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票据业务
第一节 票据法律解读
一、《票据法》解读
票据通常可分为汇票、本票、支票,作为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短期资金融通的工具,在特定的票据周期内,实现了便捷的过桥式融通。在上述三类票据之中,汇票使用最多且对银行业务的作用性最大,其次是支票,本票则较少使用。票据作为一种有期限的债权凭证,根据不同的融通特点,《票据法》分别赋予了其不同的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是对债权主张的具体体现。《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对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作出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七十八条对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作出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第九十一条对支票提示付款期限作出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 责任。
当持票人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基于票据权利而行使追索权。追索权实质上是债权的一种特殊救济权利,并不完全适用债的时效,而是适用《票据法》中第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 确定。
票据最大的特点在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而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则是有因的,即是《票据法》中第十条所规定的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有因性贯穿票据的签发转让以及抗辩全过程。例如银行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严格审核出票人所提交的基础交易合同及发票,并据此确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总金额及保证金数额,以及确定承兑汇票的第一手收款人。承兑汇票签发后,收款人在每一次转移票据时,应需根据真实的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即票据的取得应基于一定的对价,若非基于对价取得,《票据法》第十一条亦进行了明确: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上述不论对价取得还是无偿取得,都属于合法取得,持票人均应享有《票据法》所赋予的全部权利,并得到相同的救济。但非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由于持有票据并不具有合法的“取得原因”,其不得享有票据的权利,但这并不影响票据本身所具有的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故可见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会影响到持票人对票据权利所享有的合法性,对票据本身所具有的行使效力并无影响。能够影响票据行使效力的则只有票据本身瑕疵,根据瑕疵的类型,可分为非效力性瑕疵和效力性影响的瑕疵。《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故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属于绝对不得更改事项,即使进行签章更改的,亦因违反票据的效力性瑕疵而无效,若第一手收款人接收票据后发现上述内容有错误的,可要求出票人进行换票处理;若在后手发现上述内容有误的,则该票据无效,持票人可要求前手进行换票,或者直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而除此之外的其他事项,则属于非效力性瑕疵,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后,票据的形式瑕疵即可得到补足。另外,在票据为真实票据的前提下,对票据局部进行伪造和变造的,在涤除伪造或变造人签章的瑕疵后,其前手或后手中的合法背书遵循“各负其责”的原则,《票据法》第十四条对此作出了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 签章。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作为一张无形使效力瑕疵的票据,至少应具备如下要素: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即原则上,在填写汇票时应严格遵循上述七项内容的填写,不得缺少。而在此之外多记载其他事项的效力如何?《票据法》第二十四条对不具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及其效力作出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 效力。
票据一旦合法有效地签发出去后,即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在有限的兑付期内,履行着债权债务转移、消灭的职责。而实现票据流通的方式,则是依据严格规定的背书,关于背书,《票据法》亦有如下规制:第二十八条:粘单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三十二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第三十三条: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票据法》中关于背书的以上规定,是票据特点的最直接体现。背书实现了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有因性向票据无因性的转变,在有合法基础交易的前提下,双方通过制式票据将债权债务关系加以固定,这种固定属于对自然债权债务施加了“半强制性”约束,即此时债权债务关系被票据的无因性所强制化。出票人或前手除非推翻基础交易的合法性,否则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若拒绝付款的,则至少在金融层面会受到商业银行给予的警告,以及人民银行有权对其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并责令改正,若仍不改正的,商业银行有权终止其继续签发承兑汇票的权利;而在民事权利层面,持票人则可基于票据权利行使追索权。
追索权虽然属于持票人的合法权利,但该权利需具备一定条件下方可行使,《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对追索权的发生作出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因此,不论基于哪种原因行使追索权,以及不论向出票人、承兑人或者前手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应至少向被追索人出具行使追索权的理由,且以书面为宜,包括但不限于在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出具的无法付款的原因,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证明等。上述权利被侵犯依据的前提应是持票人首先行使提示付款权。《票据法》对此亦作出了规定: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第六十四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 效力。
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无法付款的证明后,即具有了启动追索权的前提。持票人可向具有付款义务的人提起要求付款的请求,且不受票据中背书顺序的限制,《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对此作出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持票人必须提供拒绝付款的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向被追索人通知拒绝付款的事由,是持票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票据法》第六十六条对此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 通知。
追索权行使的过程,实质是债权转移(下文对此进行详解)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过程。因此债务人亦有权行使一定的抗辩权,但又基于票据无因性的特点,该抗辩权又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作出如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 行为。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过程,亦是维护被侵犯债权的过程,违约人理应承担被侵权人维权过程中损失的合理费用。《票据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同时《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亦对履行付款义务后的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作出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 收据。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涉票据条款解读
《票据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中,少有的针对某项业务作出的细致操作性规范的法律,无死角规制了票据全流程。票据是实体经济与金融业务相综合后衍生的一种金融工具,亦是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构建起的新型法律关系。随着市场经济及金融工具使用的不断深入,实务审判中相关票据案件已凸显了“钻法律空子”的特点。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梳理和明确了实务审判中常见的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益,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
【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 处理。
贴现的实质是持票人为提前拿到票据资金,将票据转手,由受让人扣除贴现息后将票款付给出让人的行为或银行购买未到期票据的业务。不同于票据承兑时的无因性特点,票据贴现时需严格审查持票人获取票据时行为的合法性,包括且不限于持票人与其前手的真实交易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若持票人不能提供上述交易内容的,则难以被认定为为合法的持票人,其持有的票据权利就会存在风险,一旦票据的真实权利人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主张票据权利的,受让人则面临巨大的风险。
因此,当贴现行的业务人员以职务身份参与到伪造贴现申请材料后,显然其贴现人不具有合法的持票权利,此时作为受让人的银行亦无法取得合法的票据权利,银行产生损失的“按照基础关系处理”,即银行无权向承兑人或出票人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票据会因真实权利人的出现,进而通过法律程序转移到真实权利人手中,而银行的损失则应根据侵权关系或以刑事案件的途径加以解决。
【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 审理。
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 票人。
实务中所谓的民间贴现,实质是进行票据倒卖的行为,其行为模式与银行贴现是一样的,即持票人让渡一部分贴现利息给倒卖人,倒卖人获取票据,此时并不将倒卖人的名称背书在票据上。这种票据让渡方式不符合《票据法》中需有真实基础交易的背景,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因此双方之间是不受票据法律所保护的非票据法律交易行为,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交易状态亦应恢复原状。而上述规定中“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会使合同无效的双方陷入僵局而未提供有效解决方案。严格来看,合法持票人所履行的并非同时履行抗辩权,该抗辩权的前提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而当下由于合同无效,双方并无抗辩权的约束。一方面合法持票人可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另一方面从票据权利角度亦可提起公示催告程序。
民间贴现不仅在民商事领域不被允许,亦是刑法所规制的对象,但并非所有被认定为民间贴现的票据受让人都涉嫌犯罪,而是该不具有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能够被认定为以贴现为业的,其符合的条件,应至少包括达到一定的贴现次数以及达到一定金额的贴现总额。
受让人持有票据的目的并非使用票据,而是将票据再次转让以获利。此时受让人交付给后手且后手将自己填写未为被背书人,故原持票人与该后手在票据背书上具有连续性,上述民间贴现行为在票据上是无法体现的。而当民间贴现行为未被发现并且票据经过真实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再次转让的,则现时的持票人则具有了合法持票人身份。前文已述,票据的流转过程实质就是债的流转过程,交易的合法性与否通常由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来阻却。为了保护交易的稳定性,《民法典》引入了善意相对人制度,本次《会议纪要》中对该合法持票人身份确认的规定,亦是遵循了债的善意相对人制度。
【转贴现协议】转贴现是通过票据贴现持有票据的商业银行为了融通资金,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其他商业银行,由转贴现行在收取一定的利息后,将转贴现款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转让行为。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虚构转贴现事实,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按照真实交易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并按照真实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依法确定当事人的 责任。
通常情况下,贴现商业银行会将票据持有至到期日进行兑付,而当持票行出现资金短缺状况时,亦难免考虑将票据进一步转手而获取资金,这种方式即是转贴现。转贴现的受让人仍为有票据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受让人在收票时,会签订再贴现的协议,协议的核心条款是贴现人需保证票据的真实性,以及在票据不能兑付时应承担的票据回购责任,该贴现协议亦可认为是票据以“贴现”这种方式进行融通的基础法律关系。受让人还应当审核票据的贴现背书情况,而在实务中,有些商业银行在收到票据后操作并不规范,未要求贴现人进行票据背书,当票据到期后受让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在票据层面则无法确定贴现的前手,故无法根据《票据法》行使持票人所享有的追索权。
此时唯一能够确认票据来源的即是贴现协议,《会议纪要》将这种不满足票据无因性以及严格票面要件票据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严格区分开来,是全面深刻落实《票据法》立法内涵的体现,将会提升非规范交易的风险,倒逼票据市场进行自我规范。
【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审判实践中,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模式引发的案件应当引起重视。这种交易俗称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之间就案涉票据订立转贴现或者回购协议,附以票据清单,或者将票据封包作为质押,双方约定按照票据清单中列明的基本信息进行票据转贴现或者回购,但往往并不进行票据交付和背书。实务中,双方还往往再订立一份代保管协议,约定由原票据持有人代对方继续持有票据,从而实现合法、合规的形式 要求。
出资银行仅以参与交易的单个或者部分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票据交易存在诸如不符合正常转贴现交易顺序的倒打款、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等相关证据,并据此主张相关金融机构之间并无转贴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抗辩出资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 支持。
出资银行在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后又将票据转贴现给其他商业银行,持票人向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 支持。
该条规定亦是秉承了将《票据法》中的票据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严格区分的裁判思路。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及当下票据市场中不规范行为较多,且出现相应的票据纠纷时,通常都会夹杂票据行为不规范而引起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争,不规范行为的表现则是票据行为不能够与基础交易关系进行同步变更,而是具有滞后性。不论是票据清单交易还是封包交易,其利用票据融资的行为,实质是将票据作为基础资产进行票据质押,实务中票据甚至自始至终都未进行交付,而是签订所谓的代保管协议,约定由原票据持有人代对方继续持有票据,但该协议仅能够在基础法律关系上构成变动的成立,仍然不属于任何意义上的票据行为。
当纠纷发生时,《会议纪要》将其明确为非票据纠纷。即使在案件中贴现人与受让人可能均会具有倒打款、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的合意,但《会议纪要》仍规定只要贴现人举证存在上述事实的,即可认定受让人不具有票据权利。该规定并非赋予某一方一定的权利倾向,而是在实务中主张享有票据权利的票据受让银行不可能提出上述对己方不利的举证的前提下,则对贴现人具有揭开交易真相的可期待性。因此可以认为,法官所追求的是交易本身的真实性,当其内心确认存在上述不规范的票据交易行为时,即具备了判定受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条件。
另外该条规定亦遵循了债的转让中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制度,即使票据的现时占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通过合法的基础交易以及合法的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的,则可认定该第三人享有票据权利。而当该第三人持有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的,其应如何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能够行使追索权的应是现时的合法持票人,能够被行使追索权的,亦是票据上合法有效的背书人及出票人。因此,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或贴现行为中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贴现人并不符合被追索人的条件。即使上述业务中的受让人被持票的第三人追偿,受让人亦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仍应回归到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上来解决。
【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在村镇银行、农信社等作为直贴行,农信社、农商行、城商行、股份制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共同开展以商业承兑汇票为基础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在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等实际用资人不能归还票款的情况下,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出资银行以实际用资人和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请求实际用资人归还本息、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 支持。
出资银行仅以整个交易链条的部分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申请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实际用资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应当将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作为考量因素,相应减轻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在确定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可以参照其收取的“通道费”“过桥费”等费用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加以 确定。
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中整个链条的操作步骤应当认为是一种非票据行为,或称之为伪票据交易,也不符合以票据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的融资行为。本质上看,实质行使的是非规范的票据抵质押融资,但该抵质押并未在票据予以背书或在人民银行进行相关备案。因此在此类案件发生后,若按照普通票据行使追索权的方式展开,则因不满足票据条件而无法进行,即使在多方链条中实现了对某一方的追索,则其也很难展开再追索行为。这种票据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相互交错的案件,每个环节的推进都会异常繁杂,而债权债务实现终结可能遥遥无期。故《会议纪要》中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规定出资银行以实际用资人和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当予以支持。
但该诉讼并非实质的必要共同诉讼,属于法院认为合并审理更为有利的范畴。因此当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实际用资人为被告的,该《会议纪要》认为“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被告的,属于法院可接受的范围之内。这是由于实际用资人应当为纠纷中的最终债务人,故若不将其作为被告,则并不能实质解决问题。而其他参与交易的金融机构即使作为被告,在实际用资人偿付后若认为还应当追究其他参与交易的金融机构的,属于新的法律关系,由其另行提起新的诉讼即可。
【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已经就实际用资人、直贴行、出资银行的工作人员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伪造印章罪等立案侦查,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因该节事实对于查明出资银行是否为正当持票人,以及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存在重要关联,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案件的 审理。
参与交易的其他商业银行以公安机关已经对其工作人员涉嫌受贿、伪造印章等犯罪立案侦查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因该节事实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继续 审理。
在实务中,金融案件凡是涉及违规操作的,大概率会涉嫌刑事犯罪。由于金融业务各项法律法规基于风险防控的目的进行了无死角的严格规制,当事人欲达成其非法目的,必然难以绕开强制性规定,从而触犯刑事法律的红线。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亦大量存在类似的问题,由于该业务本身票据行为的缺失,对基础交易审核的力度也较为浅薄,由于该业务不涉及票据的背书,甚至不改变占有人,出资银行是否合法持票人通过作假后较难认定。在实际业务中存在银行工作人员与“票贩子”相勾结的情况,银行工作人员利用票贩子提供的票据,通过银行平台将票据以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业务的方式赚取利益再进行利益分摊。骗取票据承兑罪通常也是在内外串通勾结的情况下发生的。
本次《会议纪要》之所以利用较大篇幅对民间贴现、转贴现、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进行细致规范,与市场中不规范票据行为众多而产生较多的票据案件有重大关系。票据作为商业银行避开存贷比监管的一种短期融资方式,是所有商业银行的最爱,一方面其能够带来银行资产负债的流动性,另一方面会产生巨额的利润。许多民间票据贴现人与有些银行关系紧密,便难免出现违规操作的情形,银行员工因此锒铛入狱的案件也屡见不鲜。票据行为事关国家金融安全,采用刑民交叉的打击方式亦符合市场现状。
【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公示催告程序本为对合法持票人进行失票救济所设,但实践中却沦为部分票据出卖方在未获得票款情形下,通过伪报票据丧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阻止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工具。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相应规定。适用时,应当区别付款人是否已经付款等情形,作出不同 认定:
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前手退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 对价。
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 支持。
《会议纪要》该条规定仍是对票据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梳理。实务中的票据交易并不是随时都能将票据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分清,并且票据的流转总是以基础法律关系为基础的。票据买卖中,若收票人未向出卖方支付对价,且此时票据上未进行背书的,则收票人便难以证明其为合法的持票人,此时出卖方作为票据上最后的被背书人,仍然具有合法持票人的身份,因此出卖方也存在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律依据。
公示催告程序仅是针对票据因丢失或其他意外情形而使合法持票人丧失占有的情况。凡是因交易或其他可被认定为法律关系的方式导致票据占有人发生转移的,不适用该公示催告程序的使用。尤其是当出卖方提起诉讼时,票据可能因为收票人与第三人的真实有效交易而由第三人合法持有。实务中即使经过一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该第三人仍有很大可能不知该诉讼的存在,直至票据到期提示付款时方才发现票据已无效。此时该第三人在诉讼中存在两种救济方式,其一是基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追究前手的违约责任,由其偿还资金;其二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直接要求持票人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票据的不规范背书会给票据受让人带来巨大的权利漏洞。而往往受让人在交易之初即存在非正常交易的主观意图,案件发生后,有关票据权利方面的争论不会因为基础法律关系有无过错产生任何影响,而是严格按照《票据法》进行评判的。判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应综合考量票据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均符合规定。未进行票据连续背书的可基于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获得票据权利,同样,即使持有连续背书的持票人若非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仍不能享有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