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供应链实务及法律分析
供应链金融作为一种多方共赢的融资方式,并非是银行的专利。且非银行机构对供应链金融的实践方式更加多样,能够结合需求创设不同的业务模式。通过分析非银行机构之间不同类型的供应链金融设计,亦可为银行丰富其业务的多样性提供参考。
一、“融资购买”式供应链
融资购买供应链融资中,商业银行向融资方提供垫付资金及仓储服务,其服务模式为:受融资方委托,商业银行按照融资方提供的具体货物品名、数量、价格,以商业银行自身名义向融资方指定的供货商购买相应产品,商业银行代为支付货款。货物采购完成后,指定融资方会将货物运送至商业银行仓库,融资方在需要货物时,以约定价格向商业银行购买提货。双方每月对账,确认当月所发生的商业银行垫付金额及融资方应支付的委托服务费用,服务费通常按照商业银行实际垫付资金总额的固定百分比计算。
上述模式实际与融资租赁有共通之处,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资方按照承租人指定的厂家购买设备,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出资方所有,承租人以租赁的方式占有使用该设备,并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租赁到期后,承租人根据设备折损后价格象征性支付对价后获得所有权。在融资购买式供应链金融中,商业银行向供货商购买商品后,供货商将货物运送至商业银行租赁的仓储。截至此环节,商业银行对商品具有完整所有权,并进行实际占有。当融资方需要货物时,再向商业银行支付对价提货。在该业务模式中仍存在三方主体,即商业银行、融资方和供货商。三方协议中核心设计如下:
融资方作为供应链中核心企业,其产品需求是链条中的原动力。该模式下,融资方应向商业银行承诺在一定时期内完成全部货物提取并支付对价和服务费。交易中融资方看似并未获得任何利好且额外支付了服务费成本,且服务费一般不低于市场借款的价格。实际上融资方之所以有上述需求,主要基于对市场判断后以较低价格将产品予以锁定,而此时资金不足则产生融资需求。并且在交易过程中,融资方可以根据需求分批次提货,进一步减轻了资金压力。
基于上述需求,商业银行对三方协议的设计至关重要。该模式下可能产生诸多违约风险。
首先,融资方不按约定提货的风险。融资方不按约定提货的因素较多,因市场价格波动导致产品价格大幅下降的,融资方仍按约定价格提货则必然产生损失;再如融资方销售前景不及预期的,导致货物无法销售,其提货后只能成为库存,故怠于履行提货义务;抑或其发现供货商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标准,故拒绝提货。
针对融资方因价格下降或产品无法销售而怠于履行提货义务的情形,协议中应做出融资方应在规定时间内无条件履行提货的义务。若不履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商业银行的全部价款外,还应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货物保管费用。
其次,供货商不向商业银行交付货物的风险。在供应链中,虽然商业银行支付金钱,但供货商很清楚融资方才是本次交易的核心,若融资方选择改变供货商,则供货商就无法赚取任何利润。故而当融资方授意供货商直接向其交付货物时,商业银行将面临丧失货物占有的风险。因此,三方协议中应设计供货商在发生不按约定交付时的违约条款。从法律关系角度而言,商业银行与供货商形成的是买卖关系,若供货方收到款项后未向商业银行交付货物,是典型的违约行为,故其至少要向商业银行承担返还货物价款的责任。由于该货物购买的需求源自融资方,因此三方协议应当约定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时,供货商与融资方应向商业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次,货物保管的风险。供应链中商业银行虽然出资购买并占有货物,对货物具有完整所有权,但该状态并非交易的结束而是交易开始。一方面需待融资方支付货款完成提货,另一方面完成提货之前需对货物进行妥善保管。若此时商业银行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损毁或灭失,除应自身承担货物灭失的损失之外,货物灭失后给融资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亦可能由商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商业银行而言,需防控的风险点较多,在三方协议制定方面应掌握充分的主动权。
该类供应链金融模式实际法律关系较为单一,又与保理有几分相似之处。但与其他模式的根本不同之处在于,整个环节不存在担保权设立,而是将融资方拿到款项后的购买行为,前置到商业银行行使,三方法律关系主要以债权债务关系来履行。故而相对于商业银行而言,该种模式的风险要远高于设立质权的模式。当然在实务中,若融资方逾期后拒绝支付货款提货的,商业银行在向融资方追责的同时,从恰当合理的角度出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对其占有的货物进行处分。处分后所得价款不足以偿付融资方应支付全部款项的,商业银行亦有权向供应商主张包括处分货物所花费款项在内的剩余金额。因此,商业银行在从事某项融资业务时,对该行业的状况了解十分重要,甚至应具有一定的从业经验,确保在供应商发生违约时能够及时处分货物。
对银行而言,上述模式有可取亦有不可取之处。至少对银行的风控体系来讲,该种没有抵押物、质押物甚至应收账款质押都不存在的模式即难以成立。在经营范围方面,该模式的实质是商业银行向供货商购买货物后再行出售,是一种经营行为。与常规经营行为不同之处在于,该模式下已经确定了下游购买商,只是下下游购买商处于不确定性状态,但仍不能否认其属于经营行为。故而商业银行在从事该项业务时,应至少具有合法的该类营业范围。这与融资租赁企业应获得相应资质的规定是一致的。虽然就银行而言不可能具有上述营业资质,但与银行保兑仓业务有异曲同工之处。保兑仓业务巧妙地绕过了货权造成的困扰,在银行代买方向供货方支付款项后,供货方并不向银行交付货物,而是名义上履行替银行保管货物的义务,并需严格按照银行出货的指示向买方交付货物。若卖方违约擅自交付货物的,应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可见,对于不同资质的交易相对方,通过设计不同的交易模式,可以实现规避违法违规市场行为的目的,并经过实际验证之后,形成切实可行的新型融资模式。
二、以票据收益权为基础资产的供应链金融
金融业作为资金融通的行业,本质是对风险进行衡量之后的等价兑付。因此,凡是涉及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质权、应收账款债权等一系列权利的,均可作资产化对价衡量。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具有到期兑付特点的一种债权性权利,其期待收益权亦可作出相应的评估对价。而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亦可将商业承兑汇票的收益权转化为基础资产进行相关交易。
此种融资模式较之其他将具有更多的主体及更复杂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签发人、票据权利人、保证人、金融资产交易登记平台、托管人、承销商、投资人、计划管理人等。在上述复杂的交易中体中,并不存在较为明确的核心企业。就交易操作中心环节认定而言,票据权利人具有更大的核心性,供应链体系中的基础资产亦是由其构建起来。首先,票据权利人与汇票签发人签订合作协议,由汇票签发人向收款人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票据权利人将票据受益权转让给计划管理人,在金融资产交易登记平台进行备案,至此供应链中的票据收益权基础资产得以建立。计划管理人根据票据权利人需要设计需要发行的产品后,产品管理人与承销商签订承销协议建立承销关系,票据权利人将票据背书质押后,产品管理人获得票据的质押权利,此时承销商可开展相关产品的销售工作。
上述结构中存在三个主要的基础法律关系,一是票据出票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的基础贸易合同关系;二是票据权利人与计划管理人之间的票据收益权转让关系;三是投资人与计划管理人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其他如托管、代销等关系并非核心法律关系。在该供应链的基本架构中,基础资产承担着供应链的主梁结构,而基础资产的兑付能力依赖于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时的偿付能力,一旦其偿付能力出现问题,则供应链业务将立即停滞,票据权利人亦成为被追索人。因此,保证人的设立在该系统中对计划管理人而言至关重要。
以票据收益权为基础资产的供应链中,基础资产的兑付因票据的特性而具有无因性。这一特点是区别于其他种类基础资产的优势所在,即不会因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而影响到收益权本身的效力性。计划管理人作为供应链系统中票据收益权的享有人,在诉讼中遇到的可能影响权利实现的因素亦不能忽略,更是在设计条款时应重点关注的地方。
对票据进行全面的形式审查。首先是票据的真实性,即进行验票。在票据市场中,假票据对交易造成的冲击伤害是最大的,而票据造假的技术难度要远低于伪造货币,甚至能够做到随着票据技术的更新而及时更新。对于非专业收取票据的非金融机构而言,即使具备一定的票据识别知识和设备,仍难以发现造假细节。因此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到专业的金融机构验证票据真伪,从而确保票据对应的权利是真实存在的,在此基础上才能谈及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次,审查票据背书情况。票据背书是否具有连续性,背书是否清晰,通过工商系统及票据系统查验每一道背书人信息的真实性。尤其是对保证人背书的审核,查看保证粘单上是否附有条件,即使票据上做了附条件的保证,则该条件应认定无效,而该保证是有效的。计划管理人在收取票据时,切忌简单地认为仅是债权债务的转移。因该票据代表的是公司的财产权利,处分公司财产或将公司财产向外设立抵押质押权的,应当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计划管理人在收取票据时还应一并审核票据权利人公司章程,若章程中规定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决定公司财产对外担保的,则以章程为准,若未规定则董事会或股东会均可;同时,应对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盖章是否齐全等形式问题进行审查。
对于票据上有保证人的,应严格审查保证人出具保证意思表示是否经过了其权力机关的同意,审核流程及事项与票据权利人相同。只要票据合法记载了保证的相关事项,保证人就应依据票据法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即便保证人认为承销人提供的保证人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或违背保证人对外担保制度,这亦是保证内部管理问题,保证人可据此向公司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但不能因此否定票据保证记载的效力,保证人应依据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承担保证责任。我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出票人或保证人在供应链金融纠纷中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有效。实务中,由于承兑汇票的无因性特点,在发生纠纷时,出票人或保证人会提出基础交易可能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抗辩,认为票据权利人与计划管理人之间不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或是保证人的董事会决议部分董事的签名明显系伪造;若保证人系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严格规定,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应当在指定网站对外披露,担保人认为权利人仅提供一份伪造的董事会决议未提供股东会决议,该对外担保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等。对此分析如下:首先,票据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系票据的原因关系,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权利与取得票据的原因相分离,票据的原因关系,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且只要票据权利人与计划管理人双方签订了收益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有票据收益权转让的相关约定,同时票据权利人股东会决议也明确向计划管理人出让票据收益权,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明确双方有票据收益权出让的意思表示。出票人及保证人的有关抗辩,除非能够提供切实有力的证据,否则难以被采纳。
三、医药企业的供应链金融业务的法律风险分析
供应链金融作为一种医药企业新型的融资方式,在国外已有较长历史,融资流程及风险控制方面均较为成熟。国内医药企业引入供应链金融业务时间较短却发展迅速,因其高度契合了当下医药企业进阶发展的融资需求,在传统抵押直贷式融资已日显艰难的状况下,能够充分融合多方信用及过程式保证,在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充分发挥金融对经济调节作用方面,大有裨益。
在我国现经济阶段,供应链金融已被诸多行业所接受,以医药销售行业最具代表性。医药销售行业具有交易体量大、业务范围广、资金周期长的特点,有着极大的资金需求,但医药销售行业也有轻资产的特点,以至于其通过传统的抵押或承兑汇票融资时仍显杯水车薪,且效率低下。当前供应链金融大致可分为三种模式:仓单质押融资模式、应收账款融资模式和存货担保融资模式。医药行业供应链金融恰可利用应收账款庞大的特点,直接在其经营过程中给予及时融资,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扬长避短。
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许多金融机构的操作仍显粗糙,未经逆流程风险测试的情况下,拟定的合约文书及内部环节记录均未能做到风险全覆盖。
医药企业供应链金融依然是三方法律关系的组建。医药行业供应链金融业务,由作为放款方的金融机构、融资方医药销售公司(下称“融资方”)及作为收货方的下游诸多医院(下称“医院”)组成,实际上是在大三方机制下,构建起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的三方法律关系。这包括:金融机构与融资方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融资方与医院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金融机构与医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业务的本质是融资方将其对医院的应收账款作担保,向金融机构借款,该担保实质上形成债权转移的法律结果。
基于应收账款担保的供应链融资与保理融资相似,后者是将单笔应收账款的期待利益转化为担保。二者均是脱离货物买卖基础交易关系而形成的独立法律关系,即该借款法律关系不因买卖关系的不成立而无效。相比之下,作为医药销售公司的融资方,其下面对应几十乃至数百家医院,共同构建起其庞大的销售网络,从而形成有规模的应收账款,此种情形下的供应链实质是多笔保理业务的综合。
金融机构基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否获得优先受偿权,会否因医院直接向融资方偿还完毕后而消失?
需要明白的是,该应收账款的转让担保并非物上的担保,仅仅是对债权的转让,金融机构因转让获得的债权请求权,并不会导致金融机构相较于医院的其他债权人有任何的优先受偿权利。因此,供应链金融情景下的应收账款担保,金融机构仅是通过三方合意获得了普通债权的债权人资格,并未产生任何传统意义上的抵质押优先受偿的权利。
而医院在未按供应链规则擅自将货款支付给融资人并自行退出该体系的情况下,其偿还行为是否有效,会否构成违约?实际上在此三方关系中,医院更多处于被动角色,合约对医院的约束也相对较少,并且供应链关系也是在基础买卖法律关系中建立起来的,金融机构在与融资方签订完融资及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后,一般将应收账款权利受让送达医院便可认定该环节已经完成,可以启动授信或放款流程。不可否认的是,该告知环节并不能给予医院更多的义务,医院在这个环节中所受的约束较少,一旦医院造成账款逾期或直接违约,将会导致金融机构丧失担保。当金融机构持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向医院追索债权时,并不比医院其他债权人拥有更多的优先权。即便此时金融机构对融资方约定享有回购追索权,融资方若不履行,金融机构对融资方的其他债权人也并无更多优先权,供应链体系下的贷款也沦落为普通无抵押贷款。
与无抵押信用担保之比较。所谓信用担保,即是在无抵质押情况下,金融机构对融资方资质审查之后,仍能认定其具备贷款资格。也可认为在融资方未提供对某项财产具有任何优先受偿或变现权利的情况下,均是信用担保。将该应收账款理解为实质意义上的无抵押信用担保并无问题,只不过其相较于传统信用,它将无形的信用资质转化为应收账款相对有形的信用资质。当然,实务中处于下游医院的多元化,一定程度上也能减少违约情况在同一时间爆发的概率。
基于上文分析,应收账款供应链金融业务实质上是一种弱担保强信用的业务。在业务运行过程中,金融机构会设计多层级预警体系,以期及时发现信用风险,确保回款的及时性。例如,在系统中针对多笔应收账款难以一一把控的情形,设置单笔账款到期提示;安排专门的贷后人员到医院实地查访等,但在运行中仍应着重注意以下风险问题。
(一)债权债务的转换
设置应收账款池中医院合理的进入与退出机制,确保债权债务的清晰转换。在应收账款项下的供应链金融,医院作为融资方下游的客户群,是融资方最有价值的资源,这些资源的详细信息也会牢牢掌握在融资方手中,并不会因供应链业务的开展而完全透露给金融机构。然而,这些医院的经营情况及信用状况对于金融机构来讲极为重要却无法获取。传统抵质押业务中,不论动产或不动产及其他权利凭证,均可由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较为客观的价值评估,即便是信用贷款,也是在作出详细背景调查的基础上进行。而此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无法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信情况作出合理评估,该应收账款的违约风险也难以估算。
这里需要强调,供应链金融下的应收账款不同于一笔一签的保理业务,且保理业务下的买方通常为单一主体,金融机构能对其企业状况作出全面审查。与之不同的是,医药行业中融资方的客户会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广泛分布,金融机构的有限人力不可能做到全部实地调查。
基于上述不利因素,金融机构应在借款协议中赋予融资方更多主义务之外的附随义务。除了定期向金融机构提供真实交易合同及应收账款明细外,还应提供所有涉及业务医院的财务人员联系方式;另外对于新入池的医院及时通知金融机构,以便尽快做出应收账款转让的送达;对于在基础交易关系中终止与融资方合作的,也应及时告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据此评估是否收回一定比例的放款或降低授信额度等。倘若上述情况不予约定,金融机构可能完全丧失对应收账款状况的监控。
可见,在应收账款池中的企业是流动非固定的,进一步显现出这种模式下的担保与权利质押具有实质不同。其非但不具有担保的优先性,在总池中账款金额基本稳定的前提下,还具有义务主体的不确定性。正是基于这种特点,决定了处于供应链下游的医院很难以更多的权利义务参与到供应链金融的链条中。况且就获利性来讲,融资方将获取的资金更多用于向上游企业支付款项,并不会因此对下游医院的偿付账期进行宽限。
(二)并发性风险考量下的逆流程设计
供应链金融业务本身属于一种商业行为,金融机构作为盈利企业,当其认为收益与风险比处于可控范围内时,该业务也就具有了可行性。三方之间所签署的一系列协议,是对商业行为给出的法律认定,但除了法律风险之外,该业务还会存在政策风险、市场风险、信息风险、贸易风险及操作风险等。上述风险均为金融机构不可控的情形,且在一定条件下会对履约造成影响,此时协议及业务模式的设计是否严密,是否进行过逆流程风险验证,会直接影响到转化为法律风险的概率。
通常情况下,金融机构在无既有成熟产品遵循的情况下,只能通过试错的高成本方式实现业务法律条款设计的逆流程验证。
医药企业供应链金融除了可借鉴其他行业风控的共性因素外,还应结合本行业特点进行重点条款设计。例如考虑到某部分医院违约后金融机构在对融资方行使回购追索权时的合理性,因该融资行为是基于持续多笔应收账款的担保,则在部分医院违约时,如仅就该违约部分主张回购的,应充分列明如不回购时金融机构具有可操作的措施,可以进行授信额度缩减、直接从账户中冻结并扣划等额账款等,措施也应具有可控性,避免因部分违约而导致整个业务的停滞。
(三)抗辩权风险
供应链融资业务中融资方对应收账款转让后,金融机构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即生效,属于债权转让的行为。即便在设计过程中加入要求回购的追索权,也不能改变该法律关系的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在该业务项下的债权转让,并未比普通债权转让有更多的权利保障,即使该应收账款质押在人民银行登记系统作出登记,也仅起到公示作用而非获取了强制性保障,况且因应收账款本身性质特点,也决定了无法将抵质押权能附加。
此时医院方因药品买卖或者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形成的抗辩权,随时可以向金融机构行使。金融机构也不能以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与药品买卖基础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主张医院继续履行该应收账款。实际上,应收账款在医院行使抗辩权时,其能否继续成立已经成疑,此时的应收账款甚至不及普通健康状态债权的价值。
但在这种模式下,金融机构不得不承担该抗辩权带来的风险,若债务人抗辩成立的,金融机构是否还有权要求融资方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笔者认为,因应收账款已不存在,基于应收账款回购义务的基础即瓦解,金融机构只能依靠基础的借贷法律关系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可见在供应链场景下设计的权利义务模式已经坍塌,金融机构债权回归到无担保债权状态,风险极大。
(四)虚假应收账款
在供应链融资案例中,出现基础贸易下双方虚假交易合同骗取贷款的情形并不少见。究其本质,应收账款既非物的担保也非权利质押,仅仅是一种债权转让。融资方若与医院虚构交易获取贷款,将对金融机构造成严重损害。
就目前供应链金融风险防控来看,基础贸易背景的真实性显得尤为重要。而大多数情况下,金融机构仅要求提供交易合同复印件及交易货物明细就认定应收账款存在。此时一旦发生诉讼,复印件几乎起不到任何证明作用。
同样,一旦出现虚假交易,从民商事角度而言,供应链业务设计也随之崩塌。但与债务人在真实交易基础上行使的抗辩权不同,医院在行使抗辩权后可不必再履行供应链业务中的相关义务。而虚假交易中的医院作为侵权方,金融机构可基于侵权请求权主张医院与融资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监管及审计风险
融资方通过接入金融机构的供应链融资平台,可以对获得的授信额度做到随取随用。该种模式极大增加了融资方资金使用的自由度。与传统授信业务不同,传统业务除了前端的风险控制之外,后端仍通过受托支付方式严格控制资金走向,确保发放资金能按约定用途使用。供应链金融则不同,除了前端偏向信用的准入标准外,在资金释放后对融资方资金走向的监管也缺乏相应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对此有明确规定: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 审查;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 事项。
供应链模式下,金融机构不再对所放款项用途作事前审查,而是通过事后抽查的方式完成贷后调查。这种模式极易导致融资方将资金挪作他用,或是用于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或是用作企业内部开销,资金使用也分散化,造成较大的资金风险。
(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法律风险分析
金融机构向医院做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送达,实质为债权转让通知向债务人的送达。如果该送达无效,则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会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风险敞口。
前文已述,在供应链全流程中,金融机构甚至连有些医院的实际位置都未核实,更不必说实地调研,进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有效送达显得格外重要。而实务中,融资方掌握着下游医院的全部信息,提供给金融机构的医院名单及联系方式,金融机构难辨真伪。并且许多金融机构并未要求融资方提供加盖公章的信息名单,以至于连该地址及电话是否由融资人提供都无法证明。
为了尽可能提高送达的法律效力,金融机构通常会在送达前进行邮寄送达公正,但往往忽略了邮寄地址及收件人的有效性。实务中,不免出现邮寄地址因无法找到医院而被退回的情形;或者即便医院签收后,邮件无法转送到医院权力或财务部门;抑或联系人已离职,该邮件被当作联系人的私人邮件进行转送,且无后文。如上种种情况,在诉讼中均不能达到送达认定的标准。
关于快递公司选择方面,实务裁判里,不少案例中由于金融机构未使用邮政快递而使其邮寄的催收通知不产生送达效力,进而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从而丧失了巨额贷款债权的胜诉权。现实操作中,尚有许多金融机构使用四通一达民营快递公司进行送达,使用上述公司寄送快递即使完成了交付,也有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况且在民营快递公司中,高度使用无纸化操作,以短信或微信信息作为送达回执的情况下,送达结果更难以认定。
四、供应链金融业务的法律设计
供应链金融业务中相关的风险敞口,是基于三方法律关系设计的基础下弱担保强信用的体系构建。当诸多环节均能出现相关法律风险时,堵漏式设计势必让业务流程显得臃肿,可操作性减弱,也不符合供应链金融高效融资方式的特点。
至少应从如下几个方面重点补强融资方的担保责任:
(1)在融资方账户项下设立回购保证金账户,事先存入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回购保证金;
(2)降低调整应收账款对应的资金担保比例,加入其他新的担保种类;
(3)签署《银、企、商三方协议》,给予下游企业一定的账期宽限红利,同时赋予其更多的义务及违约责任。
任何一个金融产品的产生,都是基于市场的需求,法律风险也会在交易中天然地存在。医药行业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也会在市场检验中不断实现自我完善和创新,进而形成适合现阶段且具有本土特色的金融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