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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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玩忽职守等法律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主要包括:违反本条例关于举报制度的规定,对举报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核实、处理;违反本条例关于公共利益界定的规定,列入公共利益范围的建设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违反本条例关于征收程序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履行有关程序;违反本条例关于房屋调查登记的规定,未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有关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或者未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布;违反本条例关于补偿的规定,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违反本条例关于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先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等等。

配套规定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赔偿法》(2012年10月26日)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配套解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有行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相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首先需要采取措施,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2)行政赔偿责任。如何理解本条所规定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还是行政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里规定的是行政赔偿责任。造成损害事实是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或者违法行为,但是其是代表行政机关作出该行为的,其最终的责任应该由其所代表的行政机关来承担。另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关系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该关系中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为行政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法律所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违法情形,并且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滥用职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不正当的行使自由裁量权,例如违法征收房屋,或者违法实施强制行为。玩忽职守多表现为不作为,即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在工作中接受他人好处,如宴请、礼品,甚至是金钱的贿赂,从而背离权力行使的合法和公正原则。

第三十一条 〔暴力等非法搬迁法律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对部分禁止性行为进行了列举,但是并不局限于所列举的这些行为,如果实施征收搬迁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采用其他非法方式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的,也同样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

本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既包括行政赔偿,也包括民事赔偿。

(1)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第7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民事赔偿。《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如果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不是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或者是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则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案例注释

案例20:因强制拆迁引起的行政赔偿,应当按照什么项目和标准来进行赔偿(“沈阳市甘露饺子馆诉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房屋拆迁行政赔偿案”,《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沈阳市甘露饺子馆。

一审法院查明: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于2006年6月30日以沈西房〔2006〕26号《关于对被拆迁人沈阳市甘露饺子馆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请示》,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进行拆迁请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6日以沈西政发〔2006〕37号《关于同意对沈阳市甘露饺子馆依法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同意对沈阳市甘露饺子馆实施强制拆迁。2006年7月25日凌晨,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对沈阳市甘露饺子馆实施了行政强制拆迁。2006年10月9日原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沈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责成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对原告沈阳市甘露饺子馆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确认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有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目前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如何针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涉及的房屋争议在2006年7月25日强制拆迁之前,沈阳市房产局曾作出过行政裁决。因甘露饺子馆在拆迁范围内,原告同拆迁人未达成拆迁协议,拆迁人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拆迁裁决,沈阳市房产局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沈房(铁西)拆裁字〔2006〕第258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告沈阳市甘露饺子馆对该裁决不服,向辽宁省建设厅申请复议,2006年8月28日辽宁省建设厅作出辽建复字〔2006〕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拆迁裁决。之后沈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沈房(铁西)拆裁字〔2006〕第36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告不服再次申请复议,辽宁省建设厅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辽建复字〔2006〕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又一次撤销了该拆迁裁决。强制拆迁行为发生后,原告沈阳市甘露饺子馆一度停止经营,2007年1月原告重新开始经营报税。

原告沈阳市甘露饺子馆诉称,因被告的违法拆迁行为,造成原告受到极大的财产损失,具体如下:职工工资损失(含法定社会保险)每年160万元;财产损失32万元;装修损失54万元;土地价格方面的损失60万元;企业经营损失110万元每年;动力电损失60万元;法律规定的其他损失;对于房屋损失的赔偿,原告请求按照《商务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老字号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规定,原地、原面积赔偿一层商业用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910万元,并原地赔偿原告商业用房。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辩称,甘露饺子馆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910万元的损失,要求原地赔偿商业用房一处没有法律依据,其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其因拆迁造成的直接损失,不能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拆迁已经被生效的判决确认为违法,即原告申请赔偿的前提条件已经成立。在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问题上观点如下:

一是赔偿的总体标准问题。由于原告属于“中华老字号”企业,在确定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时要体现出对此类企业的特殊保护,特别是在相关财产价格无法确定时,采取市场重置价格来进行赔偿相对可行。

二是关于房地产部分的赔偿问题。由于本案请求赔偿的房产已经被先行拆除,无法委托评估机构确定一个准确的价格。本案中,原告房屋为有产籍房屋149平方米(产籍登记底卡149平方米,产权证为143平方米,应以产籍登记底卡为准),当初企业转制时遗留下来的无产籍房屋26平方米。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国家赔偿法以实际损失赔偿为标准,但是由于被告的强拆行为造成了原告房产实际价值已经无法准确估算的现状,再考虑到原告老字号企业的身份和已经拆除房屋属于老字号原址店的情况,以附近地区同类房屋市场价格(重置价格)来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就成为目前唯一可行的方案。综合考虑原告的中华老字号身份以及拆迁地区的相关房价水平,应该按每平方米10000元来赔偿原告有产籍房屋的损失。而对于无产籍房屋,是原告投资人在原来企业转制时继承下来的,在原来的国有资产转移时也进行了评估,故也应该给予赔偿,对此法院认为可以参照有产籍房屋每平方米的三分之一给予无产籍房屋每平方米3333元的赔偿(共计86658元)。因上述房产赔偿的价格实际上包含了购买房屋时所含的土地价格,故对原告单独提出的60万元土地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地原面积赔偿一层商业房屋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实物财产损失赔偿问题。针对实物财产损失,原告方提出了库存物品(饮食材料)、饭店经营设备、动力电以及房屋装修损失等几项内容: (1)库存物品(饮食材料)、饭店经营设备部分。拆迁后饭店经营设备和库存物品由被告存放在其他地方保管,但是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库存物品(饮食材料)变质损坏不能再使用。对于库存物品,原告方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其数量和相应的价值,被告除对其中10斤辽参、30斤辽参馅有所异议外,对其他均没有异议,对此法院认为,鉴于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其数额大体合理,因被告没有相应的反证,故对该部分损失71691.10元应该予以全额赔偿。而针对饭店经营设备类物品,经双方核对原告对于保存完好的一些物品已经取走(价值68045元),未取走物品经原告核对价值为179067元,原告对于取走物品认为除价值3940元的税控机和验钞机外其他均不可使用,也要求对其不能使用的物品进行全额赔偿。法院认为通常应该对物品的实际价值进行一定程度的折旧后给予原告赔偿,但是考虑到原告在其收回的物品中尚需要支出一定的修理、更换费用,那么可以对原告未取回物品按其主张给予全额赔偿,而对其取回物品不再赔偿相关的修理费用,这样实际上找平了原告的损失,在处理上也是比较适当的。(2)动力电和装修部分。原告主张其于2002年花费196310元装修,并且动力电损失589551元。对此,法院认为2002年装修到2006年拆迁时,应该考虑装修问题的折旧,考虑到使用年限等因素,本案对装修部分应该按50%折旧。而原告提供的动力电发票,经法庭核对,实为新店所办动力电发票,而对于原拆迁老店的动力电手续,原告无法提供。法院认为,动力电部分实际会有一定的损失(在涉诉房产的拆迁程序中,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动力电评估确定的价格为34210元),但原告要求按照新店所花费用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告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可以考虑降低装修费用折旧率,给予其装修费用80%的赔偿(157048元),其中包含了对动力电的赔偿,以补偿原告的损失。

四是经营利润、职工工资、养老保险部分损失赔偿问题。关于该部分,委托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为原告年平均净利润应为692729.86元(平均到月应为57727.49元),月支付工资额应为81781.95元,月应缴社会保险金为27436.30元,应缴养老保险滞纳金75120.59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结果无异议。被告也同意按此标准给付原告赔偿,但双方在给付到什么时间问题上分歧巨大。原告坚持认为应该以判决实际给付日期为准来核算,而被告主张原告在被拆迁位置对面所开的新店于2007年1月报税经营,该新店用的工商登记以及报税都是老店的手续,那么就应视为原告已经于2007年1月重新营业,对其赔偿应截止到该日期,即给付6个月的上述3项损失。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其是用自有资金购置的新店,并不是用拆迁款买的,但其仍沿用老店的工商登记和报税材料,应视为原告已重新营业,故应该按6个月给付利润损失,但考虑到重新开张确实需要一定时期的试营业,在经营收益上可能不如拆迁前的正常经营,故应该多支付3个月的各类损失,按9个月给付利润损失,而对于职工工资和养老保险也应比照利润损失的计算方式,给予9个月的赔偿。

综上,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四)、(七)项的规定,判决:一、两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共同赔偿原告有产籍房屋损失149万元,无产籍房屋损失86658 元;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营设备财产损失179067元;库存食品材料损失71691.10元;装修损失157048元;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营利润损失519547.41元(57727.49元×9个月) ;职工工资损失736037.55元 (81781.95元×9个月) ;社会保险金246926.7元(27436.3元×9个月),并支付9个月延期交付养老保险所产生的滞纳金(以税务机关实际计算金额为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一审判决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二条 〔非法阻碍征收与补偿工作法律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若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若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而是违法了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尽管对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但仍然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支付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和周转用房等,不能因此不支付、少支付或者拖延支付对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

此处的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伤害等;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等相威胁。如果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只是吵闹、谩骂、不服管理等,不构成犯罪。国家机关人员,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

案例注释

案例21:非法阻碍房屋征收构成妨害公务案

某市因市火车站西广场进行拆迁改造,该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了补偿协议。该市房屋征收部门对需要搬迁居民给予补偿后,位于该处的居民杜某等人仍拒不搬迁,认为补偿不合理,要求增加补偿费用。但是其拒绝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于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该市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决定对杜某居住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法院审查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当拆迁人员到达杜某所在的该市A区房屋时,杜某为阻止拆迁,拒不离开现场,并将事先准备的装在啤酒瓶里的汽油点燃,并使用木棍、砖头砸向拆迁人员,将依法执行公务的夏某、董某烧伤,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夏某额部、董某左下颌部均构成轻伤。

该市A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杜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里的“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威胁。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是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只是吵闹、谩骂、不服管理等,不构成犯罪,可以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挠、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自己的职务,致使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活动。如果阻碍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或者不是职务活动,或者不是依法进行的职务活动,都不构成本罪。本案中,杜某为阻止拆迁,拒不离开现场,并将事先准备的装在啤酒瓶里的汽油点燃,并使用木棍、砖头砸向拆迁人员,将依法执行公务的夏某、董某烧伤,其行为已构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等法律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条文注释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情况的,首先应当采取措施纠正其错误行为,尽量避免造成损失,责令其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且还应当对有关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若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应当予以补偿;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案例注释

案例22:贪污拆迁补偿费用构成贪污罪

刘某在担任A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A县征地拆迁事务所期间(A县征地拆迁事务所是该县国土资源局对其实行目标管理、财务独立建账的事业单位,同时也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负责全县国有土地预征及征地后的初级开发、拆迁安置工作),在负责实施A县南阳路房屋征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指使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采取签假协议的方式,套取补偿款33万元,并占为己有。

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使用国家财产职务之便,指使他人采取签虚假协议的手段,骗取公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中,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刘某系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贪污罪的客体是公共财物或者国有财物。本案中的拆迁补偿费用系公共财物。

贪污罪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私分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其中主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但依其职权范围具有调拨、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权力。(2)贪污行为表现为以下四种手段: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其中骗取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将本人依职务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本案中刘某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征收补偿款项,但依其职权范围具有调拨、使用该款项的权力,因此,属于利用职务范围内主管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采取签订虚假协议的方式骗取补偿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因此,本案刘某构成贪污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法评估法律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区分单位和个人这两类主体分别设定了不同的罚款额度,这主要是出于不同主体经济实力不同的考虑。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在法定的幅度内给予罚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违法评估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 (1)行政责任。本条设定了三类行政处罚,即警告、罚款和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 (2)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就应当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一定形式的民事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的,可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可能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配套规定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2011年10月19 日)

第五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注释

案例23:房产评估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王某系某市房产评估公司评估师。该市A公司要拆迁,市政府委托该市房产交易所对A公司进行拆迁评估,后市房产交易所又让王某所在房产评估公司具体办理该项评估业务。房产评估公司即安排被告人王某具体经办该项评估工作。王某接到工作安排后,随即展开了工作,并与B拆迁公司进行了对接。后王某第一次与公司同事去现场进行勘察,并协助拆迁人B拆迁公司对有产权部分的房屋进行了尺量。在被拆迁的A公司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用一个信封装了3000元送给了被告人王某,未跟王某提出任何要求,被告人王某收下了。此后,王某再未与李某有过任何接触。之后,王某又到拆迁现场就A公司无产权证部分的厂房进行了勘察。

被告人王某出具评估报告前,A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找到王某,将被拆迁评估房屋产权的性质提供给被告人王某,并提供了8户居民的资料给王某,让王某按照提供的资料即被拆迁A公司已将部分厂房拆分为居民住宅房进行评估。王某随即按照张某提供的资料进行了评估,之后将评估的内容打印好了送到市房产交易所,由市房产交易所盖上了评估专用章后提供给了D拆迁公司。后拆迁公司按照上述打印的评估报告对被拆迁人E公司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

案发后,王某个人因涉嫌《刑法》第229条第2款之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