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慈善信托基础研究
第一节 慈善信托的概念
一、立法与概念界定
(一) 《信托法》与《慈善法》的规定
《信托法》第60条规定, 为了下列公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 属于公益信托:(一) 救济贫困;(二) 救助灾民;(三) 扶助残疾人;(四) 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 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 发展环境保护事业, 维护生态环境; (七) 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可以说《信托法》并没有给公益信托的概念予以制定法上的定义, 而《慈善法》第44条则规定:“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 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 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慈善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 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 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 扶贫、济困; (二) 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 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自然事件造成的损害;(四) 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 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 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结合两部法律的规定, 可以认为只要委托人把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 遵循委托人确定的公益目的, 把信托财产用于该公益目的的信托, 即为慈善信托。
(二) 慈善信托的基本结构
图1. 1 慈善信托的基本结构
(三) 慈善信托与私益信托
由于慈善信托的根本目的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慈善资助, 尽管有些具体的个人可能会从信托中取得某些财产利益, 但是慈善信托设立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增进该特定个体的利益, 而是为了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福祉, 并且往往并不是以物质上的增益作为表现形式, 而是精神上、心理上或者生理上的呈现方式往往更重要。比如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慈善信托, 其根本目的是创造令人心情愉悦的生活环境, 满足社会公众的精神需求, 甚至很难说哪些特定的个人从中获得什么样的财产利益, 但实际上几乎每个人都能从优美、舒适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中获益, 因此慈善信托的根本属性在于其公益性,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受益人, 这也是慈善信托与私益信托的根本区别。[1]
(四) 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
此外, 需要注意的是, 在中国法语境下, 同时存在着“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的称呼, 大致来说《信托法》使用的字眼是“公益信托”, 而《慈善法》使用的字眼是“慈善信托” , 虽然《慈善法》第44条说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但是从实质意义上来看两者几乎可以等同。因此《慈善法》第50条明确规定: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 本章未规定的, 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2] 尽管如此, 由于《慈善法》在立法上相对于《信托法》进行了不少立法调整, 在不少形式要件的要求上,慈善信托具有了一些不同于公益信托的特点。
这里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现在是否依然可以设立公益信托? 理论上应该是可以的。首先, 目前《慈善法》《信托法》都是有效的法律,《慈善法》没有明确规定《信托法》关于公益信托的规定失效, 《信托法》关于第六章关于公益信托的规定也依然有效; 其次, 从《慈善法》第44条规定来看, 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因此起码从字面上看公益信托的范围大于慈善信托,因此在这个“大于”的范围内也只能设立公益信托, 而无法设立慈善信托,当然这个多出来的一块到底是什么目前还不清楚; 第三, 《民政部、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 (以下简称“民发〔2016〕 151号文” ) 三、 (四) 中规定: 除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或依法登记(认定) 的慈善组织外,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信托” “公益信托”等名义开展活动, 意味着目前信托公司、慈善组织依然可以设立公益信托, 值得关注的是公益信托的受托人也仅仅局限于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了, 考虑到民发 〔2016〕 151号文充其量只是部门规章, 而《信托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 在位阶上前者要更低, 因此这种改动在合法性上存在质疑的空间。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 由于《慈善法》对于慈善信托的设立给予更多便利、支持, 相关配套的顶层设计也在逐步完善, 实践中大概率很少会有信托公司、慈善组织再考虑去新设公益信托了。
最后一个小问题是现在存续的公益信托将何以自处? 自《信托法》生效后多家信托公司经过诸多曲折设立了几单标准的公益信托, 完全符合《信托法》的诸多要求, 比如百瑞信托2008年设立的“郑州慈善公益信托计划” 、长安信托2008年设立的“5. 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 、重庆信托2009年设立的“金色盾牌·重庆人民警察英烈救助基金公益信托”、紫金信托于2011-2015年设立的“紫金·厚德系列公益信托计划” 、长安信托2013 年设立的“长安信托奖学金公益信托” 、国元信托2014年设立的“国元爱心慈善公益信托” 、陕国投信托2014年设立的“陕国投·贫困地区教育援助公益信托” 、国民信托2014年设立的“爱心久久·贵州黔西南州贞丰 ‘四在小学’ 公益信托计划” 、湖南信托2014年设立的“湘信·善达农村医疗援助公益信托计划” 、万向信托2014 年设立的“万向信托·中国自然保护公益信托” 、长安信托2015年设立的“大爱长安·陕西银行业普惠金融扶贫公益信托” 、中原信托2015年设立的“乐善1期公益信托计划” 、厦门信托2015年设立的“‘乐善有恒’ 公益信托”等。有些公益信托已经于2016年《慈善法》颁布之前终止了, 有些于《慈善法》颁布之后依然存续, 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考虑, 已经设立并在持续运营的公益信托应该依然适用《信托法》关于公益信托的规定来管理, 而不宜适用《慈善法》关于慈善信托的规定, 因为两者之间尚有诸多不同, 非要张冠李戴可能会引发不良反应, 尤其在监察人、清算、终止、变更受托人、监管机构等问题上要格外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