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五十九条 【适用本法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304
第二百六十条 【信守国际条约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 【司法豁免原则】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 【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三条 【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308、309
第二百六十四条 【委托授权书的公证与认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涉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地域管辖】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123
涉外案件管辖(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四初字第91号)
原告李甲诉被告朴乙(韩国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8年3月26日还清全部款项。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朴乙为韩国籍人,本案属于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广州市为借款协议签订地,故本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判决被告朴乙归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及利息。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高级人民法院。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专属管辖】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305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六十七条 【送达方式】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条文注释
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将“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修改为“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并增加了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送达方式。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307
第二百六十八条 【答辩期间】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上诉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311
第二百七十条 【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百七十一条 【或裁或审原则】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312、316
第二百七十二条 【仲裁程序中的保全】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条文注释
依照本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317
第二百七十三条 【仲裁裁决的执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313、314;《执行规定》21
第二百七十四条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案例124
涉外仲裁执行与否不审查实体问题(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一初字第121号)
申请人Q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撤销申请称:昆仲裁[2008]55号裁决第7页认为,租赁合同因土地手续不完善而不能履行,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相悖。1.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了1年余,并非不能履行。2007年2月1日,申请人就将铺面交付对方使用,从交付之日至今,对方从未受到任何部门的处罚或干涉,对方不经营系其经营不善所致,并非因申请人出租铺面存在土地手续的问题所致,在仲裁过程中,对方始终未能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能证实其受到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相关证据。2.该裁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属枉法裁判。
法院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具有《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Q公司所述的撤销理由和提供的证据均是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08]55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有误,而非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经审查,该仲裁裁决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申请人Q公司是以昆仲裁[2008]55号仲裁裁决的认定事实错误以及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不公而要求撤销,并不认为昆仲裁[2008]55号仲裁裁决具有《仲裁法》第58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258条[38]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总之,在讨论涉外仲裁的不予执行问题时,一定要注意,除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关涉到实体问题之外,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都是围绕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而不问实体方面的事实是否清楚以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案例125
对涉外仲裁的执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三仲审字第0004号)
申请人甲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苏州乙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90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裁决。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甲株式会社系日本企业法人,故对本案涉案裁决是否予以执行的审查,应当按照调整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申请人甲株式会社于2008年9月2日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否予以执行的审查范围,原则上应当基于被申请人的抗辩,并且仅限于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而不涉及仲裁裁决的实体是否公正、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苏州乙公司未提出不予执行抗辩。因执行解决该争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会损害我国的公共利益,故申请人甲株式会社的执行申请,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315
第二百七十五条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七十六条 【司法协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319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使用的文字】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司法协助程序】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八十条 【申请外国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条文注释
需要注意的是,就法院的判决在异国承认与执行,可由当事人或法院提出申请或请求;就仲裁裁决在异国的承认与执行,则只能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320
第二百八十一条 【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相关规定
《民诉意见》318
第二百八十二条 【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案例126
国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初字第285号)
2008年2月4日,申请人梁甲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洲洛杉矶县高等法院于2004年4月15日对周乙与梁甲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判决(案号:KD059810),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裁定对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判决(案号:KD059810)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总之,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协助制度是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必须满足几个条件:(1)判决或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这一条件是要求在内国境内寻求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应具有效力。(2)申请人提出执行的请求。(3)存在条约或互惠的,按条约或互惠办理。该条件强调在有关国家间没有相关条约的情况下,内国法院可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有关外国判决;同时,如原判决法院所属国拒绝给予互惠待遇,内国法院也可以因此而拒绝承认与执行有关的外国判决。从目前的国际实践来看,多数国家的诉讼立法一般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内国法院可基于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或允许内国法院在不存在互惠关系的情况下拒绝承认与执行有关的外国判决。
第二百八十三条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八十四条 【施行时间】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1]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条。
[2]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条。
[3]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条。
[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条。
[5]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条。
[6]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条。
[7]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4条。
[8]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7条。
[9]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8条。
[10]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9条。
[11]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4条。
[12]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4条。
[13]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4条。
[1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2条。
[15]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8条。
[16]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9条。
[17]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76条。
[18]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93-96条。
[19]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44条。
[20]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93-96条。
[21]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93条。
[22]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97条。
[23]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4条。
[2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5条。
[25]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26]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2条。
[27]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条。
[28]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3条。
[29]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40条。
[30]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8条。
[31]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5条。
[32]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1条。
[33]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1条。
[3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
[35]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8条。
[36]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37]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38]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7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