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贸易救济:WTO反倾销反补贴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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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多哈回合双反规则谈判及竞争政策

多哈回合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则谈判是WTO贸易自由化继续向前发展的重要过程和必经阶段。由于金融危机以后世界经济和政治格局的变化、美国的衰落、第三世界国家利益整体比重增加,尤其是21世纪中国的崛起,使得全球贸易规则原主要制定者对多哈回合谈判的预期被打乱,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诉求考验着本次“发展回合”的目标,中国的崛起则令发达国家担忧原有贸易规则的作用,导致了多哈回合谈判陷入了无期的僵局。然而,尽管多哈回合目前正处于假寐状态,这十几年间多哈回合对贸易救济规则谈判留下的财富,将仍然是我们研究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则的聚焦点。

论贸易救济

——WTO反倾销反补贴规则研究

The Trade Remedy Essays on W T O AD and S C M Rules


论多哈回合补贴与反补贴规则谈判的方向及对中国的影响[1]

引言

WTO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则,如同国际贸易领域的神经,是经济全球化发展中最敏感的部分,目前正受到多哈回合规则谈判的百般煎熬。多哈回合是国际多边贸易谈判的第九个回合,历经九年,由于总体谈判跌宕起伏,欲进又止,更加剧了其中双反规则谈判的错综复杂,也给未来全球贸易规则走向罩上了重重迷雾。中国作为一个崛起的大国,有责任推动多哈规则谈判前行,拨云破雾,扫除贸易保护主义的潜在威胁。

多哈回合以前,或者说在上个世纪,在国际多边贸易救济领域中,反补贴的使用频率远远不如反倾销。反倾销曾经是对付和抑制日本、韩国等出口导向经济体向外扩张的最佳利器;而反倾销中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例外条款,又曾经是封杀中国出口发展的杀手锏。但时过境迁,随着日、韩等国各大企业的全球化发展和跨国运作,反倾销对其已逐渐失去了实际制约意义;至2016年反倾销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例外条款也将对中国停止适用,反倾销在全球贸易救济领域的作用将会明显下降,这已是完全能够预期的。相反,反补贴在国际贸易救济领域的作用,却有可能扶摇直上,尤其是近几年来,加拿大率先,美国推动和欧盟跟进,突然对中国大规模适用反补贴调查,预示着反补贴已经成为中国出口所面临的主要贸易救济障碍之一,甚至一些发展中国家也都相继对中国发起了反补贴调查。问题的严重性在于,一方面,随着对中国大规模反补贴调查的启动,现行反补贴规则中曾经基本处于休眠状态的非市场经济例外条款,正在可怕地得到复苏;另一方面,目前多哈回合反补贴规则谈判正在对未来规则进行着悄然变革,目标是加强反补贴规则中的非市场经济例外条款。那么,在未来的十年和二十年中,反补贴规则中的非市场经济例外条款是否可能替代目前反倾销中的替代国制度,成为封杀中国出口贸易的杀手锏?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目前多哈回合反补贴规则谈判的高度关注。

1.关于多哈回合补贴与反补贴规则谈判提案的概述

在多哈回合规则谈判中,与反倾销规则谈判的高涨和激烈程度相比,补贴与反补贴措施规则谈判表面上要“冷清”得多,然而,其背后却是暗潮汹涌。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提案数目看,截至2009年12月31日,谈判各方共向谈判小组提交了126份提案,大约是反倾销提案的一半,不能算少,但是,真正投入谈判的成员却屈指可数。当大多数成员并没有对此给予充分关注时,补贴和反补贴措施规则谈判实际却正被少数成员所左右,在暗中向着崛起的大国张起一张新的“规则”罗网。

按照补贴与反补贴措施提案成员分类,美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占据前三位。美国提交了39份提案,占提案总数的31%;澳大利亚提交了20份提案,占提案总数的16%;加拿大提交了16份提案,占提案总数的13%。这3国提案合计占提案总数60%。各主要谈判参与方提交提案数见下表:

从下表提案提交时间看,提案主要集中在2002年至2006年,其中从2002年至2005年12月底香港部长宣言,主要谈判方以各种提案形式提出各自观点和修改意见,香港部长会议宣言之后,则根据香港宣言要求,在2006年以提案形式,提出了各条款具体修正案文。2007年以后,一方面由于多哈回合谈判的中止,另一方面由于主席案文出台,提案势头减弱,只出现了零星提案。但中国开始增加提案,其中2009年中国提交了3个提案,是当年反补贴提案数的全部。

2002年至2005年年底前,是补贴与反补贴提案比较集中的时期。2005年底WTO第六次香港部长会议对前一阶段的提案情况作了简要总结和肯定。宣言在补贴与反补贴规则方面列举了一系列已经提交的议题,其中如补贴的定义、专向性、禁止性补贴、严重损害、出口信贷及出口担保以及获益的分摊等。宣言认为对补贴与反补贴规则的修改提案要进一步加强案文,以保证在总体授权下各个领域谈判成果的平衡性。

从提案议题分析,在香港宣言提到的各项议题,其中四项议题的提案数各自都达到了10个以上,合计占提案总数47%左右,可见补贴与反补贴规则谈判具有很高的集中程度:

续表

2006年7月以后,多哈回合因农产品问题和非农产品市场准入谈判陷入僵局而全面中止。但是在多哈回合休眠阶段,非正式谈判仍在进行,主要特征是在此期间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先后出台了两个主席案文草案。2007年11月30日,第一次主席案文出台。2008年12月,第二次主席案文公布,第二次主席案文拿掉了第一次主席案文作出的一些修改条款,在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上,第二次主席案文用“声明”的方式给谈判各方留出了讨论空间。2009年11月,新的主席声明发表。根据主席声明,在四个主要待议议题上,谈判各方立场出现严重分歧,涉及亏损机构提供的资助、出口竞争力、出口信贷—市场基准,以及出口信贷—后续承诺。这些议题既重要又具有挑战性。此外,在已被主席案文采纳的条文(un-bracketed text)中,也有颇具争议的议题,如管制价格。

2.中国在补贴与反补贴规则谈判中的提案

在补贴与反补贴规则谈判中,中国提案很少,截至2009年12月31日,中国一共提交了4份提案,其中2005年的一份提案,涉及的是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共同程序规则,即立案后的评论程序,另3份都是在2009年提交的,其中1份是错误更正,实际2009年只有两份提案,这2份反补贴专题提案,涉及了局部程序问题,如调查过程中重新指控的补贴以及立案前的磋商。具体如下表:

2005年中国第一份提案,是建议在《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设立一个立案后20天的评论期限,使利害关系方有时间考虑应诉,并对诸如申诉方代表性、被调查产品范围、立案证据等问题进行评论。实际不是针对反补贴的专门提案。

在2009年第二份编号为TN/RL/GEN/160的提案中,中国认为,调查机关在调查立案公告中没有列举的补贴,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并指控新的补贴项目,应受到某些条件的约束。首先,调查机关不应该调查立案公告中没有列举的补贴。其次,如果要调查新指控的补贴,则涉案成员国应被请求对新增补贴项目进行磋商;利害关系方和有利害关系的成员应该得到新增补贴方面足够的信息;对新增补贴调查开始前,利害关系方应该得到合理时间回复调查问卷。

2009年第三份编号为TN/RL/GEN/161的提案提出,在反补贴调查立案前,调查机关应该准确地识别涉案补贴的名称和法律依据,调查机关应该给予补贴方足够的时间以准备磋商,调查机关应该充分考虑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评论并在立案调查前做出答复。

中国后两份提案,是中国在被美国和加拿大反补贴调查以后在规则提案上作出的反应,表明中国已经将规则谈判与应对反补贴调查实践相结合。然而,对于中国在被反补贴调查中的一些核心利益问题,包括外部基准使用,上下游补贴利益转移等,我们似乎尚无提案的充分准备。为此,有必要把对中国具有核心利益的主要议题作深入分析。

3.多哈回合补贴与反补贴规则谈判的方向

在多哈回合补贴与反补贴规则谈判的热点议题中,有一些议题,从内容上看,似乎是为中国量身定做的。例如,主席案文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4条补贴额计算部分规定了外部基准可以用于在管制价格下判断补贴利益是否存在,而在第2条专向性部分则为管制价格成为可诉补贴解决了专向性问题。又如,在认定补贴利益的上下游转移时,如果生产投入物受补贴影响过大以致无法找到未受到扭曲的市场环境,也可以使用外部基准来判断补贴利益是否转移。

如果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一眼便可看到,认定补贴的外部基准正是入世议定书套在中国头上的紧箍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5条(b)款的规定,在针对中国的反补贴调查中,调查机关可以使用外部基准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

在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二、三及五部分规定进行的程序中,在处理第14条(a)项、(b)项、(c)项和(d)项所述补贴时,应适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此种适用遇有特殊困难,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的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在适用此类方法时,只要可行,该WTO进口成员在考虑使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之前,应对此类现有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整。

如果说,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b)款是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多边规则对中国适用时的一种例外条款,那么,目前在某些成员驱使下的多哈回合补贴与反补贴规则谈判,则正试图使这种对中国国情特别不利的例外条款多边化。

回顾多边贸易救济的历史,在上世纪70—90年代,反倾销多边规则中有一些条款和实施办法实际是美欧等国在制定规则时专门用来对付当时不断崛起的日本和韩国的,例如,目标倾销、归零法等,并且这些规则和实施办法曾经长期构成了限制日本和韩国外贸发展的桎梏。那么,随着对华反倾销中非市场经济规则的适用将在中国入世15年后自动到期,反补贴中的一些现行规则或未来规则则有可能对于正在崛起的中国构成其未来10年或20年对外贸易的新桎梏。而目前补贴与反补贴规则谈判中某些暗流难道不正是在寻求未来能锁定中国发展的某些规则吗?

如果主席案文最终采纳了补贴利益认定的外部基准规则,那么,即使在2016年,也就是入世15年后中国获得了市场经济地位,在反补贴上,调查机关仍然可以不使用中国自己的市场价格作为判断相关指标的基准;而且这种目前属于现行的例外条款,可能会在多哈回合之后摇身变成多边规则,而这种反补贴中的外部基准规则,将会使中国在反倾销中刚刚获得的平等权利重新丧失殆尽。因此,多哈回合补贴与反补贴规则谈判中的种种议题和主席案文修正条款,值得引起我们的特别关注,尤其是补贴利益认定的外部基准,管制价格的专向性,隐蔽性补贴和上下游补贴利益转移,禁止性补贴的扩大等。目前多哈回合反补贴规则谈判中正在对未来规则进行着悄然变革,目标是加强反补贴规则中的非市场经济例外条款。中国面临的挑战和应对紧迫性,在于应如何扭转补贴和反补贴措施规则谈判的方向。

中国面临着三方面的困难:第一,中国一国实力是否足以扭转反补贴规则谈判方向;第二,如何应对已获WTO争端裁定认可的外部基准;第三,如何终止对中国单方面适用外部基准例外条款。

4.值得中国特别关注的补贴与反补贴规则议题

4.1 隐蔽性补贴

隐蔽性补贴的主要内容在于建议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补贴定义给予澄清,以规范政府通过受其控制或指示的其他机构发放补贴的行为。关于这个问题的提案主要来自美国和欧盟。

4.1.1 美国提案:要求根除隐蔽性补贴

2002年10月,美国向规则谈判小组提交了编号为TN/RL/W/27的提案,题目是《贸易救济规则的基本概念和原理》,这份提案没有涉及具体的规则内容,仅仅表达了美国在规则谈判中的立场和态度。在“使用反补贴税解决补贴问题”部分,美国提出了隐蔽性补贴的问题:

“反补贴税已被长期作为一种解决国外损害性补贴对国内影响的合法手段。但是,反补贴措施仅仅是一种解决有害补贴问题的间接、部分和临时救济方法——最好的解决方法应该是一个旨在减少并最终取消扭曲补贴的有效的多边约束机制。在这方面,乌拉圭回合补贴协定是一个重要的成果,但还有许多工作要做。许多扭曲的补贴深藏于并隐蔽在国家的政治和经济体制中,以至于要花一些时间来识别出它们,并实施适当的多边规则来根除它们。谈判小组的目标是继续强化和扩大规则,这些规则自多边贸易体系开始以来是每一次贸易谈判回合的标志。”

虽然在这份提案中美国没有具体阐述什么是“隐蔽在国家的政治和经济体制中的”补贴,但在另一份具有纲领性的补贴提案中则专门阐述了这个问题,表现出美国对根除这一问题的强硬立场。如果说编号TN/RL/W/27提案提出了美国在整个贸易救济规则谈判中的指导原则,那么编号TN/RL/W/78提案则提出了美国在补贴与反补贴规则谈判的几大基本议题,包括:禁止性补贴、严重侵害、间接补贴、自然资源和能源定价、提供股本、税收、分析方法和量化方法法规化、程序和补贴通报等,可以看出美国在以后关于补贴议题具体提案的大体轮廓。

这其中,间接补贴主要针对的是编号TN/RL/W/27提案所指的隐蔽性补贴,这涉及补贴定义的重要方面,美国认为:

在《贸易救济规则基本概念和原理》提案中,我们讨论了解决扭曲性补贴的重要性,因为这些扭曲性补贴“深藏于并隐蔽在国家的政治和经济体制中,以至于要花一些时间来识别出它们,并实施适当的多边规则来根除。”许多扭曲性实践表现为发放给特定企业或产业的间接补贴,即政府通过政府所有的、受政府控制或指示的私营实体向企业提供财政资助,否则通过私有部门或在相同条件下是无法获得的。

政府所有的,受政府控制或指示的实体向特定企业或产业发放的补贴属于可诉补贴。然而,如果说政府持有一个实体的大多数股份足以认定为政府所有,那么关于政府控制的认定标准则是一个值得深度探讨的问题。此外,鉴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使用了“公共机构”这一概念,那么对这一概念的讨论和澄清也将带来成效。同样,第1.1(a)(1)(iv)条的“委托或指示”条款也需要考查,以澄清在政府行为可能不明显或没有书面文件但却又对事件过程具有较大影响的情况下所适用的规则。

在这里美国使用了“间接补贴”一词,以此来涵盖“深藏于并隐蔽在国家政治和经济体制中的”补贴,并被美国进一步解释为是“政府通过政府所有的实体、受政府控制或指示的私营实体向企业提供财政资助,否则通过私有部门或在相同条件下是无法获得的”。美国同时向规则谈判各方发出了参与讨论的邀请,首先,谈判各方需要讨论应该如何定义“政府控制”;其次,谈判各方应讨论什么是“公共机构”;最后,谈判各方需要讨论在“政府行为可能不明显或没有书面文件但却又对事件过程具有较大影响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委托或指示”。

美国是世贸组织成员中发起反补贴调查最多的国家,在提案中美国也表明以上问题都是在过去反补贴调查中遇到的难题。虽然对于美国反补贴的重要提案在谈判各方成员中和者甚寡,少有实质性的回应,仅澳大利亚问了一个私有化后的公司是否构成所谓隐蔽性补贴发放主体的问题,美国对此也尚未回复。但是,我们决不能因此而掉以轻心,不能忽视美国提案对整个补贴与反补贴规则谈判的潜在主导影响。

4.1.2 欧盟提案:要求补贴发放更透明

欧盟在补贴定义问题上提出了和美国提案内容相似的提案。欧盟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WTO谈判提案是欧盟关于补贴谈判的纲领性提案,欧盟围绕补贴定义,提出要解决隐蔽性补贴问题,制定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则:

第1条规定的补贴定义,总体上令人满意。然而,在两方面需要澄清。

各国政府越来越多地发放表面上具有普遍性的财政资助,但实际上这些资助直接使某些产品的生产受益。这些‘隐蔽性’补贴同样可以产生严重的贸易扭曲影响,因为这些补贴以几乎不透明的方法授予利益,它们的潜在危害性比直接补贴更大。同样,对于通过某些政府控制的实体发放的类似财政资助也是如此。

据此,欧盟提议将第1条某项“补贴”的定义作出如下澄清:

(a)隐蔽性补贴

虽然现有法规已经适用于具有专向性的“隐蔽性”补贴,例如表面上具有普遍支持性的政府财政资助,但实际仅对接受方的商业活动授予利益,这种情况并不总是具有足够详细的有效细则。在这种补贴和接受方或产品之间的联系通常是隐蔽的,因此这种联系难以确立,尤其是与资助更透明的情况比。换言之,这种支持对接受方的所有商业活动授予利益,而完全不是为了称之为“普遍性”目的。如果这种对于某个产业的资助是大量的并导致对补贴纪律的有效规避,这个问题就需要得到解决。因此,对工业产品的补贴规则应更具有操作性,以便能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则中更清晰地反映这些补贴。

然而,虽然欧盟提案也用了“隐蔽性补贴”(disguised subsidy)一词,欧盟和美国所阐述的内涵却不完全一样。美国所指的隐蔽性补贴,是一种间接补贴,是“政府通过政府所有的实体、受政府控制或指示的私营实体向企业提供财政资助,否则通过私有部门或在相同条件下是无法获得的”。关键点是指向在财政资助背后隐蔽的政府控制或干涉。欧盟的隐蔽性补贴似乎更接近于“专向性”补贴,即表面上具有普遍性质,但实际仅仅某些企业享受,亦称之为“事实上的专向性”补贴,或者说是一种更隐蔽的事实专向性补贴。

欧盟认为“事实上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应该被关注,补贴定义中应制定出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则来“曝光”这些“道貌岸然”的补贴。此外,虽然第2条专向性条款已经为认定事实专向性规定了可以考虑的几种判断因素,但显然欧盟认为规则不够具体,尚不足以处理更隐蔽的事实专向性补贴问题,只是欧盟最终并没有提出具体的修改案文。

在补贴定义上,欧盟和美国一样,也提出了国家控制的实体问题:因为现行的反补贴规则还难以处理受政府直接指导的国有实体提供的补贴,例如通过隐蔽性指令做出的指导,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获得证据。欧盟建议澄清该“灰色区域”,使国有控制实体提供并以非商业条件运作的此类补贴行为能够受到约束,避免对规则的规避。但是,欧盟没有对自己的观点给予支持性阐述或举证,也没有提出具体的修改方案。

4.2 补贴利益转移

加拿大是关于补贴利益转移议题的主导方,主要针对反补贴调查中上游产业受补贴后的利益转移问题。加拿大就此问题提出了3份提案,而巴西则针对加拿大的提案表达了自己的观点。

4.2.1 加拿大提案:利益转移不能只凭推断

美国曾经对加拿大软木产品出口进行反补贴调查,加拿大将软木案诉至WTO争端解决机制,与美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经过多年交锋,其中最具争议的就是补贴利益上下游转移问题,加拿大和美国各有所得,各有所失。为此,加拿大致力于多哈回合反补贴规则谈判,以图把补贴利益转移问题上加拿大的立场通过改进规则反映到规则中去,以维护加拿大的根本利益。加拿大的目标是,一方面,将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关于补贴利益转移问题的判例规则化,使之在补贴定义和相关条款中直接体现;另一方面,加拿大要求在规则上加强调查机关的调查义务,严格调查纪律,当财政资助的上游接收方和获得转移利益的下游接收方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时,调查机关必须确凿认定补贴从前者转移到了后者,而不能单凭推断。为此,加拿大先后在3个提案中对于利益转移阐述了自己的立场并提出了具体规则建议。

2003年,加拿大向规则谈判小组递交了编号为TN/RL/W/112的提案,题为《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需要改进的纪律》。这是加拿大关于补贴和反补贴规则谈判的一份纲领性提案,列举了现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加拿大主要关注的一些基本问题以及认为需要澄清和改进的部分,包括补贴定义及补贴利益转移,专向性,可诉性补贴,争端解决等。

关于补贴定义及补贴利益转移问题,加拿大认为:

利益转移:WTO判例已经澄清,调查机关不能推断补贴利益从上游产品生产商转移给下游产品生产商,特别是经查证的证据证明相关交易是根据独立公平规则实现的。而且,调查机关必须审查上游补贴是否且在何种程度上使下游生产商获益。在这方面,应该考虑制定适当的准则以协助调查机关进行利益转移分析。

加拿大提案中所说的WTO判例,指的是加拿大和美国之间关于软木产品反补贴案发生的WTO争端。在加拿大诉美国软木案四中,上诉机构对利益转移问题作出如下裁决:

(《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3款使用的短语“间接给予的补贴”意味着政府对被调查产品投入物生产所发放的补贴,一般来说,没有被排除在反补贴税予以抵消的加工后产品补贴额度之外。当投入物的生产商和加工后产品的生产商不是同一实体时,不能推断对投入物的补贴转移给了加工后产品。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分析投入物补贴可能在何种程度上被包含在为加工后产品认定的补贴额度中。因为只有被认定为对加工后产品发放的补贴才可以被对这些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抵消。

一年后,加拿大再次就反补贴议题提案,根据其编号为TN/RL/W/112的纲领性补贴提案提出了具体方案。在2004年编号为TN/RL/GEN/7的提案中,加拿大把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补贴定义的具体修改意见提交规则谈判小组。在这份提案中,加拿大首先以图表的方式详细解释了补贴利益转移的过程,在此摘录如下:

1.政府补贴主体发放属于补贴定义第1.1(a)(1)条所称“财政资助”的补贴;

2.上述补贴的接受方A获得了补贴定义第1.1(b)所称的“利益”,此时A收到的补贴属于直接补贴;

3.接受方A将全部或部分补贴利益转移给B,此时B受到的补贴属于间接补贴。

这里加拿大使用了“间接补贴”一词来描述B受到的补贴。提案中,加拿大建议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1(b)条加入新脚注:

如果财政资助的接受方与补贴利益的受益方之间的交易是建立在独立公平的基础之上的,调查机关应根据附件八的规定,审查财政资助的利益是否并且在何种程度上从前者转移给了后者。

加拿大为此建议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加入新附件,即附件八,题目是《利益转移分析准则》。新附件应包含前提条件,必须考虑的因素,不可归结于利益转移因素调查等要求。

此后,2005年11月17日,加拿大提交了编号为TN/RL/GEN/86的提案,对编号TN/RL/GEN/7提案做了修改。加拿大坚持在第1.1(b)条的脚注中加入调查机关的审查义务,考虑到条文清晰和内部体例协调,加拿大建议把调查机关审查义务的准则纳入第14条“以接受者所获利益计算补贴金额”:

当有证据显示一个实体收到了第1.1(a)(1)条所规定的财政资助,且第1.1(b)条所规定的利益也因此转移到了另一非关联实体,即构成授予一项间接补贴,相关成员应该比照适用第14条的规定,认定财政资助的利益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从前者实际转移到了后者。补贴利益转移的分析应该透明,对补贴利益已全部或部分转移到另一方的结论应该给予合理解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证明财政资助利益已经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的要求,仅限于补贴发放成员领土内发生的交易。

加拿大这份提案与下面将要提到的巴西提案相差一天,但没有任何关系。加拿大后来没有就巴西的反驳提出任何意见,但仍然坚持自己的观点。加拿大寻求在第1条补贴定义加入新脚注的努力没有如愿,也没有就此问题继续辩论。但是,在主席案文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4条的修改中,加拿大的意见得到了采纳。

4.2.2 巴西提案:利益转移分析应局限于反补贴调查

2005年11月16日,巴西提交了编号为TN/RL/W/193的提案,对加拿大编号为TN/RL/GEN/7的提案提出异议,认为加拿大所提议的“利益转移分析”,应该被纳入反补贴税有关部分而不应将其纳入第1条补贴定义中。巴西认为:

鉴于加拿大是在反补贴税调查部分提出利益转移的问题,任何这方面修改应相应地限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5部分的反补贴措施。对此,若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加入脚注,将会对已经完好确立的补贴定义造成不必要的改动,并会把证明利益转移的责任不恰当地扩大到第2部分和第3部分。与利益转移相关的修改不应影响到补贴定义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部分和第3部分关于禁止性和可诉性补贴的多边纪律。巴西倾向于建议把解决利益转移问题的脚注加到第5部分,这与已有判例是一致的。

巴西提案主要考虑的是调查机关的调查责任问题,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已有判例,当成员之间就补贴问题发生争端,“只要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给予或维持的第1条所指的任何补贴对其国内产业产生损害、使其利益丧失或减损或产生严重侵害,则该成员即可请求与另一成员进行磋商。”在这种情况下,调查机关是不需要量化补贴金额的。如果进口国不把该补贴争端提交WTO争端解决,而是发起反补贴调查并据此征收反补贴税,根据“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补贴金额”的原则,这才需要以接受者所获利益来计算补贴金额。

如果在第1条补贴定义处增加证明利益转移的要求,就等于在不发起反补贴调查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调查机关证明并量化补贴利益的转移,这样不仅严重加大了调查机关的负担(甚至专家组也可能被要求进行补贴量化工作),也会极大地拖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效率。

4.3 关于补贴利益认定的市场基准

关于对补贴利益认定议题是由巴西提出的。补贴利益认定所关注的是在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1(b)条判断利益是否存在时,应使用什么标准。在此,巴西结合争端解决判例,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巴西关于利益认定的市场基准观点引人关注。

4.3.1 巴西提案:认定利益的市场基准

与美国、欧盟和加拿大的提案相比,巴西的提案短小精悍,2006年提交的编号TN/RL/GEN/101提案,仅2页。与加拿大的提案一样,这也是一个非典型补贴定义提案,即提案对补贴定义的修改意见,实际是为了满足修改第14条的需要。换言之,巴西和加拿大提案都以第14条为主,以第1条为辅。

在编号为TN/RL/W/19的文件中,巴西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4条和以接受者获得的利益为基础计算补贴金额准则提出关切。除了在编号为TN/RL/W/19的文件中包含的法规草案建议外,巴西还希望进一步就《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部分和第3部分项下确定利益的相关事项给予澄清。

巴西援引了巴西诉加拿大影响航空器出口的措施案和巴西诉美国高地棉花补贴案中上诉机构的报告来解释其建议。在巴西诉加拿大影响航空器出口的措施案上诉机构报告中,上诉机构作出了以下裁决:

我们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1(b)条中找到了对“利益”进行如此解读的支持。第14条为以“接受者获得的利益”为基础计算补贴额度设立了准则。虽然第14条的开篇声明,其设立的准则适用于和“反补贴措施”相关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5部分”,我们的观点是第14条仍然构成对第1.1(b)条中“利益”一词的解释。第14条设立的准则适用于计算“根据第1条第1款授予接受者的利益”。这些明确涉及第1.1条和第14条的文字提示我们,“利益”一词在第14条和第1.1条中具有相同意义。因此,第14条中提及的“接受者获得的利益”意味着“利益”一词,正如第1.1条所使用的,意思是“接受者获得的利益”,而不是加拿大主张的“对政府造成的成本”。我们认为解释第1.1(b)条相关条文的第14条,支持了我们关于市场环境是进行比较的合适基础的观点。第14条设立的准则与股权投资、贷款、贷款担保、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以及政府采购货物相关。如果接受方以比市场上可获得的更优惠的条件获得“财政资助”,则每一个准则下都会产生“利益”。

在这个案件中,加拿大辩称,判断补贴利益是否存在,应该以财政资助是否“对政府产生成本”为依据。似乎在WTO成立之前,部分缔约方更倾向于使用“对政府产生成本”来判断补贴的存在。根据这一标准,一些特殊的政府行为,比如政府贷款,即使利率比市场基准利率要低,但只要高于政府获得该笔借款的成本,则不会对政府造成成本,就不会构成补贴。加拿大-航空器案的裁决制止了一些成员用“对政府产生成本”理论在“利益”上玩弄文字游戏从而规避补贴规则的行为。而在巴西诉美国高地棉花补贴案中,上诉机构作出了如下裁决:

作为一般规则,《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5部分的方法直接适用于第3部分的严重侵害分析,对此,美国没有提出抗辩。然而,美国认为第5部分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5(c)条和第6.3(c)条进行了解释。我们注意到,第3部分的基本原理和第5部分的不一样。在第5部分,由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9.4条和1994年《关贸总协定》规定,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补贴额度,因此补贴额度必须得到计算。相反,在第3部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在第7.8条提供的救济措施是撤销补贴或消除负面效果。这一救济措施不是针对单个公司的,而是更广泛地针对补贴造成的影响。因此,第6.3(c)条也是如此,并不要求精确量化涉案补贴。

在这个案件中,美国曾提出,专家组在认定补贴措施是否对进口国产业造成严重侵害时,没有量化补贴数额。但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的裁决驳回了美国的抗辩。当进口国因出口国的补贴而遭受严重侵害时,如果进口国和出口国就此问题进行磋商,或提交争端解决机制,则不需要量化涉案补贴的额度。

综合起来理解,两个案件中上述机构的裁决都清楚地说明:(1)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和第3部分项下进行利益认定,要以市场环境作为比较的基础;(2)鉴于第14条是解释第1.1(b)条的相关条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和第3部分项下的利益,仅仅在接受方以比市场上更优惠的条件获得“财政资助”时才产生;并且(3)接受方以比市场上更优惠的条件获得“财政资助”的事实,并不意味着需要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和第3部分项下进行利益的计算。

根据以上论证,巴西就第1.1(b)条和第14(b)条提出了修改意见。巴西建议,给第1.1(b)条加一个脚注:

在依据第2和第3部分判断补贴利益是否存在时,应将成员境内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的财政资助和当时市场状况进行比较。在“政府贷款”的情况下,补贴利益仅在获得“政府贷款”条件较市场环境下获得贷款条件更优惠时才存在。只有当两项贷款属性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对它们的贷款条件进行比较:(1)贷款合同条款或贷款结构相似;(2)贷款担保的性质和范围相似;(3)以相同货币发放;(4)在相同成员境内发放。

同时,建议给第14(b)条加一个脚注:

“政府贷款”和“公司可以从市场上实际获得的可比商业贷款”只有属性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对它们的贷款条件进行比较:1.贷款合同条款或贷款结构相似;2.贷款担保的性质和范围相似;3.以相同货币发放;4.在相同成员境内发放。“政府贷款”和“公司可以从市场上实际获得的可比商业贷款”之间的比较应该是公平的。

4.3.2 巴西提案:没有市场环境怎么确定可比的商业基准?

关于巴西2006年提交的编号为TN/RL/GEN/101的提案,巴西后来又提交了编号为GEN/101/Rev.1的修改提案。在修改提案中,巴西希望检查并补充之前的提案,并澄清调查机关应用什么样的准则来估计市场基准。巴西认为:

如果没有可供检查的客观基准,就会存在问题。也就是说,没有供评估政府财政资助授予利益的市场环境。

对此,巴西根据在没有市场环境的情况下,按照什么基准来评估补贴利益提出了修改方案。

首先,在第1.1(b)加入新脚注,将认定补贴利益存在的任务交给第14条,以便在第1条补贴定义和第14条补贴利益认定和计算之间建立联系:“为本协定第2和第3部分之目的,第14条是确定补贴利益存在的相关条文。”

其次,在第14条中加入新的文字,建议在没有可比商业基准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估计:

“利益”的计算,应根据本协定第1.1(a)(1)条所规定的财政资助和当时市场条件下可比商业基准之间比较的基础上而确定。如果当时市场条件下没有可比的商业基准,则应以肯定性证据为基础,合理和公正地估计一个可比商业基准。

最后,巴西还建议在第14条加入新脚注,特别规定对没有中长期私营资本市场的发展中国家,认定“利益”存在的可适用基准应该是国际市场上的可比商业基准;此外,对于政府贷款如何与商业贷款进行公平比较,规定了四个可比性条件:(1)贷款合同条款或贷款结构相似;(2)贷款担保的性质和范围相似;(3)以相同货币发放;(4)在相同成员境内发放。该提案内容与编号TN/RL/GEN/101提案相仿。

4.4 主席案文对于管制价格补贴专向性的意外修改

关于补贴专向性议题,谈判各方的提案不多。加拿大鉴于在美国对其软木出口反补贴案中吃过亏,因此,对于改进补贴专向性规则比较积极和投入,主要提出了两方面的修改意见,其一,要求在认定企业或产业特定数量方面采用联合国国际产业分类标准作为法定评价标准;其二,要求在事实专向性方面增加制定出具体规则准则。加拿大关于补贴专向性这两方面规则的澄清和改进,都是为了限制调查机关在专向性认定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加拿大的提案遭到了巴西的反对,最终没有被主席案文所采纳。

然而出人意料的是,第一次主席案文却在没有任何提案基础的情况下,主动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条中补贴事实专向性作了一项局部的补充性修改,并在没有遭到任何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又被第二次主席案文保留下来,具体如下:

(c)如尽管因为适用(a)项和(b)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补贴,但是有理由认为补贴可能事实上属专向性补贴,则可考虑其他因素。此类因素为:有限数量的某些企业使用补贴计划、某些企业主要使用补贴、给予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以及授予机关在作出给予补贴的决定时行使决定权的方式。如果补贴是通过以管制价格提供商品或服务授予的,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排除涉案国家的一些企业以管制价格获得商品或服务。在适用本项时,应考虑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的多样性程度,及已经实施补贴计划的持续时间。

为什么主席案文会在没有提案基础的情况下,对事实专向性认定规则中增加关于管制价格补贴专向性的修改条款呢?第一种可能,从现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各项规定看,以管制价格提供货物或服务授予的补贴本身并不构成可诉性补贴,而根据修改条款,如果以管制价格提供货物或服务授予的补贴只针对部分企业或产业,那就构成了专向性,就使多边规则多了一条对付以管制价格提供货物或服务授予补贴的手段,而这可能正是部分发达国家企图用来对付中国出口的新型法律手段,以便能使中国在入世满15年恢复市场经济地位以后继续处于不利的贸易救济地位上。第二种可能,也许是因为主席案文接受了部分成员的提案,对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4条补贴计算增加了管制价格补贴额计算的修改条款,然而,如果该管制价格补贴不具有专向性,就可能无法列入可诉性补贴。可能正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为了解决在规则体例上的协调性和一致性,主席案文主动在补贴专向性方面相应增加了管制价格补贴专向性的修改条款。然而,由于管制价格补贴条款对中国构成特别威胁,因此,中国应首先在谈判规则和主席案文修改规则方面提出质疑,以确保新的主席案文出现时不会再有我们感到意外的事件发生。当然,关于管制价格补贴计算和专向性问题,中国应在下阶段积极应对。

5.扩大禁止性补贴范围

5.1 美国提案:要求扩大禁止性补贴范围

5.1.1 扩大禁止性补贴范围的基本目标

前面曾经提到,美国于2003年在编号为TN/RL/W/78的提案中提出了隐蔽性补贴问题。同样在这份提案中,美国还提出要扩大现有禁止性补贴的范围,尤其是把已过期失效的第6.1条中原可诉性补贴中属于重大的国内补贴列入禁止范围:

下一个强化补贴纪律的步骤,是扩大现有的禁止性补贴种类以包括那些与出口和进口替代补贴一样对竞争或贸易具有相似扭曲影响的政府干涉。这些新的禁止性补贴应该根据清楚客观的标准得到定义和辨别。现已失效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6.1条列举的措施,是首批应该被列入扩大后禁止性补贴种类的候选对象。这些措施包括:大额补贴,弥补公司经营损失的补贴和直接免除债务的补贴。这些补贴的接受方从政府干涉中获益,这些政府干涉的典型目的是使接受方能够凌驾于市场规律之上免于破产并维持生产和销售。大额补贴也可以代替商业投资,促进或保证建立一个企业或生产一个产品,而这个企业或产品按市场行为是不会被建立或产出的。

5.1.2 扩大禁止性补贴的标准

时隔三年,美国于2006年提交了编号为TN/RL/GEN/94的提案,这是一份关于扩大禁止性补贴范围的专门提案。在提案中,美国认为,除了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其他形式的补贴也可能造成严重的市场和贸易扭曲,因此,禁止性补贴范围应该扩大,谈判小组也应该讨论出一个合适的用于确定哪些补贴属于禁止性补贴的标准。

美国认为,对任何新的禁止性补贴应该依据清晰和客观的标准得到定义和辨别,提出补贴规则应该向更透明和更易于监管的方向倾斜,美国的观点是,除了数额标准,其他可一起使用的规范化标准还有很多。在考虑规范化标准时,美国建议谈判小组对一些补贴制定更严格的补贴纪律。

5.1.3 与发达资本市场中私营经济相违背的政府投资

美国认为,除了现已失效的第6.1条列举的措施,应首批被列入扩大后禁止性补贴范围,那些与发达资本市场中私营经济相违背的政府投资也应被扩大为禁止范围:

至于政府资本注入,美国质疑在拥有发达资本市场国家的私营经济部门内政府投资的合理性。如果私营经济部门判断公司不太可能从市场中获益,而政府仍然决定对公司进行投资,那么此类投资应该透明,应该被仔细检查并受到合适的限制。

5.1.4 美国要求扩大禁止性补贴的具体方案和清单

美国就扩大禁止性补贴范围提交了编号为TN/RL/GEN/146的提案,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的修改提出了具体方案,涉及以下主要内容:

其一,除了a款规定的大额补贴外,把第6.1条的措施纳入禁止性补贴范围:

3.2 除了《农业协定》另有规定,如果这些补贴具有专向性,且受补贴产品被出口或与进口产品竞争,则下列符合以上第1条的补贴应该被禁止:

(a)用于弥补一企业或产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直接资金转移;

(b)债务免除,即免除政府持有的贷款或其他形式的负债,以及用于偿还政府持有贷款或其他形式负债的赠款;

(c)向无信用企业直接提供的贷款或其他形式的负债;

(d)提供股本,但投资决定与成员领土内私人投资者的通常投资实践(包括提供风险资本)不一致;

(e)对一企业或项目提供其他资助(即以特许权为基础或以销售为条件的资助或其他相似资金支持),这一企业或项目不太可能通过商业来源获得这样的资助。

其二,上述补贴清单列举了向无信用企业提供贷款,提供股本和其他资助,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6.1条没有规定的。而且,鉴于这些补贴可能不是出口补贴,美国在上述修改文本前言做了限定,即禁止的前提是受补贴产品用于出口或与进口产品竞争。

其三,为了保证对贸易不产生扭曲的补贴不被列入在禁止范围,美国建议:

3.3 如果补贴成员证明补贴没有对补贴利益接受方的产能和销售产生正面的影响,第3.2条的补贴不应该被禁止。

其四,可能考虑到将国内补贴纳入禁止性补贴,会限制成员使用补贴促进经济社会目标的权力,美国建议:

3.4 下列补贴不在第3.2条禁止之列:

(a)根据小企业计划提供的补贴;

(b)公共设施补贴(例如,提供水电的公有企业);和

(c)为提供国家安全和防御不可或缺的武器、弹药或其他战争物资而发放的补贴。

为配合禁止性补贴的扩大和实施,美国建议在第25条中加入相关通报义务,即在政府资本注入或资助的情况下,成员应将此类措施通报补贴委员会。

5.2 欧盟提案:国民待遇原则和低于成本的资助

在美国提交编号为TN/RL/GEN/146的提案之前,欧委会自己提交了关于禁止性补贴范围编号为TN/RL/GEN/135的提案。该提案首先就美国反复强调第6.1条补贴危害性的提案(编号为TN/RL/GEN/94)发表了不冷不热的意见,欧盟认为,美国提出扩大禁止性补贴范围实际上引出了两个问题,首先是扩大禁止性补贴是否与谈判小组所遵循的一般政策相符,其次是判断新禁止补贴的客观标准。

对于第一个问题,欧盟认为应该小心地重新审查可以用于解决工业补贴扭曲效果的措施。虽然对于某些补贴来说的,很明显,禁止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能在一开始就防止补贴发放,但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下还有其他的救济方式。因此从协定整体结构和成员权利义务相平衡的角度来看,采用何种救济手段更为合适,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与此同时,欧盟提出了自己对扩大禁止性补贴的方案。欧盟希望反补贴规则能够禁止对国内产业有利的歧视性待遇:

长期以来,一些政府行为的快速增长引起欧盟的持续关注,这些行为对国内产业有利,使国内用户获得重要的生产投入物价格大大低于国际市场价格。与用国际价格(较高)采购供应的国外竞争者相比,这样的补贴使得国内生产者获得明显的利益。

欧盟还注意到,其他补贴措施也可以不公正地偏向国内经营者。这些措施的影响在于它会使国外经营者在获得原材料时处于劣势地位。对这种情况,应该制定特别的救济措施。

最后,欧盟建议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1条“禁止”与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挂钩,以防止成员以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方式授予补贴。

根据欧盟的提案,补贴方在制定补贴政策时,必须平等考虑国内经营者和国外经营者。特别是在原材料政策方面,欧盟寻求的是国内经营者和国外经营者在原材料采购价格政策上的平等性。如果将此提案与中欧、中美在原材料问题上的WTO争端结合考虑,可以看到欧盟正在不同的平台推行其政策,在中国市场,国外经营者要获得与国内经营者一样的地位,这种平等地位不仅仅是在获取原材料上,更为重要的是体现在原材料的经营许可范围和行政程序上。

6.主席案文关于管制价格下补贴额计算及参照基准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4条(d)款规定,只有在低于适当报酬的条件下,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才会对接受方授予利益,判断报酬是否适当的基准是补贴发放成员的现行市场情况。但是主席案文对该条文作了重要修改:

(d)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不得视为授予利益,除非提供所得低于适当的报酬,或购买所付高于适当的报酬。报酬是否适当应与所涉货物或服务在提供国或购买国现行市场情况相比较后确定(包括价格、质量、可获性、适销性、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如果某政府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价格水平是受管制的,报酬是否适当应当根据所涉货物或服务在供应国以非管制价格销售时的现行市场条件来确定,但对质量、可获性、适销性、运输和其他销售条件给予调整;如果不存在非管制价格,或非管制价格受到扭曲,原因是政府作为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的提供方在市场上占据支配地位,认定报酬是否适当则可以参照这些货物或服务的出口价格,或者参照供应国境外的某种市场定价,但对质量、可获性、适销性、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给予调整。(下划线部分是主席案文的修改)

根据上述主席案文,如果政府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价格是受管制的,调查机关可以决定是否要用外部基准,即补贴发放成员以外经济体的市场作为参照基准,并以此确定涉案国的补贴幅度。但是,在已经公布的各成员提案中,并没有成员提出将管制价格下的外部市场参照基准写入主席案文。这可能是谈判小组主席考虑将现有WTO争端案例裁决规则化,也可能是受某些成员的私下影响。

事实上,对于反补贴调查中能否使用外部市场基准,在加拿大诉美国软木案四中,美国调查机关使用外部市场基准,即美国国内的伐木权价格和加拿大伐木权价格进行比较,并认为两者之差是加拿大政府授予加拿大伐木企业的一项利益,为此,加拿大和美国发生重大争议,在WTO争端解决中,外部市场基准的做法先遭到了专家组的否决,但上诉机构却又给予了肯定。

根据加拿大诉美国软木案四中专家组的裁决:

正如我们在上面提到的,我们的分析是以协定文本为基础的,而恰当的解释首先是文本解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4条(d)款的文本并没有对作为基准的“市场”条件进行任何解释。就像这样,文本没有明确地提及“单纯的”市场、“不受政府干预的”市场,或“公平市场价值”。反之,《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4条(d)款列出了一系列市场条件如货物价格、质量、可获性、适销性、运输和其他销售条件,在认定适当报酬时,应该在这些方面考虑“主流”市场环境,换句话说,“可以找到”的市场环境。这样的市场条件必须在补贴发放国国内寻找,在本案中是加拿大国内。因此,第14条(b)款的文本指出,调查机关应该分析,政府在提供货物时,与该国市场中该种货物的价格相比,考虑该国适用的货物质量、可获性、适销性、运输和其他销售条件,是否获得了适当的报酬。第14条(d)款,在我们看来,没有规定因为受到扭曲或没有反应货物的“公平市场价值”而可以不考虑这些价格。

总结来说,以《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4条(d)款的文本为基础,我们的结论是只要存在独立经营者根据供需原则决定的价格,即使市场供求受到政府影响,《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4条(d)款所称的“市场”仍然存在。美国提出的在某些情况下,关于政府价格和被政府价格严重影响的市场价格之间进行比较的问题,在我们看来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4条(d)款所固有的。我们认为,如果成员国认为WTO协议的规则在他们看来,没有以一种令人满意的方式处理某些情况,那么他们应该在谈判的时候提出来。我们的任务是解读协议并解释它是什么意思,而不是以我们的理解解释它应该是什么意思,即使在我们认为文本不能适当地处理某些情况时,我们也不被允许将协议中没有的字解释进去。

专家组否定了美国的做法,认为调查机关应该严格按照第14条(b)款的文本选择补贴发放成员的市场作为比较基准。但从字里行间,隐约可以感觉到专家组的态度略微向美国倾斜,他们也认为在市场由政府或国有企业垄断的情况下,第14条(b)款所规定的处理方法不太适当。

但是,该案的上诉机构却最终推翻了专家组的认定,对第14条(b)款的市场基准作了扩大化解释,认为对市场基准的选取不必拘泥于补贴发放成员:

因此,在我们看来,在认定一国政府是否以低于适当报酬的方式提供货物或服务时,有义务遵循第14条(d)款制定的准则。然而,与专家组意见相反的是,这一准则并不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使用补贴发放国市场的私营价格。确切地说,准则要求被选择用于计算利益的方法,必须与补贴发放国市场主流环境相关、相连或有联系,而且必须反映第14条(d)款要求的采购或销售的价格、质量、可获性、适销性、运输和其他条件。

鉴于这些原因,……我们认定,如果经过证实,由于政府在市场中是处于主导地位的相同或相似货物提供商,使得补贴发放国市场中私营价格受到扭曲,调查机关可以使用在补贴发放国市场中涉案产品私营价格以外的基准。在这种情况下,当调查机关使用补贴发放国市场私营价格以外的基准时,选择的基准必须与补贴发放国市场主流环境相关、相连或有联系,而且必须反映第14条(d)款要求的采购或销售的价格、质量、可获性、适销性、运输和其他条件。

主席案文在第2条“专向性”中为把管制价格视为可诉补贴创造了条件,第14条又解决了在管制价格情况下如何使用外部市场基准计算补贴额的问题,即当政府在市场中处于支配地位,则调查机关可以选择其他基准来代替补贴发放国基准以计算补贴额。但是,主席案文存在重大缺失。首先,主席案文没有定义什么是政府支配地位,实际赋予了调查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来解释“支配”一词的含义。其次,主席案文没有就外部基准的选择制定明确的标准,虽然WTO判例认为,当调查机关使用补贴发放国市场私营价格以外的基准时,选择的基准必须与补贴发放国市场主流环境相关、相连或有联系,主席案文却并没有就什么叫相关、相连或有联系,在何种程度上相关、相连或有联系作出规定。以上两点缺失所造成的后果,是对于管制价格下的补贴,调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用自己的标准认定在补贴国没有非管制价格或非管制价格也因为政府的“支配”地位受到扭曲;调查机关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任意选择一个外部基准来计算补贴国的补贴幅度。和反倾销领域中的正常价值一样,反补贴领域中的市场基准是决定反补贴措施宽严程度的关键因素,如果把如此模糊的外部基准选择规定最终写入《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使得调查机关拥有无限的自由裁量权,必将导致调查结果的任意性,这对于政府在市场中占“支配”地位的成员而言,后果是在贸易救济中任人摆布、丧失主动,而企业在应诉过程中则将面对外部基准回天乏术。

结束语

多哈回合谈判虽已历经九年,却由于农产品问题和非农产品市场准入问题谈判陷入僵局而被迫中止,目前正处于休眠状态。然而,正式谈判已经中止,非正式谈判却仍在继续,并且,为了突破外交上的羁绊,多哈回合非正式谈判的重要性正在取代正式谈判。多哈回合补贴与反补贴规则谈判的两个主席案文正是多哈回合假寐时期的产物。因此,我们千万不能因为目前多哈回合的休眠状态而掉以轻心,相反,由于补贴与反补贴规则谈判的方向对于未来中国出口贸易可能具有致命的影响,我们必须抓住多哈回合的休眠时期,全力投入,密切关注并切实影响补贴与反补贴规则谈判的发展方向。

约翰·杰克逊2003年曾经说过:“中国的国营或国有企业是对WTO制度的重大挑战,不难相信这将改变我们对补贴问题的思考……可以预言,WTO补贴规则中的一些定义,如果可行,将会在未来几年中被加以修改。”杰克逊教授的预言不幸正在被多哈回合补贴与反补贴规则谈判所印证,这不得不令人深思。


[1]本文由傅东辉、李烨、颜春复合写,原载于《国际法研究》2012年1月第5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