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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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在订货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具有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李春景诉汪福山、杜仓喜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3)喀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再审被申请人) :李春景

被告(再审被申请人) :汪福山

被告(再审申请人) :杜仓喜(曾用名杜军)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25日,汪福山承包了喀什新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亿城国际花园小区A、B、C、D座外墙保温及涂料的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中,汪福山于同年10月31日与喀什市得意苯板厂法定代表人李春景签订订货协议,约定汪福山购买得意苯板厂5cm苯板、60×100mm线条、50×200× 1100mm圆弧板,单价每平米280元;结算方式为每200平米结算一次,由得意苯板厂出具正规发票,支票头上经汪福山签字,李春景拿走支票;剩余所供货于完工后15日内付清;供货单据上必须有收货人汪福山签字,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汪福山、李春景在该订货协议上签字盖章。同年11月1日,杜仓喜(当时为喀什新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公室主任)在该订货协议上签字,内容为甲方见证,同意按双方约定送货付款。此后,得意苯板厂按合同约定自2008年10月至11月间给汪福山供货价值196560元;汪福山在得意苯板厂出库单上签字认可收到货物,并支付李春景3万元货款,余款未付,故李春景请求汪福山支付剩余货款166560元,由杜仓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 1.杜仓喜提供的身份证姓名为杜仓喜,其认可订货协议上甲方见证同意按双方约定送货付款,系其用杜军名字所签。2. 2009年10月28日,喀什新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汪福山承建的亿城国际花园A、B、C、D座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已与汪福山进行了结算,汪福山工程承包总金额为844958元,已支付802710元,余42248元作为保修金未向汪福山支付。

【案件焦点】

杜仓喜在汪福山与李春景签订的订货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具有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杜仓喜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将自己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有被告汪福山签字的出库单为证,被告汪福山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福山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军在原告与被告汪福山签订的订货协议上签字,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请求,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福山辩称货款应当为120000元,但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被告汪福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汪福山向原告李春景支付货款166560元,该款由被告汪福山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被告杜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春景其他诉讼请求。

杜仓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审,并经再审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汪福山在承建喀什新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亿城国际花园A、B、C、D座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施工中,从李春景经营的得意苯板厂购买苯板,所欠货款由汪福山在得意苯板厂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其在一审诉讼中亦认可出库单上的货物已收到,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汪福山应承担向李春景给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杜仓喜在订货协议上签字是否系担保行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依据上述规定,保证是债权人与保证人间的契约,并由双方共同签字或盖章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本案中杜仓喜在汪福山与李春景签订的订货协议上签署了“甲方见证,同意按双方约定送货付款”,从其形式内容来看,没有保证汪福山给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亦不具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构成要件。杜仓喜在双方订货协议上的署名亦不构成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一审判决杜仓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2009)喀民二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汪福山向原告李春景支付货款166560元,该款由被告汪福山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春景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2009)喀民二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杜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关键问题是对保证担保的构成要件的理解问题。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依据上述规定,保证是债权人与保证人间的契约,并由双方共同签字书面的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从本案杜仓喜在订货协议上签署了“甲方见证,同意按双方约定送货付款”的内容来看,没有保证给付货款的意思表示,而且该签字的行为也不具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构成要件,由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由于法律知识欠缺,认为只要让担保人在欠据上签个字,那么保证关系就能成立了,以至于导致诉讼后欠款不能追回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当事人在签署保证协议时,一定要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签订书面的保证协议等。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杨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