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制作指南:以二审劳动争议案件判决书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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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事裁判文书固定事项的结构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和《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等对裁判文书的制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我们认为,裁判文书中有许多固定事项必须写明,每一事项中又有许多特定要素不仅固定不变,而且不能增减、疏漏或倒置,更不能自作聪明加以“创新”。但在遵循基本格式的前提下,民事裁判文书具体叙述的内容应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有所不同。

一、民事裁判文书身份事项的固定

(一)当事人身份

民事裁判文书要写清当事人身份事项,目的是表明其真实的身份,避免弄错。其基本要素是:原(被)告(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撰写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案件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的,应在当事人本诉称谓与姓名或名称之间用括号注明其反诉称谓。如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

(2)年龄涉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年龄的表述必须准确地写明出生年月日,不能直接写年龄。

(3)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将其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以体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4)单位参加诉讼的问题。关于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表述。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表述应注意两种情况:一是一般应当使用简称,尽量不引用全称。二是遇有不是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不应用“法定代表人”字样,应署名“负责人”或“代表人”。有的单位可能暂无正职,是某一副职主持工作,临时代为法定代表人,此时不必署名“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副行长、副厂长”之类,只需写明“副经理、副行长、副厂长”即可。

(5)在民事、行政案件中,如遇群体诉讼案件,推选或指定诉讼代表人的,应在当事人称谓之后、姓名之前写明,即“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并写明诉讼代表人身份的基本情况。如涉及原告人数众多的,可在首部仅列明诉讼代表人基本情况,原告名单及其基本身份情况可作为附录详列在判决书之后。

(6)住址应冠以省(市)和所在区(县)名称,避免因同名导致住址不详的情况出现。对法人的住址,按照1993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办发〔1993〕3 号),应表述为“住所地……”而不是“住所……”至于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等不必书写。

(二)委托代理人身份

民事案件有委托代理人的,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规定,应列项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委托代理人系当事人近亲属,还应在姓名后括注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如果委托代理人有本单位和外单位之分,则应将本单位人员放在前面,将外单位人员放在后一行。如果委托代理人系律师,只写明其姓名、工作単位和职务。如果有两名律师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分成两行分别表述,且应当使用单位全称。

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单位工作人员代表本单位出庭应诉,其身份事项如何撰写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有的写住址,有的不写;有的即使写有住址,但写的是代理人虚报的住址或写的是代理人所在单位的地址,这需要统一规范。凡在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中,当事人是法人的,其委托代理人行使的是职务代理,故可参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中“辩护人是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只写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的规定,不写住址。

二、民事裁判文书用语固定

民事裁判文书的程式性较强,不少用话应当是固定的。有些用语在样式中出现,有些没有提出具体要求,需要从实践中加以总结和提炼。

(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

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在“说明”中要求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实践中,有的写,有的不写;有的写在首部,有的写在正文行将结束时,如有一些判决书在“本院认为”段“依照…一规定”之后写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決定”。现在,我们注意到《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删去了这段文字,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参考执行。主要基于:一是立法对此并未作刚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将审判委员会的活动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要求“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程序,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和管理工作”,都未曾有过在裁判文书制作中需要增加“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内容。因此,在裁判文书中不表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的内容,并不与法律相抵触。二是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对某一具体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以及讨论结果如何,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这只是法院内部的职责分工。即使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裁判文书上仍由合议庭成员署名,而非审判委员会成员署名。三是在裁判文书上不表述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情况,更能体现诉辩式和控辩式审理方式中的直接审理原则。四是可以简化文书首部的内容。

(二)“本院认为”的表述

在裁判文书改革中,出现了将样式规定的“本院认为”改为“本法官认为”或“合议庭认为”的情况。我们认为,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实行独任法官负责制和合议庭负责制,将裁判权落实到独任法官和合议庭,这是法院内部审判制度的改革,目的是强调直接言词原则,解决“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问题。法院对外裁判只能以法院的名义依法进行,这符合《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故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本法官认为”或“合议庭认为”的表述有所不妥,不应出现于任何裁判文书中。

(三)告知上诉权的表述

上诉权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上诉,由当事人决定。但在裁判文书中,告知上诉权的方法或表述应当统一或固定,让当事人明白如何行使上诉权。具体到民事案件上诉权的表述,1993年1月1日《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200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对上诉权的交代是这样规定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实践中,我们发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与“上诉于××人民法院”互相矛盾。“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有语病。1999年4月6日《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对刑事案件上诉权交代是作如下表述的:“如不服本判决(裁定),可在接到判决(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我们认为,民事判决(裁定)书和行政判决(裁定)书均可参照这种方法。

现在,在告知当事人上诉权方面,有的法院按样式要求,告知当事人上诉权、上诉权限和上诉审法院,有的法院的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在告知上述内容之后还继续告知当事人缴费的方法、金额以及逾期不缴的法律后果,写法很不一致。相当一部分判决书是这样表述的:“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从理论上说,当事人上诉如何缴费、缴费多少以及逾期不缴按撤诉处理是二审法院的工作,尤其是逾期不缴上诉费按撤诉处理,将由二审法院制作并发出裁定书决定,一审法院无法包办。因此,从一审法院的审判职责来说,在宣告判决的同时,只要告知当事人上诉权、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即可,不需要告知当事人缴费的方法、金额以及逾期不缴的法律后果,以求格式的统一。即使有必要告知,应连同告知申请执行权,判决离婚的案件,告知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等问题均列入“诉讼须知”或“诉讼服务指南”为妥。

三、反映审判程序形式固定

民事裁判文书首部要全面反映审判程序过程,必须将案件主要诉讼过程中的有关内容在裁判文书中详写清楚,使案件审理程序的合法性也能在裁判文书中得到充分体现。

(一)案件起始日

为了客观反映原告的起诉日期和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后的立案日期,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执行情况,体现审理案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写明审理案件的起始日,即立案受理的具体日期。可以在“×××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续写:“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二)公开审理信息

为了体现审理程序的合法性,在审理阶段,一要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写明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可表述为:“……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等),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要写明开庭审理的日期。可表述为:“于××××年×月×日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有多次开庭的,要分别写明数次庭审日期。三是案件审理中若有诉讼保全、管辖异议或者指定管辖、变更或追加当事人、审计、评估或鉴定、合议庭成员变更、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反诉的提起和受理、组织证据交换、中止诉讼和恢复审理、公告送达等情况,应当写明,以客观反映案件的审理过程。

(三)出庭人员

为了准确反映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情况,如果是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概括地写为“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即可,而不需要具体写明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称谓和姓名,以节省篇幅。如果案件当事人中有未到庭的或者有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应如实地写明到庭和未到庭、中途退庭的情况。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写明“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在这方面,目前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有遗漏。一些判决书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否参加诉讼有漏写的情况。他们是否参加诉讼,要在阅读正文时才能明白。二是不完整。如有一民事判决书写道:“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仍未到庭,法院怎么办呢?应补写一句“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才算交代完整。还有的不写“无正当理由”,这些是需要加以注意的。如果案件中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可表述为“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写: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法律条文引用规则固定

法律条文的引用是民事裁判文书法律适用的外在表现形式。根据法发[2007]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9 年10月26日公布的(法释〔2009〕14号)《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法律及其条文的引述必须符合一定规则。

(一)引用的范围

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应直接引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商事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可直接引用。

(二)引用的效力

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如修正后的《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内容与之有矛盾,就既不能引用,也不能参照。

(三)引用的顺序

在某一裁判文书中要援引两项法律或两条以上法律条文时,对所援引的法律或条文就有一个排列顺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明确:“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认为仍应进一步明确下列问题。

1.法律与法律或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

(1)普通法与特别法:凡是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引用特别法。如《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中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第四编中有规定的,首先要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前三编中的有关规定。

(2)国内法与国际法:在实体法方面,根据涉外民事诉讼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既有可能适用中国法律,也有可能适用外国法律,此时,应先国内法,后外国法、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但在程序法方面,根据国际上公认的原则,则只能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3)法律与司法解释:在引用的法律依据中,既有法律规定又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应先引用法律规定,再引用相关的司法解释。民事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可先引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条款,再引用司法解释。但当司法解释涉及法律适用溯及力问题时,则该司法解释引用在前,法律规定引用在后。

2.条文与条文之间

(1)凡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即在有具体规则性条文的前提下,不得引用原则性条款,也不能在引用具体规则性条文后,再引用原则性条文。

(2)如遇法条竞合情况,应当引用特别条款,不能引用一般条款。

(3)在有两条或两条以上法条可以引用的情况下,应当先主后次,即先援引主要事实条文,后援引次要事实条文;先引用定性条文,后引用归责条文。民事案件中,先引用确认、形成法条文,后引用给付法条文。

3.条文内部之间

(1)法条引用要有针对性,应按条、款、项、目顺序来写,即条下为款,款下为项,项下为目。法条有多款、项、目的,不能只引用到条,而应引用到款、项、目,但应视情况而定。《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均有多款、多项,对准予离婚的情形及子女抚养等设定了多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并赋予了特定的法律后果。审理离婚案件在判决准予离婚、财产分割和子女抚育时,应根据案件事实有针对性地引用最相适应的条、款、项、目,而不能只引用到条。

(2)某一条下面没有分款而直接分列几项的,就不要加“第一款”。过去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如对条、款、项、目的使用另有顺序,或另用其他字样标明条款时,可仍按该文件的用法引用。

(3)概念性条文如《民法通则》第84条、第85条关于“债”和“合同”的概念条文不能直接引用。只有当确无规则性条文可以适用时,才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引用相应的概念性条文。

五、对当事人诉请作出否定性裁判语句固定

句子是能够表达一个相对完整意思的语言单位,它是由短语或数个单个的词构成,能完成一次表达和交流的任务。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过程中,应当注重语句的规范运用,选择和使用最贴切的语句以及最适当的表述方法,使裁判文书充分、完整地体现其维护公平正义的宗旨以及传播特定的法律信息。裁判主文语句的结构,既要体现严肃性、准确性、规范性,又要体现通俗性、简洁性,让一般人能够明白无误地了解裁判文书的内容。裁判语句一般最常用的是陈述句中的肯定句和否定句,且一些固定语句不容“随机应变”。因此,裁判语言的用词准确性和表述规范性,要求对相同问题的处理应使用相对固定的语句,避免出现用词混乱、理解歧义等情况的出现。当前,在民事(包括商事,下同)审判中,往往会遇到对当事人起诉或诉请在不予接纳或支持的情况下有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诉讼请求)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起诉,或者判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不予准许)等不同处理方式和裁判语言,并存在着法律适用不统一、语言表述不规范等问题以及出现因认识不一导致相同案件不同处理,结果甚至被改判或裁定继续审理等情况。为了增强裁判能力,规范裁判行为,提高裁判水平,树立裁判权威,必须关注细节,统一认识。

(一)关于“裁定不予受理”的语句表述

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或依法由自己管理和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基于当事人处分原则,法律赋予当事人自由地决定是否以起诉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诉讼。但是,为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避免滥用诉权,世界各国法律对诉权都设置了具体的条件,对起诉行为需要进行一定的审查,并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完成,但又有所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受理制度,体现了职权干预。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发现该起诉不属于法院主管或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在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从程序上对起诉作出的否定性书面处理意见。它适用的期间是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七日内的立案审查阶段。但在审判实践中,除法律明文规定不属于法院主管或管辖外,对当事人起诉在受理上较为宽泛,对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把握比较严格,一部分不该立案或者一时难以决定是否可以立案的案件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将有关问题延伸到审判阶段,故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不多。但是,仅从为数不多的裁定书看,裁定用语既不统一也不规范的情况时有出现,使用频率较高的是“对原告×××起诉不予受理”。事实上,该诉未立案,起诉人与被诉人尚无法定的原告与被告之问的诉讼关系,故使用“原告”称调不妥,应书写“对×××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为宜。[1]有的则提出了另外一种统一书写思路,认为不予受理裁定书应更名为不受理裁定书,其主文应统一表述为“不受理×××起诉”,不能表述为“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或“对原告×××起诉不予受理”。理由是:“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是《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样式42”确定的。为了与“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动宾结构对应,有必要将“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调整为“不受理×××起诉”句式。

(二)关于“裁定驳回起诉”的语句表述

裁定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民事诉讼法》第12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或者原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从程序上对原告起诉作出的否定性书面处理意见。它是对上述问题应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难以发现,根据在审理阶段查明的情况所作出的补救措施。由于案件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不存在不予受理的问题,应适用“裁定驳回起诉”。故“裁定驳回起诉”是“裁定不予受理”的延伸或补救,其适用的期间应是立案受理后案件审理终结之前的审理阶段,与不予受理一样,当事人丧失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今后,“如果符合起诉条件,当事人仍可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

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案件受理后在进入实体审理前发现起诉不属于法院主管或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可以用“裁定驳回起诉”形式处理。案件在进入实体审理尤其是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程序问题的,只能用判决形式处理。考虑到保护当事人诉权,便于当事人可以再次起诉,采用判决形式程序化语言处理为妥,即“判决如下:驳回×××起诉”。

诉权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实体利益的权利,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的诉权在原告方面表现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在被告方面则表现为应诉的权利和程序上进行答辩的权利;实体意义的诉权在原告方面表现为期待胜诉的权利,在被告方面则表现为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的答辩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以吞并、抵消原告诉讼请求或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采二元诉权论说,并按照解决问题的不同性质,将民事裁判文书分为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主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和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问题。前者解决实体问题,后者解决程序问题。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决实体问题应使用判决书,解决程序问题应使用裁定书。[3]问题是在民事纠纷立案后案件审理终结之前的整个审理过程中,对应当驳回的案件,是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适用裁定驳回起诉,认识不一,争议较大。我们认为这个标准应当以程序和实体的分界岭为线较为科学。但是,由于分析问题的角度不同,有的问题既可看似程序问题,又可看似实体问题。如果发生交叉,应以程序问题优先考虑。所以,该标准确立的关键是看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不能以是否开庭、是否进入实体审理作为划分标准,更不能以当事人之间有无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划分标准,也不能以当事人今后能否再次起诉作为划分标准。否则将一个程序性问题分作裁定和判决两种形式处理,会混淆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裁判方式。所以,无论诉讼进展到终结前的何种阶段,只要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所有涉及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程序性问题,应一律适用裁定作出处理;所有实体问题,除《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外,应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使用判决性语言作出判决处理,不能在判决中使用裁定性语言,更不能适用裁定。

裁定既然是为解决程序问题设置的一种处理方式,那么能否起诉或起诉能否成立便属于裁定的职责范畴。适用裁定的,应写“驳回×××起诉”,不能写“驳回×××诉讼请求”。因为起诉属于程序审查范围,请求属于实体审查范围,故诉讼请求属于判决而不属于裁定的对象。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已经明确将“驳回起诉”作为裁定的适用范围,如果允许将“驳回起诉”也可作为判决的适用范围,则会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造成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起诉界限不清,甚至出现民事裁定书主文与民事判决书主文均使用“驳回×××起诉”用语的情况等混乱局面,故用判决形式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语句表述

在民事诉讼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经过实体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或证据不足,或者当事人的诉请无相应法律依据,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等,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不能成立,从实体上对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作出的否定性书面处理意见。其适用的期间是案件审理终结之后的宣判阶段。这种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给予否定评价的后果是,当事人丧失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就双方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依法作出有利于自己裁判的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除采集到新证据等且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外,法院正在审理之中或业已作出实体判决的“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或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出起诉。即使起诉,法院亦可直接“裁定不予受理”。

这里所说的“事实”与《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三)项中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的“诉称事实”或“待证事实”不同。它是指有足够证据证明或经人民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它是当事人获得胜诉的一个必备条件。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仍无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

这里所说的“法律依据”是当事人诉讼请求必须持有的法律依据,或者人民法院给予法律保护的依据。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或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无法支持其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据此规定,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进而诉至法院的,其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

这里所说的“诉讼时效”指《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诉讼时效。无论是否超过,当事人均有程序上的起诉权,实体上是否丧失胜诉权,应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审查。

在审判实践中,驳回诉讼请求采用列举式还是概括式?有的采用列举式,即写明驳回什么诉讼请求;有的采用概括式,即驳回诉讼请求或其余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判决主文的简洁性决定了采用概括式,判决主文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对应性决定了采用列举式。采用概括式或列举式表述,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从判决主文简洁性考虑,全案驳回的,一般情况下应采用概括式;在当事人多项诉讼请求没有全额支持的情况下,不支持部分只有一项的可采取概括式或列举式,不支持部分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应采用概括式。从判决主文与当事人诉讼请求对应性考虑,应当采用列举式。如在当事人诉讼请求只有一项且没有足额支持的情况下,没有得到支持的部分无需单列主文,只需在说理部分阐明即可。如果原告只有一项诉讼请求,而判决书书写两条主文,则后一条主文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反而容易被误解为当事人有多项诉讼请求。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过一审没有单列主文而被带有指导意义的二审增判的情况,有的认为还是以单列主文为宜。例如在借贷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经查被告已经归还2000元,故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但对诉讼请求中不予接纳的“其余”内容应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究竟采用单列主文还是可以省略,需要进一步研究。经过上述综合分析,“裁定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起诉”和“判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不予准许)”处理方式和裁判用语于法无据,有的似有欠妥,有的明显错误,不宜适用。“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理有据,符合裁判结果应当“准确、单一、严谨”[4]的要求,属于正确裁判方式和规范裁判用语,应予适用。在适用中,三者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克服“告状难”,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等方面,形成了一系列共同的目标,一致的保护链,只是它们之间是有本质区别的,应该仔细加以区分,做到准确适用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