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33、254-256;《执行规定》10-17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违法的执行行为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例109
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执异议字第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梁某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唐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
异议申请人唐某称:唐某分别于1999年10月、2001年2月和2002年4月向被执行人王某(及其共有人)承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华苑新村B座204房、2号铺及鄱阳路工业街7号的房产,并付清租金。因当时租赁物为毛坯房,唐某投入资金进行装修,后由唐某对外出租给他人。因此,唐某对承租的房产拥有部分权利,请求法院停止拍卖。申请执行人梁某辩称: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王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拍卖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妨碍本案拍卖处理财产。被执行人王某辩称: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已租给异议申请人,并收取租金,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争议标的物。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从房屋产权登记资料看,上述查封房产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某,异议申请人亦确认该财产为被执行人王某所有,故本院拟拍卖上述房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异议申请人唐某提供上述证据认为其与被执行人王某存在租赁关系,若这些证据是真实的,唐某仅对租赁物享有租赁权,但不能阻止拍卖,其请求停止拍卖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是2007年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之所以增加本条规定,主要目的是在出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
相关案例索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丝绸进出口公司诉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2号)
本案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36]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但未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当事人在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申请的,人民法院仍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变更执行法院】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规定,是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决定新增加的内容。之所以增加本条规定主要是要通过变更执行法院,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干扰,加大执法力度,解决一部分消极执行问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案外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110
案外人对执行的异议(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执字第36号)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溧阳市甲公司发出了协助扣留张某应得的工程款裁定。案外人溧阳市甲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向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提出了与张某无法律关系的异议。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溧阳市甲公司既未提出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不属于张某所有的工程款的异议,也未提供相关有力证据。溧阳甲公司提出的与张某之间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与其对张某施工工程的认可和将内部承包工程的施工人由王某更换为张某的事实不符,故溧阳甲公司提出的与张某无法律关系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案外人溧阳市甲公司提出的异议。
总之,《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只有理由成立的,才可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的异议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未提交书面形式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257、2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70-75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员与执行机构】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相关规定
《执行规定》1-9
第二百二十九条 【委托执行】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259-265;《执行规定》111-128
第二百三十条 【执行和解】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条文注释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将“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均修改为“当事人”。
案例111
探望权执行时面临的问题
杨男与董女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杨小(1996年2月9日出生)由董女抚养,杨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杨男每次交付抚养费时,探望杨小约30分钟。2001年5月,杨男以董女侵犯其探视权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6月19日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第一和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杨男从董女处将杨小接走,当天下午5时,杨男将杨小送回董女处;如遇特殊情况,接送时间可延长半小时;杨男负责杨小在此期间的一切人身及财产安全,董女在此期间负有协助杨男探视杨小的义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同年11月8日,杨男向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董女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董女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向执行员表示,其并不是不愿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是儿子拒绝其父探视,不跟其父走。考虑到探视权案件的特殊性,执行员对被执行人所说进行了调查。查明:董女在杨男探视杨小的问题上一直采取协助态度,积极、耐心地做杨小的工作,并无阻碍探视的情节。但因杨小在董女与杨男离婚时年龄尚幼(不满两岁),与杨男无任何感情,所以拒绝杨男探视。申请执行人杨男也承认杨小与其无感情,但正是为培养感情才坚决要求接走孩子。为进一步验证此情节,执行员又按照判决规定的探视时间,通知杨男及董女带杨小一同到法院,经相互接触,杨小本人不愿意跟杨男走。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人员并没有简单地强制执行,而是耐心工作,使杨男与董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在杨小不同意跟杨男走的期间,董女负责继续做杨小的工作,并积极配合杨男在规定的时间内探视孩子;杨男暂不接走杨小,待杨小不再抵触时按判决内容执行。
综上,探望权的执行是一种新类型案件,如何执行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索。本案的执行方式值得借鉴。在查明被执行人董女没有妨碍杨男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杨男不能按判决实现探望权的原因完全是因为被探望对象杨小不配合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简单地结案了事,而是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做当事人的工作,促使双方和解,既保护了申请人杨男的探望权,又肯定了董女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还尊重了子女的意志,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这种执行方式充分保护了离婚双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解决矛盾。
案例112
执行和解没有履行,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文书
甲市A区的王某与甲市B区的张某经人介绍,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王某将位于C区的一处房产租给张某,张某用于经营饭店。张某的饭店在营业开始时生意还算比较红火,张某将经营饭店赚的钱投入到股市。王某因为在A区住,而且目前也不急用钱,也就没有急着要求王某支付租金。王某见状,遂将应交付的租金也投入到股市。后因王某将赚来的钱全部投入股市,没有现金,导致最后支付不了王某的租金10万元。王某于是将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支付租金及相应的利息,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王某的主张,判张某支付王某租金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某一直没有支付租金,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收到王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向张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张某投入股市所买的股票也大涨,向法院申请和解,愿以6000元/平米的价格买下该店面继续经营饭店,总金额为60万元,但之前,张某所欠王某的租金一笔勾销。王某因为继续扩大在外地的生意规模,同意了王某的建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记入法院执行笔录。当时,王某就支付张某1万元作为定金。后王某因股市大跌,无法支付剩余的购房款,便拒绝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王某见状,于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的判决,法院审查后,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只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不能进行执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在本案中,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另一方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裁定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相关案例索引
孙某诉张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2005号)
本案要点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原、被告间有关50000元的债务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已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2000)松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双方签订了以房屋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由于该执行和解协议书对房屋交付时间未作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其交付,若被告不履行和解协议,拒绝交付房屋的,原告应当向法院申请恢复上述生效判决的执行。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266、267;《执行规定》86、87
第二百三十一条 【执行担保】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案例113
执行担保成立的条件
2005年,甲公司与乙某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某向甲公司承建的某建筑工地提供建筑器材。乙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甲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截止到2007年,甲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乙某租金。乙某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期已过,甲公司仍没有支付租金。乙某以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向甲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甲公司在支付了一小部分租金后,再无其他履行能力。但是在法院的执行措施压力下,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甲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并以自己的私人轿车做担保,将该车交到法院。经过法院的调解,乙某同意暂缓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6个月。6个月后,甲公司仍不能支付全部租金,法院遂决定对该小轿车进行强制执行。
综上,执行担保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请求暂缓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经申请人同意后,由人民法院暂缓执行的执行制度。需要注意的是,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268-270;《执行规定》84、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
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271-274;《执行规定》76-83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回转】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案例114
执行回转的认定
张女与其丈夫邢男和子女邢甲、邢乙在辽宁省沈阳市的“中国鞋城”租赁摊位经销布鞋。2001年1月12日,刘丙与张女的女儿邢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自2001年3月起,刘丙时常与张女的家人一起经营鞋摊。2001年6月1日,刘丙以按揭贷款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分行借款购买一辆解放牌载货汽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刘丙。此后,刘丙开始用该汽车经营货物运输。2001年4月至8月,张女向许丁购买各种型号布鞋,累计欠货款43430元。2001年8月24日,张女向许丁出具一张欠条,认可欠款43430元。许丁多次向张女索要货款,未果。遂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并认为刘丙与张女一家一起吃住、一起经营鞋摊,应共同清偿债务。
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女、刘丙共同向许丁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女、刘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刘丙承担债务部分欠款。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所欠债务系经营布鞋生意所生,而布鞋生意乃张女夫妻共同经营。故该债务为张女夫妻共同债务,当以张女家庭财产偿付。刘丙与邢乙领取结婚证之后,即与张女一家一起卖鞋,该行为属于家庭共同经营行为。判决维持原判,并且最终将刘丙的解放牌载货汽车执行给许丁。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女、刘丙以刘丙不是张女一家的家庭成员,刘丙不是与张女一家共同经营布鞋生意,因而刘丙不应是本案被告为理由,向廊坊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许丁就刘丙提出的诉讼请求。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关于本案诉争之货款系张女向许丁购买布鞋所生债务,当由张女或张女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认定,并无不当。但认定刘丙也应承担清偿责任,则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1.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2.张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许丁给付货款和相应利息损失;3.驳回许丁对刘丙提出的诉讼请求。再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已将冀R·M0091号汽车执行回转,交给刘丙。
总之,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
案例115
执行回转的发生(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执字第13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撤销本院(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依据上述第457号民事调解书将广州甲公司的江泉实业(600212)42万股、澳柯玛(600336)100万股、鲁北化工(600727)100万股,扣划过户给广东乙公司;现需执行回转。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如下:将广东乙公司(证券帐户号B880661818)持有的江泉实业(证券代码600212)42万股(股份性质:发起人法人股)、澳柯玛(证券代码600336)100万股(股份性质:国家股)、鲁北化工(证券代码600727)100万股(股份性质:国有法人股)扣划至广州甲公司(证券帐户号B880777198)。
注意,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并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275;《执行规定》109、110
第二百三十四条 【法院调解书的执行】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对执行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条文注释
本法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为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条仅就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对监督的范围、程序、形式、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相关规定
《执行规定》18-20、22、23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注释
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1995年仲裁法确立了对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制度,二者的审查标准不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的第四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修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修改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统一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
案例116
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亚执字第6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仲裁委员会(2008)海仲裁字第69号裁决书于2008年10月8日立案执行的海南甲公司申请执行三亚市乙供应站确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于2008年10月21日前自动履行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自动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过户义务。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逾期未自动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过户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强制将生效裁决确定过户的土地使用权裁定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名下。
总之,仲裁裁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性,而且仲裁裁决是一裁终决,当事人不能上诉,只能申请撤销。所以,仲裁裁决是可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277、278;《执行规定》21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条文注释
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相关案例索引
光大银行北京营业部与仟村百货购物中心、仟村科工贸开发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5期)
本案要点
当事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约还款,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借款合同经公证处审查,出局了公证文书,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审查后,认为应当执行,向借款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借款人仍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决定强制拍卖借款人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条文注释
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决定对本条的内容作了修改,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与原有规定相比,修改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申请执行的期间上,不再区分不同当事人,统一适用2年的期间。这体现了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符合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主体平等的基本要求。
二是将申请执行期间由不变期间修改为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即时效可以中止、中断,从而大大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间。
三是明确了未规定履行期间的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间起算点。根据修改后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主要有3种情况:(1)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3)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139、140;《审限规定》5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通知】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条文注释
为加强执行工作力度,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更好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将该条两款合并为一款,删除了关于指定履行期间的规定,以及执行员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适用前提“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规定。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10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279;《执行规定》24-31;《审限规定》6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这是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决定新增加的规定。理解本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本条适用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报告财产的范围是,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财产情况,申报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土地使用权、房屋、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等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是,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存款等财产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条文注释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本条原有规定的基础上,主要做了三处修改:第一,扩大了查询财产的范围。原民事诉讼法本条只规定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修改后增加规定对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也可以查询。第二,强化了执行措施。原民事诉讼法本条规定的执行措施是“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冻结、划拨”扩展,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同时相应规定“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第三,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从“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扩展到“有关单位”。
案例117
查询、划拨、冻结存款的强制执行措施(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亚执字第6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海南甲公司申请执行海南乙公司、海南省丙公司及海南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裁定如下: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乙公司的人民币###元及利息###元、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乙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2.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乙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则在###元范围内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丙公司的相应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丁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总之,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280;《执行规定》32-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7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案例118
扣留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亚执字第54-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琼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朱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乙、王丙及三亚市A公司、三亚市B供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朱甲及被执行人王丙、三亚市A公司均于2008年7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提取三亚C农贸市场出租房屋租金,用于抵偿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朱甲相应数额的债务。现查明,三亚C农贸市场系被执行人林乙、王丙与三亚B供应站联营兴建,双方按照7:3的比例原则分配。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甲诉被执行人林乙、王丙及三亚市A公司、三亚市B供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琼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财产及担保财产。并于同年9月27日作出(2007)琼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乙应向朱甲支付所欠的工程投资款,由王丙及三亚市A公司、三亚市B供应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朱甲已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朱甲及被执行人王乙、三亚市A公司,均向本院提出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林乙分得的商品房及摊位出租租金,用于抵偿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朱甲相应数额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是对被执行人的收入采取的执行措施,适用于以金钱为内容的法律文书和被执行人为公民个人的执行。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留置被执行人的收入,禁止其领取的执行措施。而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支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并转交给权利人的执行措施。
●相关规定
《执行规定》35-37、51-56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282;《执行规定》38-41
第二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相关规定
《执行规定》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8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查封财产的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相关规定
《执行规定》42-44
第二百四十七条 【拍卖、变卖】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条文注释
本条对原《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作了修改,规定了拍卖优先的原则。人民法院首先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只是对于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才可以进行变卖处理。这样修改,有利于充分发挥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实现权利人的权利。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281;《执行规定》40、45-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搜查】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285-289
第二百四十九条 【指定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284、290-291;《执行规定》57-59
第二百五十条 【强制迁出】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 【财产权证照转移】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292
第二百五十二条 【行为的执行】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案例119
如何对具体行为强制执行(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11/13/90248.shtml)
2001年4月,唐某与潘某、史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广告公司。2002年10月16日,三人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但未成立清算小组。唐某在与潘某、史某协商成立清算组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潘某、史某即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唐某与潘某、史某达成调解协议:2003年7月20日前,唐某与潘某、史某成立清算小组,对广告公司进行清算。但时至9月,虽经唐某多次催促,潘某、史某仍拒绝组成清算组。唐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对该案是否属于执行案的受案范围、应采取何种强制执行措施存在分歧。首先,对该案是否属于执行案的受案范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没有给付内容,执行依据不属于给付之诉的判决,不具有执行内容,因此不属于执行案件的受案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执行的标的包括金钱、财物和行为,该案的执行标的为行为,所以属于执行案的受案范围。其次,对该案应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排除妨害执行的措施后,如果被执行人仍不组成清算组,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另一种意见认为,案件应严格依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行为内容执行,不能变通,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行为,由于我国法律不支持对人身进行强制执行,所以只能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排除妨害执行的措施。最后,法院认为,判决所确认的由唐某、潘某、史某成立清算小组,对广告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具有给付内容,符合执行案件的受案条件,属于执行案件的受案范围。
不过,针对本案而言,委托他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行为可以达到由唐某、潘某、史某共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行为所达到的清算目的,因此由唐某、潘某、史某三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行为就属于可替代性的行为,本案自然可以采取替代性强制执行措施。在法院强制执行未果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会计师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的费用由潘某、史某负担。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283;《执行规定》60
第二百五十三条 【迟延履行的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案例索引
执行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执监字第59-1号函)
本案要点
关于暂缓执行期间是否计算双倍贷款利息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37]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即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缓执行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状态,而且此案暂缓执行是因被执行人申诉,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而采取的。在申诉复查期间暂缓执行已经保护了被执行人的利益,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293-295、297-300;《执行规定》61-69
第二百五十四条 【继续执行】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条文注释
注意,债权人依照本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第219条所定期限的限制。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296
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五十六条 【中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案例120
申请人申请延期执行导致案件中止执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执字第3611号)
广东甲公司与广州乙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广州乙学校应向申请人支付款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广州C公司的90%的股权进行查封。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债务并表示本案延期执行。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只查封被执行人在广州C公司的90%的股权。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债务为由,表示本案延期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案例121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中止执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执二字第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马甲诉佛山市乙公司、佛山市丙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黄丁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
异议申请人黄丁称:1997年12月17日,异议申请人与南海市A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买住宅商品房合同书,由异议申请人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鞋材城A9座601房。之后,异议申请人交清全部购房款213220元以及其他费用4032元。A公司承诺交清上述费用后协助异议申请人办理房地产权证,但该司拒绝协助,后得知该司法定代表人因犯罪被处刑罚,且办证的相关资料遗失,致使房产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法院查封的上述房产属异议申请人所有,请求法院解封。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在马某诉佛山市乙公司、佛山市丙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马某的申请,于2007年8月20日预查封了佛山市乙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鞋材城A9座601房。另查明:1997年12月17日,异议申请人与南海市A公司签订购买住宅商品房合同书,由异议申请人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鞋材城A9座601房,分十三期支付,A公司协助异议申请人办理房地产权证。
在执行过程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佛山市B控股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称:南海市A公司为其下属公司,A公司受托与异议申请人签订上述合同及代销房屋、收取购房款。
根据以上事实,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对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所作的调查来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预查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鞋材城A9座601房之前,被执行人佛山市乙公司已将该房屋出卖给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在执行过程中,又将剩余购房款付清,并一直在该房居住。因此,裁定如下:中止对佛山市乙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鞋材城A9座601房的执行。
综上,中止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某些特殊的事实,致使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并导致执行程序暂时处于停止状态,只有待特殊事实消失后,执行程序才能继续进行的一项制度。一般而言,执行程序应当持续不断地进行,但案件执行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实际执行中,由于特殊的情况出现,执行程序往往会受阻碍而不得不暂时停止。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本身对于中止执行的情形规定得比较窄,但在实际执行中,可以中止执行的事由就远远超过法律的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在执行时好好把握法律的本意,决不能滥用中止执行,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权威。
●相关规定
《执行规定》102、1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13
第二百五十七条 【终结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案例122
被申请人无履行能力的执行终结情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执字第1375号)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甲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乙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因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对被执行人欠款要求本院发放债权申请执行凭证。
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申领债权申请执行凭证,本院决定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申请执行凭证。申请执行人所领取的债权申请执行凭证系申请执行人权利凭证,俟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即可持该证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已申领债权申请执行凭证,由此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总之,在民事诉讼中,已经开始的强制执行因发生某种法定的特殊情况不能继续进行,因而结束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是一种非正常的结束执行,执行程序不再恢复。
相关案例索引
中国某银行上海市分行与茅某信用卡透支纠纷执行案(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崇执字第4653号)
本案要点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上海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茅某某(2007)黄民二(商)初字第5792号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茅某某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去向不明。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终结执行程序。
●相关规定
《执行规定》105-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14
第二百五十八条 【执行中止、终结裁定的生效】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相关规定
《执行规定》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