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的解释论与立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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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慈善信托被撤销的特殊情形

慈善信托的设立使得委托人投入的财产及其收益都不能回流, 必须全部用于公益事业, 《信托法》第63条、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23条均对此予以明确。因此, 从本质上讲慈善信托类似于赠与或捐赠, 只不过增加了更多的金融属性。由此决定了赠与或捐赠撤销的某些情形可能会类推适用于慈善信托。

一、 《信托法》第12条与《合同法》第75条的适用

如果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致使其责任财产不足, 无法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则根据《信托法》第12条规定,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 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但是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的, 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此处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 归于消灭。因此如果委托人为了逃避债务而设立慈善信托, 则该慈善信托有可能会被其债权人撤销, 信托财产回流至委托人的责任财产用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这里的一个小问题是如果其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撤销原因的, 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可以一直保留该撤销权? 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因为如此一来慈善信托就会处于随时可能会被撤销的不稳定状态, 对慈善信托的管理运营产生极大的不利影响。此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75条之规定, 即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驶。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该撤销权消灭。大致可以理解为自信托成立之日起逾五年, 即使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该慈善信托的效力完全确定, 不再受《信托法》第12条的影响。

二、 《合同法》第186、 188条的类推适用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德、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 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由于慈善信托本质上也是一种赠与, 而且目前备案的慈善信托的慈善目的主要是围绕《慈善法》第3条, 所以几乎所有的慈善信托都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从这个角度来看, 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与捐赠人将财产捐赠给慈善组织本质上具有相似性, 基于相似事物相似处理的考虑。凡是已经签订过慈善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原则上不能主张撤销该信托, 受托人甚至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88条要求委托人交付信托财产。但从实践来看, 这种看法似乎过于激进, 可能会招致委托人的反感, 有强捐的嫌疑,但是基于两者之间实质上的相似性, 如此处理在法理上完全没有障碍。当然,实践中尚没有受托人主张适用《合同法》第188条来要求委托人交付信托财产, 从法理上可以解释为受托人放弃了相关权利。

三、 《合同法》第195条的类推适用

《合同法》第195条规定: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 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 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基于同样的原因, 如果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因为经济状况恶化, 继续履行信托合同, 交付信托资金将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 应当可以不再履行慈善信托合同。如此, 该信托合同可以被协议解除, 或者该委托人可以不再追加信托资金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