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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票据法律关系解析

《票据法》涵盖了债的全流程,以既有之债为基础,以票据为载体,通过签发票据后,将实体之债转化为票据之债。在票据被提示付款之前所进行的票据背书转让,实质是债的流转。票据的兑付则意味着债的消灭,当票据由于各种原因而无法兑付时,持票人所具有追索权实质涉及的则是债权债务纠纷。

一、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法律关系解析

汇票、本票、支票中任何一种票据,在签发时一定有明确的收款人。虽然在实务中,签发人会在交付给收款人时存在不填写收款人的现象,即使该行为不符合票据签发的有关规定,依然可认为签发人默认其交付的对象为第一收款人。以承兑汇票为例,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基于一定的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在支付期限到来之时,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对价的货币,从而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自支付期限到达之日收到应得款项,此时即对该笔款项获得了所有权,具有支配使用及收益的权利。而债务人若在债务到期之日无法筹集足够的资金支付给债权人时,则具有违约的风险,该风险是双方均不愿发生的。此时银行愿意提供这种短期融资服务,在对债务人资质及基础交易风险审核达标之后,债务人只需付出交易价格30%保证金的标准,即可获得银行开具的100%金额的承兑汇票,从而解决了该笔债权债务可能面临违约风险的问题。

承兑汇票的开出,并非是债权债务的终结,甚至可以认为该债权债务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债务人利用其信用向银行暂时借用了款项。而实际上,银行此时亦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其也是用自身的信用向债权人出具了由其承诺到期兑付的承兑汇票。对于债权人而言,其获得了有银行信用作为承兑保证的汇票后,也认为债权得到了清偿,并确信该票据具有等同于货币支付的效力,只是对其而言,其丧失了债权到期日至承兑汇票款项到账日之间的货币利息或投资收益权,但相对于债务人违约而言,其更愿意接收该承兑汇票。可见,承兑汇票的介入,使得并无信用基础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将银行的强力信用引进,从而强化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债权债务标的用票据形式固化,从而使得该债权的实现具有了一定的强制力,这种强制力则来源于《票据法》作为一部法律所赋予票据的公信力。

银行承兑汇票中,银行作为承兑方,实质是一种债的担保,具体而言则是连带责任保证。由于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指向明确,其与普通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任意选择一方或两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不同,持票人首先应当向银行提示付款,在银行不能付款或拒绝付款之后,方可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当银行顺利承兑完成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债务关系由于银行的偿付而消灭,取而代之的是银行具有了向债务人主张还款的权利,因前期债务人仅交付了30%的保证金,故其另需向银行补足另外70%的金额。

与银行承兑汇票不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为出票人,其所具有的偿付信用能力显然要低于银行承兑汇票。且本质上,商业承兑汇票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承诺到期付款的凭证,并无第三方担保付款人的出现。虽然商业承兑汇票的兑付方式仍为持票人向开户行提示付款,但在付款前银行应先确认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付款账户上是否有充足的资金,若资金不足则银行应及时通知出票人在付款日到来之前筹集资金,即使出票人无法筹集资金导致票据违约,银行仍不会垫付自有资金。在商业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中,银行所承担的仅是票据程序的规制作用,除了承担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票据付款程序的沟通外,在出票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付款时,向持票人出具无法付款的通知,持票人可持通知向其前手或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二、票据的背书

票据在进入流通环节之后,每一次易手均需有对应的背书环节予以实现。票据的背书必须遵循连续性的原则,下一手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手的被背书人,即必须是当前的持票人,若背书未遵循连续性,并不导致票据的无效,中断的背书人可通过出具声明的方式将票据中该瑕疵予以补足。连续的背书所体现的,正是真实交易背景的移转流程,票据以背书的方式将真实移转流程抽象为票据的前后手。票据的前后手之间所信赖的是由票据承兑人、出票人及前手串联起来的债权债务体系,其中一个票据兑现环节的缺陷,持票人可根据背书所串联的其他环节行使追索权。可见,票据的背书将隐藏的债权债务关系外显化。

就法律关系来看,票据背书转让是一种债权的转让。而由于票据本身特点其与普通的债权转让亦有不同之处。就票据本身流转来讲,当票据背书多手后到达现时持票人手中时,可以认为诸多前手均通过转让票据而实现了债务的清偿,虽然并非实际进行了货币支付,但其支付的是票据所承载的到期必然可以得到兑付的信用,即使到期难以支付,亦可利用《票据法》的规定采取救济。普通债权转让中,债权文书所承载的,亦是债权人在向债务人提示付款时,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且原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只有在通知债务人之后,该债权转让方对债务人生效。而票据转让则不必,持票人对票据具有完整的票据权利,其背书给后手的行为,在背书完毕后直接生效,无须通知持票人的前手或出票人及承兑人。之所以有该种不同,一方面由于普通债权具有时效,若不向债务人通知该债权转让的,债权到期后对债务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票据本身具有明确的提示承兑及追索权的时间规定,无须对此担心。

关于票据上的保证。《票据法》明确规定,保证不应附条件,附条件的,则该条件无效,保证仍有效。票据的该种强制性设计,很好地规范了市场主体中各种不诚信行为,将交易严格规范在一定框架之内。票据的保证中,亦无法选择保证责任的方式,即被保证的汇票中,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可见,保证人在票据中承担的类似银行承兑汇票中承兑人的角色,因为保证人的介入,使得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担保信用得以提高。

票据案件的审理通常因基础交易的加入而更加复杂。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被追索人不得以其与前手的抗辩理由来对抗持票人,但可以基于与持票人之间的基础交易进行抗辩。这亦是由债的相对性决定的,在债的相对性原理中,合同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能为合同双方设置一定的权利义务,在票据背书中所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则是相邻的前手与后手之间的真实交易内容。因此,非相邻的前后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基础,因此也不存在直接抗辩的理由。又因为票据责任的强制性,持票人在向任意被追索人行使追索权后,被追索人的偿付完成了该债务的消灭,其取得了相应的票据权利,并可行使再追索权,被追索人之间的抗辩规则与上述方式相同。故而虽然票据形式上将基础交易关系进行了串联,在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在票据上的权利可以不限顺序而随意选择,但被追索人的基础权利抗辩权,却被严格限制在相邻前后手之间而不得游走。

实务中,持票人有时会不按背书转让原则出票,而是在填写完背书人后,未填写被背书人而直接将票据转让给其他人,此时被背书人则留有了敞口,其最大的隐患在于若后来添加的被背书人并非该持票人而是另外其他人时,则无法查明其所对应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至少在票据层面仍保持背书的连续性,因此票据权利原则上并不受影响,但在诉讼中付款人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正当性提出异议的,持票人需加以证明,审查无瑕疵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应当被支持。

票据的背书除了转让给后手外,亦可背书质押。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这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即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立质权的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条件成熟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方为合法。这时的条件可以理解为期限,即主债务到期的期限。在主债务到期前,票据权利人一般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同一般的质押权相同,在质押期间,质押权人享有对质押物的占有权,但并不享有处分权。就受益权来讲,能够同期产生的收益,可由质押人先行占有,在行使质押权时可作抵扣。而票据的受益权并不能在质押期间实现,而是在票据到期时方能兑现,故质押权人是不享有质押票据受益权的。

三、提示付款与票据权利主张

提示付款是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实现票据权利时必须履行的环节。票据的到期,意味着双方债权债务通过票据实现货币结算的时点到来。持票人提示付款,则也是行使债权权利的起点。若票据兑付,则债权债务消灭;若票据被拒付,则银行会出具拒付通知,标明拒绝付款的原因。对于提示付款,《票据法》除第五十三条给出明确规定外,其他条款亦进行了规制: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五十五条: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第五十六条: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第五十八条: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 责任。

提示付款的环节,在当票据不能被兑付时,不仅会作为持票人主张权利的启动节点,也是债权人债权受到侵犯的证明。实务中,收款人会收到多张同一出票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且提示付款期限均不相同。当其持先到期的汇票向银行提示承兑时,出票人账户由于无款可付或者账户冻结无法支付的,持票人往往会认为在其他汇票到期时该账户仍未被解冻,故没有再提示付款的必要,因此就没有提示付款。而在其向法院就票据权利提起诉讼时,却很可能只有那些有拒绝付款通知的汇票能被立案,而其他的汇票由于无法证明系承兑人或出票人的原因无法付款不能被立案。

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过程,实际是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过程。持票人只需将汇票交付给其收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即可,此银行也称为托收行。开户银行通过全国间票据交换系统或者直接邮寄的方式,将票据送至出票人付款账户所开立的银行。付款行在收到票据后,履行审核票据及通知出票人的义务,若是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具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若是商业承兑汇票,则只有在出票人账户金额充足的前提下方能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