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注解与配套(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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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耕地占用补偿】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注解

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又称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其所占用的耕地质量和数量相当的新耕地,或者在法定情形下,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有关部门专款用于组织开垦新耕地的制度。

应用

53.开垦耕地的具体责任人应当如何确定?

开垦耕地的责任人应当为占用耕地的单位,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形:(1)城市建设用地区统一征地后供地的,责任人应为市、县人民政府,其开垦费用计入建设用地成本。(2)城市建设用地区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责任人应为建设单位,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地政部门负责监督和验收。(3)村庄、集镇建设占用耕地,责任人是农村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地政部门负责监督和验收。

54.依法占用耕地用于农业建设的单位,是否也要适用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负有占用耕地补偿义务的主体,应为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而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所以,依法占用耕地用于农业建设的单位,不属于耕地占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55.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如何进行补偿?

补偿的方法有两个:(1)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其具体要求有:其一,耕地数量不能减少,新开垦的耕地要与其所占用的耕地数量相当。其二,对于没有荒地后备资源的地方,也可以采取改造中低产田,使之成为质量较好的耕地的办法达到补足数量的目的。如可以用大于其所占耕地面积的中低产田的面积来补足(以产量折算的方法)。其三,新开垦的耕地要与其所占用的耕地质量相当。(2)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56.在哪些情形下,占地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31条的规定,包括以下两方面情形:(1)所谓的“没有条件开垦”,具体又有两种情况:其一,耕地占用单位本身没有条件去开垦新耕地。如学校、机关等公益性机构和各种工矿企业等,不具有耕种的技术和人员,不具备开垦新耕地的能力,或者其开垦成本过大。其二,在有些地方,耕地后备资源确实不足,耕地减少后更不具备开垦新耕地的条件,或者根本就没有可供开垦的土地。(2)所谓的“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是指虽有可开垦的土地,但开垦后质量很差,达不到与其所占用耕地相当的程度,致使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

配套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6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三十二条【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注解

耕地耕作层是经过多年耕种形成的,是农业生产中的宝贵的资源。将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开垦耕地的土壤改良,受当地的自然条件和开垦耕地成本的影响。如当地土壤条件较好,开垦耕地不需要另加耕作层或运距太远造成成本太高等原因使其难以实现,则无需这样做。因此,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而不是必须,对具备条件的单位提出将耕地耕作层土壤用于造地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注解

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是指通过行政、经济、法律的综合措施,保证我国现有的耕地的总面积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土地总量平衡是以省为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应用

57.省级人民政府可采取哪些措施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各省级人民政府为了确保本行政区内的耕地总量不减少,除了制定科学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严格执行之外,尚需采取一系列的相关措施,如:(1)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2)严格审查所属各地方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情况;(3)组织落实对占地单位实行“占多少,垦多少”的土地占用补偿制度;(4)通过各种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适宜耕种的未利用地、荒地;(5)鼓励土地整理、复垦;(6)从本地区具体情况出发,制定各种规章,严格限制非农建设多占耕地,禁止闲置、抛荒耕地,严格管理宅基地使用标准等。

58.如何进行易地开垦?

易地开垦作为土地总量平衡制度的一个例外安排,必须予以严格的限制,主要表现为:(1)必须是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时,才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批准易地开垦。(2)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且只能在批准减免的范围内进行易地开垦。(3)减免开垦的只能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耕地总量,所减免的数量应当在易地补足。(4)易地开垦不能只顾数量不顾质量,所开垦的耕地也应当与所占用的耕地质量相当。

配套

本法第18条第3款

第三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注解

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基本农田是耕地的一部分。国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使得耕地数量满足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保护基本农田不被违法改变、占用和破坏,保持和培肥地力,防治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不光是政府的首要职责,也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基本义务。

应用

59.基本农田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被占用或被征用?

一般而言,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但是,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5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如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依法占用基本农田。

60.法律规定在经过国务院批准的特殊情况下,基本农田被占用后必须采用哪些措施予以补救?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6条从两个方面规定了补救措施:(1)对基本农田从数量上进行补救。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2)对基本农田从质量上进行救济。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配套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2、8~11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

第三十五条【土壤改良与提高地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配套

《水土保持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19、22~24、29条

第三十六条【节约使用土地】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应用

61.法律上是否一律禁止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行为?

对于人们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耕地上进行的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行为,法律并不是一律禁止。只有那些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未履行法定手续,擅自在耕地上进行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行为才为法律所禁止,违法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耕地上进行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行为,必须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履行法定手续,否则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62.违反法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等毁坏种植条件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

本法第74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刑法》第342条

第三十七条【闲置、荒芜土地的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注解

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闲置土地处置有关问题的复函》(2001年2月15日,国土资厅函〔2001〕30号)规定:《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应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配套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0~28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闲置土地处置有关问题的复函》

第三十八条【开发未利用土地】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注解

土地开发,是指人们通过劳力、资金、技术的投入,将土地由自然资源改造成经济资源的活动。广义上的土地开发既包括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又包括对业已利用的土地进行追加投入和改造。本条是从狭义上规定土地开发,即仅指对未开发利用的土地的开发。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多地少,因此,有必要在保护现有土地资源的基础上扩展土地的可利用范围,缓解我国土地资源,尤其是农用地资源稀缺的严峻形势,满足人民不断增长的生活、生产的需要。

未利用土地,是指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和投入情况下还未利用的土地,还包括难以利用的土地。具体而言,包括荒草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高寒荒漠、苔原等其他尚未利用的土地以及河流水面、湖泊水面、苇地、滩涂、冰川及永久积雪等未列入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其他水域地。

应用

63.法律对开发未利用土地作了哪些要求?

法律对开发未利用土地的要求主要有三个方面:(1)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土地开发,严厉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2)开发未利用土地,必须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进行。(3)根据未利用地的地质和土壤条件,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土地】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注解

土地开垦,是指以垦植为目的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即开垦荒地为耕地,用于种植农作物。由此可见,土地开垦也是土地开发的方式之一,但较之土地开发,土地开垦活动的范围较窄,只限于对土地进行农用地的开发。

应用

64.对于开垦未利用的土地,法律做了哪些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

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垦,既要尊重自然规律,又要遵循社会经济发展规律,要有利于自然、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为此,法律设置如下规定予以规制:(1)必须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进行;(2)必须经过科学的论证与评估;(3)必须在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后方可进行;(4)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5)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配套

《防洪法》第22条第3款、第23条;《水土保持法》第14条;《退耕还林条例》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注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但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可以进行土地开垦的区域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应用

65.开发者开发的对象是什么?

《土地管理法》第40条规定的开发者所开发的对象是“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不存在由开发者取得土地的长期使用权的问题。

66.开发单位或个人能否自动取得其所开发的土地的长期使用权?

开发单位或个人欲取得其所开发的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依法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自动取得土地的长期使用权;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亦不能取得土地的长期使用权。

67.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的批准权限是如何划分的?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68.所谓“长期使用”到底有没有时间限制?

所谓“长期使用”并非指没有时间限制,一旦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后,就可以永远地使用下去。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4款的规定,这里的长期使用权最长不得超过50年。

配套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7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

第四十一条【土地整理】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注解

土地整理主要适用于农村,致力于变劣地为好地,减少闲置地和废弃地,增加农用地和耕地。因此,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

应用

69.法律上对土地整理有什么要求?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并通过《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土地整理作了如下一些要求:(1)土地整理应当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落实。(2)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该方案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村镇建设、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相结合。(3)土地整理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①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②改造中、低产田;③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所谓闲散地,是指已利用土地面积以外的零星地头,包括田头、村边地角、路边河滩等。所谓废弃地,是指采矿企业等废弃不用的土地。(4)土地整理的目的主要有三个:①提高耕地质量;②增加有效耕地面积;③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生态环境。

70.土地整理的费用由谁承担?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71.国家对土地整理的鼓励有何具体表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就是指土地整理单位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其60%可以作为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用地单位。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鼓励土地整理,建立多整理多得利的机制,促进土地整理的市场化、产业化,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的实现。

配套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8条

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注解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中国土地资源相对贫乏,土地复垦率低,因此,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可以有效缓解人地矛盾,改善被破坏区的生态环境。

应用

72.土地复垦的责任主体是谁?

根据《土地复垦条例》规定,对于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同时要求复垦义务人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落实复垦费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报告有关情况,并对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形作出了处罚规定。对于没有复垦义务人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条例》首次明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有效解决了此类损毁土地复垦责任主体缺失的问题。

73.土地复垦的范围具体包括哪些情况?

一般而言,需要复垦的土地范围大体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2)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3)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4)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

74.土地复垦可采用哪些方式进行?

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条例》的有关规定,土地复垦可采用以下方式:(1)自行复垦,即由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自己出资,自己组织力量进行复垦。(2)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进行复垦,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

75.土地复垦是否必须恢复到土地的原利用状态?

土地复垦要求使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而并非一律要求恢复到土地的原利用状态。复垦后的土地应达到一定的复垦标准,一般有三类不同的复垦标准:接近破坏前的自然适宜性和土地生产力水平;通过复垦改造为具有新适宜性的另一种土地资源;恢复植被、保护其环境功能。应当根据自然条件和土地的破坏状况,以及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宜林则林,宜渔则渔,宜牧则牧。

76.复垦后的土地应当如何利用?

对于复垦后的土地如何利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条例》做了如下规定:(1)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2)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3)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无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投资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4)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有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投资单位或者个人与土地权利人签订土地复垦协议,明确复垦的目标任务以及复垦后的土地使用和收益分配。(5)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以及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行将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进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的补充耕地指标。

配套

本法第75条;《土地复垦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