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保险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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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讲求诚实信用是履行保险合同的法律前提

关 键 词:保险标的价值,保险定损,诚实信用

问题提出:保险公司的诚实信用;保险标的价值的认定

案件名称:贾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云商初字第1054号;二审法院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徐商终字第0169号。

法院观点:保险标的出险后保险公司应依法定损,并按照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进行理赔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2014年1月6日,贾某通过上海华胄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购买了上海运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AN8××的宝马750Li轿车(车架号:WBAHN81066DT20455,厂牌型号:宝马WBAHN81066D)一辆,购买价格26.5万元。当日,上海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的车价合计为26.5万元,备注栏载明“上海华胄”。该车过户到贾某名下后车牌号变更为沪C84J××。

2014年1月13日,贾某为其所有的沪C84J××号宝马750Li轿车在人民保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76万元及其他险种(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在人民保险徐州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上记载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0月17日。

2014年2月20日15时许,贾某驾驶沪C84J××号小型轿车,沿沛县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七堡村附近时,因躲避行人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河中,致沪C84J××号小型轿车受损。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贾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贾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为此支付施救费2,200元。

2014年3月12日,人民保险徐州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贾某的上述被保险车辆查勘定损金额为830,720元,残值作价10万元。

2014年3月18日,上述被保险车辆经人民保险徐州公司拍卖,转让给吴某,转让价格10万元,转让款已交付贾某。

2014年3月19日,贾某向人民保险徐州公司索赔,人民保险徐州公司拒绝按照定损金额赔付。贾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保险徐州公司向其赔付车损费730,720元、施救费2,200元及利息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应当理赔之日2014年3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庭审中,贾某陈述,上述被保险车辆系其抵债90余万元购回,但拒绝提供相关债权债务的证据。人民保险徐州公司抗辩称,因贾某购买二手车的实际花费26.5万元,故超出其二手车购买价格的保险金额无效,人民保险徐州公司自愿退还该无效部分的保费。原审法院依职权向该车卖方上海运杰置业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经办人员梁某称所卖车辆因使用时间较久,行驶里程数达36.5万公里,故委托几家公司评估后,选择报价最高的进行转让,该公司收到车辆转让款26万元,其公司与贾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

一审判决:人民保险徐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某各项保险费用合计16.72万元。

二审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某给付保险金730,720元、施救费2,200元,合计732,920元;三、驳回贾某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认为:1.贾某投保时,人民保险徐州公司在明知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0月17日,即该车为旧车的情况下,未询问该车购置交易的价格。人民保险徐州公司告诉贾某,如投保全险并不计免赔,必须以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进行投保,并约定了车辆全损时的理赔依据和车辆实际价值的折旧计算方法。贾某依约支付了保费。2.贾某与人民保险徐州公司仅在保险单上约定了保险金额为176万元,并未约定保险价值。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从而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徐州公司认为:涉案车辆转让时经过多家评估机构评估,并以最高评估价确定转让价格,因此,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为26.5万元。在车辆发生实际全损时,保险赔偿金不应超过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应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金额的确定与赔付应以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仅作为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贾某与人民保险徐州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双方约定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76万元,但被保险车辆系贾某以26.5万元购买,即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为26.5万元,故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超过该金额部分的保险金额无效;人民保险徐州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830,720元因超过保险价值,故超过部分亦属无效。人民保险徐州公司向贾某赔付的因车损所产生的各项保险金额合计应以26.5万元为限,因被保险车辆残值10万元已经交付贾某,故人民保险徐州公司需再向贾某支付赔偿金16.5万元。贾某主张被保险车辆系抵债90余万元购回,但未举证证明其与车辆出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其主张与该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徐州公司向贾某收取的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依法应予退还,因人民保险徐州公司亦自愿退还,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贾某花费的施救费2,2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未超过保险金额,故人民保险徐州公司应在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赔付贾某。由于双方因赔偿数额产生争议,不属于人民保险徐州公司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的范畴,且人民保险徐州公司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贾某要求人民保险徐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人民保险徐州公司与贾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1.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投保单显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作出约定,仅按照新车购置价约定保险金额为17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车辆出险后,经人民保险徐州公司定损,结论为全损,定损金额为830,720元,其中残值10万元。该定损金额是人民保险徐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的,并经贾某签字确认。虽人民保险徐州公司辩称,贾某系以26.5万元购买该车,即保险标的的价值为26.5万元。因26.5万元仅是贾某购车的价格,价格不等同于价值,且被保险车辆经人民保险徐州公司拍卖,以残值价10万元已转让于案外人,对于被保险车辆的价值已无法再评估确定,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0,720元。

2.关于人民保险徐州公司应向贾某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间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若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涉案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76万元,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0,720元,扣除因转让车辆已经获得的10万元,贾某要求人民保险徐州公司支付保险金730,720元,符合双方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虽人民保险徐州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其仅应赔付贾某购买该车所支付的26.5万元。损失填补原则意在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额外获利,即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不能高于保险标的的价值,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价值为830,720元,贾某主张人民保险徐州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以830,720元为限,亦未与损失填补原则相悖。

3.事故发生后,贾某支付施救费2,20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人民保险徐州应予支付。因贾某与人民保险徐州公司关于保险金给付数额存在争议,人民保险徐州公司在该争议解决前未给付保险金,不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未及时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情形,故贾某要求人民保险徐州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法官评析

本保险案件所涉及的突出问题,就是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履行保险合同均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体现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同样表现在保险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来履行其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的诸多义务,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因此,法院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也应当关注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来履行合同义务,用以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

1.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保险合同的履行中诚实守信、如实定损。本案中,保险公司既然已经初步定损后针对本案的保险标的得出推定全损的结论,并在保险公司的主持下将涉案车辆残值拍卖处置。然而,在经被保险人提出保险主张后进行理赔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却以定损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由拒绝理赔,且因车辆残值已被处置,客观上已无法对车辆价值评估确定。其此类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及不诚信的性质,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格格不入的。所谓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法领域的“帝王规则”,强调的是当事人,尤其是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商家应当在日常的商事活动中做到言而有信,信守诺言。就本案的保险公司来讲,既然其已经对本案的保险标的已经先行给出了定损结论,并据此对保险标的进行了残值处置,从而,在此后的保险理赔中就应当信守定损结论,并据此作为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而不能先后不一致,出尔反尔。因此,法院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也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审查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过程中是否遵守了该法律原则,对于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必须加以认定追究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确认保险公司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的首要依据就是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具体本案,就是应当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有关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约定来确定赔偿金额。因为,本案中的26.5万元仅仅是贾某购车的价格,不过,该价格并不能等同于保险价值。由于被保险车辆出险后,经人民保险徐州公司的定损,其结论应当为推定全损,定损金额为830,720元,其中包括保险标的的残值10万元。该定损金额是人民保险徐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的,并经贾某签字确认,因此,应认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为830,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