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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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调整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条文注释

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人格平等。主体相互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凡是主体地位不平等,相互之间一方可以支配另一方的人身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第二,非财产性。人身关系以特定的人身利益为内容,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第三,专属性。特定人的人身利益只能由特定的人享有,不可转让或抛弃。

案例注释

案例1:史某某与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新中民再字第70号)

裁判要旨:虽然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规划宅基地是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是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划宅基地过程中发生的一般的财产损害纠纷,并不是划不划宅基地而引起的纠纷,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规划宅基地过程中发生的一般的财产损害纠纷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第三条 〔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配套规定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的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其含义主要是指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主体资格平等;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合同当事人之间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本原则强调的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即过程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实际结果的均等。

案例注释

案例2: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军区联勤部牛奶场与邓某某等所有权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81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邓某某、王某某与牛奶场形成的系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系民事纠纷,故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均应在法律范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得超越法律规定,邓某某、王某某夫妇称其生活困难,没有其他居住场所为弱势群体,要求对方履行超出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方无义务承担。牛奶场要求邓某某、王某某夫妇搬出该房屋,邓某某、王某某夫妇即没有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合法理由,其应搬出房屋,交还给牛奶场。

第四条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条文注释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具有良好的心理状态,即善意、诚实、信用。善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态,要以应有的注意义务防止损害他人利益;诚实要求行为人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弄虚作假;信用要求进行民事活动时恪守承诺,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主要体现在:第一,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进行正当竞争;第二,民事主体应善意行使权利,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谋取私利;第三,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第四,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案例注释

案例3:勋怡公司诉瑞申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3期)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对抗法院的查封,是诉讼欺诈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为其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例4:谢某某与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番禺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二汽公司与谢某某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确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数额,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谢某某反悔要求补发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差额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合法原则〕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案例注释

案例5: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因占有使用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4月2日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所规定的“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当事人就上述借款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条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案例注释

案例6:钟某与周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99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卢某将大额钱款赠与和其有婚外情关系的钟某,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取得与之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周某的同意,故卢某所作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卢某与钟某间的赠与是建立在明知卢某有妻子,有悖公序良俗的婚外情基础上,钟某本属非善意的不法取得,其返还受赠款,合理合法。

第八条 〔本法的空间效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