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条文注释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属于公法范畴。在国际法上以国籍为标准,划分为本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公民与自然人这两个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凡公民均为自然人,但自然人不一定是公民。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生命个体,与法人的概念相对应。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因出生而取得,与民事权利能力有同一性,即不能以行为人不具有或欠缺行为能力而剥夺其主体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以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按照通说,出生是指胎儿脱离母体而保有生命。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关于自然死亡,传统的有呼吸停止说、脉搏停止说、心脏搏动停止说等标准。随着医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脑死亡已日益成为新的死亡标准。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如下特征:(1)统一性。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包括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自然人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的统一性决定了自然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例如,自然人有自主订立合同的权利,也负有不得干涉他人自主订立合同的义务。(2)平等性。(3)广泛性。指自然人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能力,其内容涉及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一切方面,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大领域。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概念:(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而非民事权利本身。而民事权利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民事权利则不包括民事义务的内容;(3)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一般来说,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
配套规定
《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配套解读
依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只是法律规定的为保护继承开始后出生的被继承人子女利益的特别措施,但是并未明确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
案例注释
案例7:王某某与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7661号
裁判要旨: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本案中,王某某以已于2009年2月8日去世的周某某名义于2009年4月5日签订的居间协议应为无效,同时此后王某某又以周某某名义与黄某某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成交确认书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亦应无效。
第十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条文注释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见《民通意见》第2条)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配套规定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4日)
第四十六条 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
(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配套解读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也就是具有缔结合同的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所谓缔结合同的能力,就是当事人具备独立订立合同的法律资格。因为合同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并且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当事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当然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的特点在于:(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活动;(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3)代理人的代理活动是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4)代理人代理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催告通知可以是口头的,或者是书面的,并且应当直接向法定代理人作出。在收到催告后1个月内,法定代理人可以明确作出追认或者拒绝的答复;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经追认,合同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相对人也有权撤销该合同,但其撤销权的行使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善意的;(2)法定代理人尚未追认;(3)必须用通知的方式明示撤销。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3、6、47、129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4~5
第十四条 〔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条文注释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制度。按照代理权来源的不同,代理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的主要区别是:(1)适用对象不同。法定代理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是民事行为,因此通常被代理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被代理人是行为能力欠缺者,授权行为就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2)代理权来源不同。法定代理权来自法律的授权,目的是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委托代理权来自被代理人的授权,目的是拓展被代理人处理事务的范围;(3)内容不同。法定代理的内容具有概括性,即只要确定了法定代理的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代理人的一切民事活动都要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征得其同意;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否则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定代理中代理人的行为虽然不受被代理人意志的影响,但必须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勤勉为之,如果故意或重大过失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的住所〕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条文注释
户籍,是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的姓名、出生、住所、婚姻、收养、失踪和死亡等事项的法律文件。户籍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行政法律文件,它是证明自然人民事身份的重要文件,对于确定公民的住所地、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起止、婚姻关系、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等,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9
案例注释
案例8: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驻民三终字第138号)
裁判要旨: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原告吴某某、王某1分别于1998年、2004年即跟随儿子王某2夫妻共同生活,其收入及生活来源于城市,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因此,应按城市居民计算抚养人生活费,而不应按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
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条文注释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11~23
案例注释
案例9:汪某与侯某监护权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驻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汪娃的母亲侯某与汪娃的祖父汪某签订“抚养权转让协议”,约定汪娃由汪某抚养。但是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中转让监护内容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和《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从有利于被监护人汪娃以后的身心健康、成长教育角度考虑,为使其在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中生活,其监护抚养权应该由侯某行使。
案例10:吴某诉朱某、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裁判要旨: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至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条文注释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八条 〔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条文注释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配套规定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配套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将该解释中的“未成年人”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保护对象根据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独立生活能力等因素而变化,此条可以理解为在此类侵权行为中,对该教育、管理机构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第39条类似于上条的规定,但在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中,教育、管理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按照第40条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无限人身损害时,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负有管理、教育职责的教育机构未尽到其职责时,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该机构而言其本质也属于过错责任。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10、20、22、158~161
案例注释
案例11: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裁判要旨: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配套规定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条文注释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配套规定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配套解读
需要注意的是:《民通意见》第34条规定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为半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二者规定不一致。应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准。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28、34
第二十一条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条文注释
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30~32、35
第二十二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条文注释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配套规定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25~29
第二十四条 〔宣告死亡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条文注释
死亡宣告撤销后产生的法律后果:
(1)婚姻关系。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2)收养关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36~40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条文注释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案例注释
案例12:唐山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某等技术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终字第59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某某开发部系王某某生前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王某某享有基于该开发部产生的相关权益,故“免疫宝合同”及《住房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王某某进行承受。1999年4月25日,王某某死亡后,因上述合同所产生的财产权利因无设定继承人,其法定继承人高某某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有权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
第二十七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条文注释
农村承包经营户应该按照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的内容从事经营活动。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不论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都必须以户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八条 〔合法权益的保护〕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民事责任的承担〕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条文注释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42~44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的定义〕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合同〕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财产〕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条文注释
合伙财产由两部分构成:
1.合伙人的出资。即合伙成立时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确定的出资数额向合伙投入的资金、实物等。合伙人出资以后,其出资财产的权利受到限制,出资财产作为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在合伙存续期间出资人不得私自转移或者处分,也不得随便退回。
2.合伙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财产。这部分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有。
处理合伙财产应注意以下问题:
(1)合伙财产应由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任何合伙人都不能使用和处分合伙的财产。如果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按多数合伙人或多数出资份额者的意见进行。
(2)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先由个人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清偿。
(3)注意划分合伙人个人财产和其家庭其他成员财产的界限。一般情况下,只能以家庭共有财产中合伙人应有份额清偿合伙债务,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份额不能用于承担合伙人应负的连带责任。只有在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时,才能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如果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出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则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以合伙人的家庭财产承担。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49~55
第三十三条 〔字号与经营范围〕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45
第三十四条 〔合伙的内部关系〕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配套规定
《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配套解读
(1)合伙事务的定义。所谓“合伙事务”,既包括合伙企业内部入伙与退伙、转让与继承、解散与清算、处分合伙企业财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延长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等行为,也包括合伙企业日常例行的业务经营活动,如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制定经营计划、选择进货渠道、规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等。
(2)根据第26条的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赋予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平等的管理权、经营权、表决权、监督权和代表权,对合伙人的权利予以法律保护。这里需要注意,行为的决定与决定的执行是有区别的。合伙事务执行,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但对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事务的执行,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如何规范合伙的事务执行,对于充分保障合伙人的权利以及积极促进合伙企业业务的顺利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这是关于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事项的规定,但有个前提性条件,即合伙协议没有另有约定的情况下。这也体现了合伙协议优先的原则。依照本条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主要是: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改变合伙企业名称既涉及每个合伙人的利益又涉及全体合伙人作为一个整体的“商誉”,所以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是指依法允许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具体的商品品种类别或者服务项目,反映了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方向,并体现着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既是申请设立合伙企业所提交申请文件必备内容之一,也是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而合伙协议生效的前提是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故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属于修改合伙协议的重大事项,所以依照本法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所谓“不动产”,是指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等。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是指合伙人的不动产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不动产收益。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处分。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所谓“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因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所谓“其他财产权利”,是指除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如承包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等,这些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具有经济价值和经济利益。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所谓“担保”,是保证债务清偿和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由于聘任经营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时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合伙企业也就是全体合伙人来承担,同样事关每一个合伙人的利益。因此,也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决定聘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民事责任〕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条文注释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4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