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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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4 本章说明

本章是对行政处罚管辖和行政处罚适用的规定。行政处罚管辖是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在调查处理具体违法行为上的权限和分工。行政处罚适用是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在客观、全面地评价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裁量、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哪一种类的处罚以及在哪一具体幅度内确定处罚的活动。这是整个行政处罚的中心环节之一,对于实现行政处罚的功能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二十条 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与应用

●[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这一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在地域管辖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充分体现了行政效率的原则。第二,在级别管辖上,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辖为原则,充分体现了地方为主的思想。第三,在职权管辖上,由具有相应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充分体现了行政专业化的要求。

●[管辖的例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管辖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行政处罚法在明确了绝大多数行政处罚管辖的同时,又遵从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要求,允许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不同的规定。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这些不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由乡级人民政府管辖。乡级人民政府作为我国的基层政权,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时,经常会遇到某些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违法案件。对这些案件,法律、行政法规往往授权乡级人民政府直接处理。(2)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辖。地方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较为重大的案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时也会直接实施管辖。(3)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管辖。这类情况主要存在于海关、税务、工商等少数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8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对一定范围的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4)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管辖。这一般是针对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影响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而言的。(5)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如行为人在海上实施违法行为,就可能规定由发现地的行政机关管辖;行为人住所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更为方便的,也可能规定由行为人住所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关联参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处罚的决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 指定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解读与应用

行政处罚的指定管辖是上级行政机关指定下一级行政机关对某一具体的违法行为行使处罚管辖权的活动。根据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指定管辖适用于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场合。所谓对管辖发生争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处罚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生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管辖的现象。目前,由于我国行政处罚主体众多,相互之间的职责权限界定不清,加之行政管理的外在环境的影响,行政处罚中“争权夺利”的倾向一时还难以消除。因此,行政处罚管辖争议发生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指定管辖还可以发生在因特殊原因而使管辖权不明的场合。特殊原因包括法律上的原因和事实上的原因。前者又分为两种:一是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根据上级机关的决定被撤并,而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机关尚未明确的;二是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的全部执法人员都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被决定回避。后者是一种客观上的原因,比如,某地发生重大突发事件,致使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陷于瘫痪;又如,由于出现某种情况特别复杂的违法行为,导致无法确定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由于特殊原因产生的管辖空白,一般由原因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以案说法8]某县肉食品公司将低价收购的病死猪肉与无病猪肉混杂零售,引起消费者不满。县畜检站与县食品卫生防疫站都接到群众举报,派员前往县肉食品公司的零售门市部对猪肉进行检验。县畜检站执法人员先到,经检验查实肉食品公司销售的猪肉确为含有绦虫卵的病猪肉后,对食品公司处以300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县卫生防疫站执法人员得知这一情况后,向县畜检站提出了异议,认为,县畜检站只能对家畜进行活体检验并对有关的违法者进行处罚,而不能对屠宰后已成为食品的畜禽进行检验并处罚。肉食品公司出售绦虫猪肉的违法行为,应由卫生防疫站行使检验权和处罚权,县畜检站系越权行为。县畜检站则辩称,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行政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该行政法规实施细则的规定,猪肉属于畜产品,畜检站有权检验和处罚。两单位为管辖权争执不下,肉食品公司也趁机不执行处罚决定。无奈,县畜检站只得请示县人民政府解决。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类似本案中县畜检站与县卫生防疫站之间的行政处罚管辖权限之争并不少见。由于我国目前行政机关存在职责权限划分不清的问题,必然会发生“你管,我也管”或“你不管,我也不管”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争议。在此情况下争议的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支持和配合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本案中县畜检站与县卫生防疫站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而发生争议,争执不下,就应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即县人民政府确定管辖机关。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指定管辖的机关是发生管辖权争议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上一级机关与上级机关有所不同。“上一级”机关是要求仅高一个层级的机关。当然,对于某一具体的有管辖权争议的机关来说,可能由于争议各方的层级不同,它们“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就可能不是仅高一个层级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 构成犯罪案件的移送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与应用

从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看,行政处罚与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三位一体,不可分割。一旦违法行为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而触犯刑律,违法行为就转化为犯罪,原先针对单纯违法行为的行政调整机制也就不再适用。依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触犯刑律者应由司法机关给予刑事处罚。违法行为导致行政处罚,犯罪导致刑事处罚,清楚地表明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的行为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必须是相互适应的,这也体现了法律责任理论上的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即在发生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同时又触犯刑律的情况时,就要解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移送管辖问题。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在法律责任上有两种不同情况,一是依法仅追究刑事责任,不再另外给予行政处罚;二是既要追究刑事责任,又要适用行政处罚。对于第一种情况,行政机关只要简单地将案件交予司法机关,就算移送完毕。但如果出现第二种情况,即在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需要双重适用时,是应当先行移送还是等行政处罚适用之后再行移送呢?我们认为,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应当先行移送。所谓刑事优先,是指在刑罚和行政处罚双重适用的场合,应当优先追究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在于,犯罪比违法行为更具社会危害性,应当优先进行审理和惩罚,同时刑罚处罚比行政处罚也更为严厉和有效,应当优先实施。

[以案说法9]某城郊居民甲某在自家的院子里堆放了许多废旧汽油桶,其中许多桶内仍残留有未用完的汽油。邻居闻讯劝阻其不能放在院子里,以免发生危险,甲某不听,并将未用完的汽油就地泼洒在院中的土地上。完事后,甲某烟瘾发作,当其叼着香烟去院里取东西时,引起汽油溢散的气体着火,当即将甲某身上的衣服引燃。随后火势冲出甲某家的院墙,燃着邻居家的柴垛,并将邻居乙某家的仓房引燃,引起乙家仓房里的液化气瓶爆炸,并因此加大了火势,直至市消防队赶到,才扑灭大火。这次火灾共烧毁房屋5间,邻院供销社内货棚里堆放的油毡、塑料薄膜、轮胎等物品被烧毁,经济损失总价值约20万元,甲某本人亦被烧成轻伤。事故发生后,某区公安分局依据相关法律对甲某作出拘留10日,罚款100元的处罚。

本案中,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不正确,区公安分局应该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甲某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甲某随地倾倒残余汽油,并过失导致火灾,烧毁公私财物总价值约20万元,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了失火罪。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依法给予了行政处罚,则应当依法折抵刑罚。

第二十三条 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解读与应用

●[“责令”行为]

“责令”行为的性质,要结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加以认识。在《行政处罚法》第8条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中,尽管前6项列举的具体处罚未将“责令”行为明确包括在内,但依照第7项的规定,如果其他单行法律、行政法规把它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加以规定,就应当视为行政处罚。因此,“责令”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处罚,取决于单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凡单行法律、行政法规把“责令”行为明确规定为一种行政处罚方式的,它就是行政处罚;反之,就不是行政处罚。

考虑到有些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行政机关在处理这类违法行为时,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先行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避免因采取制止措施不及时,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带来更大的甚至是无法弥补的损失。在行政机关采取制止措施后,当事人不按要求或者期限自行改正的,行政机关可以视其为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解读与应用

本条规定含有两层意思:(1)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存在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2)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需要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允许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应当指出,以下几种情况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1)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处罚因为法定事由被撤销,但根据具体情况仍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罚款的处罚。(2)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同时适用了罚款和其他处罚,罚款执行后,其他处罚因为客观原因无法执行,于是行政机关依法将其他处罚变更为罚款。(3)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提高原罚款数额。

[以案说法10]2010年2月,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造成多人食物中毒,社会影响恶劣。该市卫生局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85条的规定,对食品公司作出如下处罚:一是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二是罚款8000元;三是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公司对卫生局作出的处罚,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3月下旬,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也对食品公司的违法行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查处,作出两项处罚:一是罚款6000元;二是吊销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公司对工商局作出的处罚不服,以已受卫生局的处罚,不能再接受工商局的重复处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商局的处罚决定。

本案中,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肉类产品的行为同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这类同时触犯不同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依照职权法定原则,不同行政机关都有权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处罚。但是,鉴于行政处罚实践中存在日益突出的“乱罚款”问题,特别是一些行政机关在部门利益的驱动下滥用罚款,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而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再次给予罚款处罚。那么,其他行政机关是否可以给予违法人除罚款外的其他种类的处罚呢?应该说,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同的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不同的理由(法律依据)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具体体现,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法并未予以禁止。但在实务中,对已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是否作出不同种类的处罚,应从行政处罚的目的出发,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一个行政机关给予的处罚已经足以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就可不再给予其处罚;如果一个行政机关给予的处罚还不足以纠正违法行为,则其他行政机关可以给予其他种类的处罚。就本案而言,食品公司销售不合格肉类产品的违法行为,造成多人中毒的严重后果,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市卫生局根据《食品安全法》作出处罚是正确的。市工商局为了更好地惩罚和教育违法当事人,防止违法行为再度发生,对食品公司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也是正确合法的。但市工商局以同一违法行为对食品公司作出6000元的罚款属重复处罚,为行政处罚法所禁止,因而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该项罚款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处罚的限制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解读与应用

●[未成年人处罚的限制]

1.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不负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也不得给予任何行政处罚,但可以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这里所说的监护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已经死亡的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可以作为监护人。法律规定对于有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放任不管,任其违法。实践中,除了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以防再犯外,行政机关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该未成年人予以训诫,以培养其法制观念,促进他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2.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应负法律责任,但同时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按照通常情况,年龄14周岁至18周岁之间的人,已基本具备与成年人相当的智力和判断力,因此在其有违法行为时,应当使其负法律责任。但是,这些人又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毕竟有一定差别。国家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对他们一贯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具体来说,就是对处于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确定责任年龄的要点]

按照本条规定确定行政处罚的责任年龄,需要注意两点:(1)应当以实足年龄计算。这一点在注重虚岁的农村地区尤其要特别注意。在具体计算方法上,可参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日为计算标准,即只有分别过了14、18周岁生日,从第2天开始,才能认为已满14岁、18岁。如某甲1982年10月5日出生,至1996年10月6日方可被认为已满14岁,日期要一律以公历为准。(2)应当以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年龄计算。实践中,有时会遇到未成年人在其相邻接的责任年龄期内,分别实施了几个违法行为的情况。对此,仍应按照本条规定处理,即凡是根据相应的责任年龄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一律不予处罚;凡是根据相应的责任年龄只负部分责任的违法行为,一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联参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未成年人违法的处罚]、第21条[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而不予执行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处罚的限制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解读与应用

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根据这一规定,确定一个人无责任能力,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1)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时患有某种真正的精神病。这是确认行为人无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2)行为人在行为时由于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这是确认行为人责任能力的心理学标准。实践中,为准确地确定当事人有无受罚能力,必须请精神病学专家对他进行鉴定,决不能轻信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提供的医疗证明,而且要特别警惕和防止不法之徒弄虚作假,使当事人逃脱法律制裁。

2.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有些精神病人的精神病症状是间歇发作的,不发病时不仅没有精神病症状,其认知能力与控制能力都和正常人无异。因此,该精神病人在未发病期间从事违法行为,也要与正常人一样负法律责任,并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这点比较好理解。

■关联参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精神病人违法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解读与应用

●[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在数种处罚方式所允许的幅度内适用较低限的处罚。当然,从轻处罚并不是绝对要适用最轻的处罚方式和最低的处罚幅度,而是由行政机关在具体的违法案件中,根据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情节予以裁量。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是对当事人科以低于法定最低限的处罚,那么减轻到何种程度为宜呢?我们觉得,减轻处罚不是毫无限制地减轻,它必须是有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且体现处罚相当的原则。在程度上,它应位于从轻处罚与免除处罚之间,而不得逾越这一范围,处罚减轻的程度不得达到免除处罚的程度。

根据本条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后果在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方面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但对于那些要求以一定后果为处罚前提的违法行为来说,当事人是否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主观危害性的大小,从而对适用行政处罚的具体幅度也有着重要意义。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场合,可能存在部分当事人不愿意或者不完全愿意参加违法活动,只是在他人的威逼、强制下,才参加违法活动的情况。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人,一般处于被动地位,所起的作用较小,危害性也相应较轻。因此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对于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适用行政处罚,既是为了纠正违法,也是为了教育当事人不再违法。当事人能够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的,从一个方面反映其危害性的降低。根据具体情况,对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十分必要的,也是适当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除上面提到的三种情形之外,《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以案说法11]王某出生于1993年5月,自幼父母离异,王某跟其母一起生活。2005年王某母亲改嫁后,逐渐放松了对他的管教,也减少了对他的关心。因此,王某自小养成了沉默寡言、内向的性格。2009年7月,王某离家出走流浪街头,以行乞为生,并结识了刑满释放人员马某。同年9月17日,马某教唆王某去公共汽车上扒窃乘客钱包,王某不肯,马某便以揍他相威胁,迫其行窃。正当王某偷窃了一乘客的钱包准备逃跑时被他人抓住,扭送到公安机关。王某坦白交代了行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马某抓获。公安机关对王某作了行政处罚。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王某具有下列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王某未满18周岁,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2)王某是受他人胁迫才有违法行为的,因此也应从轻或减轻对他的行政处罚。(3)王某有立功表现。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违法人员马某抓获,配合了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也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之一。行政处罚法规定这些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体现了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准确把握、正确适用。

■关联参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刑罚的折抵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解读与应用

同一违法行为,如果同时触犯刑法和行政处罚规范,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导致同时对同一当事人适用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这种现象,通常叫做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合并适用。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合并适用是合法的。

●[刑期的折抵]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拘役和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种主刑。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但又必须实行短期关押的犯罪分子。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它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居于中心地位,适用的对象比较广泛。与拘役和有期徒刑相比,行政拘留虽然在具体期限、处罚性质、适用机关上有所不同,但由于都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都具有很高的严厉程度,因此具有可折抵性。

●[罚金的折抵]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处罚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作为一种财产刑,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和贪利性质的犯罪,同时也适用某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以案说法12]某材料进出口公司在2005年未经海关许可,也未申报关税,采取走私偷运的方式擅自将从越南进口的红木在国内市场销售,由于红木系珍贵木材,所以在市场上非常畅销,偷逃关税350万元。后来经人举报,海关开始介入这一案件,海关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追缴其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并罚款200万元。后该案在媒体报道之后,司法机关对其予以审查,认定其违法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公司判处罚金250万元,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判处2到3年有期徒刑。由于该公司已上缴海关罚款200万元,罚款应折抵罚金,不足部分50万元应另行补交。

本案的处理结果体现了行政处罚折抵刑罚的规定,某材料进出口公司先是被处以行政罚款200万元,后又被法院判处刑罚,处以罚金250万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处罚的时效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解读与应用

●[处罚的时效]

规定了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即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对超出2年才发现的违法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再进行追究。

●[时效的特别规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时效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法律对行政处罚时效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以下情况:(1)有的违法行为较其他行为轻微,但依法又不能完全免除行政处罚,为体现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在确定追究时效方面不宜整齐划一,而应当通过单行法律有所例外,即根据具体情况采用较短的追究时效。(2)有的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比较严重,单行法律采用较长的追究时效,以更好地震慑违法行为人。

●[时效的计算方法]

行政处罚时效从何时起计算,涉及追究时间的长短。本条规定了两种计算方法:(1)一般情况下,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所谓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违法行为成立之日。(2)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以案说法13]2001年5月,万达公司凭借一份虚假验资报告在某省工商局办理了增资的变更登记,此后连续四年通过了工商局的年检。2005年7月,工商局以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验资报告为由对万达公司作出罚款1万元,责令提交真实验资报告的行政处罚决定。2006年4月,工商局又作出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恢复到变更前状态的决定。2008年6月,工商局又就同一问题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2005年7月工商局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时效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万达公司凭借虚假验资报告在工商局办理增资变更登记的行为是一次性完成的,该行为并不具有连续性或者继续性,况且从该行为发生到处罚时已经远远超过法定2年时间,所以2005 年7月工商局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时效的规定。

■关联参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追究时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