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的解释论与立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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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慈善信托的特征

一、信托目的的公益性

慈善信托必须以慈善公益为目的, 所有的信托财产都要用于此公益目的,满足完全公益性的要求。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 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根据公益目的的明确程度, 理论上可以将慈善信托划分为特定目的的慈善信托和一般目的的慈善信托。对于后者来说, 公益目的往往是不确定或者不明确的, 即有关公益目的的表述往往是笼统的、概括性的, 但不能由此认为其无效。[3] 比如英国法也不要求公益目的必须要明确确定, 只需要确定是为了公益目的即可, 大大放松了私益信托中的“目的明确性”的要求。[4] 2017年7月26日银监会、民政部联合颁发的《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设立慈善信托, 必须有合法的慈善信托目的。至于哪些目的属于慈善信托目的, 该条认为以开展以下慈善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属于慈善信托:(一) 扶贫、济困; (二) 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 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 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 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 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整体来看, 这一规定与《信托法》第60条、 《慈善法》第3条大同小异。

二、设立条件严格, 由专门机构监管

私益信托的设立, 遵循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因此受益人必须特定或者可特定,[5] 不能确定受益人的私益信托被认为是无效的 ( 《信托法》第11条第5项)。慈善信托则与此截然不同, 因为慈善信托既然是为了公益目的而设立, 不存在特定的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 从慈善信托中实际获得利益的人,也不是慈善信托的受益人, 其不能强制执行慈善信托, 因此在操作层面就缺乏能够强制执行慈善信托的人。英国法以前由检察总长负责监管公益信托,现在则是由慈善委员会负责强制执行信托。我国《信托法》第64、 65条规定信托监察人为公益信托必设机构, 信托监察人担负起强制执行信托和监督信托实施的功能。此外, 《信托法》第62条明确要求公益信托的设立、确定受托人等应当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与私益信托相比, 公益信托更广泛地服从主管机关的监督, 不仅在设立阶段需要主管机关的许可, 在其后期运作阶段也同样需要主管机关的监督。不过, 值得注意的是,《慈善法》在很多方面放松了对慈善信托从设立到管理整个过程的监管, 似乎体现了不同的立法逻辑, 如慈善信托的设立不需要事先审批, 只需要事后备案, 慈善信托可以设置监察人, 也可以不设置监察人, 这些都改变了之前《信托法》的要求。不过由于《慈善法》确定了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都可以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 因此原则上慈善信托有两个监管机构。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慈善信托备案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49条明确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管理职责,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履行的受托职责、管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情况、履行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与慈善信托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民发 〔2016〕 151号文在“三、依法管理和监督”部分规定“民政部门依法履行受理慈善信托受托人关于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报告、公开慈善信托有关信息、对慈善信托监督检查及对受托人进行行政处罚等管理职责。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监督管理职责。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管理职责, 对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履行的受托职责、管理慈善信托及其收益的情况、履行的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与慈善信托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尽管在设立环节的严格性得以缓解, 但是事后的监管却更加严格了。

三、慈善信托的变更和终止有其特殊性

私益信托因情事变更而需要作出的调整, 被限定在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 ( 《信托法》第21条), 而在慈善信托中, 则允许“信托条款的变更”,变更的范围更广, 不仅仅限于管理方法的变更。 《信托法》第69条即明确公益信托成立后, 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根据信托目的, 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根据《信托法》第72条在公益信托终止的时候, 信托财产有剩余时, 能够“以类似的目的使信托继续存在”, 即公益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有适用近似原则的可能。其法律逻辑是尽量使慈善信托得以继续存在对社会公益是有利的, 这样可不考虑私益信托中通常要考虑的“反永久原则”[6], 即原则上公益信托是可以永久存续的。[7] 考虑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结合《慈善法》第50条规定, 《信托法》第69、 72条的规定对慈善信托依然适用。

四、慈善信托享受税收优惠

慈善信托与私益信托的一个重要不同在于两者有不同的税收地位。慈善信托因其促进公益事业发展的功效, 无论在信托设立阶段还是管理阶段都享有税收减免的优惠地位。在慈善信托的设立阶段, 可以减免信托财产相关的赠与税与遗产税; 在慈善信托的管理阶段, 可以减免信托财产的所得税等,这也是不少国家慈善信托极其发达的一个重要原因。 《信托法》第61条规定国家鼓励公益信托的发展, 《慈善法》第45条第2款规定慈善信托在民政部门备案的, 享受税收优惠, 第80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 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81条明确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 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2017年7月26日银监会、民政部联合颁发的《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44条进一步明确,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由于关于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国家有关规定”事实上并不存在, 而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又关系巨大, 期待不久民政部、银保监会、国税总局会出台《慈善信托税收管理办法》或者类似的部门规章, 以使得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尽快落到实处。目前情况下, 虽然慈善信托和慈善捐赠有所不同, 但二者都是为了促进慈善事业, 具有完全相同的公益目的 (《慈善法》第3条), 在税收优惠方面针对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应当可以类推适用到慈善信托,[8] 也可以将《慈善法》第50条作为准用的法律依据。另外一个理由在于《慈善法》第46条明确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都可以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 如果慈善组织 (多表现为基金会) 基于现有法律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能够开具税收抵扣票据, 而信托公司却不行, 明显属于制度设计的偏差, 违背了“相同事物相同对待”的基本法理, 对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非常不利。

五、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受到较多监管

与私益信托不同,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信托法》第62条规定确定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应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受托人辞职也要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第66条) , 信息披露需要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67条) ,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有权变更受托人 (第68条) , 受托人的清算报告要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71条) 等。需要注意的是,《慈善法》对受托人所受的监管有松绑的趋势, 其通过一些规定弱化了官方机构的监管权力, 甚至取消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提法。但是另一方面, 民发 〔2016〕 151号文又对慈善信托的备案、报备、管理、监督、信息披露、组织保障等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范。此外, 民发 〔2016〕 151号文明确规定民政部门依法履行受理慈善信托受托人关于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报告、公开慈善信托有关信息、对慈善信托监督检查及对受托人进行行政处罚等管理职责。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监督管理职责。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管理职责, 对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履行的受托职责、管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情况、履行的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与慈善信托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具体包括受托人履行的受托职责、受托人管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情况、受托人履行的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 而且每年3月31日前,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四项内容。对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或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因此总的来看, 慈善信托受托人受到严格监管的格局没有改变。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65个条文大部分也都是围绕受托人监管设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