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权保障的国家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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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住房权的内容

在内容上, 住房权并非是独立存在的, 其在所包含的各项具体权利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支持、有机结合、不可分割。并不是说一个人拥有一套住房就充分享有了住房权, 它是一个权利体系, 而非单个权利, 正如Mayra Gomez所言: “在界定公民住房权内容时应当从公民住房权的概念出发, 同时对其不能作限制性的理解, 不能仅仅考虑住房的结构和面积等物理要素, 还要考虑个人和家庭的具体需要、偏好。我们不能将适足的住房仅仅限定为人们头顶上盖有屋顶的建筑物或者只是将其看作人们的一件日用品, 还应当将其看作人们安全、平静、尊严地生活的处所。”因此, 根据前文对住房权概念的论述, 笔者认为住房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住房平等权、住房不受驱逐权、住房价格可承受权、住房适居权、住房融合权。

一、住房平等权

住房平等权, 是指人人享有平等地获得住房的机会, 任何公民在无能力购房时, 都可以平等地享受国家优惠的住房政策, 平等地享受建材、土地、基础设施和服务等诸多住房资源。住房平等权是维护公民机会平等、保持收入差距适度、实现社会相对公平的必要途径。住房平等权要求国家在提供住房时必须一律平等、标准统一, 不得以性别、种族、年龄、职业、家庭出生、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不合理的因素作出歧视性规定。人人都有获得充分住房的权利, 任何人不应在住房的取得或使用上遭受歧视, 应当平等享有住房机会, 弱势群体有充分和持久得到适当住房资源的权利, 并应得到优先保障。在现实生活中, 存在各种形式的歧视, 如在美国, 对有犯罪前科的人申请公共住房进行了严格限制, 如果一个人曾实施过性犯罪或者制造过毒品,就终身丧失享用公共住房的权利, 而实施犯罪的大多是贫困的非洲籍或西班牙籍美国人, 这些人在享受住房权时事实上就遭受了歧视。

住房平等权是保障住房权的基本出发点。对此, 一些国际条约和惯例都作出了禁止住房歧视的规定, 如《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第5条第 (辰) (3) 项中要求缔约国必须消除一切歧视, 保证人人不分种族、肤色、民族地享有住宅权。 《儿童权利公约》要求保护儿童的住房权, 第16条第1款规定, 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 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第27条第3款规定, 缔约国按照本国条件并在其能力范围内, 应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利, 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支助方案, 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4条第2款 ( h) 项规定,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对农村地区妇女的歧视, 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农村发展并受其惠益, 尤其是保证她们有权…… ( h) 享受适当的生活条件, 特别是在住房、卫生、水电供应、交通和通讯方面”。同时, 住房平等权也得到了许多国家的宪法的确认, 多数国家的宪法将享有住房权的主体规定为自然人, 如葡萄牙宪法规定为“任何人”, 阿塞拜疆宪法规定为“每个人”, 瑞典宪法规定为“需要住房的人” , 1975年《希腊共和国宪法》规定为“无处栖身或者住房不足者”, 这些规定表明, 在这些国家, 宪法已统一了住房权的标准,除此之外, 不得附加任何限制标准。除宪法规定外, 一些国家在保障住房平等权方面还进行了专门立法。如美国1968年的《公平住房法》就是针对住房平等的专门立法, 其具体规定为: “任何住房歧视性的行为均为非法; 禁止在住房方面由于人种、肤色、性别、国籍、年龄、宗教、残疾人和有孩子的家庭 (主要指单亲家庭) 等原因而受到歧视; 国家将提供技术援助, 以联邦、州、地方、其他公共或私人机构、团体来指定或经营住房项目以防止或消除歧视性的做法。”这些规定涵盖了民间与公共住房, 在销售或出租时, 不得以残疾或家庭状况为条件, 或不得在签约条件、服务的提供、设施的利用等方面有任何歧视性行为, 而且还规定了行政法官在确信有住房歧视性行为时有权要求其采取公平的补救措施, 这无疑为公民平等享有住房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住房不受驱逐权

住房不受驱逐权, 是指不能在违背个人或家庭意愿的情况下, 将他们长期或临时驱逐出居住的房屋或土地, 在被非法驱逐之时, 能够援引适当的法律或通过其他措施获得保护。不论是自有住房、租赁房、合作住房、应急住房还是非正规住房, 法律都应该保障住房者的权利, 公民的私生活、寓所或信件不应受到任何非法干涉, 如强迫驱逐、骚扰和其他威胁。基于住房权的重要性, 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委员会于1997年专门针对强迫驱逐通过了《第7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 ( 〈公约〉 第十一条第一款): 强迫驱逐》, 该意见强调,各缔约国必须确保有充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防止强迫驱逐, 并酌情惩罚个人或集体在没有适当保障的情况下强迫驱逐别人; 国家的义务不因为其财富和社会资源而有所不同, 当这些义务是最基本的人权对应的义务的时候更是这样; 强制驱逐可能发生在所有国家, 与国家的发展水平没有关系, 而且低水平的发展并不能成为免除国家义务的理由; 公民如果没有得到国家充分的保护, 任何人有权不受强迫驱逐。该意见还明确指出, 各国政府有基本义务去保护和改善公民的住房,而不应损害或拆毁。由于权利的联系性, 强迫驱逐不仅明显地侵犯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住房权, 同时还可能侵害公民的其他权利, 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个人隐私权、家庭和住宅不受干扰权, 以及和平享用财产权等。该意见同时还指出, 若强迫驱逐具有正当性, 则驱逐的执行必须严格“遵守国际人权法的相关规定, 并符合合理与比例原则”。

另外, 在《人类住区议程》中, 各国政府共同做出了承诺, “保护所有人不受违法的强迫驱逐, 提供法律保护并对违法的强迫驱逐采取补救措施, 同时考虑到人权情况, 如果不能避免迁离, 则酌情确保其他适当的解决办法。”由此说明, 住房的不受驱逐权并非是绝对的。在特定条件下, 政府可以拆除公民的住房, 但必须以重大公共利益为前提, 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 必须提前进行公示、听证, 不能强制暴力拆除。更重要的是必须预先进行补偿, 以保证失去住房的公民不会丧失其生存权。“驱逐不应使人变得无家可归, 或易受其他人的侵犯。如果受影响的人无法自给, 国家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 用尽所有的资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区或新的有生产能力的土地”。

三、住房价格可承受权

住房价格可承受权, 是指住房的价格水平不应过高、超出公民的租赁或购买能力, 公民应当享有依自身经济水平能承受住房价格的权利。住房价格可承受权要求与住房相关的个人及家庭开支应保持在一定水平, 而不至于使其他生活必需品的获得与满足受到威胁或损害,这是住房权保障的重点与核心难题之一。在建筑技术已实现现代化、住房短缺和质量问题得到根本改善后, 住房价格的可承受性已成为住房权保障的头号难题, 这一标准也变得更有现实意义。我国目前由于市场需求较大、部分地区投资性和投机性购房大量增加、住房供应结构不合理、开发建设成本提高等诸多因素, 一些城市住房价格上涨过快, 住房价格不可承受已成为当今最大的议题之一。不断飙升的房价, 使越来越多的年轻人沦为“房奴”, 甚至还产生了“想当房奴都难”的现象。然而, 与高房价相对应的是住房的高空置率, 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1—12月全国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表明, 2010年6月, 全国商品房空置面积分类指数为104. 65, 比5月提高了1. 17个百分点, 比去年同期提高了16. 06个百分点, 截至6月末, “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待售面积逾1. 9亿平方米, 同比增长6. 4%”。尽管政府不断采取措施抑制住房价格, 但是效果并不明显, 高昂的住房价格依然是直接影响中等收入人群和住房弱势人群实现住房权的最大障碍。因此, 住房价格可承受权是住房权实现的重要内容。

四、住房适居权

住房适居权, 是指国家为公民提供的住房应当是健康、舒适、适合居住的, 并且符合基本的安全、卫生和其他相关标准。此权利表明, 国家不仅要为公民提供住房, 而且还要通过各种方式努力提高住房的质量和标准, 以使公民能够享有舒适的住房。 《世界人权宣言》强调每个人都有权享受有质量的生活水准, 包括充分的住房。住房适居权亦为各国宪法所确认, 如葡萄牙宪法规定: “任何人都有权要求为其及其家庭供给面积充足、卫生与舒适, 使个人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到保护的住房。”同时, 该宪法还强调国家在保障住房权方面的义务为“指定并实施住房政策作为国土总体改造规则的组成部分, 并辅之以能够保证提供充分的交通与公用设施网络的都市化规划”。除葡萄牙外, 一些国家还专门通过了有关住房标准方面的法律、法规, 以保证公民能享受健康生活。如美国《住房条例》要求每一栋房子必须有防水的屋顶、烟囱、防火通道、通风设备、倾倒垃圾的设备。 《公平住房法》则规定得更加具体: 住房的设计应当确保无障碍通过; 在浴室墙壁后应设置扶手; 厨房和浴室等应当具有个人在轮椅上回旋的空间以及建筑和设施应当确保无障碍的可用性等一些有关适居条件的条款。

总的来说, 住房适居权除应充分考虑特殊群体的特殊需要外, 如残疾人活动的无障碍设施以及老年人的紧急救助设施等, 还应考虑住房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通风、采光及居住面积等, 其主要内容包括: (1) 住房要有足够空间, 拥挤的住房不适于居住。 (2) 住房必须是完整的, 拥有卫生、安全、舒适和健康必需的设备如厨房、卫生间等。 (3) 住房必须是安全卫生的, 能够保护居住者免受严寒、潮湿、炎热、刮风下雨、建筑危险、传病媒介或其他对健康的威胁。(4) 住房必要的资源和服务必须是完备和持续的, 如日照时间、安全的水源、能源 (电力)、垃圾处理、排水设施和应急服务。现在还应该包括信息服务, 如电话、电视、网络等。 (5) 住房不应建在威胁居民健康权利的污染地区, 也不应建在直接邻近污染的地区。 (6) 住房社区的配套设施齐全, 除了前述的水电等生活服务之外, 还要有便捷和可以承受的交通、教育、医疗和购物等设施和服务。 (7) 住房应拥有适当的文化环境。住房适居权对居民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都非常重要, 是实现住房权必须包含的内容。

五、住房融合权

住房融合权, 是指不同阶层的公民不能因为住房隔阂而造成社会分离, 享有与城市周边环境及周边基础设施相融合的权利。住房应处于方便就业选择、医疗服务、学校和其他社会基础设施的地点, 住房的建造方式、使用建材和支持政策必须能恰当地体现住房的文化特性和多样性。公共住房的选址和布局既关系到城市总体规划, 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谐, 如果公共住房集中在城市特定区域且有形成“贫民窟”的可能, 那么这种低教育水平、低就业率、高犯罪率的区域就会逐步成为城市发展的隐患。在我国, 有些开发商提出了“只为富人建造房子”的口号, 为了避免西方曾经出现的“贫民窟”现象, 我国许多地方政府采取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措施, 例如, 石家庄市规定从2010年6月1日起, 凡在石家庄市区范围内新建的普通商品房项目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要一律分别按不低于5%和15%的比例配建廉租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