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联规定(注释应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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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

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标的必须是提供者享有所有权或者有权进行转让的物或财产权利。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通过对担保物的处置而优先实现债权。

应用 52

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担保物权作为具有担保作用的物权,在与无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并存且都届权利行使期时,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在权利行使上具有优先性质。因此,就担保物权的效力而言,有担保物权的债权有优先受偿效力。当债权到期却没有得到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可以通过将担保物进行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等方式优先受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以及《担保法》都对担保物权作了规定,当三者在同一内容的规定上冲突时,应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会受到影响,如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人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我国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一定比例的职工工资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

第一百七十一条 【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注释

担保物权适用于民事活动,并且可以设定担保物权的民事活动很广泛。本法为了引导当事人设定担保物权,仅列举了借贷、买卖两种典型的民事活动。在其他民事活动中,如货物运输、加工承揽、无因管理、补偿贸易等都可以设定担保物权。对因侵权行为已经产生的债权,属于普

通债权的范围,也可以用设定担保物权的方式确保债权的实现。

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其目的是为保障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反担保的方式,既可以是债务人自己担保,也可以是其他第三人担保,其实质内容与担保完全一样,适用本法关于担保的规定。反担保只适用于抵押、质押和保证。

●关联规定

《担保法》第2、4条,见113、115页;《担保法解释》第2条,见150页。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释

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债权合同是担保合同存在和发生的前提和依据。因此,主债权合同无效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则担保合同失去存在的基础,亦归于无效。此为一般原则。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例如,在本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应用 53

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事由

担保合同无效可能是基于主债权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也可能是主债权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本身因下列事由无效: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存在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担保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等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法是以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为标准的。

●关联规定

《担保法》第5条,见116页;《担保法解释》第3、5-10条,见150-151页。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应用 54

担保物担保范围的确定

物权法赋予了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的权利,当事人如果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物只对约定的范围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应按照约定的范围行使优先受偿权,超出约定范围的部分不得优先受偿。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不是担保的范围,那么利息和违约金就只能按照一般的债权受偿而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没有约定,就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担保物所担保的范围,法律规定的这些项目都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关联规定

《担保法》第46、67、83条,见133、139、144页。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物上的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注释

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因毁损、灭失而得受赔偿金时,该赔偿金即是担保标的物的代替物,从而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赔偿金行使其权利。因担保物权不是利用标的物本身的权利,而是专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所以,标的物本身虽然已经毁损、灭失,而代替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是仍然存在的,该担保物权即转移到代替物之上。

应用 55

代位物的种类

一般的担保物的代位物的种类,通常情况下包括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只要担保物毁损或灭失所得赔偿金,无论是基于合同还是法律规定而发生,都为担保物权效力所及。补偿金经常发生在担保物被征收的情况下,例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还有一种情况,如果以房屋抵押,房屋倒塌而成为一堆砖瓦,那么担保物权的效力同时及于这些抵押物变形的动产。

●关联规定

《担保法》第58、73条,见137、140页;《担保法解释》第80、96、114条,见159、161、163页。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债务转移】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关联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72、96条,见158、161页。

第一百七十六条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注释

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本条区分了三种情况:在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权;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担保权人进行选择。实践中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

1.同一债权,债务人和第三人均提供了物的担保,还有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的情形。对这种情况,一般债权人应当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再行使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否则保证人可以有抗辩权。

2.多个担保人的情况下,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一般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该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不宜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关联规定

《担保法》第28、57、72条,见124、137、140页;《担保法解释》第38、123条,见154、164页。

第一百七十七条 【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关联规定

《物权法》第240条,见110页;《担保法》第52、58、73、74、88条,见135、137、140、145页。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物权法效力衔接】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应用 56

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

担保法中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主要有: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41条、第43条、第76条、第78条、第79条规定,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生效日期。第54条第(二)项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都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82条、84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有留置权。留置权的范围限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