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取得动产物权的条件是什么?
典型案例
2009年3月初,原告L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H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商定,由原告购买一辆大客车挂靠在被告H公司经营。原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并提取了涉案大客车。该车在车管所登记,《机动车登记证明书》上登载的所有权人为H公司。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H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前述大客车挂靠被告H公司。原告支付挂靠费和保证金,被告H公司负责办理挂靠车的营运证等一切手续。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用上述车辆为其个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认为,涉案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虽然《机动车登记证明书》上登载的所有权人为被告H公司,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挂靠车辆非被告H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违反挂靠协议禁止抵押的约定,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个人办理抵押担保,该抵押应无效。法院认为: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其登记行为并不是所有权设立、变更的生效要件,而是第三人主张车辆权利时的对抗要件。故对机动车进行登记仅具有公示及对抗效力而不具备物权效力。当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相符时,实际出资人才系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判决认定原告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
律师说法
与不动产不同,动产物权的设立并不以登记为要件。动产物权经交付即可达到公示的目的,也就是说交付即动产物权设立的标志。车辆作为动产,也遵循这一规则。尽管车辆作为特殊动产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这里的登记仅仅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权利人仍然是持有人,而不是登记簿所载之人。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登记于被告名下,但是实际出资人和持有人均为原告,因此,该涉案动产归属于原告。
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