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股东(大)会制度
从利益主体的角度对公司治理进行分析,就会发现公司是一个由股东、董事、经理、职工、客户、债权人、消费者、社区、政府等主体利益构成的共同载体。在治理公司的过程中,必须认识到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主体的核心——股东利益保护的问题。[1]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所有权和经营权逐渐分离,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日益减弱,股东权益,尤其是小股东权益不被重视,甚至被侵犯的现象多有发生。而股东行使公司控制权的主要方式是通过股东会行使投票权,来表达自己的意见,因此加强股东会的建设,明确股东会召集、召开程序,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权等,是保护股东权益的重中之重。本节将讨论股东会制度完善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与最高决策机构,除一人有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设机构。
(一)股东会的职权
股东会所决定的事项都是公司经营、发展过程中重大的事项,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⑦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⑧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⑨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⑩修改公司章程;⑪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上述①~⑩项职权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都不得擅自行使以上权利,除非获得股东会的明确授权。除了上述①~⑩项职权之外,公司还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其他股东会职权,例如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股东会会议种类及召集程序
除非股东会成员一致同意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其他情况下,股东会行使其职权都应当召开股东会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类型。
定期会议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的会议,期限可以是一个月、一季度或者一年度召开一次,但基于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考虑,股东会的定期会议间隔期限不应当太长。
临时会议是指在定期会议之外发生法定事由而需要股东会讨论相关事项,作出相关决议,由具有提议权的人员提议召开的会议。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可以是以下几种: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依法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三)股东会的召开与决议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当然,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会议通知的时间和方式。尽管有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如果全体股东均同意会议通知的其他时间和方式,法律尊重当事人自治。
股东会合法召开的前提条件是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的表决权达到法定多数,一般而言,法定多数应当指达到二分之一以上,当然公司章程之中也可以规定更高的比例,例如三分之二、四分之三甚至全部。有限责任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参加股东会议,股东如果不能亲自参加,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代理人出席时应提交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应明确规定授权范围,尤其是应当明确其是否具有表决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一般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但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决议可分为“普通决议事项”与“特别决议事项”:
1.“普通决议事项”是指仅需要简单多数(一半以上)表决权同意即可通过的表决事项。除了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之外,其他所有需要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事项均为“普通决议事项”。前述的简单多数是以全体股东持有的表决权为基数,还是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基于公司自治原则,公司可以对此在章程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2.“特别决议事项”是指需要更高比例的表决权同意方可通过的决议事项。按照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事实上,特别决议所需要的表决权比例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可以超过三分之二,例如四分之三,甚至可以规定部分事项的表决需要全票通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特别决议事项”所需要的表决权比例是以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作为基数,而不仅仅以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作为基数。至于需要特别表决事项的内容,除了上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之外,还可以通过章程另行规定其他需要特别决定的事项,例如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批准事项、发行债券事项、对外投资事项等纳入特别决议事项。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权力与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一致,但在召集、表决程序等方面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一定的差异,以下我们将作简单的介绍。
(一)股东大会会议种类及召集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同样可分为股东大会年会与临时股东大会两种。前者定期召开,一年一次,具体时间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后者是指在特定事项下必须召开的临时大会,包括:①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也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二)股东大会的决议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为了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公司法》对股东大会作出了如下特别的规定:
1.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累积投票制度,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例如某公司拟选5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0000股,股东共10人,其中1名大股东持有5100股,即拥有公司51%股份;其他9名股东共计持有4900股,合计拥有公司49%的股份。若按直接投票制度,每一股有一个表决权,则控股51%的大股东就能使其推选的每一董事均获得51%的投票,顺利使自己推选的5名董事全部当选,其他股东毫无话语权。但若采取累积投票制,表决权的总数就成为10000×5=50000票,控股股东总计拥有的票数为25500票,其他9名股东合计拥有24500票。根据累积投票制,股东可以集中投票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并按所得同意票数多少的排序确定当选董事,如果其他股东统一行动,将持有的合计24500票投给其联合推选的两人,则至少可以使这两名董事顺利当选,而控股比例超过半数的股东也最多只能选上三名自己所推选的董事。
3.股东质询权,即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三、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关系重大,若决议有瑕疵,可能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对其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分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瑕疵和违反章程的瑕疵;“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考虑到决议“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在法律后果上轻重有别,违反法律及违反章程的瑕疵在性质及后果上也不相同,我国公司法本着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将决议瑕疵的后果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处理方式。
(一)无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任何股东认为有关决议无效的,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一旦决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决议,该决议自始无效。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只要决议内容违法就必然导致决议无效,此处的违法指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这样才按照无效民事行为处理。如果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或者是部门规章、地方法规或规章,则不会必然导致决议无效。
(二)可撤销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上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或者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任何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超过六十日,股东便失去这一权利,法院不再受理该撤销之诉。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为了防止股东不正当地行使上述撤销权,《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法院可以应被诉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担保,该担保应与因股东提起该诉讼而使公司因暂停决议的执行可能遭受的损失相适应。股东因滥用这一诉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指南
关于股东会的几点建议。
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公司应建立起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结构。以下几点关于公司股东会的建议,供创业者参考:
(1)股东会并非公司常设机构,而是以定期或者临时召开股东会会议形式形成决议。建议在设立公司之初即在公司章程之中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定期召开的时间;发生需要股东会决议的重要事项时,应及时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
(2)作为股东,应尽可能亲自参加公司股东会议,这是表达自己意见,行使股东权利的最直接方式,应避免长期不召开股东会会议或者不参加股东会会议,导致股东会名存实亡或者股东会会议流于形式的后果。
(3)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应当详细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召开方式和议事规则,这对于保护股东利益意义重大。一旦作出详尽的规定,如果控股股东或董事不按照这些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即有相应的依据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4)股东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否则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或者被撤销。
(5)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任何股东都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但撤销之诉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天内提出,否则撤销权丧失。
案例参考
彭某某与上海甲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股东会决议中伪造签名,因违反公司法关于召开股东会以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判无效
上海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召开股东会,由股东沈一某、张某、沈二某、顾某某、王某、金某某、王某某出席参加,经讨论通过以下决议:1.拟将股东沈二某在上海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的10%股权以人民币100万元全部转让给股东沈一某;股东王某在上海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的9%股权以9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彭某某,股东顾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在上海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各占的5%股权各以5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徐某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2.公司章程第五条的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但调整股东各方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彭某某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决议末尾由与会的七位股东签字。
同日,上海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由沈一某提议召开,并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全体股东:沈一某、徐某某、张某、沈某、彭某某、顾某某、金某某参加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如下:1.公司名称由上海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甲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公司因名称变更和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公司股东也发生变化,调整后的股东及股份比例为:……股东彭某某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3.全体股东一致决定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沈一某、徐某某和张某组成,公司监事由彭某某担任,撤销执行董事,王某某不再担任公司监事。决议末尾由与会的七位股东签字。
一审庭审中甲公司称,除了股东张某、徐某某的签字是本人签字之外,其余股东的签字均是由沈一某所签。并称当时股权结构的安排都是由沈一某安排,因为沈一某认为甲公司是其一人的,出资也是由沈一某个人出资,包括张某和徐某某也未出资。所以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都由沈一某代彭某某签字。
2009年,甲公司有一个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彭某某作为股东被传唤,其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两份股东会决议中彭某某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但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系争股东会决议中的彭某某签字并非彭某某的本人签字,并不影响甲公司作出上述合法的股东会决议,不能得出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实质性违法的结论。据此,原审法院驳回彭某某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本案所涉的两次股东会均未实际召开过,也未通知彭某某要召开股东会,王某并未持有甲公司9%的股权,彭某某也未受让该股份。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上的彭某某等绝大多数股东的签字均是由沈一某冒签,顾某某、沈某也表示不知晓本案所涉股东会召开事宜。由于《上海甲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涉及的七名股东中有四名股东不知道此次股东会召开的事宜,因此,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决议上彭某某等大部分股东的签字非其本人真实签字而系沈一某冒签。由于该份股东会决议属于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并未体现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也未得到彭某某的认可,且该份股东会决议是在未实际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下伪造的,违反公司法关于召开股东会以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原审判决驳回彭某某此项诉讼请求有所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八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九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九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