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商鞅变法与秦国新型法律制度的初步建立
战国形势与变法运动的兴起
中国的奴隶社会,属于古代东方类型,有它自身的许多特点。所谓井田制度、分封制度、宗法制度以及以《诗》、《书》、《易》、《礼》、《春秋》、“六艺”为代表的意识形态,构成了西周奴隶社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主体。至春秋之世,这种奴隶制度已进入衰落阶段。正如金景芳先生在《中国奴隶社会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和《中国古代史分期商榷》(《历史研究》1979年第3期)中所概括的那样:隶农的出现与井田制的逐渐瓦解;食邑制的盛行、县的始设与分封制的逐渐废止;族权同君权的对抗与宗法制的逐渐破坏;礼治被法治的逐渐取代,如此等等,这一切,标志着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中国的奴隶制度已陷入全面的危机之中。
在上述历史背景下,公元前539年,齐国的晏婴出使晋国。在接待晏婴的国宴上,晋国的叔向向贵宾询问齐国的情况,两人之间有一段重要的对话,《左传·昭公三年》有详细的记载。在对话中,二人一致哀叹本国的国家政权即所谓“公室”,已进入无可挽救的末世。晏婴说:齐国的国君齐景公厚敛无度,人民挨饿受冻;酷刑之下,被砍去双足的罪人之多,致使市场上“假足”的价格上涨而鞋价下跌。他认为,齐国的国家政权不久将被陈氏家族所篡夺。叔向说:晋国的公室也进入末世,国家原有的军队,官兵严重缺员;庶民凋敝,路上满目饥馑,而公家豪富奢侈;君命下达,民如逃避寇仇;晋国原有八大家族,其后人降为平民、奴隶;国家政权把持在大夫的家门之中。晏婴、叔向作为齐、晋两国大夫,他们一致哀叹本国的国家政权到了无可挽救的末世,这表明,当时社会确已陷入这样一种绝境:昔日的奴隶主贵族统治集团已不能照旧统治下去了,旧秩序已遭到严重的破坏;而作为社会重要支柱的平民阶层(即所谓“国人”,他们是当时军队的基本成员),也无法照旧生活下去了,奴隶制度已陷入全面的危机之中。
春秋之世奴隶制的危机,有它深刻的社会根源。从生产力方面考察,一是原来地处中原和边陲地区的几个大诸侯国如齐、晋、秦、楚等,于春秋初、中期在经济上有较大的发展,赶上或超越了中原地区,成为经济上的强国;二是春秋后期的生产力发展有了新的突破,它具体地表现在铁制工具和牛耕的使用、大型农田水利工程及大型手工业作坊的出现、工商业的繁荣等方面。
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导致了生产关系上的重大变革。表现在土地所有制方面,首先是“隶农”的出现和井田制的瓦解。在手工业方面,则是“工商食官”制度的破坏。在赋税制度上,春秋时期各国都实行了不少的改革,如齐国的“相地而衰征”,晋国的“作爰田”,鲁国的“初税亩”“作丘甲”“用田赋”,郑国的“作丘赋”,楚国的“量入修赋,赋车籍马”,陈国的“赋封田”,等等,上述改革,虽然内容不尽相同,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剥削量的增加。在客观上,这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有关。总之,西周以来的奴隶制生产关系,至春秋时期已遭到严重破坏。新的生产关系即封建主义的生产关系,已在奴隶社会的母体中大量地产生了。
同生产关系变革相联系的是,春秋末期,奴隶主阶级原有的等级隶属关系已遭到严重的破坏,他们之中的大部分人由于采用了新的剥削方式,已开始向地主阶级转化,原属于“普遍奴隶”的“野人”随着井田制的逐渐瓦解、“国”与“野”界限的消失,大部分已上升为农奴并开始向个体农民转化;原来的平民阶层除少数上升为统治阶级之外,大部分加入了农奴或个体农民的行列。孟子是战国中期人,他在书中所谈到的“农夫”,其社会地位已是个体农民。当然,平民阶层和统治阶级中的某些人,也时有沦为奴隶的,奴隶主和奴隶作为阶级尚且存在。总之,春秋之世中国各阶级及其之间的关系,正处于大的变动之中。
然而,在上层建筑领域,情况则有所不同。作为西周奴隶制国家政体的分封制度[1],至春秋后期,由于食邑制的盛行和县的出现,已遭到严重的破坏。但是,作为分封制度下的“世卿世禄”制度依然存在,各诸侯国内卿大夫把持国家政权、迭踞高位的现象,依然比比皆是。在意识形态方面,周礼和礼治的思想依然禁锢着卿大夫们的头脑:这些人可以为自身的利益改革赋税制度、变更生产关系,也可以像叔向、晏婴那样去哀叹公室末世的来临。但是让他们放弃世卿世禄制度,摈弃周礼和礼治的传统思想,则直接损害着他们既得的利益,有悖于他们的信仰,是难以办到的事。以上事实表明,春秋末世各诸侯国的上层建筑,基本上依然是奴隶制的上层建筑。这个旧的上层建筑同新的生产关系和经济基础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改变腐朽的奴隶制上层建筑的性质,完成中国社会由奴隶制向封建制的转变,这个伟大的历史使命,并不是靠所谓新兴地主阶级在各国武装夺取政权来完成的。同战国时期实行变法革新的各国国君相比,鲁三桓、晋六卿、齐田氏在他们夺取国家政权前前后后的所作所为,表明他们与昔日的奴隶主贵族并没有什么不同;而上台之后,他们也没有实行过什么代表新兴地主阶级利益的改革和新政策,称不上是新兴地主阶级在政治上的代表人物。在中国历史上,并没有发生过新兴地主阶级向奴隶主贵族夺取国家政权的事。实际情况是相继在各国兴起的变法运动,自上而下地改变了上层建筑性质,完成了向封建制的飞跃[2]。
战国变法根源于当时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是社会内在规律发展的必然结果。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否认“在社会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有意识的、经过深思熟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3]。历史事实表明,是实现富国强兵的这一“预期的目的”,推动着各国国君先后走上了变法革新的道路。
战国时期政治形势的突出特征,便是七雄并立,它是春秋后期“晋楚齐秦,匹也”政治局面在新的历史时期的一种延续。《淮南子·要略》曾概括这种形势,说:“晚世之时,六国诸侯,溪异谷别,水绝山隔,各治其境内,守其分地,握其权柄,擅其政令,下无方伯,上无天子,力征争权,胜者为右。”这就是说,七雄并立政治局面的形成和存在,是以如下几个条件为前提的。其一,是称雄的诸侯各自辖有相当辽阔的疆域,且有地理条件上的山川一类的险要为固守的屏障,此之谓“溪异谷别,水绝山隔”。其二,是称雄的诸国的国家政权,对其所辖领土实现了有效的统治,此之谓“握其权柄,擅其政令”。其三,是称雄的诸国在政治上、经济上、军事上都拥有相当强的实力,故能退可“守其分地”,进则“力征争权”,而“胜者为右”则是它们所追逐的目标。其四,基于以上原因,各大国在一定时期内的力量对比上,呈现出某种均势状态,即所谓“下无方伯,上无天子”。
七雄并立局面形成和赖以存在的四个条件之中,实力对比上的某种均势及各国间的相互制约,是最基本的条件。但是,均势是有条件的、暂时的,因而是相对的。对于称雄的各国国君来说,为着退可以固守疆域,进则图谋霸业,拥有强大的实力便成了他们最为关切的问题。
所谓实力,首先是军事实力。当时各国之间的争端,最终还是要靠战争来解决的,即如张仪所说:“夫战者,万乘之存亡也。”(《战国策·秦策一》)因此之故,需要“兵强”。同时,维系一支强大的军队,还要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因此还需要“国富”,实现富国强兵便成了各国有见识的国君施政方针的预期目的。
怎样才能实现富国强兵?实行变法的国君从晏婴、叔向所哀叹的“政在家门,民无所依”之中认识到,实现富国强兵,首先必须改变那种公室卑弱、“政在家门”的状况,加强君权,削弱旧贵族的势力。为此,就不能不对旧有的政治制度进行改革,把变法提到日程上来。秦孝公在商鞅变法前夕所说的“今吾欲变法以治”(《商君书·更法》),韩非所说的“夫立法令者,以废私也”[4],不仅道出了变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也说明变法是被作为改革政治的一种手段而被付诸实行的。
《韩非子》书中有两段话,一是“法禁明则官法……官民治则国富,国富则兵强,而霸王之业成矣”(《六反》),二是“明主之国,无书简之文,以法为教;无先王之语,以吏为师。……是以无事则国富,有事则兵强,此之谓王资。既蓄王资而承敌国之衅,超五帝、侔三王者,必此法也”(《五蠹》)。这两段话的意思是说,实行新法(即变法革新)便可以富国,富国则可以强兵,强兵则霸王之业可成。此之谓韩非的“变法革新—富国强兵—霸王之业”的公式。这一公式,较完整地概括了战国变法运动领导者们“自觉的意图”和“预期的目的”。
战国变法运动的实践有力地说明,确实是富国强兵这一预期目的,推动着各国国君先后走上了变法革新的道路。而一大批具有远见卓识才能的“智能之士”,则成了变法之君不可缺少的得力助手[5]。
基于上述主客观原因,变法在中原各国的兴起,成了战国时期一种毫无例外的普遍现象:
公元前445年即位的魏文侯,是最早实行变法的魏国国君。他于在位的五十年中,重用贤才,在翟黄、李悝、吴起等一大批“智能之士”的辅佐下,实行“食有劳而禄有功,使有能而赏必行罚必当”原则,作“尽地力之教”,实行“平籴法”,制定成文法典《法经》,使改革获得成功,在比较完整的意义上开战国变法运动之先河,魏国成了战国初年最为强盛的国家[6]。
继魏文侯改革之后,赵烈侯于公元前403年任命牛畜、荀欣、徐越为“师”“中尉”“内史”,“选练举贤,任官使能”,在赵国实行改革。
接着,楚悼王于公元前390年重用吴起,令他主持楚国变法。吴起在楚国所实行的“罢无能,废无用,损不急之枝官,塞私门之请,一楚国之俗”变法措施,收到了国富兵强的效果。
吴起变法失败后,到公元前4世纪50年代,变法在各国形成高潮,是战国变法运动的凯歌行进时期。这一时期相继实行变法革新的国家有:
公元前359年,秦孝公、商鞅在秦国实行变法;
公元前355年,韩昭侯、申不害在韩国实行改革;
公元前350年前后,魏惠王在魏国实行改革;
公元前348年,齐威王、邹忌在齐国实行改革;
公元前311年,燕昭王、乐毅在燕国实行改革;
公元前307年,赵武灵王在赵国实行“胡服骑射”。
在战国变法运动凯歌行进的半个世纪中,秦国的商鞅变法以其他六国改革不曾有的姿态,获得了极大的成功。
秦国社会与秦献公的改革
秦国在春秋时期,特别是秦穆公在位期间,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已跃居当时先进国家的行列,并且兼国并土,称霸于西戎。秦穆公之后,秦国国势逐渐衰落。秦国社会虽有自己的特点,但到了春秋末期,同中原各国一样,秦国的奴隶制度也经历着它的危机,与中原各国的公室衰微、卿大夫把持国家大权的情形相类似。秦穆公之后,“庶长”专权,甚至操纵着国君的废立,致使内乱迭生,即所谓“厉、躁、简公、出子之不宁”(《史记·秦本纪》)。据《史记·六国年表》《秦本纪》《秦纪》的记载,公元前409至前408年秦简公的“令吏初带剑”“百姓初带剑”“初租禾”等法令表明,秦国在阶级关系和赋税关系上,已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封建主义的因素,已开始在秦国的奴隶社会内部产生。
战国初年,秦作为西方大国,其辖境西起现今甘肃省的东南部、陕西省中部的渭河两岸,东部与魏、韩和大荔之戎交界,南和楚、蜀相邻,西和豲、绵诸、乌氏诸戎相连,北与义渠、朐衍交界,国都在雍(今陕西省泾县西北)。
与秦国相邻的魏国,由于在战国初年实行了社会改革,国富兵强。而秦国自厉公至出子(公元前476年至前385年)期间,却是内乱不已,国势日衰,屡屡兵败于魏国,丧失了西河地区。西河地区的丧失,使秦国的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正是在这种内忧外患的形势下,秦献公开始了他的社会改革。
秦献公改革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五点:
“止从死”
公元前384年,秦献公即位。这一年,他颁布了“止从死”的法令,正式废除人殉制度。人殉陋习,在秦国延续的时间较长。前621年,秦穆公死,用177人殉葬,其中包括子车氏的三名“良人”奄息、仲行、针虎。《诗经·秦风·黄鸟》即表达了当时人们对于这种野蛮行为的强烈谴责和对奄息等三人的深切怀念。曾经盛行于奴隶制初期的人殉制度,在春秋时期的中原各国已极为罕见。然而这种制度在秦国从秦穆公到秦献公,又延续了二百多年。秦献公正式废除人殉制度的法令,是秦国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
迁都栎阳
前383年,秦献公将国都由雍迁至栎阳(今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栎阳村东北25华里,即12.5千米)。据《史记·货殖列传》记载:栎阳“东通三晋,亦多大贾”,是秦国通向东方的门户,在战略上具有重要地位,又是商业贸易的中心之一。当时,魏国已占有关中平原东部的黄河西岸地区,设郡固守,时而进击秦国。而雍都距西河地区甚远,不利于失地的收复和对魏国的作战,秦献公毅然决定将国都迁至距魏国驻有重兵的西河郡一百华里(即50千米)的栎阳,它不仅表达了秦献公从魏国手中收复西河失地的决心,也显示了秦献公超人的胆略,为后世历代封建王朝关于迁都与定都的理论与实践,提供了可以效法的范例。
“为户籍相伍”
前375年,秦献公在秦国实行“为户籍相伍”的制度,将全国人口按五家为一伍的单位进行编制。这种编制,主要是军事性质的组织,为的是利于征兵,同时,便于对人民进行直接的统治。“户籍相伍”制度的实行,标志着秦国社会在阶级关系上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一大批原属于“普遍奴隶”的“野人”被编入户籍之中,取得了“平民”的身份,是以法律形式对阶级关系新变化的一种确认。
栎阳设县
春秋时期,楚、晋、秦诸国所设立的县,多在边远地带或系新征服的地区,一般带有军事上的设防性质。秦献公即位之后,又为秦国增设数县。其中,值得提出的是前374年在新都栎阳设县。栎阳设县的初衷,亦是军事上的考虑。然而,栎阳毕竟是秦国的都城。栎阳设县,对于县由最初的军事设防组织向军政合一的政权机构的过渡,无疑起了重要的桥梁作用,为后来商鞅变法时于全国推行县制准备了条件。
“初行为市”
前378年,秦国宣布在国都“初行为市”,允许商人在国都自由从事商业活动。这就取消了奴隶制时代“工商食官”制度下对商业活动的种种限制;由官府垄断工商业的局面已被打破。“初行为市”以及随之而来的工商业发展,对于推动秦国奴隶制的瓦解,无疑起了积极的作用。
秦献公的在位时间,首尾三十二年。这期间,他在秦国所实行的一系列改革收到了显著的成效,在对外战争中初步扭转了屡败于外敌的被动局面:前366年,秦兵大败韩、魏联军于洛阴(今陕西省大荔县西);前364年,秦军大败魏军于石门(今山西省运城西南),斩首六万;前362年,秦军与魏军战于少梁,虏魏将公叔痤。秦献公的改革虽未能从根本上改变秦国的奴隶制度,但它对推动秦国社会进步所起的积极作用,是不容否认的。作为秦国社会大变革即将来临的前奏,秦献公改革为秦孝公、商鞅变法的发生和进行,开辟了道路。
秦孝公的《求贤令》与商鞅由魏入秦
前362年,秦献公卒。次年,其子渠梁即位,是为秦孝公,时年二十一岁。是时,同秦国并立的几个大国,有的经历了社会改革,国势正强;有的原来就是经济和军事上的强国,特别是与秦国相邻的魏、楚两国。魏自魏文侯改革以来,占有秦国的西河地区,并在洛水东岸修筑长城,以为攻守之备,是打入秦国机体内的一个楔子;南方的楚国,占有秦国南部边境外的汉中地区,时刻威胁着秦国的安全。秦国的北部、西部地区,受到诸戎势力的包围。在诸戎的包围之中和魏、楚两国的遏制之下,秦国的势力止限于渭水两岸,偏在一隅,即所谓“僻在雍州,不与中国诸侯会盟”。在七雄并立的局面下,长此下去,秦国且莫说是争雄,连图存也大成问题。
秦孝公作为一名开明君主,他从秦国的日趋衰落和邻国变法富强的事实中总结教训经验,把秦国所面临的严峻形势作为自己的奇耻大辱,因此决心在秦国实行变法图强。秦孝公回顾秦国历史上的兴衰,正视战国形势和秦国所处的地位,向全国人民发布了他的变法求贤法令。他说:
昔我穆公,自岐、雍之间,修德行武,东平晋乱,以河为界,西霸戎翟,广地千里,天子致伯,诸侯毕贺,为后世开业,甚光美。会往者厉、躁、简公、出子之不宁,国家内忧,未遑外事,三晋攻夺我先君河西地,诸侯卑秦,丑莫大焉。献公即位,镇抚边境,徙治栎阳,且欲东伐,复穆公之故地,修穆公之政令。寡人思念先君之意,常痛于心。宾客群臣有能出奇计强秦者,吾且尊官,与之分土。
秦孝公的变法求贤法令,回顾秦国历史,谈到了穆公称霸于西戎的大业;厉、躁、简公、出子时期国家的内乱和领土的沦丧;献公在位期间的图强励治。他痛心疾首,决心下令求贤,变法图强。秦孝公公布这项法令的意义在于,它是在秦国实行变法的动员令。这个动员令,是秦孝公以国君的身份向全国人民公布的。在当时,它不仅是秦国政治生活中的大事,而且在其他国家也产生了巨大的反响。这种反响的重要后果之一,便是公孙鞅的由魏入秦。
商鞅的变法理论与立法原则
商鞅是卫国国君的后代,即“诸庶孽公子”,公孙氏,名鞅,故称公孙鞅;因为是卫国国君的后代,又称卫鞅;入秦后受封于商地,故称商鞅。商鞅“少好刑名之学”,于前365年来到魏国,曾在魏国国相公叔痤手下充任“中庶子”,是一名掌管公族的小官吏。公叔痤知道商鞅有奇才,未及进贤而病危,魏惠王问公叔痤谁可接替他,公叔痤推荐商鞅,惠王不听。
魏国是“三晋”之一,早在春秋时期,晋国的法治建设就走在其他国家的前面。及至战国,魏文侯又首先在魏国实行改革,获得成功。当时,魏国是法家思想和法家人物的故乡,在这样优越环境里,法家思想和法治的遗风余教对商鞅的熏陶,使他在青少年时代便接受了法家思想的洗礼,加之商鞅本人的天赋和努力,使得他在青年时期便成了一位超群的法家人物。公叔痤死,商鞅为施展自己的抱负和才能,应秦孝公《求贤令》之召,由魏至秦。
前359年,商鞅来到秦都栎阳,走秦孝公宠臣景监的门路,求见孝公。商鞅本着“良鸟择木而栖”的原则,向秦孝公试探。前三次会见,第一次,商鞅以“帝道”进言,“孝公时时睡,弗听”;第二次,语以“王道”,孝公有甚于上次;第三次说以“霸道”,“孝公善之”。待至第四次接见,商鞅阐述了他的法治主张,“以强国之术说君”,秦孝公大悦。孝公与商鞅谈话,“不自知膝之前也,语数日不厌”。于是,秦孝公决定起用商鞅,在秦国实行变法。
商鞅的变法理论,见于他同反对派甘龙、杜挚的一场辩论中。
秦孝公决计在秦国实行变法,担心这将引起天下人的议论,在舆论上要遭到非难。为此,他决定按照秦国的惯例,召开包括反对派大臣在内的宫廷会议,在朝廷上就要不要实行变法问题,进行了一场大辩论。《商君书·更法》对此有详细的记载:
君(秦孝公)曰:“代立不忘社稷,君之道也;错法务民主张,臣之行也。今吾欲变法以治,更礼以教百姓,恐天下议我也。”
公孙鞅曰:“臣闻之:‘疑行无成,疑事无功。’君亟定变法之虑,殆无顾天下之议也。且夫有高人之行者,固见负于世;有独知之虑者,必见毁于民。语曰:‘愚者暗于成事,知者见于未萌。民不可与虑始,而可与乐成。’郭偃之法曰:‘论至德者不和于俗,成大功者不谋于众。’法者,所以爱民也;礼者,所以便事也。是以圣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于礼。”
孝公曰:“善。”
甘龙曰:“不然。臣闻之:‘圣人不易民而教,智者不变法而治。’因民而教者,不劳而功成;据法而治者,吏习而民安。今若变法,不循秦国之故,更礼以教民,臣恐天下之议君,愿熟察之。”
公孙鞅曰:“龙之所言,世俗之言也。夫常人安于故习,学者溺于所闻。此两者,所以居官而守法,非所与论于法之外。三代不同礼而王,五霸不同法而霸。故智者作法,而愚者制焉;贤者更礼,而不肖者拘焉。拘礼之人不足与言事,制法之人不足与论变,君无疑矣。”
杜挚曰:“臣闻之:‘利不百,不变法;功不十,不易器。’臣闻法古无过,循礼无邪,君其图之。”
公孙鞅曰:“前世不同教,何古之法?帝王不相复,何礼之循?伏羲、神农,教而不诛;黄帝、尧、舜,诛而不怒;及至文、武,当时而立法,因事而制礼。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兵甲、器备各便其用。臣故曰:治世不一道,便国不法古。汤、武之王也,不循古而兴;夏、殷之灭也,不易礼而亡。然则反古未必可非,循礼者未足多是也。君无疑矣。”
孝公曰:“善。吾闻穷巷多怪,曲学多辩。愚者笑之,智者哀焉;狂夫之乐,贤者丧焉。拘以世议,寡人不之疑矣。”
在这场辩论中,反对变法的甘龙和杜挚,他们用以反对的,不过是“圣人不易民而教,智者不变法而治”“利不百,不变法;功不十,不易器”“法古无过,循礼无邪”一类理论。这种理论,据甘、杜二人所言,皆来自“臣闻之”,且举不出历史事实来加以论证和说明。而商鞅用来驳斥甘龙、杜挚的变法理论,所根据的是《郭偃之法》和“五霸不同法而霸”“汤、武之王也,不循古而兴;夏、殷之灭也,不易礼而亡”等被历史所验证过的“当时而立法,因事而制礼”的理论,主张“治世不一道,便国不法古”。在被历史事实所验证的理论面前,反对变法的理论失去了立足之地。主持这场辩论的秦孝公,听罢这场辩论,消除了心中“恐天下议己”的顾虑,决定立即在全国实行变法,并颁发了变法的第一道法令——《垦草令》。
商鞅的上述变法理论,可概括为以下五个要点:
第一,法无不是在一定时期本着从实际出发的因事而制宜的原则制定的。即:“当时而立法,因事而制礼。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
第二,时代变了,法也应随着相应地改变。即:“治世不一道,便国不法古。”
第三,变法则兴,不变法则亡。即:“三代不同礼而王,五霸不同法而霸”“汤、武之王也,不循古而兴;殷夏之灭也,不易礼而亡”。
第四,实行变法是国君的权力。
第五,商鞅所说的变法,主要是指变革不合时宜的法制、宪法而言,而不是无条件地一味讲变法。当法律合时宜的时候,商鞅也是主张“居官守法”的。
同商鞅的变法理论相联系的,是他在秦国实行变法时的立法原则。这一立法原则,可概括为以下五个要点。
以法治国,不殊贵贱
商鞅的以法治国,是他的立法思想中至高无上的原则。这一原则讲的是法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这一地位便是:法是治国的根本。他说:“夫利天下之民者莫大于治,而治莫康于立君,立君之道莫广于胜法。”(《商君书·开塞》)他又说:“民本,法也。故善治者塞民以法,而名地作矣。”(《商君书·画策》)商鞅所说的“胜法”,就是实行法治;“民本,法也”,讲的是法是治国之本。商鞅的其他立法原则和他在秦国所从事的变法活动,都是以“以法治国”这一原则为出发点的。
同“以法治国”原则相联系的是“不殊贵贱”原则。司马谈《论六家之要旨》说:“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所谓“不殊贵贱”是说,除国君和他的法定继承人外,无论享有何种特权的阶级、阶层和个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权利;任何人触犯法律,都要依法制裁。商鞅为彻底贯彻“食有劳而禄有功”原则,在新法中规定“宗室[7]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这是不殊贵贱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在君主制的国家里,除国君和他的法定继承人外,其他人有无超越法律的特权,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实行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实际情况只能是这样:专任法治,以法治国,就必须在法律面前不殊贵贱;反言之,实行不殊贵贱,就意味着把专任法治奉为治国的至高无上的原则。
总之,以法治国,不殊贵贱,既是商鞅立法原则中的最高准则,也表达了法治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
当时因事,强国利民
当时因事,是商鞅立法的基本原则,即所谓“当时而立法,因事而制礼。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兵甲、器备各便其用”,“法宜其时”。这里,“时”是指所处时代,“事”是指实际情况,“宜”是与实际相符合,“便其用”是效益良好。即是说:制定法律要从当时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法律条文要符合实际并收到良好的效益。这就意味着要改变那些与时代不符(过时的)、同实际相脱离、于治国有害的原有法律。这既是商鞅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他变法理论的基本要点之一。
强国利民,是商鞅立法和变法所要达到的主要预期目的,即所谓“法者,所以爱民也;礼者,所以便事也。是以圣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于礼”。强国利民作为商鞅立法时的基本出发点之一,因而也就具有立法原则的性质。
赏罚为柄,厚赏重罚
赏罚作为商鞅推行新法的强而有力的手段,目的在于为新法的推行开创局面,收到令行禁止的效果。因此,韩非把赏罚比作“二柄”,称它是国君手中用以制服臣民的有力武器。商鞅在制定新法时对赏罚的作用有充分的认识,商鞅新法的诸多法律条文中,有许多条文往往同时具有赏与罚这两个方面的内容。这就表明,运用赏罚手段来推行新法,事实上成了商鞅的立法原则之一。
所谓厚赏重罚,是说在使用赏罚这一手段时,实行赏要厚、罚要重的原则,充分发挥赏罚的作用。厚赏重罚原则,在商鞅新法的诸多法律条文中,亦多所体现。
赏信罚必,轻罪重刑
赏信罚必即韩非所说的“赏莫如厚而信,使民利之;罚莫如重而必,使民畏之”(《韩非子·五蠹》)。这里,“信”“必”讲的是取信于民、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可见,赏信罚必是商鞅推行新法(即执法)的基本原则。鉴于这一原则同赏罚为柄原则在内容上的联系,故列入商鞅的立法原则中予以说明。
轻罪重刑,是商鞅的又一立法原则。据《史记·李斯列传》记载:“商君之法,刑弃灰于道者。夫弃灰,薄罪也;而被刑,重罚也。”商鞅的轻罪重刑的理论根据,是“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是谓之以刑去刑。”这就是他的“小过不生,大罪不至”(《韩非子·内储说上》)的以刑去刑理论。商鞅的轻罪重刑的原则,在商鞅新法的诸多条文中,亦多所体现。
移风易俗,废私立公
移风易俗,废私立公,是商鞅变法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之一,体现在商鞅新法的诸多法律条文之中。因此,废私立公实际上亦是商鞅的立法原则之一。据《韩非子·和氏》的记载,商鞅在秦国变法,“塞私门之请而遂公家之劳”,所要解决的是官场风气和社会风气问题,李斯甚至说“孝公用商鞅之法,移风易俗”(《史记·李斯列传》)。韩非所说的“夫立法令者,以废私也”(《韩非子·诡使》),即是从立法原则的高度谈到“废私”的。
商鞅起草新法与新法的公布
商鞅于公元前359年来到秦国,在他与甘龙、杜挚的辩论之后,秦国公布了第一个变法法令——《垦草令》。从前359年《垦草令》的公布到前356年商鞅被任命为“左庶长”公布第一批新法,其间共有三年的时间。三年之中,商鞅按照他的立法原则,结合秦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他的第一批变法新令。这三年,便是商鞅起草第一批新法的时间。
商鞅的新法起草完毕、尚未公布之前,为使人们相信新法的必定执行,曾采取徙木赏金的办法,使新法取信于民。据《史记·商君列传》记载:
令既具,未布。恐民之不信己,乃立三丈之木于国都市南门,募民有能徙置北门者,予十金。民怪之,莫敢徙。复曰:“能徙者,予五十金。”有一人徙之,辄予五十金,以明不欺,卒下令。
商鞅的徙木赏金,并不是他自己的发明。吴起在西河郡郡守任上,为取信于民,就曾采取类似的办法。商鞅的这种办法,是从他的“民不可与虑始”观点出发,通过取信于民,使人们相信,不管人们理解、相信、拥护与否,新法的实行是确定不移的。
《史记》中的“令既具,未布”一语表明,从秦孝公的决定变法,到新法的正式公布,中间有一个起草新令、准备公布新法的时间。这项工作,无疑是由商鞅来完成的。
商鞅新法的基本内容
公布《垦草令》
据《商君书·更法》的记载,《垦草令》是前359年商鞅来秦不久所公布的第一道法令。此时,商鞅的身份还是“客卿”。《垦草令》的内容已不详。《商君书》有《垦令》篇。该书虽然保存了不少关于商鞅变法的史料,但它毕竟成书于商鞅之后的商鞅学派之手。从《垦令》篇的内容看,它从十二个不同的方面在理论上说明实行怎样的政策,才可以使人们趋于农耕,收到“草必垦”的效果,不一定就是秦孝公所公布的《垦草令》法律条文。
关于商鞅第一次变法的主要内容,据《史记·商君列传》有以下八条:
“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
“令民为什伍”,是把人民按照五家为伍、十家为什的单位进行编制。什伍之上设有“里”,里有“里典”。什伍编制的性质,首先在于它是一种军事编制,服从战时征兵的需要。其次,这一编制又在秦国建立了户籍制度,便于国家掌握人口的数字,利于赋税的征收和行政上的管理与统治。
“相牧司连坐”,“相牧司”,是说互相纠发;“连坐”是说“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古时,入罪称“坐”。这里把“令民为什伍”同“相牧司连坐”联系起来,赋予秦献公改革中的“为户籍相伍”以新的内容,使“什伍”这一组织形式服务于禁止奸邪盗贼、加强法治的需要。什伍连坐法令,是商鞅变法的一大发明,而为其他六国变法所不见。
什伍组织的建立,实际上是把阶级关系上的变动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原来处于“普通奴隶”的“秦之野人”,现在被编入“什伍”组织,具备了当兵打仗的资格,从而获得了“平民”身份。用法律确认“野人”的平民身份,赋之以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为出发点,在秦国实行变法,富国强兵,把变法建立在合乎实际的、更加广泛的社会基础之上,这是商鞅变法不同于其他六国变法的一大特征。商鞅变法所获得的巨大成功,同什伍组织的建立是有着一定联系的。
“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
这条法律作为“相牧司连坐”法律的补充和具体内容之一,首先是指“什伍”之内的“告奸”“不告奸”“匿奸”及相关的赏罚。此外,这条法律还包含有更广泛范围内的“告奸”“不告奸”“匿奸”及其相关的赏罚的内容。如客店主人收留没有证件的旅客,便要同罪连坐。“不告奸者腰斩”的连坐法无疑是一条残酷的法律。然而,把这条法律简单地归结为对劳动人民的残酷镇压是不妥的。这因为,第一,这项法律是出于推行新法、实行法治、维护新秩序的需要,它的打击矛头,不单单是指向破坏秩序的劳动人民,也包括犯法的旧贵族势力在内。第二,同“不告奸”“匿奸”相对应的,是“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按照新法斩敌首赐爵的原则,平民中的告奸者可以因此而获得爵位,由此而逐渐地上升为享有政治经济特权的统治阶级。这虽然有对劳动人民进行镇压的一面,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它主要是打击敌对势力、扩大新法赖以存在的阶级基础的一项积极的政策。
“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
实行“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是用惩罚的手段,强制推行一夫一妻制个体家庭制度。这项法令的初衷,原不过是为了农业生产的发展,扩大税收和增加兵源,谋求富国强兵。但实施的结果,却造就了大批以一家一户为单位的个体小农家庭。历史表明,以个体家庭为单位的小农经济,不仅是后世封建社会农业经济的主要内容,也是封建制度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这就使得商鞅变法同其他六国改革相比,在否定宗族制度上具有更为彻底的性质。
“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
这种奖励军功的法令,为的是鼓励士兵奋勇杀敌,是商鞅实现“强兵”的重要措施之一。关于按军功授爵的具体情形,据文献记载,杀敌甲士一人并取其首级者,可得到如下奖励:
赐爵一级(见《韩非子·定法》);
赐田一顷,宅九亩(见《商君书·境内》);
欲为官者,可以当俸禄为五十石的小官(见《韩非子·定法》);
可役使一人为自己的农奴(见《商君书·境内》);
斩敌“五甲首而隶五家”(见《荀子·议兵》)。
这种奖励军功的政策,使一部分战士因军功的大小不同而获得高低不等的爵位,从而在政治上和经济上享有大小不等的特权,上升为统治阶级。
“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法令中的“私斗”,主要是针对《商君书·战法》中所说的“邑斗”而言。能够操纵邑斗的,多是各邑中原来的大小奴隶主头目,直接受害者则是平民百姓。这种邑斗,对直接生产者和农业生产有很大的破坏力,不利于富国强兵和对外作战,所以新法对此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条款。
像商鞅新法中这种按军功授爵的政策和严惩私斗,亦不见于其他六国的变法之中。
“僇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
“僇力本业,”是指致力于农桑,即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是指生产较多粟米者(可理解为除交纳规定的赋税外,多向国家交纳粟帛的人),可以免除本人的徭役。从“僇力本业”和“复其身”的联系中可以看出,僇力本业的人主要是直接生产者。而那些经营农业并不直接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人,多享有特权,并不存在“复其身”的问题。事实上,“致粟帛多者”无疑是小农中的富裕户。国家对这种富裕户给以免除徭役的优惠,不仅刺激了农业生产的发展,而且必然要促进农村中的两极分化,有利于从小农之中造就一批新兴地主阶级。
“事末利”者,是指从事商业和手工业的商人和手工业者。“怠而贫者”,是指不从事生产的“游食者”。“举以为收孥”,是说连同妻子、儿女一同没入官府,罚作奴隶。这项法令,是用惩罚的强制手段,使“工商之民”和“游食者”趋于农耕,回归到农业生产者的队伍。实施这项法令的背景是,随着战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商业利润的高于农耕,必然要吸引一大批耕田者弃农经商,从而导致农业人口的减少和田野的不辟,加之大商人的垄断市场和在粮食贸易上的囤积居奇,严重地破坏了农业和工商业的正常比例关系,侵害了小农的利益,不利于农业生产的发展。这就同以“教耕战”为主要内容的富国强兵的国策形成了尖锐的对立。“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便是商鞅为解决这一矛盾而制定的一项法令。
“复其身”和“举以为收孥”的法令表明,商鞅的新法对于平民来说,既有因此而上升为统治阶级的可能,又有因此而沦为奴隶的危险。商鞅把对直接生产者的赏罚作为推行新法、发展农业生产、实现富国强兵的手段,这也是其他六国变法中所少见的。
“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
“宗室”是指国君的宗族家室,“属籍”是指宗室的簿籍。这条法令是说,即或是国君公族,如果没有军功,便不能列入公族的簿籍,不得享有宗室的特权。国君的宗室尚且如此,更不必说其他没有军功的贵族了。这是对世卿世禄制度最为彻底的否定。商鞅变法后的秦国,宗室贵族始终未能形成足以同君权相抗衡的势力。在秦国,并没有出现像其他六国那样的宗室贵族长期专权的现象。因此,这条法令对于秦国后来的客卿制度、布衣将相格局乃至于中央集权君主专制政体的建立,创造了极为有利的历史条件。
“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
“明尊卑爵秩等级”,是指制定新的爵秩及新的等级制度。商鞅变法之前,秦国已有爵制。商鞅变法时,为利用赏罚作为推行新法的杠杆,重修秦国爵制,由公士到彻侯,共分二十个等级[8]。爵位和官职不尽相同,它是同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特权直接相联系的。具有某种爵级,便可以担任某级官职,坐享一定的经济收入。如第九级爵“五大夫”,便可以“税邑三百家”。
“各以差次名田宅”,是说按照爵级的差次占有相应数额的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是说占有臣妾(奴隶)的数额和标志身份的服制,应当因各自爵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名田宅”的“名”作动词用,指的是名实相符。按照爵位的尊卑来规定占有田宅、奴隶的数量,并用服制上的不同来标志他们的身份,是出于按功授爵的需要,使特权同爵位一致。这样,既可以防止无功或功小的人超越爵位等级攫取更多的特权,把特权限制在爵位所规定的范围内,使有爵者特别是享有高级爵位的人,不可能发展成为同国家和君权相抗衡的势力;而按爵位等级享有的田宅、奴隶数额一经公布,又可以鼓励那些无爵位或爵位较低的人,通过为国立功的途径,获得更高一级的爵位和特权。上述不见于其他六国变法中的规定,对于富国强兵的实现和封建制度的确立,无疑起了促进的作用。
“有功者显荣,无功者虽富无所芬华”
这条法令,实际上是对上述第二至八诸条法令的概括或与之相关,因而在商鞅第一次变法中所公布的诸法令中,带有《总则》的性质,是新法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原则。这项原则是说有功(主要是军功)者可以获得相应的爵位和特权,无功者虽然富有财产(因继承或其他原因),但本人却没有资格享有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特权。
商鞅新法的这条总则,显然是魏文侯改革中“食有劳而禄有功”原则在秦国的继续。所不同的是,商鞅新法又赋予魏文侯改革中这项基本原则(也是其他五国变法的基本原则)以新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商鞅为贯彻这条总则所制定的上述有关条款表明,《总则》是对“食有劳而禄有功”基本原则的新发展:它是商鞅总结自魏文侯改革以来各国的变法实践和经验教训,结合秦国的历史实际和自己在法治理论上的造诣和独创而制定的。《总则》把“食有劳而禄有功”原则更加具体化,并通过其他诸多法令的颁布使之落实和付诸施行,是商鞅对战国变法运动的一大贡献。
商鞅第一批变法新令取得显著成效之后,前352年,秦孝公任命商鞅为大良造(秦国当时最高的官职)。前350年,秦迁都于咸阳,秦孝公、商鞅公布了第二批变法新律。
“筑冀阙宫廷于咸阳”
“冀阙”,是当时宫廷门外的一种较高的建筑物,其用途是用以来悬示和公布法令。“宫廷”,既是国君及其家族的居住处所,又是国君和百官办公的地方。前350年,咸阳宫室营建完毕,秦孝公即迁都于此。《史记·商君列传》于“筑冀阙宫廷于咸阳”之下写道:“秦自雍徙都之”,与秦国自栎阳徙都咸阳的事实不符。咸阳是“据天下之上游,制天下之命”(《读史方舆纪要》)的战略要地,秦孝公及其以后的历代秦君,正是利用了这一地理位置上的优势,从这里制定并颁布了令天下为之瞩目的政策、法令以及政治、军事、外交上的一系列重大决策,最终兼并了六国。
“令民父子兄弟同室内息者为禁”
这条法令,是第一批新法中“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的补充和发展。从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到父子兄弟同室内息者为禁表明,只是“倍其赋”还不能使所有家有二男者自行“分异”,于是第二批新法中才规定了严令禁止的法令。其目的,一如所初,仍是为造就更多的个体家庭,以利于发展生产、征收赋税和扩大兵源。
“初为赋”
前348年,秦国实行“初为赋”。赋,原为秦国按土地征收的实物税和军赋。自秦简公于前408年实行“初租禾”(按田亩征税)六十年过后,秦孝公颁布“初为赋”,按人口征收“口赋”,即人头税,即《通典》《文献通考》所说的“任民所耕,不计多少,于是始舍地而税人”。《商君书·垦令》说:“则以其食口之数,赋而重使之,则辟淫游惰之民无所食。”可见,将按田亩征税改为按人口征税[9],任人所耕,舍地而税人,是为了鼓励人民多垦荒地,增产粮食;同时又可以使那些“辟淫游惰之民”无法逃避赋税,使之归于农耕;还可以使贵族豢养的“食客”数目受到来自征收赋税方面的限制。总之,既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利于发展农业生产,又限制了工商之民和旧贵族扩张私人势力。
“为田开阡陌封疆”
关于“开阡陌封疆”的实质,目前史学界的看法分歧很大,有人认为是土地制度上的一次重大改革,也有人认为与土地制度无关。《史记·商君列传》把“开阡陌”同“赋税平”联系在一起表明,前者肯定与土地所有制有关。阡陌封疆原是秦国土地公有制度下个人所分得的土地疆界,同时又与田间的道路和沟洫系统结合在一起,具有双重的性质。随着井田制度的瓦解,原有的阡陌多数已不再是个人占有土地的疆界,内容和形式脱离了。阡陌封疆作为旧制度下的残留物,虽然不失作为道路和沟洫的功能(否则它便不可能残留下来),但毕竟不能作为新的土地占有制度下的疆界标记,不利于确认新的土地占有制度和农田水利规划。所以,与其说“开阡陌封疆”是土地制度变革的本身,毋宁说它是在土地制度已发生重大变革的情况下,以法律的形式确认新的土地所有制度,标志着封建主义的生产关系在秦国基本上得到了确立。在战国变法中,唯有秦国在土地所有制问题上采取了如此彻底的封建化政策。
“平权衡,正度量,调轻重”
《战国策·秦策三》载蔡泽对范雎之语:“夫商君为孝公平权衡、正度量、调轻重。”《史记·商君列传》只谈到“平斗桶、权衡、丈尺”,而未谈及“轻重”。“权衡”是指计算重量的衡器,“量”是指计算容积的衡器,如“斗、桶”之类,“度”是计量长度的单位,如“丈、尺”之类,“轻重”是指货币而言。《史记》谈商鞅统一度量衡而未谈及货币,是一项疏漏。蔡泽是秦昭王时人,他同范雎讲商鞅统一货币,时间在前3世纪50年代前后,距离商鞅变法不到一百年,是可信的。
有人曾不加分析地讲,商鞅统一度量衡的目的,“无非是加强对人民的剥削”。其实,就整体而言,这条法律主要是服务于实行统一的赋税制度和俸禄制度,是发展社会经济即“富国”的需要,而计量标准不一,会给上述制度的实行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弊病。至于对广大劳动人民来说,度量衡和货币的统一,只能使他们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免受因度量衡和币制上的混乱而造成的一些额外损失,而不是相反。总之,这一法令对秦国社会经济发展乃至于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度的建立,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集小都乡邑聚为县,置令丞,凡三十一县”
秦献公改革,曾在国内增加县的设置,但未能普及全国。商鞅的这条法令,则是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在全国的腹地将原有分散在各地的“小都”“乡邑”聚而为县,普遍实行县制,将全国所有土地和人民纳入“县”的管辖之下,使“县”成为国家在地方上普遍设置的行政机构。
“置令丞”,是在县内设置令、丞官员。县令是一县的最高行政长官,县丞是县令的助手。每县设县尉一人,负责一县的军事。县令、县丞、县尉均由国君任命并可随时任免或调任,官职并非终身,更不能世袭。
“凡三十一县”(《史记·秦本纪》作“四十一县”,《六国年表》作“三十县”),是说在全国设县三十一。它标志着以县为地方政权机关的制度,在秦国已正式地建立起来。普遍推行县制的法令表明,中央集权制的国家政体,在秦国已经正式确立。
商鞅在秦国所发布的两批变法新令,除见于《商君书》和《史记·商鞅列传》的十五条之外的,据其他典籍所载,还有以下五条。
“塞私门之请而遂公家之劳”
商鞅变法的这项重要内容,见于《韩非子·和氏》的记载,其详已不得而知。商鞅实行这项法令,主要是为了改变秦国官场中原有的歪风邪气。吴起在楚国变法时就曾这样做过。当时称得上“私门”的,无疑是那些达官贵人。私门之间的私下请托,多是些损害“公家”(即国家)利益乃至于触犯新法的事。此门不塞,此风必长,其后果必将有碍于新法的贯彻执行和败坏官场与社会的风气。“遂公家之劳”,是说那些有功劳于国家的人,应及时得到奖赏,政府有关官员不得从中滞留,拖延不办。有功而不能及时得到奖赏,这显然与官场中的不正风气有关:官员如以“私门之请”为务,势必不能“遂公家之劳”。把制度上的改革同变更官场和社会风气联系起来,同步进行,是商鞅从吴起变法中汲取的一条成功经验。
“禁游宦之民而显耕战之士”
商鞅变法的这项内容,亦见于《韩非子·和氏》的记载。“游宦之民”是指那些靠四处游说而谋求官职爵禄的人,多属于“言纵横者”一类。“禁游宦之民”与吴起当年在楚国变法所实行的“破弛说之言纵横者”含义相同,意图和目的也大体一致,是吸取了吴起变法的成功经验。商鞅把“禁游宦之民”同“显耕战之士”联系起来,意在使游宦之民趋于农耕。“显耕战之士”,即实行奖励耕织和奖励军功。
“乱化之民尽迁之于边城”
据《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商鞅变法在收到“乡邑大治”的效果之后,“秦民初言令不便者,有来言令便者。卫鞅曰:‘此皆乱化之民也,尽迁于边城。’其后民莫敢议令。”商鞅在这里所说的“乱化之民”,即魏国李克在魏文侯改革中所说的那些“乱乡曲之教”的“淫民”,亦是吴起在楚国变法所说的那些“恶治”的“细民”。这些人在新法颁布时言“令不便”,在新法取得成功后又来说“令便”,自有其个人目的,且表明他们是地方上颇有势力和影响的头面人物,属于足可以乱教化的旧奴隶主贵族势力。商鞅将这些人“尽迁之于边城”,是参照了吴起在楚国变法中所实行过的“令贵人往实广虚之地”的做法,以收到铲除旧势力、整顿教化、开发边地的效果。
商鞅的使“民莫敢议令”,是为了消除人们对新法的怀疑和非难,以树立新法的威信。他认为:那些反复无常的乱化之民对新法的称赞,是言不由衷的,不可相信。
“刑弃灰于道者”
据《史记·李斯列传》记载:“商君之法,刑弃灰于道者。夫弃灰,薄罪也;而被刑,重罚也。彼惟明主,为能深督轻罪,而况有重罪乎?”商鞅的轻罪重罚,其理论根据是“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是谓之以刑去刑”。这种“小过不生,大罪不至”(《韩非子·内储说上》)的以刑去刑理论与实践,在变法之初,为扫除权贵们有法不依的积弊、树立新法的威信、加强人们的法制观念,在特定的历史阶段是有它的积极意义的。至于商鞅本人在当时是否意识到这种轻罪重罚应是特定时期的权宜之计,文献中并无记载。但是,商鞅之后的法家李斯却深知这一政策的利弊。他所讲的“彼惟明主为能深督轻罪”,即是说,实行这一政策应当是审慎的、视其需要的、有条件的临时性措施,而且是唯有“明主”才能行之,并非任何时间、任何条件下都可以实行的。
“燔诗书而明法令”
商鞅在变法中实行“燔诗书而明法令”,事见《韩非子·和氏》的记载,别无他征,其具体内容已难言其详。从《商君书·靳令》所反映的情况来看,燔诗书的目的是解决“六虱胜其政”的问题。《靳令》说:“六虱:曰礼乐,曰诗书,曰修善,曰孝悌,曰诚信,曰贞廉,曰仁义,曰非兵,曰羞战。”商鞅把以诗书礼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比喻成有害于国家的寄生虫,认为国“无六虱必强”,“有六虱必弱”。他还进一步说,“国以六虱授官爵,则治烦言生”,将导致“君之治,不胜其臣;官之治,不胜其民”的后果。他的结论是,“好用六虱者亡”,六虱乃“亡国之俗也”(以上引文均见《商君书·靳令》)。这里商鞅是把以诗书礼乐为代表的儒家政治学说及其伦理道德观念,看成是推行耕战、富国强兵、以法治国的大敌,将导致君不能治其臣、官不能治其民的严重后果,以至于“弱国”“亡国”,这就是商鞅实行“燔诗书而明法令”的出发点。“燔诗书而明法令”这一提法表明,韩非把商鞅的“燔诗书”看成是他为“明法令”的一种措施或手段。
商鞅的“改法为律”
商鞅的“改法为律”,事见《唐律疏义》的记载:
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谓九章之律。
从上面这段记载来看,探讨商鞅“改法为律”的内容、目的及其意义,还得从李悝的《法经》谈起。
据《晋书·刑法志》的记载:
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囚》《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其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商鞅受之以相秦。
《法经》六篇,《盗法》《贼法》讲的是对盗、贼的惩治,第三篇《囚法》讲的是断狱,第四篇《捕法》讲的是捕亡,第五篇《杂法》讲的是对轻狂犯法、偷越城墙、赌博、欺诈、贪污贿赂、荒淫奢侈、所用器物超越身份等级上的规定等几种违法行为的惩治,第六篇《具法》讲的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加重或减轻刑罚的某些具体规定。
《法经》的内容表明,它是一部刑法法典,讲的是对刑事犯罪的惩治。而“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一语表明,《法经》是李悝参照当时各国的法律、为保护和巩固魏文侯改革成果、维护新的社会秩序并结合魏国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
商鞅在秦国变法,上距李悝在魏国制定《法经》,时间已过去半个多世纪,各国的情况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李悝《法经》的制定,是在魏文侯改革取得基本成功之后,用它来维护新的秩序;而商鞅在秦国的首要任务,却是通过社会改革,改变“国乱兵弱而主卑”的局面,富国强兵。因此,只依靠《法经》,并不能完成秦国变法的重大使命。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才有了商鞅的“改法为律”。
商鞅“改法为律”的内容,一是《法经》作为一部刑法典仍为商鞅所采用,因为它是李悝总结各国立法经验而制定的一部自成体系、较为完备的刑法法典,有它的科学性和稳定性;二是商鞅为使秦国富强,在《法经》外又制定了一大批单行法规,因为不这样做,便无法从秦国实际出发来改变秦国的落后状态,称雄于诸侯。
“律”本是用竹管或金属管制作的定音或候气的仪器,有“六律”“十二律”之称,“准则”“法则”是“律”字的引申含义。从文献记载看,把成文法又称作“律”,是战国时期的事。如赵国之法称作《国律》,《庄子·徐无鬼》中有“法律之士广治”的提法,等等。商鞅的“改法为律”,主要是在《法经》之外,按照变法的基本原则(如“食有劳而禄有功”“使有能而赏必行罚必当”“聚小都乡邑集为县”“燔诗书而明法令”“塞私门之请而遂公家之劳”)所制定的一些单行法规或具体的法律条文。
《管子·七臣七主》在谈到“法”与“律”的不同含义时说:
夫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
所谓法者“兴功惧暴”,是从根本法、宪法的角度,指出法带有基本原则的性质,对于治理国家能从整体上收到“兴功惧暴”的效果。而律者“定分止争”,是说律如同某项具体法规那样,是相关的各项具体法律条文,因此可以用它来定分止争。
“法律”作为一个复合名词,与它同时代的复合名词如“仓廪”“稼穑”一样——法与律、仓与廪、稼与穑在单独使用的情况下,一般都具有复合名词法律、仓廪、稼穑的含义。然而,在并列或相对使用时,两者之间在含义上的区别是明确的,不可混为一谈。《管子·七臣七主》对法与律分别做出的解释、《唐律疏义》中的“改法为律”,都属于后一种情况。
云梦出土的《秦律》,“律”的名称已超过三十种(这肯定不是《秦律》的全部),其中包含有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民法等诸多方面的条文。文献记载和出土秦律证明《管子·七臣七主》为法与律所下的定义是符合当时历史实际的。正因为如此,战国时期一些国家的成文法亦称之为律,如赵国的《国律》、秦国的《秦律》等。商鞅的“改法为律”和一大批单行法规、法令的制定与颁布,标志着秦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秦国新型法律制度体系的初步建立
秦国的法制建设,自商鞅变法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这一崭新阶段的主要标志,便是一个新型法律制度体系在秦国的初步建立。
这一新型法制体系,是商鞅依据先进的变法理论和立法原则制定出来的。如前文所述,商鞅的变法理论和立法原则,科学地总结了当时各国变法的经验,并结合秦国社会实际,加之商鞅本人的天赋和造诣,使得他能够为秦国乃至于中国社会奉献了一个崭新的法制体系。
在这个新型法制体系中,李悝所制定的中国第一部刑法法典,被商鞅保留和沿用。从《晋书·刑法志》和《唐律疏义》的有关记载看,商鞅对《法经》六篇,并没有像汉初萧何增加《户》《兴》《厩》那样,做大的删改和增补,承认这部刑法典在他的法制体系中具有根本法的地位。至于商鞅对《法经》六篇在具体内容上是否有过删改或补充,如有,都删改或补充了些什么,限于缺少记载,不得而知。
在商鞅的立法过程中,变法的几项基本原则,在他的新法中往往具有《总则》的地位。如本书前文所述的“有功者显荣,无功者虽富无所芬华”,便是其中明显的一例。
商鞅法制体系最为突出的一个特点,就是在刑法典和总则之外,有一大批单行法规、法令的制定与颁布。这些法规、法令有:
开垦荒地的法规;
什伍连坐的法规;
告奸与匿奸的赏罚法规;
强令父子、兄弟分家的法规;
奖励耕织与惩罚商贾的法规;
奖励军功与惩罚私斗的法规;
取缔宗室贵族特权的法规;
建立新的爵秩等级制度并赋予相应特权的法规;
按人头征税的法规;
确认新的土地占有制度的法规;
统一度量衡和货币的法规;
全国普遍设县的法规;
改变官场风气和社会风气的法规;
焚烧《诗》《书》和宣传法制的法规;
强令迁徙乱化之民去边地的法令;
惩治弃灰于道路者的法令。
正是商鞅的变法理论、立法原则、执法措施,以及他所沿用的李悝的刑法法典和他所制定和颁布的新法总则、一大批单行法规和法令,标志着中国历史上一个崭新的法律制度体系,在秦国已经初步建立起来。这一法制体系的形成和实施,收到了富国强兵的预期目的。
商鞅推行新法的几项重要措施
商鞅推行新法的重要措施,可以归纳为以下五项。
宣传法律,徙木而赏金,使令吏民知法
宣传新法,对人民进行法律知识的教育,使“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商君书·定分》)是商鞅推行新法措施之一。他所以“燔诗书”,就在于《诗》《书》一类典籍,是儒家对弟子乃至人民进行教育的教科书。《诗》《书》的传布,特别是儒家之徒利用《诗》《书》来以古非今,不利于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法制教育的进行。因此,商鞅把“燔诗书”作为“明法令”的一种手段,《韩非子·和氏》把它概括为“燔诗书而明法令”。至于商鞅在公布新法前所搞的徙木赏金,实际上也是对新法的一次宣传:宣布他所颁布的新法,是要不折不扣地执行的。
不许议令,迁乱化之民,树立新法威严
树立新法的威严,是商鞅推行新法的又一措施。据《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商鞅在变法收到“乡邑大治”的效果之后,对于那些当初非难后来又称颂新法的“乱化之民”,全部强令迁徙到边远地区,并且收到了“其后民莫敢议令”的效果。不许人民议论法令,目的是树立新法的威严。据《商书君·定分》记载,公孙鞅说:“敢剟定法令,损益一字以上,罪死不赦。”不许私下对法令改动一字,犯者处死,目的同样是为了树立新法的威严,最终还是为了有利于新法的推行。
不殊贵贱,日绳贵公子,严惩犯法权贵
据《史记·商君列传》记载,新法公布后,太子犯法,商鞅主张严办。经请示秦孝公,对太子犯法一案,判为“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师公孙贾”。因为太子是王位继承人,不可用刑,故以其师代受其刑。商鞅严惩犯法权贵的理论根据是“法之不行,自上犯之”,这是他从当时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的一条重要经验教训。他认为:法律之所以不能实行,主要在于上层权贵们的带头违法。变法的反对派赵良称商鞅“日绳秦之贵公子”,说他每日每时都对秦国的贵公子们绳之以法,使得“宗室贵戚多怨望者”。可见,在推行新法的过程中,商鞅确实把主要的打击矛头指向犯法的权贵,严惩不贷。《史记·商君列传》在谈到“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师公孙贾”之后,紧接着说:“明日,秦人皆趋令”,并收到“行之十年,秦民大悦”的效果。太子犯法,商鞅敢于严办,使得权贵们不敢轻易地以身试法,这对于新法的推行极为有利,所以开创出了“明日,秦人皆趋令”的局面。可见,在推行新法的诸项措施中,严惩犯法权贵,可谓推行新法的契机。
赏罚为柄,轻罪而重刑,要在令行禁止
赏罚为柄作为商鞅的立法原则之一,也是他推行新法的重要手段措施。为了使这一措施更为有利,他还提出了轻罪重罚的理论和立法原则,其目的在于以此收到令行禁止的效果。此外,赏罚作为一种措施和手段,对于新法的推行,往往能起到开创局面的作用。商鞅变法中的“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师公孙贾,明日,秦人皆趋令”以及齐国的齐威王为推行改革,“赏一人,诛一人,奋兵而出,诸侯震惊,皆还齐侵地,威行三十六年”(《史记·滑稽列传》),都是以赏罚为推行新法开创新的历史局面的典型案例。
整饬吏治,塞私门之请,改变社会风气
“塞私门之请而遂公家之劳”作为商鞅变法的重要原则和内容之一,目的在于整饬吏治,改变官场风气和社会风气。这项变法的原则和内容,事实上又是推行新法的重要措施之一。韩非所说的“官行法”一语表明,法律是通过各级政府的官吏来执行的。显而易见,如果吏治黑暗,官员都忙于“私门”的请托,积案如山,官场风气腐败,这势必为新法的推行造成障碍。商鞅对这个问题有足够的认识,因而他从立法原则和执法措施的高度,在新法中写进改变官场风气和社会风气的有关条款。这一推行新法的重要措施,由于通过立法的手段,成了不准“损益一字”的法律条文,这就使得这项措施的实行,有了法律上的保证。
在商鞅变法中,立法原则、执法措施和新法条文,有时常常是三位一体的。即是说,在商鞅的新法中,有的法律条文既是法令,又是立法原则,也是执法措施。这是商鞅新法的一大特点。在中国法制史和法律思想史上,对于这一特点应该做出怎样的评价,这里姑且不论。但是,有一点是确凿无疑的,那便是商鞅新法的这一特点,对于新法的推行、实施和收到预期的效果,起了不容否认的积极作用。
商鞅新法的实施及其成效
商鞅所制定的新法,由于它在变法理论和原则上的正确,切合秦国当时的社会实际,加之推行新法措施的强而有力以及秦孝公、商鞅在实行新法上的坚定不移、执法如山,确保了新法的实施和收到预期的目的。从文献中的一些记载来看,商鞅的新法曾被认真地付诸施行。
《史记·商君列传》记载:秦孝公死,太子继位,公子虔告商君“欲反”,发吏捕之,商君逃至下关,到旅店投宿,店主人不知他是商鞅,见他又无凭证,对他说:“商君之法:‘舍人无验者,坐之。’”可见,商鞅的什伍连坐法令,在当时确实是被认真地付诸实行的。
商鞅强令父子、兄弟分家法令的施行,可见于《汉书·贾谊传》的记载。西汉的贾谊说;“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家贫子壮则出赘”,便是对商鞅这一法令实施后果的一种写照。
关于奖励军功和按照爵位高低赋予相应的政治、经济特权,则见于本书前文所引《商君书·境内》《韩非子·定法》以及《荀子·议兵》的有关记载,这里不再征引。
关于取缔宗室特权法令的实施,《史记·商君列传》中“宗室贵戚多怨望者”一语表明,商鞅的这项法令已被认真地付诸实行。否则,就不会引起宗室贵戚中大多数人的“怨望”。特别是太子犯法,刑及其师傅,是严惩权贵犯法的一个典型案例。
关于统一度量衡和货币法令的施行,现藏上海博物馆的传世“商鞅方升”,即是当时作为标准量器而制作的。实物表明,统一度量衡和货币的法令,在商鞅变法时确实被付诸施行。
商鞅新法实施的结果,在短期内即收到了显著的成效。据《商君列传》记载,商鞅的第一次变法,“行之十年,秦民大悦,道不拾遗,山无盗贼,家给人足,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即是说:变法在短期内于秦国建立了井然的秩序,收到了富国强兵、乡邑大治的效果。在对外战争中,前358年,秦军首败韩军于西山。前354年,秦攻取魏国的少梁。前352年,秦兵围攻魏国的旧都安邑,安邑降秦。前351年,秦兵攻魏国的固阳,固阳降秦。
秦孝公、商鞅的第二次变法,同样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前340年,商鞅用计生擒魏将公子昂,魏国被迫交还过去侵占的西河部分土地。为此,秦孝公封商鞅于於、商(今陕西省商县东南商洛镇)十五邑,号称“商君”。
秦孝公、商鞅的两次变法,是战国时期使诸侯震惊、士民瞩目的一件大事,战国及秦汉时期的文献,多有评论,现摘录如下:
《史记·秦本纪》:“卫鞅说孝公,变法修刑……(秦孝公)十九年,天子致伯;二十年,诸侯毕贺。”
《史记·商君列传》:“(商君)为田开阡陌……秦人富强,天子致胙于孝公,诸侯毕贺。”
《战国策·秦策一》:“商鞅治秦,法令至行。……期年之后,道不拾遗,民不妄取。兵革大强,诸侯畏惧。”
《战国策·秦策三》载蔡泽语:“夫商君……教民耕战,是以兵动而地广,兵休而国富,故秦无敌于天下,立威于诸侯。”
《韩非子·和氏》载韩非语:“商君教孝公以连什伍……显耕战之士。孝公行之,主以尊安,国以富强。”
《史记·李斯列传》载李斯语:“孝公用商鞅之法,移风易俗,民以殷盛,国以富强。”
《新序》论曰:“秦孝公保崤函之固,以广雍州之地,东并河西,北收上郡,国富兵强,长雄诸侯,周室归籍,四方来贺,为战国霸君,秦遂以强,六世而并诸侯,亦皆商君之谋也。”
战国和秦汉时人的大量评论表明,商鞅变法确实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达到了预期的目的,实现了富国强兵,为秦国日后的兼并六国、统一天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注释:
[1]黄中业:《西周分封制度是国家政体说》,《史学月刊》1985年第2期。
[2]黄中业:《重评战国变法运动》,《史学月刊》1981年第5期。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3页。
[4]见《韩非子·诡使》。引文中的“私”是指“私门”,即卿大夫势力,私是同“公”即“公室”相对而言。
[5]黄中业:《论“智能之士”在战国变法中的作用》,《光明日报》1984年12月26日。
[6]黄中业:《魏文侯的历史地位》,《光明日报》1983年11月16日。
[7]宗室,这里指国君的家族。
[8]高敏先生认为,商鞅变法时尚未有二十等爵,二十等爵是在商鞅变法之后逐渐形成的。(《兰州大学学报》1977年第3期)
[9]《史记·商君列传》有“为田开阡陌封疆而赋税平”,把土地的疆界同赋税联系在一起。可见,秦国并不曾废除按田亩征税,而是实行既按田亩又按人口征税的双轨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