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供应链金融所涉法律风险解读
一、虚假基础交易骗贷
供应链金融在诞生之初就以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为己任,与实体经济联姻也是供应链金融生存的根基。根植于不同类型实体经济的供应链金融业务具有鲜明的特色,这是由其基础交易决定的。而在实务中,基于虚假基础交易产生的供应链金融业务就像空中楼阁,既不能对实体经济产生任何促进作用,又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作为放款方的银行,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是首要任务。
客户经理以及风险部门在审核提交的供应链业务资料时,应重点审核交易合同。首先是审查交易主体,即交易双方经营范围是否属于上下游关系,是否存在经常性的业务往来,若是首次或偶尔产生交易的,则应重点审查;若主体双方经营范围差距较大,且经审核后发现双方并不存在实际意义上供需关系的,应作重点风险审查。在关联关系方面,重点审查交易主体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交叉,是否存在共同实际控制人关系的情况。实际在业务操作中,存在关联关系并非是阻断业务办理的决定性因素,在不同情况下亦应对关联程度进行评估。另外在日常性操作方面例如审核发票的真实性应严格执行。银行在履行上述审核要素时应作书面记录,在实务中,当产生纠纷时,裁判者会对上述银行应尽的审查义务做严格识别,当未能严格履行审核义务时,则银行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失,并根据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失比例。
关于基础交易真实性的审核,离不开每一个环节的实地走访。许多时候造假者可以实现虚构银行想要的任何文件,实地走访是践行“了解你的客户”的实际措施。虽然银行对每一个成熟产品业务都会制定一套标准操作流程,在办理该业务时,各个环节员工直接套用其对应的规定即可。而实际上在面对不同情况的客户时,银行应履行“了解你的客户”的义务亦是有所不同的,针对其所制定的操作流程而言,在流程范围内应进行的规定动作,属于每一个环节员工应尽的义务,而对于超出该流程规定的动作,例如对流程中未规定必须收集的资料,银行若认为有必要让其提供的,在银行业务范畴而言属于其权利而非应尽的义务。而实务中则不然,当纠纷发生后,裁判者需全面审查业务主体、基础交易、交易规则等背景,并全面衡量各方多面临的风险和应尽的权利义务。裁判者的衡量范围并不以银行的业务规范为限,当其认为对某项特定因素的审核将决定到案件的走向时,并不以银行规范未进行规定而不予考虑或减轻其责任。
因此,就银行所自行设置的规则而言,可以确保基准情形下业务所涉及风险的涵盖。当业务风险超过基准线时,业务人员若不能尽责及时发现,并主动采取超过业务规定范畴的审核措施,则仍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虚假基础交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银行是受害者,交易合同主体之间串通骗贷。该种情形也是银行极难防范的情况。融资方通过制作提交虚假报表将业务审核通过,违约后方才发现买卖双方实际为空壳主体,甚至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更重要的是,当银行难以收集买卖双方存在串通情形的证据时,则很难通过刑事手段将双方的骗贷行为予以揭露。仅在民事角度进行追偿,通常会落得拿到判决但难以执行的地步。
卖方是受害者,该基础交易由融资方完全虚构。此种情形下,融资方通过制造虚假交易合同,伪造印章、伪造股东会决议等手段,制作一套完全虚假的卖方交易手续。融资方违约后,基础交易合同中的卖方作为连带责任人,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作为受害者的卖方,具有举证其对该交易不知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以下证据:案件发生前后一定时间段内的全部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以证明并无该笔实际付款交易;提供纳税记录,以证明并无该笔“基础交易”的纳税。只有卖方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该事实确不知情的,则其不必承担责任。
因此,银行在履行“了解你的客户”义务时,不应只对融资方进行实地调查,对交易的相对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亦应作实地查访,以确保无虞。
二、动产抵押情景下的风险考量
公司融资时,银行最为青睐的资产莫过于不动产抵押,而不动产对于企业来讲毕竟是有限的,许多企业所有的销售产品或其他动产造成了巨量的资金积压而无法变现。故而采用动产抵押的方式能够较好地缓解该部分资金的融通问题。
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采用动产抵押的方式也较为常见。动产的种类也较多,可以是机械、工业加工产品、农产品等。由于动产最大的特点在于流动性和非固定性,因此通常情况下动产采取最高额抵押的方式较为广泛。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动产所在的地点、交付的方式以及本身属性因素的影响,导致动产抵押采取的法律关系设计亦不相同。同时,由于上述因素,在实务中常出现因细节设计不周而产生的违约诉讼现象。
1. 抵押物委托保管的法律分析
一些需特殊条件下保管类型的抵押物如大宗农产品或需冷藏的水产品等,均需在特殊场所进行保管。此种情况下,抵押物既非在抵押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也非在抵押权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作为第三人的保管人承担着抵押物保管的巨大责任,此时若因抵押物的问题而产生违约的,各方需承担的责任应具体分析。
以大宗农产品中的大豆为例。巨量大豆的储存需由具备专业储藏能力的公司运作。动产供应链金融融资中,银行具有审核动产抵押物的义务,包括大豆的品质、大豆的数量以及保存环境是否符合各项标准。一旦融资方违约,则势必启动行使大豆抵押权的程序。而在实务中,抵押权的行使常常遇到诸多问题。
(1)因抵押物保管方保存不善导致抵押物毁损灭失的,若保管方系银行一方委托的,则毁损责任不及于抵押人。因大豆需要委托有专业储藏能力的公司,故双方必然要约定银行或者是融资方行使上述委托事宜。通常情形下,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并不愿将抵押物放在抵押人可监视范围之内,故银行更愿以己方名义委托存储方。此时抵押人将大豆按要求存放至指定地点后,该抵押权设置完成。实质上此种抵押权与质押并无二致,银行完全可以按自己意愿向保管方设置保管条件。但同时,抵押物的风险承担亦发生了一定的转移,即由保管人与银行共同承担。
(2)银行疏于审核,案件发生后才发现作为抵押物的大豆并不真实存在或数量不足的情形。此时实务中不会简单认定由于抵押人未按约定设立抵押权而承担全部责任。法官会对在抵押权设立过程中银行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是否进行过实地走访。对于保管方提交的抵押权已设立的文件是否进行了实质审查,若在审查中发现银行并未尽职履行上述审核义务,则法官会认定银行其间存在一定过错,并按过错程度承担损失比例。
(3)保管人将抵押物私自处分。在上述情况发生时,银行及抵押人均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保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当保管人财产无法足够赔偿抵押物金额时,融资方是否仍应先行偿付差额后再向保管人追偿?此时应注意区分因保管人的委托人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责任基础。若保管人是由银行委托,上文已述,在抵押人将抵押物按要求存放至指定保管人处时,应当认定抵押权设置完成,并且该抵押权类似于质押权,可将保管人与银行看为一体,故抵押物的风险承受方由抵押人转移至银行,故应认为此种情况下保管人擅自处分抵押物的损失,应当认定抵押人已履行了抵押义务,不应再由其补足差额部分。相反,若保管方系由融资方委托,则抵押人将大豆存放至保管人处时,即使已得到了银行的认可,但基于委托人是融资方的前提,应当认定大豆仍由抵押人占有,此时抵押物的风险承担方并未转移,保管人擅自处分的,系对抵押人违约,抵押人应当向保管人追究违约责任,但不应认定其已履行抵押义务,仍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由其他财产向银行予以清偿。
2. 抵押物由卖方自行保管的情形
此种模式是买方融资时,以卖方货权作为担保。类似于保理融资,抑或是保兑仓业务。抵押权因办理抵押登记而设立,此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占有权均未发生任何改变。实质上银行在向卖方付款后,银行即获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只是因货物未向银行交付,且银行经营范围中亦不允许经营货物,此时直接认定银行对该批货物具有所有权并不妥当。但银行可与买方及卖方约定,银行基于对该批特定货物的债权,有权要求卖方按银行的指示来分批次交付货物。即买方向银行支付一定比例的款项后,银行向卖方发出可以放货的指令。若卖方不按银行指令而违规放货的,不应认定卖方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权,银行亦不得以物权受到侵犯而追责,而应基于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追究。
本章中对供应链金融业务从横向以及纵向等不同角度进行了分析。可以看到,任何金融产品的设计,均是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基础上的商业设计,即是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尽可能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但另一方面应当注意到,任何复杂的产品设计在出现问题时,不论是应收账款转让或是动产抵押模式,均离不开基础法律关系的构建。法官在就个案进行裁判时,亦会根据各方权、责、利的不同而设定不同的举证责任,并据此分担各方责任承担比例。因此作为出资方的银行,在诉讼裁判层面,往往会成为弱势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和举证责任。供应链金融作为一种法律构建,只要能够将诉讼思维作为产品设计的基础,便会将风险降到最低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