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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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二条 【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例56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73号)

郭某与赵某于2004年6月1日签署的R公司章程订明,公司注册资本1010000元,股东郭某出资454500元,占出资比例45%,赵某出资555500元,占出资比例55%;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但转让后,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人;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包括修改公司章程等。2004年6月7日,郭某和赵某各自将出资454500元和555500元划付至R公司账上,R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成立,赵某任法定代表人。后,郭某与赵某达成协议,由郭某将其在R公司的全部出资转让给赵某,赵某于2004年8月5日书面确认尚欠郭某1400000元,并承诺在10月25日前分三期清还,第二、第三期共900000万,其中以货款500000元(按进货价)结算。后赵某与郭某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本案郭某和赵某协议转让郭某的全部股权是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且已经履行,因而是有效的。第二,郭某和赵某作为R公司的股东既有权制订公司章程,也有权修改章程。虽然章程规定转让股权后,股东人数不能少于2人,但郭某与赵某协商一致将郭某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赵某,应视为修改了章程。第三,郭某转让全部股权后,并非必然导致一人公司。第四,《公司法》已经确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因此,郭某与赵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据此,法院认定郭某与赵某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综上,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它具有价值并可转让。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质,公司的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因此,法律一方面要确认并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本条的宗旨就是为了维护这种利益的平衡,原则上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应当在股东之间进行,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对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并确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案例57

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被认定无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98号)

A公司股东为霍某、余某、何某和胡某。2004年8月5日,霍某、卢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霍某于2004年8月5日前将持有的公司15%股份,全部折合40000元转让给卢某,卢某于2004年11月30日前付清转让费。签订协议后,2004年8月5日及9月30日卢某支付了转让费19343.89元给霍某。此后卢某未支付转让费余款。霍某于2006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卢某支付转让费余款46670元,及支付从2004年1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院认为,霍某与卢某签订《转让合同》,由霍某转让股权给卢某,霍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行为经A公司股东的同意,故霍某转让股权给卢某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霍某与卢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据此,判决驳回霍某的诉讼请求。综上,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向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

案例58

股东离婚协议擅自处分公司股份被判无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6645号)

李某与詹某系母子关系。2人于2006年8月依法设立S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8万元,詹某出资2万元。詹某与韩某于2006年4月结婚,于2006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2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韩某分得S公司10%的股份。”现李某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詹某与韩某离婚协议书中处理S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无效。审理中,韩某认为李某对上述约定知道并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李某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且李某积极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中处理S公司10%股权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李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处理S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遂依据《公司法》第72条,判决确认詹某与韩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分得S公司10%股份”的约定无效。

综上,“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詹某在未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公司股份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转让给非公司股东韩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法院确认上述行为无效是正确的。

第七十三条 【强制执行的股权转让】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案例59

依合法程序拍卖竞得股权者享有股东资格

1993年3月,M厂与另外三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Z有限责任公司。M厂出资17万美元,占公司股份的20%。2000年12月,M厂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法院宣布破产。2001年9月14日,M厂破产财产经公开拍卖,并对外发布了拍卖公告,J公司以1.9亿元的价款竞买成交,整体收购M厂的破产财产,包括M厂在Z公司20%的股权。J公司出资购买M厂股权后,即与Z公司交涉承继M厂股东地位与权益。但Z公司认为,J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的股权,实质属于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过程中,J公司应与M厂清算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Z公司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故Z公司不承认J公司股东地位。后J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公司拍卖取得的股权有效,并确认公司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J公司的股权是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Z公司股东优先权的行使应在M厂破产财产(包括股权)拍卖过程中进行。法院破产拍卖程序是依法进行的并对外发布了拍卖公告,Z公司及其他股东对拍卖事宜应当知晓。现Z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拍卖过程中公司其他股东提出了优先竞买M厂股权的请求,故Z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时,通知公司及其股东的形式是多样的,包括拍卖公告等形式。

第七十四条 【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案例60

新股东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获支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20562号)

天津公司于2007年9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杜某占26%、股东段某占25%、股东程某占25%、股东王某占24%。2008年6月21日,天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经天津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各股东持有的股份一起对外转让,转让价格定为最低人民币10万元整。2008年6月22日,杨某分别与天津公司四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杨某受让四股东全部股份,转让费10万元整。当日,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王某等出具了收条。2008年6月23日,双方对现金账进行了交接。2008年6月26日,杨某要求杜某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天津公司4股东已分别与杨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则天津公司应按照《公司法》74条的规定,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据此,法院支持了杨某的诉求。综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本法第72条和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履行两项程序性义务:第一,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二,根据股东及其股权的变化情况修改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名册并记载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额。

案例61

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名册应经过半数股东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公布)

张建中与杨照春签订合作出资协议,约定二人共同出资,以杨照春的名义受让绿洲公司(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张建中同意其所有出资登记在杨照春名下,股东权利由杨照春代为行使。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当杨照春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杨照春应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张建中的名下,相应手续依法办理。若因绿洲公司其他股东提出异议或其他事由导致变更登记无法完成的,则杨照春应以市价受让张建中的股权或将代为持有的张建中的股权转让于第三方并将转让款返还。

后张建中支付出资款,由杨照春取得股权。绿洲公司共登记有十五名股东,其中有八名股东同意将股权登记至张建中的名下。但是在杨照春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其并未将本应属于张建中的股权登记至张建中名下,亦未返还股权款。

张建中遂以杨照春违反约定,未依法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绿洲公司的股东,并判令杨照春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等值之金额。

杨照春辩称:张建中仅向其支付200万元,另160余万元未实际出资,应予扣除。张建中要求确认绿洲公司股权并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愿意按市场价值偿还张建中出资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建中与杨照春之间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争议股权虽应为张建中所有,但张建中并不当然成为绿洲公司的股东,杨照春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张建中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结合本案,由于绿洲公司的半数以上股东已经同意股权变更登记,故杨照春应为张建中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遂判决:确认杨照春代为持有的绿洲公司股权为张建中所有;杨照春至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张建中的名下。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通过订立合同,作出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之约定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等同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案例62

已办登记的股权转让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公布)

证券公司(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上海九百法人股的持有人。证券公司与置业公司(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约定证券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上海九百法人股转让给置业公司。双方还约定上述股票及其所有股东权益自过户之日起归置业公司所有,置业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转让款项划入证券公司的指定账户。后证券公司与置业公司共同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过户类型为非交易变动。后该法人股经过送股后增加了若干股。

之后,证券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还款质押协议,约定:鉴于置业公司并未履行股份转让款划款义务,现确认置业公司对证券公司负有未履行的债务,并以其名下增加的股份作为质押。双方为此办理了相关质押登记手续。由于置业公司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置业公司承担支付转让款的责任,前述股权仍继续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但置业公司一直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后因两间案外公司均欠福民支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借款,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置业公司向福民支行偿还借款。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两起案件的过程中,将涉案法人股冻结。

证券公司遂以置业公司曾承诺将其代持的上海九百法人股及相应的孳息全部归还证券公司,但置业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承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置业公司名下的法人股归其所有。

置业公司对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和理由均不持异议,称其取得系争法人股的确没有向证券公司支付过对价。

福民支行述称,证券公司称置业公司为其代持系争法人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券公司和置业公司恶意串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现证券公司、置业公司对于诉请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争议,故本案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法院对于证券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本来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被告则是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取得这些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据此,原告是通过出售的方式将法人股的所有权转移到了被告名下,并且,双方已经在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即使被告尚未支付对价,在双方转让协议效力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本案系争股权属其所有,其只能根据相关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转让价款。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还款质押协议亦能印证原告认为被告系本案争议股权的真正权利人。故被告持有系争法人股并不是代持或挂靠行为,而是股权转让。一审法院判决: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证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过户行为的真实意图并非实现股权转让,而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为方便本公司开展配股承销业务、规避当时政策而进行的代持,故股权转让行为应无效。2.系争股权过户后,本公司依然继续行使股东权利,本公司的股东身份未因过户行为发生改变。3.系争股权过户行为发生在前,置业公司与福民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后,不存在置业公司与本公司恶意串通侵害福民支行权利的情况。综上,请求改判支持本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福民支行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为证券公司与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实际已履行完毕。2.证券公司关于代持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商法强调的是外观主义,坚持公示公信原则。现系争股权转让经过登记,对外应具有公示效力。4.鉴于代持关系不能成立,无论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发生在福民支行的债权形成之前,均不影响股权权属已实际转移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证券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证券公司与一审被告置业公司所签订的系争法人股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并约定了转让对价,协议内容并没有“代持”的意思存在。而且,协议经过了公证,转让的真实意思也已经公证确认,之后,双方又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因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清楚地反映了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置业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仅说明其对证券公司负有债务,并不能证明实际存在代持关系。

按照证监会关于前五大股东不能获得配股承销权的规定,上诉人证券公司作为前五大股东,要取得配股承销权,就必须减持股份,退出前五大股东之列。也就是说,证券公司在获取配股承销权与继续持有相应股权之间,必须作出选择,两者不可兼而得之。既然证券公司选择了获取配股承销权,就只能放弃继续持有相应股权。因此,从证券公司的选择行为来看,能够推断证券公司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之时的意愿应是股权转让,而不应是股权代持。

上诉人证券公司与一审被告置业公司之间所存在的应是股权转让关系,证券公司关于其与置业公司实际是股权代持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应属有效,系争法人股已依法变更至置业公司名下,则不能归属证券公司所有。置业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证券公司可向其主张要求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债权。

即使按上诉人证券公司所称其与一审被告置业公司存在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证券公司要求确认系争法人股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法亦不能予以支持。因为,证券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在中登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故系争股权已移转于受让人置业公司名下,即股权变动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遵循的是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该种对抗性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对第三人而言,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上海九百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证券公司称其为了规避证监会有关规定而通过关联企业置业公司隐名持有股权,并要求确认已登记在置业公司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其所有,显然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司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置业公司被法院执行的债务达亿元之多,而其名下系争股权市值仅3000余万元,远不足以支付对外债务。故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中登公司登记而申请法院查封执行置业公司名下系争股权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即使如证券公司所称有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存在,系争股权也不能归证券公司所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本案裁判要点在于,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

相关案例索引

绿谷投资有限公司诉绿谷(国际)投资与管理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公布)

本案要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不当并要求变更审批结果的,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及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

第七十五条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注释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九十天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项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如果股东在九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则其依法享有的回购请求权消灭,不得再主张。关于九十日的起算点,一般以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算,但如果股东因公司未有效通知而不知股东会决议的通过,则可以自其知道股东会决议内容之日起起算。

案例63

股东以不同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为由要求退股获支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琼民二终字第37号)

2002年7月16日,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出资额为32490431元,占被告总股本的9.75%。2006年1月27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原告出席且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大会通过了将被告经营届满的期限从2004年10月24日延长至2024年10月20日的决议,后经双方协商股权回购事宜未果,原告于2006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原告出席,且表示反对的情况下,通过决议将被告经营届满期限从2004年10月24日延长至2024年10月20日;现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收购其股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收购原告在被告处享有的9.75%股权。

综上,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本应解散,股东可以退出经营。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存续,已与公司章程定立时股东的意愿发生重大差异,应允许对此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退出公司,不能要求少数表决权股东违背自己意愿被强迫面对公司继续经营的风险。

案例64

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招致股东退股(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二(商)初字第47号)

S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共有3名股东,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3股东实际出资80万元。其中,张某出资20万元占股份25%,陆某出资40万元占50%,彭某出资20万元占25%。但S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将财务会计报告向股东公开,公司经营均由执行董事陆某操作。嗣后,张某通过知情权诉讼取得查询2007年2月之前S公司会计报表之权利,并获悉S公司连续5年有赢利但从未分配。张某在多次向公司请求分配红利遭拒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S公司以人民币35万元价格收购其25%的股权(该价格的确定依据:从2002年7月至2006年12月底公司赢利为777,758.78元,扣除个调税收后可分配利润为622,066元,按原告的25%股份比例计算为15万元,再加上原告的出资20万元即构成该诉请)。S公司辩称,对公司连续五年是否赢利的时间界定有异议,若按照实际经营年限则5年的概念应从2002年7月15日算至2007年7月1日,而公司已于2007年2月出现亏损,故被告未构成连续5年赢利之事实。若按照会计年度概念则从2002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5年间报表上确实存有赢利之事实,但因公司存在大量的应收款导致无法分配利润,因而分配利润也是空账,故不存在《公司法》第75条第1款即公司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之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S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了张某持有的该公司股权。

综上,股东要求分配利润的主张是合法的,但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其他股东却可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阻碍了前者分配利润的合理利益的实现。在该情形下,《公司法》赋予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实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

案例65

股东不同意公司合并要求退股获支持

2006年3月,廖某、张某、李某和王某各出资25万元,成立了A旅游公司,廖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职务。A公司成立两年来,经营状况良好,业绩突出,公司净资产已经达到500余万元。2008年6月,廖某得知北京B旅游公司虽然刚刚成立,规模较小,但B公司的董事长是留学归国人员,在国外颇有人脉,尤其是对欧洲国家旅游资源非常熟悉。因此,廖某认为如果能跟B公司合并,凭借A公司的经济实力和国内市场占有率,再加上B公司董事长在国外的资源优势,定能击败竞争对手,从而扩大市场,为公司创造更多的财富。于是,廖某便私下跟B公司接触并谈论了此事,没想到B公司也正在寻求合作伙伴,双方一拍即合。2008年9月6日,A公司股东会就该事项进行了表决,廖某、张某和李某都投了赞成票,而王某投了反对票。因为王某觉得开拓国外市场投资大、风险也大,还是先巩固国内市场为好。无奈股东会已经以合法票数通过了该项决议。因此,王某决定退出A公司。2008年9月12日,王某正式向公司提出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请求,廖某则以公司经营期限未届满为由,拒绝了王某的请求。于是王某一纸诉状将A公司告上法庭,要求A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份。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在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将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的情况下,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且此种权利不受公司经营期限是否届满的影响。因此,A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故法院依法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在该情形下,公司现有赖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财产出现变化,未来的发展充满不确定性、甚至可能产生风险;尽管股东会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了合法的决议,但与少数表决权股东的意愿相反,改变了其在设立公司时的合理利益期待,应允许其退出公司。

1.郭新华诉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案([2008]一中民初字第02959号)

本案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在确定异议股东的主体资格时,不能局限于条文规定,对因未接到公司有效通知而错过股东会表决的股东同样可以赋予其诉权。

2.叶宇文诉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08]苏民二终字第0048号)

本案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该项规定不能得出“除此之外,禁止有限公司收购股权”的结论,结合《最高

相关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可以认为现行法律允许有限公司与股东以协议方式收购股权。判断股权回购协议是否有效,不应仅仅依据出资是否被抽回,而是应当根据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确认。在公司将收购的股权进行转让或注销前,股东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七十六条 【股东资格的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66

妻子据丈夫遗嘱继承其股东资格(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民二终字第1号)

丁某之夫周某生前系S公司股东。2006年2月28日周某死亡,留有遗嘱:其在S公司的股权由丁某继承。周某共有法定继承人4人,其他继承人对上述遗嘱无异议。2006年8月9日、8月17日丁某致函S公司董事会要求S公司办理周某股权继承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S公司未予回复。丁某遂以周某的股权依法可以继承为由,于2006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S公司立即办理丁某继承周某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只要在本案所涉继承开始时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禁止性规定,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即可继承股东资格。本案中,周某死亡时,S公司的章程并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禁止性规定,故丁某依据周某的遗嘱要求S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令S公司到工商部门将周某名下的全部股权变更至丁某名下。

综上,股权作为一种权利,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可规定股东资格不得继承得权利,侧重考虑了股权的人身性;而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法赋予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更侧重于股权的财产性。

案例67

外国自然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无需审批即可取得股东资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

维克德公司系案外人金雷和薛小钧于2002年成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钢材、机电产品、玩具、灯具、化工产品、塑料制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等。2005年7月,维克德公司修改章程,股东变更为金非和薛小钧,金非出资90万元、薛小钧出资10万元,注册资金为100万元。金军系金非的妻子,金杰妮系金非的女儿。金非一家原为中国国籍,2006年2月加入德国国籍(公司性质未发生变化)。2007年7月30日,金非在德国死亡。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金军、金杰妮为金非的继承人;金非死亡后遗有维克德公司注册资金中的出资额人民币90万元,未发现金非生前留有遗嘱;金非的父母对金非的上述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上述遗产依法由其妻子金军和女儿金杰妮二人共同继承。2008年5月21日,金军委托律师向薛小钧发出律师函,内容为:维克德公司原股东金非病故,根据继承公证书,金非的妻子金军和女儿金杰妮继承了金非在维克德公司的9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之中,请薛小钧将所经营分管的业务及财务支出相关文件、材料交给金军。金军同时向维克德公司的员工发出了类似的律师函。同年5月26日,金军和律师到达维克德公司的办公场所,要求薛小钧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薛小钧予以拒绝。被告维克德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

原告金军、金杰妮认为其作为维克德公司的大股东金非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金非在公司的股权并享有股东身份,被告维克德公司及第三人薛小钧有义务为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判令维克德公司以及第三人薛小钧为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维克德公司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权,但这不意味着继承人当然获得公司股权,能否获得股权需要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

第三人薛小钧认为,其不否认原告的继承权,但原告如要作为股东加入维克德公司,必须解决维克德公司和金非注册在香港的香港维克德公司之间可能发生的纠纷,否则其不同意两原告成为维克德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金军、金杰妮是金非的合法继承人,维克德公司的章程未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与法律相反的规定。因此,金军、金杰妮有权继承金非在维克德公司的股权。但内资企业的股东是否可以变更登记为外国人,涉及到我国对外国人投资内资企业的行政审批制度。在金军、金杰妮没有获得批准文件前,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不会受理维克德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故对金军、金杰妮请求判令维克德公司和薛小钧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股权登记并非确认股权的生效要件,因此,本案中,维克德公司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确认金军、金杰妮继承股权。遂判决:被继承人金非在被告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90%的股权由金军和金杰妮各继承45%;驳回金军和金杰妮其他诉讼请求。

金军、金杰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另作约定的情况下,金军、金杰妮作为维克德公司股东金非的合法继承人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继承该公司的股东身份。由于两上诉人系因继承取得维克德公司股东资格,并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该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故无需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被告维克德公司应当为两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薛小钧是公司股东,两原告要求其他股东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确认金军、金杰妮为维克德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45%的股权;维克德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金军、金杰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驳回金军、金杰妮要求薛小钧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继承,无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7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