上述四种情形或者出于无法确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出于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不便的考虑,作出了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当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992年意见》第6条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对司法实践中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以及原告、被告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地域连结点作出了解释。在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情形下,被告住所地无法确定,此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确定管辖,即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告、被告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即原告、被告住所地均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则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起草过程中,考虑到2012年民事诉讼法并未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作出修改,且《1992年意见》第6条在实践中效果尚好,故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条文顺序的变化,对《1992年意见》第6条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予以修改。
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加快户籍制度改革的要求。2014年7月,国务院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要调整户口迁移政策,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故本解释将《1992年意见》第6条“城镇户口”的表述修改为“户籍”。
【适用指南】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在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情形下,本条规定了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处的“居住地”与本解释第4条规定的“经常在居住地”的概念不同。对于经常居住地,本解释第4条规定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在户籍被注销的情况下,其住所地无从谈起,据以认定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就无从计算,故本条使用了“被告居住地”的概念,即由起诉时被告居住地方的人民法院管辖。
实践中,长期流浪人员可能被注销户籍[1],因长期下落不明而被宣告失踪以及被宣告死亡的人也可能被注销户籍,因移居境外的需要也可能注销户籍(如在尚未加入外国国籍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发生纠纷,原被告被注销户籍的),在出现了原被告均被注销户籍时,应当按照本解释确定地域管辖。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2条;本解释第4条。
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情形下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定,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作出的扩张性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对《1992年意见》第7条作了修改,保留了《1992年意见》第7条的第一句话,增加了分号,并将第二句原表述“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修改为“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指出,《1992年意见》第7条关于“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是在没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形下再区分户籍迁出不足1年或者超出1年的情形,进而分别确定两个管辖连结点,过于繁琐,建议统一明确为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故本条作出了相应修改。
【适用指南】
当前人口流动频繁,城乡差别逐渐缩小,对于那些因婚姻或者就业原因迁出户籍但未落户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条;本解释第4条。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时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定,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2条规定作出的扩张性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对《1992年意见》第8条进行了修改,将其中的“被劳动教养”修改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但是,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监禁时如何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此,《1992年意见》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并未遵循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而是遵循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3条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条并未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16号)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批复是综合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作出的,在《1992年意见》第8条规定内容基础上作出了全面的规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劳动教养制度作为特殊时期的产物,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第22条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劳动教养”的表述修改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本解释起草过程中,考虑到《1992年意见》第8条规定在实践中效果尚好,应予以保留,为保持与立法进程的统一,本条用“强制性教育措施”替代了“劳动教养”的表述。
【适用指南】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在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形下,原则上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1年以上的,应当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了强制性教育措施不足1年的,仍应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有,对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16号)规定,应当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第九条 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时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定,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作出的扩张性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对《1992年意见》第9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抚育费、扶养费”两种情形。
地域管辖中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是一般的地域管辖原则。但是,就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纠纷而言,其原告均是老年人、未成年人和需要接受对方扶养的弱势群体,从贯彻对弱势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予以重点保护出发,在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纠纷案件存在多个被告且其住所地不在同一区域的情形下,单纯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势必将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人为地分割为若干案件,人为增加了处于弱势一方的原告的诉累。因此,《1992年意见》规定了“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赋予原告选择向自己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本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指出,追索抚育费、抚养费纠纷与追索赡养费纠纷均受婚姻法所调整,实践中均存在相同情形,应当一并作出明确规定。故本条在保留《1992年意见》上述规定的同时,增加了追索抚育费、抚养费的两种情形。
【适用指南】
本条采用了“可以”二字,按照本解释整体表述特点,属于指引性规定,意味着原告可以根据本条规定,选择向自己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规定,选择向几个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分别起诉,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选择,对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予以分别处理。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2条规定。
第十条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定,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作出的扩张性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对《1992年意见》第10条就行了修改,将原表述“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修改为“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增加了“可以”二字,意义重大,赋予原告的选择权。
关于指定监护,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9条规定:“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关于变更监护关系,《民法通则意见》第17条规定:“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关于撤销监护,除了发生在不服指定监护审理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对此,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根据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的原告均为被指定的监护人,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在此情形下,为了便于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1992年意见》第10条没有依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而是参照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明确“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指出,《1992年意见》第10条规定将此类纠纷明确规定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固然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便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和刚性,没有充分考虑到实践中还存在被监护人离开住所地而跟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打工的情形,如果发生了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需要变更监护关系时,一概将此类案件的管辖规定为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会给案件审理带来更多的不方便。尤其是当离开住所地跟随监护人外出打工的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监护人受到侵害行为发生地民政、妇联等组织照顾,这些组织代为提起变更或者撤销监护关系诉讼时,再机械地按照原规定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显然不便。正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第31条规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由未成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为了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更便于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本条在《1992年意见》第10条原表述“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前增加了“可以”二字,赋予了该条款较大的弹性,即涉及该类纠纷,既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从方便当事人诉讼以及方便法院审理出发,在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选择监护人住所地、侵害行为地法院管辖。
【适用指南】
注意本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的关系,准确确定管辖法院。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2条;民法通则第16条、第18条;《民法通则意见》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1992年意见》第1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1号)第1条、第3条规定对《1992年意见》第11条作出了彻底修改。
第一,《1992年意见》第11条第1款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的本意是:考虑到军人出于军事需要,处所变化很频繁且部队营房居住偏远,为了方便非军人当事人和法院审理,对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该条采取“被告就原告”的原则,即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内容硬性规定了上述情形下“被告就原告”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
该条第2款规定:“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内容制定本意在于:对于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离婚诉讼,采取的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但特殊之处是赋予选择权,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之所以规定了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考虑到军人流动性大,以团级以上单位驻地作为连结点确定管辖法院比较方便,且军人离婚必须经过团级政治部门批准。
2012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军事法院管辖审理民事案件职能进行了修改完善。该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军事法院的专门管辖:“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就与《1992年意见》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不一致。
该解释第2条第3项规定:“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该条又赋予地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时的选择权。该条规定也与《1992年意见》第11条第1款的硬性规定出现了冲突。
为此,本解释起草过程中,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作出了全新规定,扩大到了包括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的涉及婚姻纠纷在内的所有民事案件的管辖,且为专门管辖。
【适用指南】
审判实践中注意,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本解释规定了由军事法院进行专门管辖。实践中,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向普通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军事法院起诉。至于如何确定具体的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进一步明确:“军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2]除外。”
【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第4条。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离婚纠纷案件区分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两种情形下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仅对《1992年意见》第12条规定在个别文字表述上作了修改,以便更符合语言表述习惯。
本条经过文字修改后,第1款的制定原意有所改变。《1992年意见》第12条第1句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句表述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采取了“被告就原告”的原则,硬性规定了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解释起草过程中,考虑到两便原则,原来的硬性规定欠周延,故加上了“可以”二字,即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按照两便原则,结合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后存在经常居住地等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更方便的法院管辖,这就赋予了一定的灵活性。
第二句经过文字修改后的制定原意没有改变。对于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参照本解释第6条、第12条确定的原则,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适用指南】
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起诉方提供的证据,注意查明被告方、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的事实,确定管辖法院。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2条;本解释第6条、第12条。
第十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保留了《1992年意见》第13条规定内容,仅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以便更符合语言表述习惯。
《1992年意见》第13条规定的内容仍旧符合当前外国法律规定的实际情况,也能够较为妥善保护离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对个别文字修改后予以保留。
实践中,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有的定居国法律规定了该情形下华侨当事人可以在定居国提起离婚之诉,适用定居国法律进行处理;有的定居国法律则规定不予受理该类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了向华侨提供诉讼救济,本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所以将“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作为连结点,一是因为涉诉华侨定居国法律规定不予受理该案的理由是该案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二是因为华侨在国内已无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无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来确定管辖法院,而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则与夫妻双方的生活尤其是财产所在地密切相关,从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本解释确定了这两个连结点。至于其中的“一方”,是指夫妻中任何一方,并非专指起诉方。
【适用指南】
审判实践中,注意理解掌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不在定居国法院起诉离婚,而是回到国内向有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方提供其定居国关于不予受理该类诉讼的法律规定(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或者定居国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及时受理,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
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同本解释第13条,本条保留了《1992年意见》第14条规定内容,仅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以便更符合语言表述习惯。
【修改要点及理由】
《1992年意见》第14条规定的内容仍旧符合当前外国法律规定的实际情况,也能够较为妥善保护离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对个别文字修改后予以保留。
实践中,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有的定居国法律规定了该情形下华侨当事人可以在定居国提起离婚之诉,适用定居国法律进行处理;有的定居国法律则规定不予受理该类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了向涉诉华侨提供诉讼救济,本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所以将“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作为连结点,一是因为涉诉华侨定居国法律规定不予受理该案的理由是该案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二是因为华侨在国外已经定居,故在国内已无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无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来确定管辖法院,而华侨夫妻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则与夫妻双方的生活尤其是财产所在地密切相关,从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本解释确定了这两个连结点。至于其中的“一方”,是指夫妻中任何一方,并非专指起诉方。
【适用指南】
审判实践中,注意理解掌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不在定居国法院起诉离婚,而是回到国内向有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方提供其定居国关于不予受理该类诉讼的法律规定(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或者定居国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及时受理,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条。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提起离婚诉讼时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保留了《1992年意见》第15条的全部内容,仅在文字表述上将第二句的“如”删除,以便更符合语言表述习惯。
对于夫妻双方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只要双方仍然还是中国公民,不论哪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1992年意见》第15条体现了属人管辖的原则,强调的是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即该情形下的地域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或者“被告就原告”原则的限制,从管辖权属于国家主权重要组成部分出发,强调的是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对于居住在国外的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居住在国内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本条第二句表述强调了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该情形类似于平行管辖。如本解释第5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结合审判实践,参考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重复诉讼问题,包括平行诉讼和对抗诉讼,做出了规定。对同一争议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时,产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根据司法主权原则,我国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受外国法院是否已经行使管辖权的影响。此外,我国法院作出判决后,外国法院或者当事人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同一争议作出的裁判的,我国法院不予受理,除非我国与该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如果就同一争议,外国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经我国法院承认,此时该外国法院判决已经在我国具有域内效力,当事人再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我国法院不应再行使管辖权。
【适用指南】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在平行诉讼情形下,如果我国法院作出判决后,居住在国外的夫妻一方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居住国法院对离婚纠纷这一同一争议作出的裁判的,我国法院不予受理,除非我国与该居住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如果就同一争议,居住国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经我国法院承认,此时该外国法院判决已经在我国具有域内效力,居住在国内的一方向其居住地人民法院就离婚纠纷这一同一争议再次起诉的,我人民法院不应再行使管辖权。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2条;本解释第533条。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的中国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保留了《1992年意见》第16条的内容,仅是删除了“原住所地”后面的一个“的”字。
《1992年意见》第16条规定的内容确定了这样一个原则,即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不管双方在国内结婚还是在国外结婚,只要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在这一前提下,由原告选择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贯彻属人管辖原则的体现。鉴于该条规定与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冲突,故予以保留。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2条。
第十七条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双方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离婚后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时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文。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新增加条文,强调了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公民,定居国外且已离婚,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等条件。
双方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离婚后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时如何确定地域管辖?该问题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实践中经常发生,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分析本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夫妻双方均为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虽已经定居国外,但争议涉及的财产在国内,且争议仅限于财产分割,这就具备了属人管辖和争议标的物在国内(根据本解释第28条规定,当争议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围绕不动产分割引发的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两个要件,该情形下人民法院显然有管辖权,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时,尤其是当国内财产存在多个且分散在国内多地的,本解释从集中管辖考虑,规定了应当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适用指南】
审判实践中注意,对于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如果提起诉讼不限于国内财产分割,还涉及国内子女抚养、抚育费等问题的,则应从两便原则出发,在原告或者被告的原住所地、被抚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要财产所在地之间确定一个合理的管辖连结点。
【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2条、第33条第1项;本解释第28条。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标准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综合梳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关于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结合合同法等法律关于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对《1992年意见》第18条至第22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进行了整合。
合同履行地是合同按照约定或者合同实际履行时的地点。《19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在第18~22条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有众多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分别从合同类型、合同提货或者交货方式等角度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不同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有合同法等实体法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规定。上述规定过于复杂,因此本次司法解释的修改将18~22条合并为一条,明确合同履行地的识别规则。同时对特殊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履行地作出例外规定。实践中需要掌握以下几点:
1.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适用有约定从约定原则。
第一,合同履行地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不再区分是否实际履行(当然,本条第3款属于另外情形)。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际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这实际是将合同履行地这一不稳定、易产生争议的实体概念转化为一个稳定的,与实际履行相区别的程序性概念。这就废止了原《1992年意见》第19条。
第二,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约定形式。这是要式规定。管辖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将书面形式从合同书、信件扩展到数据电文等有形形式,是现代信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为近年来的我国立法所确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3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
第三,合同书面约定的履行地与合同实际履行时的履行地不一致时的处理。本条解释明确:书面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与合同实际履行时的履行地不一致的,应当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准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这是本解释在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后作出的重大调整,坚持这一原则对于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减轻法院查证困难,尽快确定管辖法院,有重要意义。
2.合同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较为常见的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一是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要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这类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无法执行,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89号)认为,“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最高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中也认为,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二是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由于何为当地指代不明,常常产生争议。有的理解为当事人住所地,有的理解为合同履行地,有的根据合同类型理解为工程所在地。我们认为,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能够确定何为当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不能确定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确。最高法院在(2010)民申字第809号裁定书中认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所称的当地,系指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
3.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
第一,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在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中,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的履行地比较容易确定,难以确定的主要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此,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A为出卖货物方,B为买受方,如A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的,A为接收货币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如B起诉A交付货物的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A为履行义务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此类合同纠纷管辖地是确定的。
第二,要结合实体法来确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司法解释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因此,履行义务的含义要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如“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第三,存有多个合同履行义务时如何确定履行地的问题。合同项下的义务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应当依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何为主要义务,也要结合合同履行的实体内容来确定。当主要义务履行地无法确定,两个以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依照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4.关于本解释第3款。针对于本条第1款、第2款而言,第3款不是并列条款,实际是整个条文的但书条款。本条首先确定了合同履行地不再区分是否实际履行,均以当事人约定为准的原则,但是对于那种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又均不在约定履行地的案件,从便民、便于审判出发,有必要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解释第3款实为保留了《1992年意见》的第18条的规定,即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适用指南】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本解释不再区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而是按照合同书面约定的关于履行地约定的效力,如果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管实际履行是否改变履行方式、定点,均以约定为准,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有法定的从法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法律也无规定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3项规定来处理。对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要注意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都不在约定的履行地,如果都不在,则不受约定履行地的限制,该纠纷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34条;合同法第61条第3项。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如何确定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特别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保留了《1992年意见》第21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仅对文字表述作出修改,即将“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修改为“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更符合语言表述习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标准,本解释第18条作出了原则规定。遵循了实际履行情形下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既无约定又无法定时适用合同法第61条第3项确定履行地的原则。对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显然应当按照上述标准确定履行地。本条仅是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角度,将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确定为租赁物使用地。《1992年意见》第21条是根据特征履行理论,从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出发,作出的规定。
所谓特征履行地,目前占主导意见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尤其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不同合同的类型彼此相异,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个本质性义务的区别。而一般认为,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比如,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一般应该依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同理,《1992年意见》第20、21、22条等也规定,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的履行地分别为加工行为地、租赁物使用地等,因为这些合同的特征义务就是货物加工、租赁物交付使用等。特征义务履行地涉及合同履行的本质内容还有权利义务,以特征履行地作为确定地域管辖法院,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
如前所述,适用法定的前提是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即约定优先原则。因此,本条特别强调“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适用指南】
审判实践中争议掌握本条规定与前一条规定的关系,综合把握其适用条件。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3条;本解释第18条。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新增加条文,是在遵循约定优先的前提下,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出直接规定。
随着现代科技特别是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已经渗透到社会、经济及生活的各个领域,为人们进行信息交流搭起了一座互动平台。由于国际互联网具有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特性,一种与传统交易形态截然不同的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交易的方式应运而生,这便是网络交易,由此带来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解释第18条已经确定了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规则。本条则是在贯彻约定优先原则前提下,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出直接规定。之所以作出明确规定,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确认难。在传媒上,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要调查清楚需要经过不少周折。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在本解释第十八条作出统一规定之前,关于此类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适用规则不统一。
本条区分实践中“线上交易、线上交付”和“线上交易、线下交付”两种形式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直接规定,以统一确定标准,减少争议,有利于广大消费者提起诉讼依法维权。其中,“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形式即为线上交付数字化产品,如在电脑或者智能手机上购买并下载应用程序软件等,本解释将“买受人住所地”规定为合同履行地,充分考虑到消费者维权便利、线上供应商不便查找、以消费者住所地来确定地域管辖连结点可操作性强等因素。
关于“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交易方式,即指“线上交易、线下交付”,该类产品主要是实物产品。本解释将此类交易方式的履行地规定为收货地,则是考虑到实物产品的特点,不像数字化产品那样通过信息网络交付难以确定收货地址,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简洁可行,符合特征履行地的一般原则。
按照本解释关于合同履行地确定标准的总体原则,本条同样强调了约定优先原则,即“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适用指南】
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 2012年11 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理解掌握信息网络的概念。该解释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因此,通过上述媒介订立的买卖合同,均可视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34条;本解释第18条。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之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标准,以及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保险合同地域管辖规定的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对《1992年意见》第25条的修改:一是区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将《1992年意见》第25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修改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以更加准确合法;二是在《1992年意见》第25条“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之前增加“可以”二字,更符合制定本意;三是增加了第2款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地域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作出了与一般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有所不同的规定,该法第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是确定保险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一个连结点。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其保险标的物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当无异议;然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何为其保险标的物?争议较大。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法将人的寿命和身体确定为保险标的,而非采用保险标的物的概念,由此带来人(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在地是否可以用来作为确定地域管辖连结点的问题。
《1992年意见》第25条也只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作出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不足之处有二:一是没有区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明确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为何?二是硬性地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容易给人以仅仅采用一个种类的连结点的误导,似乎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为该第24条是将保险合同地域管辖的连结点明确为“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两个连结点。
本解释起草过程中,根据多数人意见,对《1992年意见》第25条原来规定限定为财产保险合同,并增加“可以”二字,从而准确界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问题,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其中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涉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如果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的,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赋予原告更多的选择权,更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降低诉讼成本。
本解释在起草过程中,还有意见提出,民事诉讼法第24条以及《1992年意见》第25条未加区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新司法解释应当对此予以补足,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为此,经广泛征求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本条第2款对人身保险合同地域管辖作出了规定。本着解决问题出发,本条第2款回避了理论上关于“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法定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之间关系的争议,而是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
【适用指南】
理解掌握该条规定,首先还是应当掌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约定优先的原则,在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形下,适用法律或者本解释直接规定的标准来确定地域管辖;关于“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由此引申,保险合同指定的他人或者投保人本人均可以成为被保险人。因此,在确定人身保险合同地域管辖时,应当根据原告的选择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本解释第21条规定来审查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34条;保险法第12条;本解释18条、第21条。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哪些涉及公司的纠纷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6条“等纠纷”的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新增加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关于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考虑到该条并未列入民事诉讼法第33条专属管辖条文之中,而是单列一条,从立法本意而言,该条并非专属管辖规定,应当为独立于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之外的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增加本条规定的本意在于: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的行为日益活跃,特别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赋予了公司法律关系主体广泛的诉权,有关公司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此前,有关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一般适用普通的地域管辖,也就是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公司纠纷案件时,通常需要调阅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以及其他与争议有关的档案资料、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公司会议决议等,有的案件还需要等待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意见等。如果公司作为被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问题不大。在公司作为原告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在外地,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到公司住所地调阅有关资料,可能不便利,因此,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将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案件,交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目前,日本、韩国等一些国家也明确规定,关于公司组织的诉讼由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因此,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解释起草过程中,多数意见指出,还有必要明确:除了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纠纷引发的诉讼之外,还有哪些公司纠纷引发的诉讼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广泛征求意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修订发布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列举的具体公司纠纷类型,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仅适用于涉及公司本身或者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纠纷引发的诉讼的立法本意,从中选定了“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引发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确定管辖。之所以在本条还采用了“等纠纷”的表述,是考虑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公司制度的发展完善以及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纠纷引发的诉讼还会增加,从留有余地出发,本条采用了“等纠纷”表述。
【适用指南】
理解掌握本条规定,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6条立法本意,即应限于涉及公司本身或者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纠纷引发的诉讼,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涉及公司外部他人参加诉讼的,可以依照也可以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不依照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处理)规定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6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2~266条。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时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14条规定的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对《1992年意见》第27条内容予以保留,仅对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进行了相应修改。
1991年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即只规定了级别管辖而未规定地域管辖。考虑到支付令属于督促程序,其处理的也是民事纠纷,在地域管辖方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对此,《1992年意见》第27条对地域管辖作出规定,即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贯彻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民事诉讼适用“原告就被告”确定地域管辖的原则,当无异议。
2012年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支付令地域管辖作出进一步规定,故《1992年意见》关于支付令申请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予以保留,仅是对引用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予以相应变更。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14条。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的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仅对《1992年意见》第28条规定进行了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修改。
对侵权行为地进一步细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世界各国通行做法,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一贯的做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3年6月15日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发〔1993〕15号)也是这样规定的。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引起争议。故此次予以保留,仅对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予以调整。
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指侵权行为开始实施到实施终了这一时间和空间内地域。对于一次完成的侵权行为,其实施地一般为一处。但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其可能持续一段时间并跨越几个区域,由此可能涉及几个区域相对应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问题。具体在哪个法院起诉,在于原告的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地域。侵权行为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侵害时的所在地即为损害结果地,但对于侵害后果长时间才能显现的,被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都有可能成为结果地。对于一个侵权行为造成多个损害后果的,可能会存在多个结果发生地,从而导致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其一而起诉。
【适用指南】
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注意,对于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原告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就侵权行为地,原告又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8条。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解释,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的扩张性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本条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第2条第2款内容予以移植。
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的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第15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网络侵权行为不同于普通侵权行为,其发生在网络领域内,存在于虚拟空间,没有传统意义上的具体的侵权行为地。对比前两个司法解释,差异在于:是否规定侵权结果地以及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是否可以作为网络侵权行为地?
1.关于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问题。
本条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2条第2款规定,明确了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这就意味着,被侵权人住所地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并不是唯一。正如前一条司法解释分析,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如果网络侵权行为是持续性行为,或者侵害多人人身权益,则会存在多个结果发生地情形,而被侵权人住所地只是其中一个连结点。
2.关于“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是否可以作为网络侵权行为地”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基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特殊性,没有规定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可以作为网络侵权行为地。理由是:第一,如果承认原告发现地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由于网络互通性强,传播范围广,任何能够接入网络的地点,都可以成为侵权行为发现地,连结点过多,管辖法院随意性较大;第二,以发现地为侵权行为地则将管辖法院的决定权完全授予原告,甚至有些原告为争夺有利管辖法院而人为制造连结点,这对被告而言显然不公平,在极端情况下,受害人出差在外发现网络侵权后就能在发现地法院提起诉讼也显得尤为不妥;第三,民事案件的管辖要符合两便原则,而且连结点应当与纠纷有实际关联性,而以发现地为侵权行为地将导致管辖标准极不明确,极易引发管辖争议;第四,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有必要对侵权行为地进行限制,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以与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共同有管辖权,既可以方便确定管辖法院,也有利于方便诉讼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则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特殊性出发,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原告发现地可作为侵权行为地。主要理由:第一,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就在于任何发现侵权信息的地点,都属于侵权行为地,既可以解释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发现侵权信息地为管辖法院的连结点,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如此规定,可以有效解决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地在国外等跨国侵权行为由国内法院管辖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第2条承认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的。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第15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3.关于何为信息网络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均规定:“……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适用指南】
适用本条规定要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尤其是注意理解本条规定的“包括”一词,赋予原告的选择权,人民法院在审查管辖权时要综合理解适用。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的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在保留《1992年意见》第29条内容基础上,增加了服务瑕疵以及对应的服务提供地作为地域管辖的连结点。
关于产品责任及其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3条也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1992年意见》为贯彻民法通则关于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定,其第29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对照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实际上,《1992年意见》第29条正是在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民法通则相关实体法规定。《1992年意见》第29条的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分别对应的就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在地。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侵权责任法[4]关于因提供服务存在瑕疵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的出台,服务质量瑕疵侵权责任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这就需要对产品质量侵权和服务质量侵权引发纠纷的地域管辖一并作出规定。为此,本条再次增加了服务质量瑕疵侵权类型和服务提供地连结点,以期完善两种瑕疵引发的侵权诉讼的地域管辖。
【适用指南】
适用本条应当注意:一是本条规定的地域管辖连结点赋予了原告起诉时的选择权,具体以原告选择其中的连结点来确定地域管辖法院;二是涉及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时,根据原告选择行使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进一步确定相应的地域管辖。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8条;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因申请诉前保全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01条关于诉前保全的扩张性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对《1992年意见》第32条规定就行了修改:一是在第32条内容增加了“或者仲裁”,以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诉前保全的最新规定相一致;二是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即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的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据此,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如果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由此引起侵权诉讼,考虑到该诉讼是基于诉前保全这一司法行为引起,而过错属于申请人,从审理便利出发,应当对此类诉讼的地域管辖作出特殊规定,即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的,如何确定地域管辖?对于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考虑到保全法院和受理起诉法院可能存在分离的情形,故本条规定了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提起仲裁的,事后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侵权之诉,则只能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适用指南】
适用本条应当注意,因申请诉前保全造成损失提起的诉讼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之诉,属于因一方当事人提起保全措施申请后造成了损害后果,从便于被害人起诉、便于法院审理的角度,在区分解除申请诉前保全后是否起诉或仲裁,作出了不同规定,规定了特殊的地域管辖。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01条。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哪些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以及如何确定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定,是对第33条第1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的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不动产纠纷的内涵理解不一,各地法院在审判实务中掌握尺度不一:有的将不动产纠纷限定于涉及不动产权属、侵权以及不动产分割等物权纠纷;有的扩大适用到所有涉及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既包括不动产物权纠纷也包括围绕不动产的债权纠纷,如买卖不动产合同纠纷、租赁不动产的合同纠纷等。
专属管辖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畴,故其适用应当尽可能限定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就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设置目的而言,立法本意在于便于不动产所有人参与诉讼,也便于法院对不动产勘验现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便于法院判决的执行。因此,应对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的范围作出限定,主要限于不动产物权纠纷。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来看,对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原则上限定在不动产物权纠纷范围内;也有国家和地区规定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特殊合同纠纷也适用专属管辖,如德国规定房屋租赁纠纷由房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解释起草过程中,经广泛征求意见,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1款对哪些不动产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规定的专属管辖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至于不动产侵权纠纷为何没有规定在第1款之中,主要考虑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不存在约定的问题,加之法律对侵权纠纷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原告可以据此选择便于其诉讼的法院提起诉讼,无需再限定在专属管辖范畴。关于不动产的权利确认纠纷,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权属确认纠纷均使用专属管辖;不动产分割,主要是共有物分割引发的纠纷,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主要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第七章关于相邻关系规定的纠纷类型来确定。
第2款列举了围绕土地、房屋这两类典型不动产引发的纠纷类型。有的国家规定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特殊合同纠纷也适用专属管辖,如德国规定房屋租赁纠纷由房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解释制定过程中,考虑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物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及对租赁物的租赁权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房屋等建筑物的建造、评估、勘验实务,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则涉及政府监管等行政管理内容,本条在此明确了上述四种合同纠纷类型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至于有意见提出应当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归入专属管辖,本解释考虑到归类纠纷受地域性限制很少,不涉及商品房所在地政策调控等特殊因素,故不必实行专属管辖。
第3款是关于不动产所在地的解释。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实践中可能存在由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将不动产所在地错误登记在其他地点的问题,如果该地点的错误登记影响了专属管辖法院,则应当根据立法关于专属管辖的原意,按照不动产实际所在地确定专属管辖。
【适用指南】
适用本条规定要理解掌握本条第2款关于涉及不动产合同纠纷案件的类型限制,不得随意扩大涉及不动产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范围。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民法通则第83条;物权法第七章。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管辖连结点时所采用的“书面协议”的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对《1992年意见》第23条规定进行了修改:一是修改了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二是作了部分文字处理,以便更符合语言表述习惯。尤其是强调了以合同条款形式约定管辖的,必须为书面合同;诉讼前达成选择管辖的协议的,必须是书面形式。
【修改要点及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赋予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约定管辖时可以更多选择的连结点,同时强调,当事人约定管辖必须以书面协议方式选择,这是法律关于要式行为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但法律并未对书面协议的具体形式和形成时间作出具体规定。本条在《1992年意见》第23条规定基础上做出修改完善。从时间而言,应当是诉讼前便形成了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或者达成了约定管辖的协议。除此以外,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达成约定管辖协议,不具有排斥法院地域管辖的效力。因为既然原告已经起诉,首先意味着原告接受法院地域管辖,被告不同意法院管辖,可以提出管辖异议,但不能再通过诉讼中达成约定管辖协议来排斥法院管辖。
从形式而言,本条规定了书面协议具体包括两种形式:书面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和纠纷诉讼前当事人达成的书面管辖协议。该规定与约定仲裁的书面协议基本相同。如本解释第21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解释第215条也强调了书面形式。
【适用指南】
适用本条应当注意,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或者书面管辖协议,这是强制性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表述习惯,“书面”形式是与“口头”形式相对的,书面形式既包括纸质版的合同、传真,也包括电子版形式存在的电子合同等。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34条。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辖协议约定明确、约定不明、约定两个以上管辖法院时人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扩张性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对《1992年意见》第24条进行了修改,按照管辖协议明确可行、约定不明和约定两个以上管辖法院等三种情形作出不同规定。
《1992年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解释起草过程中,多数意见建议进行修改完善:
一是规定管辖协议约定明确有效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对于管辖协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和本解释第29条规定条件的管辖协议,应当按照地域管辖约定优先、法定为辅的原则,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协议来确定。此处“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宽解释。如合同管辖条款约定“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即为地域管辖法院的约定,原告可以选择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对此,不能强求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时就清楚约定级别管辖法院,如约定原告方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那是脱离现实的,因为当事人签约时难以预料争议标的额。因此,对于管辖协议,只要人民法院审查时能够根据管辖协议确定地域管辖即可,具体到级别管辖,则应当根据争议标的额,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相应的级别管辖法院。
二是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时的处理方法。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的,该协议是无效的还是视为未约定?对此存在争议。本条在此回避该争议,从解决问题出发,明确规定了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即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三是明确规定管辖协议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效力问题。多数意见认为,《1992年意见》关于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的无效的规定,欠妥。理由:一是缺少上位法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可见,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只是限制当事人选择“实际联系地点”之外的法院,禁止管辖协议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并未限制规定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数量;二是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建议予以修改,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以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经广泛征求意见,本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这就赋予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时更大的自主权,只要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数量不在此限。存在多个约定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效,原告可以选择其中有一个法院提起诉讼。
【适用指南】
理解适用本条,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结合管辖协议的签订时间、签订形式来审查判断管辖协议的效力,尤其是掌握本解释的重大变更,即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再是协议无效,而是有效,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34条;本解释第29条。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的效力的规定,是根据合同法第39、40条以及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对书面形式采取格式条款订立的管辖协议的效力作出的扩张性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新增加条文。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地域管辖。实践中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管辖的不在少数。
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对方的条款,这一点在消费者作为合同相对方时特别突出。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以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义务。首先,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欺负对方当事人。其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提出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5]
合同法第40条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情形作出了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对格式合同的解释方式作出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以格式条款约定管辖的情形,如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厂家所在地法院管辖”、“发生纠纷时原告可以向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对于这些格式条款约定管辖的效力,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有必要予以统一规范。
首先,本条强调是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参见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其次,强调“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一般情形下,格式条款对消费者而言属于免除或者限制经营者责任的条款,对约定管辖而言则是限制消费者诉讼权利的条款。因此,本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强调要求经营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约定管辖条款。
最后,明确了法律后果。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管辖条款内容,消费者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40条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情形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应当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当是无效的。为此,本条也明确规定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的效力。
【适用指南】
适用本条时,应当审查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条款是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是否尽到了提醒义务,消费者是否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合同或者有关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合同法作为实体法,其第40条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情形的规定也是强制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作出认定。但考虑到本解释属于程序法,如果消费者不主张关于管辖约定格式条款无效,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对该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故本条规定了“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充分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34条。
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扩张性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系新增加的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赋予当事人约定地域管辖的权利。司法实践中,管辖协议约定了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协议签订后、起诉前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当事人依据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如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向约定时的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还是向变更后的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遂成争议。对于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协议管辖设计的初衷,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双方当事人对选择的法院管辖是明知的,这一管辖法院不能因住所地变动而变更,否则违背了当事人最初的约定,也将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留下空间,一定程度上造成管辖混乱;另一种观点认为,“两便”原则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一个基本标准,法律将当事人的住所地确定为协议管辖的连结点,就是为了让住所地法院能够就近查明案情,当事人就近参加诉讼。因此,在当事人争议发生时的住所地与协议约定时的住所地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争议发生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以便纠纷快速有效解决。
经广泛征求意见,本条作出了以协议签订时当事人住所地管辖为原则,以当事人另有约定为例外的规定,即约定以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该连结点以协议订立时的该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为准,事后住所地变更的,不受影响,但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当事人约定,将来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变更后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则从其约定。
【适用指南】
理解适用本条要掌握本条的制定原意。之所以规定“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为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考虑到当事人约定时当然明知住所地在何处、管辖法院在何地以及此约定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条确立原则上以管辖协议订立时当事人住所地作为确定地域管辖的连结点,事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不受影响,但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34条。
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转让时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的效力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扩张性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新增加条款。
合同转让时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的效力问题,涉及合同法关于合同转让的实体法规定。合同转让分为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义务转移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一般情形下,合同转让的,受让人与原合同相对人在转让内容基础上建立合同法律关系,转让人退出,原合同相对人与受让人事后发生纠纷时,涉及原合同约定管辖是否仍然有效的问题。实践中,只要管辖协议属于合同转让的范畴之内,合同转让的,管辖约定对于受让人是有拘束力的,因为受让人既然接受包括协议管辖在内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视为其接受原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事后在原合同相对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纠纷的,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地域管辖法院。但有两个例外:一是受让人不知有管辖协议约定的,不受管辖协议的约束。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着独立于原合同之外的管辖协议,如果合同转让时未一并转让,受让人以未知存在管辖协议进行抗辩,主张不受管辖协议约束的,应予以支持。二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不受管辖协议的约束。实践中,尽管管辖协议或者条款包含在合同转让范畴之内,但转让人与受让人另有约定,如约定发生纠纷时不受原合同关于地域管辖约定的约束,或者另行约定了新的地域管辖,此时原合同相对人明确同意的,事后,原合同相对人与受让人之间就转让合同的内容发生纠纷的,不再受原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束。
【适用指南】
理解适用本条注意掌握,本条规定的原合同的协议管辖的效力是针对原合同相对人与受让人之间法律关系,即合同转让后原合同相对人与受让人就建立起的新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否受原合同协议管辖约束的问题。如果原合同相对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且纠纷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发生,与合同转让事实无关,则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法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时约定管辖的效力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扩张性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新增加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明确了合同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本解释针对实践中同居关系和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的财产争议涉及约定管辖问题作出了规定:
关于同居关系财产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或者确认同居关系的,不予受理,但涉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或者子女抚养的除外。当事人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若协议中约定了地域管辖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该协议管辖并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事人依据协议管辖提起诉讼的,应予以支持,将案由确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关于解除婚姻关系后(法院判决离婚或者协议离婚)、解除收养关系后当事人发生的财产争议,也属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若协议约定地域管辖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该协议管辖并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事人依据协议管辖提起诉讼的,应予以支持,将案由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适用指南】
理解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注意首先审查涉及同居关系、解除婚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的财产争议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指向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将涉及人身关系的争议与涉及财产权益的争议区分开来,在此前提下,进一步审查管辖协议的效力。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34条。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该条原则仅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情形,但对于人民法院何时发现、何种情形下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本解释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当事人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细化规定了三个限定条件:
一是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所谓应诉答辩,根据本解释第223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即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内既未提出管辖协议,也未应诉答辩(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当事人一方(被告)处于静默状态,人民法院无法得知该方当事人(被告)对管辖权是否有异议,是否接受管辖,此时应当依职权在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同时,也应当对地域管辖进行审查。反之,如果被告未提管辖异议,但应诉答辩的(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之规定,视为被告接受法院管辖[6],人民法院此时无需再审查地域管辖。此外,如果当事人依法提出管辖异议,虽应诉答辩,也不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本解释第223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即人民法院此时仍应对包括地域管辖在内的管辖问题进行审查。
二是人民法院主动发现的时间期限。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本解释将其限定在一审开庭前。如果已经开庭审理,即使发现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也没必要再行裁定移送。但是,这里应当限定为受理法院发现对案件没有地域管辖或者级别管辖权的情形;如果受理法院经审查发现案件违反专属管辖的,必须移送。因为,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对此,本解释对二审程序中发现原审违反专属管辖情形作出强制移送的规定。本解释第3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是强调移送管辖需用裁定方式。这是为了贯彻司法公开和保护当事人知情权的需要。但是,对此类裁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上诉裁定的范围,当事人不能上诉。
【适用指南】
理解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注意把握发现的前提条件和时间限制,全面了解掌握民事诉讼法关于应诉答辩的规定。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36条;本解释第223条、第331条。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两个法院对案件实行管辖时如何协调的指引性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35条关于共同管辖的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保留了《1992年意见》第33条规定。
依照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对某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提起诉讼。当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时,先立案的法院与后立案的法院应如何处理,本解释按照“立案在先”原则处理共同管辖问题,防止“抢管辖”情形的发生。
【适用指南】
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由于立案审查制转变为立案登记制,应当注意把握立案的认定标准。根据本解释第208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据此,判定是否立案应当以立案登记加立案受理通知为准,收取起诉材料的凭证,不是判定标准。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35条;本解释第208条。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涉及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时的具体情形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保留了《1992年意见》第34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一般民事纠纷、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地域管辖作出了原则规定,一般以起诉时或者管辖协议订立时的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乃至所在地来确定。
所谓管辖恒定原则,是指确定地域管辖权时的标准应当以起诉时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管辖恒定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法院怠于行使管辖权,保证民事案件及时审理,避免多个人民法院之间互相推诿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1992年意见》第34条贯彻了这一原则,实践中证明行之有效,对防止“推管辖”现象有遏制作用,故予以保留。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第二节、第四编第二十四章。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条文主旨】
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涉及行政区域变更时的具体情形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对《1992年意见》第35条规定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根据当前人民法院设置的特点,当事人住所地行政区域的变化,或者单纯的行政区域的调整,一般会带来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变更。从保障民事诉讼顺畅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出发,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对涉及行政区域在案件受理后发生变更的情形作出规定,即行政区域变更不对地域管辖带来影响。同样,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也都是按照原来的审级进行,不受行政区域变化的影响。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第二节、第四编第二十四章。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涉及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形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系新增加的条文。
关于反诉,意在抵消本诉,被告提起反诉,必然意味着接受本诉法院管辖,故反诉提起不会影响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再者,根据本解释第233条之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若该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因此,依法受理的反诉,必然不会违反专属管辖。
关于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不会影响地域管辖、专属管辖,但可能导致争议标的额的追加或者减少,从而导致影响级别管辖,故本条第1款但书部分强调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该批复中上述规定内容与本条规定存在冲突,故不再适用。
关于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此时管辖权已经恒定,当事人在重审一审程序或者再审一审程序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适用指南】
理解适用本条,应当注意掌握本条适用前提是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即经过了管辖异议审查、处理程序并二审裁定或者一审裁定生效之后,当事人再行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均不再改变既定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第二节、第四编第二十四章。
第四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何处理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报请程序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保留了《1992年意见》第36条的绝大部分内容,仅对其个别文字表述作出修改。
本条对“共同上级人民法院”的确定作出了规定,实践中仍然可行,故予以保留。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程序性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指定管辖的规定。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对《1992年意见》第37条规作出了较大的修改。
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1992年意见》第37条对人民法院法院之间因管辖争议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实践中,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时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仅仅通知争议的人民法院,再由报送法院告知当事人。司法公开没有切实落实,当事人知情权受损。二是在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期间,下级法院有时基于一些特殊原因以抢先判决达到抢管辖的目的,阻挠上级法院的管辖。为解决上述问题,本解释修改完善指定管辖的规定:
一是规定了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应当采用裁定的形式。采用裁定的形式,当然要送达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当事人知情权。但是,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可以上诉的裁定的范围之规定,该裁定不得上诉。
二是规定了下级法院对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等待上级法院的审查处理结果。这一规定有利于制止实践中的抢先裁判问题。
三是规定了对抢先裁判的处理方式。下级法院在指定管辖期间作出判决和裁定的,上级法院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应当一并撤销抢先作出的判决和裁定。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有主张不在裁定中作出撤销下级法院抢先裁判,建议内函中指出下级法院纠正。从加大监督指导力度,促进司法公开出发,本条作出了裁定撤销的规定。
【适用指南】
理解适用本条应当注意,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指定管辖期间,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审理。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37条。
第四十二条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上交下”之“确有必要”情形的解释。
【修改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新增加条文。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该条款强调了“确有必要”,对“上交下”作出限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对级别管辖异议进行诉权化改造,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救济权利,但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审判实际的需要。本解释作为系统性司法解释,需要对“确有必要”情形所作细化规定。
一是应当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开庭审理的,不得再下交。
二是明确了“上交下”的具体情形。其中第1款第1项和第2项属于人民法院可以“上交下”并应当报请上级法院的情形,第1款第3项则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有权确定“上交下”的其他类型案件的规定。第3项与前两项不是同一层级,应当注意理解适用。
“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包括债务人履行合同诉讼、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诉讼、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诉讼、取回权诉讼、别除权诉讼和抵销权诉讼等案件破产衍生诉讼,该类案件交下级法院按照普通诉讼程序审理,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法院审理。
“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是指群体性案件。实践证明,此类案件需要地方行政部门协调配合,才能妥善化解,也符合中央关于矛盾下移、重心下沉的导向,实现矛盾化解在基层。
三是“上交下”之前必须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报请的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适用指南】
理解适用本条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赋予了当事人对裁定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可以上诉的权利。该解释第4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事先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的批准程序。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裁定的范围是有限的、明确的,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法释〔2009〕17号第4条关于赋予当事人对“上交下”裁定的上诉权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解释也未采纳。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民政部关于印发《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的通知(民发〔2014〕132号)第66条。
[2]指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
[3]该法第40条第3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4]该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页。
[6]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