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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仲裁员的条件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理解与适用
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仲裁员由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委员会应当主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符合《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受聘为仲裁员,但是不得因从事仲裁工作影响本职工作。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要按照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给付报酬。仲裁员没有办理仲裁案件的,不能取得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条文参见
《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职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