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现行监管体系能否应对互联网新挑战?
争论涉及的第一个基本问题聚焦于这样一类疑问或疑惑:现有监管体系有能力应对新经济带来的新挑战吗?现有法律和政策如何应对互联网经济?有必要事先干预吗?
对这些疑问的争论很激烈,直接影响了对第二个争论的解答。这些争论从21世纪初达到顶峰的新经济时代就在学术界展开了,尤其是借助当年微软垄断案为例子(Hahn,2001)。最近随着移动互联网时代的普及,这些问题又引起学术界和执法界的极大兴趣。
对互联网平台支配地位深表忧虑的Khan(2017a,2017b,2018)、Taplin(2017)指出,当前基于产品的价格和可获得性形成的以消费者福利为中心的反垄断分析框架已经不足以刻画现代互联网数字经济中的市场势力构架。Khan连同其他一些作者倡议有必要根本性地转变监管思路,从事后的竞争分析和补救过渡到严厉的事前管制,比如对平台纵向一体化进行预防性制止;采用事先的公共承运人(或公共事业)管制,至少是将超大型平台的某些业务定性为基础设施,甚至像标准石油和AT&T那样进行强制拆分。如果互联网经济确实很可能会导致反竞争效应,可以尝试通过竞争引入(或促进),及时遏制反竞争性行为(如掠夺性定价和纵向并购整合),确保互联网领域各子市场有序竞争,也可以通过规制强化(或改善),强制履行额外要求(如基础设施原则、网络中立原则),以在确保自然垄断(或自然寡头)前提下防范出现不良经济后果。
Thierer等(2012)支持动用新手段规范互联网数字经济的学者们认为,大数据是21世纪新的“原油”,互联网数字经济的基本特征(如网络效应、需求依赖性、转移成本、用户黏性、路径依赖等),总是导致全球性的数据信息垄断。互联网科技企业拥有的各种有形或无形大网络平台收集了或正在收集海量的原始数据,促使其能对现实的和潜在的用户进行精准“狙击”,针对每个用户推出个性化服务,从而激活网络平台各边用户之间的正反馈闭环,导致出现赢者通吃和马太效应。同时,鉴于互联网作为一个基础性网络平台,成为人们生活工作和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应像对待公共事业(Public Utilities)那样将互联网定位为“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s)或者“基础设施”(Essential Facilities)(Rahman,2018),遵从公共事业规制特别是其中的网络中立(Network/Net Neutrality)原则进行规制。根据基础设施教条(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EFD),需要政府强力介入干预和规范,防范这个“基础设施”纵向排斥竞争对手行为的发生,尤其是强迫要求以公平、合理又无歧视(FRAND)的交易条件,给任何主体提供互联网端口接入服务。
这里有必要简要明确公共事业概念和与基础设施有关的公共承运人概念。公共事业常被认为是自然垄断的,获得一个关于公共便利和必需的公共授权或认证,因而常受到公共利益的影响。换言之,公共事业担负着特定的法律责任,其表现对社会经济职能有无与伦比的影响,显然,诸如城市供水供电供气等事业满足这些条件。如后面所示,互联网中的在线搜索和社交网络平台并不满足。一个公共承运人(如一个铁路或电信运营商)向公众提供将其(有形或无形)商品或内容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位移服务。承运人拥有了某些特殊的义务,因为公众已将个人财产的控制权暂时让渡给了相应的公共承运人,位移服务的消费者利益依赖于相应承运人值得信任地开展服务。同时存在一个长期秉持的传统,那就是承运人应当非歧视地提供服务。由于合同法实施无效率的传统认识,公共承运人责任常通过经济性规制来保障。
现在重点解读基础设施教条和网络中立作为规制互联网的理由的充足性以及现有竞争和规制体制机制执法互联网的能力这两个方面,借此来解答第一个基本争议中的疑问。
一 关键设施原则和网络中立原则能否作为互联网监管的理论依据?
(一)互联网、平台和搜索等真是基础设施?需满足关键设施原则吗?
自互联网诞生开始,就是沿着非歧视和开放构架来发展的。无论数字内容和渠道来源如何,所有数字网络数据包都被同等地和开放地对待,后来互联网和ICT变革让网络提供商获得了区别和歧视不同数据包的能力。主导性科技企业(如电信运营商、互联网科技企业甚至智能终端制造商)可能有能力和动力通过(宣称的或实际的)区别对待各种商业行为(如偏向自家业务、掠夺对手和阻挠用户多平台接入等)来构建、保护或巩固下游(或上游)市场势力。比如,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EC)对Google(谷歌)比价购买业务和安卓系统的指控和惩罚,就因为Google被指责偏向于自家业务。亚马逊针对婴儿产品和最佳在线销售商进行超低价掠夺。主导性电商限制用户多归属性的举措很多,比如禁止卖家使用在另一竞争性平台积攒的数据和形成的良好声誉,或者禁止卖家(或用户)注册接入其他竞争性平台进行销售,特别是阿里和京东面向卖家,美团和饿了么、滴滴面向商家强推“二选一”要求。
正如Jamison和Hauge(2008)所言,互联网主流平台(如社交网络、电商和搜索引擎)不单不满足成为公共事业的条件,也不满足充当公共承运人的要求。显然,谷歌并不是根据搜索用户的意志来流转用户的数字信息,谷歌的对手也未向谷歌让渡其搜索服务的控制权,因而谷歌搜索(和百度搜索)不是一个公共承运人。尽管如此,仍然有不少人坚持认为,规制互联网宽带和主流互联网应用服务(如电商平台、社交网络、搜索引擎等)的一个重要缘由是,借助公共事业规制中的基础设施教条和网络中立原则,来确保公平接入(Fair Access)。
基础设施教条虽然至今仍未被准确而又无异议地界定,但是自美国第七巡回法庭在MCI诉AT&T案(1974)中列举了检验基础设施的四要素,这四要素成为之后涉及基础设施的诉讼案判决的基础。当时认为满足如下四个条件的设施可认定是一个不同的纵向关联市场中必要的投入品即基础设施,进而必须公平开放:①这个设施由一个垄断者所控制;②一个竞争者无法复制提供或无法以合理代价复制提供这个重要设施;③垄断者拒绝竞争对手使用这个设施;④向他人提供设施原本是可行的[1],拒绝提供不存在合理的商业理由(比如不存在容量限制、技术不兼容和知识产权侵害威胁等)和对消费者的益处。根据基础设施教条,互联网尤其是其主干宽带网应定位为,满足开放性和非歧视性的基础设施。
其实,美国联邦法院从来就没有认可或形成一个“基础设施”的标准,甚至2004年的Trinko案件附带说明中否定了基础设施原则,间接批评了要求占据支配地位的企业开放利用其资产的做法。基础设施教条及其理论是反垄断法被有意无意地错误用于保护竞争者而非消费者的体现,也是有关网络基础设施和网络中立的诉讼案的关键所在(Manne,2011)。有人甚至指出,“基础设施理论既非‘必需’又有害,必须被抛弃”(Areeda & Hovenkamp,2006;Pate,2006)。2017年11月20日美国FCC也提议废除奥巴马时期刚通过的网络中立法规,扭转了FCC将宽带视为与电话和电力一样必不可少的公共基础设施的做法。在美国联邦法院对Trinko案的裁决后,美国主流开始持有基础设施教条的适用范围很有限的观点,这一点与以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法院为代表主张适用基础设施教条的欧盟主流认识差异明显。
将公共事业规制尤其是基础设施教条转用于治理互联网领域的观点得到诸多法学家的基本认同(Baker,2019),但是经济学界并不这么认为。Jamison和Hauge(2008)指出,谷歌搜索并非基础设施,因为搜索引擎无法满足基础设施的前述四个条件。比如,谷歌搜索的下游竞争对手能无偿地、几乎毫不费力地出现在谷歌搜索结果条目中;谷歌也并未拒绝这些对手出现在谷歌搜索条目中;谷歌搜索并非出于垄断状态,面临许多其他的替代性搜索业务使搜索用户意识到其他替代方案的存在;搜索技术和市场不断变化,使规制介入从管理成本和研发延迟方面往往都是代价高昂的;对谷歌搜索进行经济性规制会降低谷歌的投资,可能伤及搜索用户乃至其他竞争对手,也可能导致对谷歌搜索算法的至少部分的对外披露,使其他企业能通过策略性的行动提升各自的搜索等级排名,却无益于惠及搜索用户。
此外,正如在2018年12月召开的“互联网时代的竞争与治理”研讨会上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让·梯若尔所言,公共事业规制所涉及的公共事业企业大多是国内性公司。无论是铁路、电信,还是水电气煤等公司都在一个特定国家内部运营,其成本主要发生在该国国内,只需该国监管者一个即可。但是由于互联网的国际无区域性,反垄断关切的互联网科技企业(如高通、FAMGA和Netflix等)大多都是国际性大平台。它们在全球各国开展业务,成本和收入都涉及多个国家,其中还可能涉及跨国间的转移定价等现象,这些使得任何一个国家的监管者很难对这些国际性互联网科技企业进行有效科学的公共事业型监管,特别是无法监控这些企业的支出和营收等。此外,互联网平台已经借助无形资产(专利等知识产权、用户数据等)来逃避纳税,使自己缴税最小化。这些伎俩同样能轻松地用于规避公共事业监管。不建议针对互联网平台采用公共事业型监管的第三个原因是与技术发展有关。公共事业领域的技术发展相对缓慢,现状(价格、收入、成本等)刻画相对简单,更容易监管,而互联网领域的科技创新速度要远快于公共事业,现状日新月异,难以针对互联网领域特定子市场进行良好刻画,做出相应监管自然也不很难。
(二)应当通过网络(平台和搜索)中性原则规制互联网吗?
互联网主干(宽带)网络的自由开放性和非歧视性,是否应通过规制介入和强制要求满足网络中立原则来确保(Sidak & Teece,2009;Schuett,2010;Kramer et al.,2013)?在网络产业领域,网络中立原则是指通信网络(如美国AT&T、Verizon和中国三大电信运营商)和有线电视(如歌华有线)等网络接入服务运营商、互联网应用服务提供商(ISP)和政府应该对所有网络资料数据传输一视同仁,不应因使用者、内容、网站、平台、应用程序、连接设备或通信模式的不同,在速度和收费上有差别待遇或是对其进行过滤阻挡。简言之,网络中立需要同时满足同等对待原则、零定价原则和非歧视性定价原则(Van Schewick,2015;Haucap & Stuhmeier,2016;Greenstein et al.,2016),其中同等对待原则是指只要网络运营商不界定和明示各种数据包的来源,所有数据包就被同等对待;零定价原则是指网络运营商不能向数据内容发送者收费,只能按照接收方付费原则向数据接收方(如互联网用户)收取在线内容传输费;非歧视性定价原则是指在同等情况下收取同等传输费。若将网络比作一条公路,网络中立原则就是“一条公路大家用”,所有人拥有相同路权,不应有所谓快车道或慢车道之分或让额外付费者优先,也不能限制只有特定车种、载运特定货物的车辆才能通行。
网络中立的落脚点是,通过维持互联网治理一直以来就采用的点到点原则(End-to-End Principle),确保所有网站内容或视频等应用服务得以相同速度载入,使中小型网络应用服务公司得以能与主干网络巨头和跨界的电信运营商们进行公平竞争,也让在“网络边缘”从事免受电信运营商等相关主体干预的研发创新成为可能。在点到点原则下,接入互联网的所有电脑(和移动智能终端等设备)在发送和接收信息包(Information Packets)时无须知晓具体的网络结构,只需点到点连接互动即可(Saltzer et al.,1984;Cerf,2006a,2006b)。目前针对网络中立原则存在两种互不兼容的立场和主张。在业界中,大体上像电信网络接入服务运营商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倾向于反对网络中立原则,而互联网应用内容服务提供商赞成此原则。在学界也各有支持者。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违背或放弃网络中立原则(针对宽带主干网)至少带来六个方面的重要影响。
(1)给宽带网引入了双边定价问题,让宽带接入服务运营商能在向最终用户收费的同时还能向与之无任何合同关联的应用服务和内容提供商收费(Economides & Tag,2012)。
(2)引入有关信息包流转次序的优先权(Prioritization)问题(Hermalin & Katz,2007)。电信和有线电视运营商能人为地缩短来自已付费的应用服务和内容提供商的信息数据包的抵达时长(可作为宽带接入服务质量的度量),也能拉长来自未付费的应用服务和内容提供商的信息数据包的抵达时长。实现此效果目前常用手段是,为来自已付费的应用服务和内容提供商的信息数据包开通特殊通道,而在未显著拓展该通道总容量的情况下限制来自未付费的应用服务和内容提供商的信息数据包路过此通道,有意形成数据传输的拥堵(Cheng et al.,2011;Jamison & Hauge,2008)。此时网络中立原则实际上就相当于提出单一通道(质量)的要求,限制多条通道,使对通道质量评价估值低的应用提供商被排斥出市场、中等估值的应用提供商购买了更高质量和更有效的通道,而高估值的提供商则购买了更低质量和更无效的通道,最终降低了互联网上可选的应用服务和内容种类数,而对整个社会福利的影响不明确(Hermalin & Katz,2007)。总之,通过操纵付费提供商(的信息包)通道的大小和数目,接入服务运营商确保了未付费和已付费的提供商的抵达时长的一定差异,甚至是已付费的提供商数据包抵达时长并未真的改善。
(3)应用领域生杀权:接入服务运营商在能开展基于身份识别的歧视的情况下有能力决定特定的互联网应用服务领域内谁获得信息通道优先权,很大程度上决定该应用服务领域的胜出者。接入运营商通过诸如宣布将优先权配置给为此投标价最高的应用提供商(如某搜索服务企业)的做法就能实现。此时搜索服务领域和与该服务紧密相关的领域的胜出者都将掌握在接入服务运营商手中,进而会导致很大的效率损失和转移(Economides,2008a)。
(4)扼杀创新风险:资本化能力弱的新创企业和暂时无力获得较大的市场渗透率和收益的创新型企业,都将难以在接入服务运营商主导的优先权竞拍游戏中获胜,阻碍了这些企业原本能激发的研发创新活动。
(5)偏向性:接入服务运营商有激励在设置数据包流通次序时偏向自家(或额外付费了)的应用和内容服务,而直接或间接地延后独立(或未额外付费)的应用和内容服务提供商的数据包。
(6)多重收费:鉴于互联网是由一系列互联互通的网络联结而成,其中任何一个网络(而不只是终端消费者网络)的运营商理论上都有能力向应用和内容服务提供商索取费用。这就可能使单个数据包的流通被收取多重费用,导致互联网中的交易活动被严重抑制。
现有文献显示,针对接入服务提供商向内容和应用开发商收费的过程强制实施网络中立原则(禁止收取任何正价格),将损害接入服务提供商,惠及内容和应用开发商,至少不会给消费者带来负面影响(Cheng et al.,2011;Jamison & Hauge,2008)。因为,取消网络中立原则会降低向消费者收取的入网(接入)费,而增加向内容和应用开发商收取的交易(流量)费,让消费者面临的内容和应用App种类更少。内容和应用开发商总体上利益受损,消费者获益。网络中立原则会诱导接入服务提供商扩大接入通道的容量,以缓解数据传输拥堵进而惠及自身(Cheng et al.,2011),同时也会通过影响接入运营商对接入服务的收费或对优先传输权的出售来影响接入运营商和应用提供商的投资激励(Choi & Kim,2010)。
重要的是,网络中立原则可能提升也可能降低社会福利水平(Choi & Kim,2010)。这一点对于主干网完全垄断和双寡垄断的情形都如此(Economides & Tag,2012)。当网络中立原则损害整个社会福利时,追求社会福利的规制者和最大化自身利润的接入服务提供商显然对网络中立原则的态度是一致的,都主张不应存在。但是,当网络中性规制提升整个社会福利时,由于网络中立原则会损害接入服务提供商而惠及应用开发商也不损害消费者利益,这就让规制者和接入服务提供商对网络中立原则的态度不一致。网络中立原则的社会激励和企业私人激励间的不一致性正是全球各国有关是否应取消网络中立原则的争论无法消停的重要原因。
与针对主干网运营商的网络中立原则紧密相关而又稍有区别的一个基础原则是针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的平台中性(Platform Neutrality)原则。其在搜索引擎领域具体化为搜索中性(Search Neutrality)(Bork & Sidak,2012)。平台中性(如搜索中性)原则是指在主导性平台(或搜索业务)中按照同一个算法规则对待包括自己和(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对手在内的所有平台用户(或搜索用户)。如果放弃针对互联网应用服务的平台和搜索中立规制,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有权决定网速,甚至监控或封锁网络内容,使用者可能需要另外付费才能存取特定网络或内容,企业也可以花钱在网络使用上取得特殊待遇或竞争优势。与摒弃网络中立原则类似,放弃平台中性(和搜索中性)也会导致双边定价、优先权及其决定下游命运、研发创新阻碍、偏向性和多重收费等问题。
Google搜索偏向自家的产品服务(如Google Map,YouTube或Google Shopping)的所谓搜索偏向性(Search Bias)抱怨,基本上是Google反垄断调查的核心(EC,2015)。显然,强制搜索中性是避免反竞争的搜索偏向性的一个直观举措(Bork & Sidak,2012;Manne & Wright,2011)。正如2017年7月初欧盟委员会就针对Google在搜索引擎平台中的搜索结果排名有意偏向自家的购物竞价服务,就违背了搜索中性或者平台中性原则,属于滥用搜索引擎市场支配地位获取竞价购物服务上的竞争优势,破坏了网上零售服务的竞争规则,对Google罚款约27亿美元(即24.2亿欧元)。类似的,国内的百度搜索也被指责涉嫌借助算法规则实施了让自家(或已付费)的相关服务在搜索结果显示中位置排名靠前的偏向性操纵。其实,强制要求搜索中性实为保护竞争者之举(Bork & Sidak,2012),网络中立和平台中性亦然。这将违背反垄断与竞争政策有关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终极目标。
这里要说明的是,由于网络中立、平台中性和搜索中性等概念拥有多层含义,界定不够清晰,实际操作时不可避免地面临诸多难题(Schuett,2010;Kramer et al.,2013)。从理论上强制搜索中性(乃至平台中性或网络中立)原则,首先会导致接入服务质量和价格中庸化,鉴于各应用服务对接入延迟的敏感度的差异和用户对各应用服务的支付意愿的差异,同一价格的同质化接入服务必定是经济无效率的。该原则还会阻碍进一步研发创新和损害消费者,进而被理论界批判(Grimmelmann,2011;Bork & Sidak,2012)。从长期效率角度而言,偏离严格网络中立是可取的。因为,这样做让网络运营商或ISP不受制于零定价原则束缚,能让从服务内容中均获益的内容提供商和用户都分摊费用而非一味遵从消费者付费原则。这或许还能实施在确保最低质量要求基础上的服务质量区别对待策略,尽管同时也面临质量歧视被用于抑制某些竞争的风险(Brennan,2011)。有关网络中立原则的争论结果目前仍未定(Lee & Wu,2009;Knieps & Bauer,2016)。
反对网络中立原则的最后一个重要理由是,一般意义的反垄断与竞争政策以及消费者保护法适用于保障互联网经济领域的竞争和创新秩序。不同于禁止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进行价格和质量歧视,从互联网主干网基础设施这一垄断性瓶颈产业环节处着眼,从根源上规制市场势力或许是个更合理的策略(Knieps & Zenhausern,2008)。马上将会看到,这里理由成立与否仍存在争议。比如,201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让·梯若尔接受美国财经媒体Quartz的一次对话时指出,互联网科技行业很难实现诸如对服务成本的监管,旧式监管难以找到立足点,公共事业监管并非好选项。
二 现有竞争法律和执法机构足以应对互联网经济吗?
正如本书第三章所总结的,互联网经济拥有供给侧与需求侧规模经济显著、研发创新频繁、进入/退出壁垒低、固定成本高与边际成本极低等重要特征,使互联网竞争呈现动态性、跨界性和演化性等特征。面对具此等特征的互联网数字经济,反垄断与竞争政策的理想角色是什么?现有政策法规和机构设置能否应对互联网变革带来的新挑战?重塑竞争经济是否还需重构反垄断范式?
(一)悲观一方:现有竞争政策不能胜任,应改写
已有不少学者探讨了现有政策法规(尤其是竞争法)是否足以应对互联网新挑战的问题,得到的相应政策立场大多得以实现。有人认为,新时期下经济发展太快,以至于反垄断补救措施不能充分有效发挥作用(Crandall & Winston,2003)。这被认为是微软案带给我们的一个教训(Page,2009;Page & Childers,2007,2008,2009)。正如产业经济和反垄断著名学者Carl Shapiro近期所言,反垄断的设计或制度还无法应对与科技巨头相关的许多重大社会和政治问题,包括对消费者隐私的威胁等。鉴于此,在互联网领域的并购审查时,就不要只是简单地重复竞争政策中只涉及保护性竞争的一般原则。另外,有一些人甚至认为,反垄断规则根本不应该适用于以创新和动态竞争为重要特征的经济环境,否则会对创新和竞争带来潜在的抑制效应(Spulber,2008)。
先后就职于美国FTC和纽约总检察长办公室的美国教授Wu(2010)在华尔街期刊发出这样一个广受引用的言论,“难以避免这样一个结论:我们生活在一个大信息垄断的时代”;“竞争法不足以应对互联网平台”。纽约大学教授Newman(2016)特别强调,对用户数据的控制如何帮助互联网科技企业(如Google[2]等)将垄断势力拓展至其他领域,损害消费者福利。作为对Google支配地位的补救,他建议三种办法[3]:①规制或披露Google搜索算法;②降低Google对整个用户数据的把控,通过武装用户来帮助形成一个真正的用户数据交易市场;③给Google施加诸如搜索或平台中性之类的公共利益责任要求,以约束其对消费者福利的伤害[4]。《经济学人》杂志在2017年5月6日那一期[5]也指出,互联网公司对数据的掌控已经帮助其获得了巨大力量;原来石油时代建立的旧式竞争认识在当前的数字经济时代下已经过时了,需要一个新办法来适应新时代。Ingram(2010)对互联网竞争持有的观点类似于Wu(2010)和Newman(2016),但是没有那么悲观。
法国政府某官员在2014年的就职演说中,也持有竞争法不足以应对互联网平台的观点。因而,他建议双管齐下:既要给竞争法引入诸如事中预防措施等新工具和新理念,还要出台不少于十部分的专门法律法规。法国人Gabriel和Macron(2015)以数字平台市场结构对经济的重要性为由,直接向欧盟委员会建言。德国政府(如Jeevan Vasager et al.,2014)也向欧盟委员会建言,应当事前规制在线平台及其运营商。德法两国都强调要落实平台中性责任、新建平台规制机构或拓展现有规制机构功能,以及全面修改现有竞争法和政策。有些学者也质疑现有法律机构是否足以处理在线平台带来的调整,提出对在线平台新的事前监管的愿景(Chisholm & Jung,2015)。
欧盟境内也有其他一些公共机构没有那么激进,而是抱有未来可能要规制的眼光审视在线平台市场。EC在彻底审视将互联网规制作为数字单一市场计划(Digital Single Market Initiative)的一部分过程中,发起一次针对在线平台的公共讨论,征集到包括从出台规范在线平台行为的全新法律、让竞争法重新适用到扩展电信规制机构和法规以适用于在线平台等在内的诸多可行建议。这些成果反映了欧盟各成员国对规制FAMGA这五大美国乃至全球性平台运营巨头可能持有的态度(Mirani,2015)。以欧盟委员会为代表的组织机构的态度较为温和,认为可以重新审视互联网规制和反垄断政策,就在线平台开展公众研讨,甚至重修竞争法等,只有先研讨和辨析清楚后才能决定。目前欧盟的具体态度仍摇摆不定,有关对在线平台采用全新规制的建议趋于缓和。
不同于缺乏国际性互联网科技巨头的欧盟几乎一边倒地反对市场集中、抵制国际互联网科技巨头高利润等,不断孕育出全球性互联网科技巨头的美国机构、学者和民众在对于互联网经济和互联网科技企业的竞争形势和法律适用性问题上争议很大。
很早就有人认为,在现代互联网经济下,反竞争的滥用行为更可能扼杀研发创新和损害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执法者更应在这样的领域发挥作用(Shapiro,1999)。互联网领域的著名竞争法学家Ezrachi和Stucke指出,尽管高度分散化的互联网时代令人着迷,但是隐藏其中的各种风险和损害同样不可忽视。作者甚至具体罗列出四个典型的潜在扭曲表现。①质量恶化(Quality Degradation)。主导性平台运营商通过给予用户极其有限的外部选择或施加居高的转移成本,使服务质量被恶化。一个典型例子是Google事件中有关搜索质量恶化的担忧,质量恶化的一个另类表现是作为非价格竞争维度的隐私保护力度弱化。主导平台将用户隐私和数据安全的程度置于竞争性水平之下,以让所收集到的个人特征和行为数据量高于竞争性水平。②财富向数据垄断者转移。即便互联网虚拟空间中的许多产品服务都以所谓的免费形式呈现,但是数据垄断者仍能通过诸多方式从消费者(用户)手中剥夺巨大财富,比如,未支付等于数据的市场公平价值量的价格水平就获得个人数据、免费地从用户中获得创造性数字内容,以及利用从用户中取得的海量数据去实施歧视性定价(Discriminatory Pricing)和行为歧视(Behavioral Discrimination)。数据垄断者还能从上下游的要素提供企业中抢夺财富,比如,垄断数据的大平台企业从摄像师、作者、音乐人和其他网站中抓取富有价值的数字内容,然后将之呈现在自己的平台上。③向独立第三方强加成本。掌控着关键性平台(如智能终端操作系统、主导性搜索引擎和在线应用平台)的企业涉嫌实施了偏袒性排斥行为,比如不惜牺牲平台内的其他竞争性服务供应商,违背消费者意愿,将用户和广告商引导至自家服务业务上;有意恶化独立的应用开发商所提供的App应用的功能和性能;通过让在主导性平台更难定位到独立的应用开发商的App应用来降低通往这些独立应用的通道便利性。有些数据垄断者也会给寻求迎合用户隐私保护诉求的中小科技企业(尤其是初创企业)施加额外成本,比如Google将隐私应用Disconnect踢出安卓应用商店。④激发消极性研发的蓬勃,数据垄断者虽也有研发创新的激励和能力,但是采取的方式可能是以违背消费者和市场利益为代价的,比如滥用技术以增加用户参与自家平台或排他性服务的程度。
新戴尔兰斯学派代表Khan(2017a)总结梳理了互联网科技巨头当前独享的优势地位平台势力(Platform Power)的三类主要表现及其根源,提出应对这三类平台势力的潜在思路。平台势力的第一个体现是源自主导平台在数字市场有效扮演触达终端用户(包括消费者、开发商、广告商等)的基础设施角色所形成的守门员地位(Gatekeeper Position)。守门员地位能轻易转变为带有强大市场势力的支配地位,让守门员获取到高额利润。主导平台(如GAFA/FANG[6]和BAT)控制着其他科技企业在数字经济中从事商业活动所倚重的技术资源,而主导平台独享的这种市场控制力又得到由网络效应和在自我增强的数据优势所构建起的进入壁垒的维护。这种牢不可破的地位促使它们的价值迅速攀升,也致使新进入者如想参与竞争只能选择被其他巨头并购这条道。守门员地位不单单意味着主导性平台是数字世界的关键性中介,更意味着它们在诸多情境下是唯一选择。主导性平台孕育着太多商机,吸噬着太多眼球,以至于其他企业根本无法绕过它们而生存。主导平台运营商(如GAFA和BAT等)不单能借助守门员势力从高度依赖于自身平台的商业性用户手中榨取到更优惠的交易条件(更高的提成比例、更低的成本分担和更低的责任承担等),还能延伸守门员势力,限制和抑制独立第三方独立地抵及用户端的能力[7],更能重塑网络空间中的新闻内容及其生产[8]。对于网络型产业(如铁路、电信和电力等)中的守门员势力,自古以来通过施加公共承运规则(比如基础设施教条及其网络中立原则)来应对。
平台势力的第二个体现是源于互联网科技巨头跨市场一体化带来的杠杆化(Leveraging)。杠杆化使主导性平台运营商能将其平台在主营性市场上的优势地位拓展至其他相关甚至无关的市场领域。通过将平台置于与使用本平台设施的其他企业直接竞争,一体化引起了自己与其他企业间的严重利益冲突,激励着主导性平台将自家相关的产品服务的优先级置于其他独立第三方的相应产品服务之前[9]。解决杠杆势力(Leveraging Power)的主要做法是,借助结构性分拆(Structural Separations)和预防性禁止(Prophylactic Bans)来限制主导性平台进入不同服务领域的能力,从而限制这些企业的平台势力拓展至其他领域。结构性分拆的做法防止了主导权平台涉足将自己置于与使用自家平台的企业直接竞争境地的服务业务,也有助于消除主导性平台在同时运营基础设施渠道和基于渠道开展的相应服务时所面临的利益冲突。结构性分拆与公共承运规则一样,曾经都是解决网络垄断势力和其他因在经济中扮演类似于基础设施的角色而形成的势力的主流手段。预防性禁止用于铁路、电信运营商、电视网络和银行等领域。
平台势力的第三个体现是由主导性平台在多个市场收集积累多样性数据所致的信息滥用(Information Exploitation)。主导性平台运营商不仅能利用有关用户特征和行为的海量数据去实施歧视(如第一价格歧视)、阻止基于主导性平台业务而出现的商业活动,还带来了明显的隐私威胁。信息滥用不体现为主导性平台利用了海量的数据信息而引入诸多竞争性产品,增加竞争程度,而体现为主导性平台与其他竞争者进行竞争时所采用的策略基于双方间显著的信息不对称。主导性企业在对手“起飞”前对其进行“狙击”(如低价并购、交叉持股式站队或对其服务或模式进行模仿式复制等)的能力,本身就意味着主导性平台能有效地摧残正在萌芽的敌对力量(Cremer et al.,2019)。模仿式复制做法的一个典型实例是2018年腾讯“封杀”抖音和快手等短视频链接并复制性推出同功能的微视产品。
解决信息滥用的势力面临更多挑战。过去,强制信息披露和对私人收集的信息进行公共审计部分地克服了信息的滥用,但是由于平台的信息滥用势力拥有不同于以往的信息海量性和安全脆弱性的新特点,这就使得解决信息滥用势力的话题,部分是结构性的,需要通过让集中的海量数据分散化才能缓解数据安全威胁;部分与基于数据的商业模式有关。信息滥用不单单引致了数据安全和用户隐私问题,还引致了竞争缺乏的潜在问题。收集有关主导性平台上发生的商业活动的海量数据让平台运营商获得了信息优势,能用于挖掘新的商业洞见或扼杀相关产品领域上的无谓竞争,从而榨取尽量大比重的交易价值。可见,解决信息滥用势力的方式并非直接性的。思路是规制主导性平台的行为,对运营商收集的数据种类和使用方式进行限制。比如,引入像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规制(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那样的隐私规制体系,或者干脆禁止主导性平台运营商使用从自家平台收集而来的海量数据去开发无关于自身主营业务的新业务。但是,这些规制思路只有当配合解决了平台的结构性问题的前提下才会有效,而平台的结构性改革举措可以包括:通过废除已有的并购案件(如Facebook并购Instagram和WhatsApp、美团并购大众点评、携程并购艺龙和去哪儿网等)、禁止未来的并购行为和赋予用户对自身数据的产权来重构平台市场中的竞争秩序;强制要求社交网络和搜索引擎等主导性平台剥离各自的广告网络业务以终结其基于监控用户和对手的商业模式;禁止主导性平台进入需借助其平台才能发展的相关服务业务。
总之,上述思路和方式通过“击中”主导性平台的结构和商业模式,“击毙”平台收集和使用数据信息的激励和能力。Khan(2017a)进而指出,平台势力的有些方面并无新奇,现有分析框架和概念还能重新组装,用于确保平台市场的重构满足而非削弱开放市场、公平竞争和信息自由流动的基本精神。
在经济学界,Furman(2018)和数字经济斯蒂格勒委员会(Stigler Committee on Digital Platforms,2019)也呼吁需要调整竞争政策和新设强有力的数字规制机构,特别是拓展反垄断执法边界(比如超出竞争议题来考察平台的政治影响、数据隐私和安全等)以囊括新时期下的新现象新问题。当然,这种提议被Syverson(2019)批判缺乏经济证据。此法还会让数字规制机构权限趋于无穷,诱导出现规制俘获现象(Trump,2020)。
(二)积极一方:现有竞争政策能胜任,无须修订
诸多学者和执法者坚持认为,当前拥有的反托拉斯政策工具和专业能力足以应对数字经济挑战(Yun,2019)。对于包括GAFA在内的科技企业,反垄断之历经百年沉淬,依然锋锐绝伦、精刚无俦。呼吁需要对互联网施加更大监管的论断,大多都忽视了互联网平台的运行机制、平台创造的价值和受到的约束(Kennedy,2015)。
Katz和Shapiro(1999)面临微软垄断案时就主张,无论微软案结果如何,都不需要一个新的反垄断政策。这两个作者认为,现已证明美国现有的反垄断法在处理带有新的经济特征的新产业时拥有足够的灵活性;反垄断执法者也能借助经济学家有关对兼容性和网络效应等因素的策略性影响的新洞见有效地处理新产业和新业态中的竞争问题。后来,以美国反垄断现代化委员会和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大法官Richard A.Posner为代表的反对派也坚决认为,现代竞争政策的灵活性足以保证在线市场的竞争有序,根本没有任何必要采取全新的干预手段。“无必要修订反垄断法以应对以研发创新、知识产权和技术变革为核心的数字经济。”“用已经时间考验的竞争政策新概念来做出新的经济解读。”2015年德国垄断委员会发布的报告《竞争政策:数字市场的挑战》指出,基于目前数字市场的竞争情况,垄断委员会认为还没必要对反垄断法进行根本性修改,只需基于考虑数字市场特殊的竞争状况进行一些适当改变。2017年末加拿大竞争局发布的报告[10]也认为,即便大数据可能需要使用专业化工具和方法,也不意味着需要采用全新的竞争政策工具,反垄断基础框架(如市场界定、市场势力和竞争效应)仍能在新时代发挥作用。美国学者Abbott(2018)直截了当地指出,有关反垄断法律框架如要有力地规范互联网和新经济就需更激进地加以运用甚至作出相应修订的想法和论断是误导性的;强调消费者福利的美国现有反垄断教条完全能在不给相关企业施加任何无端伤害的前提下根除任何反竞争性的滥用,因为新经济下的科技巨头们给美国社会带来实实在在的巨大经济实惠,过度的和误导性的反垄断干预会给社会公众带来严重的伤害。微软负责反垄断的副总法律顾问Chris Meyers在2012年OECD组织的大数据研讨会中分享了对微软的看法,指出尽管考虑数据环境的特性很重要,但是现有许多的反垄断工具、分析框架和损害理论仍能用于分析数据驱动型并购和单边行动。美国FTC前主席莫林·奥尔豪森(Maureen Ohlhausen)于2016年8月就指出,“行业集中度和企业利润呈现提升趋势的事实并不表征竞争正在萎缩,反垄断应该仍然是一个精准工具:是一把手术刀而不是锤子”。Shapiro(2018)还认为,日益提升的行业集中度损害竞争和整个经济的生产力的证据是不能令人信服的。2019年6月美国司法部助理部长麦坎-德拉希姆(Makan Delrahim)在以色列特拉维夫召开的反垄断新前沿会议上发表的演讲中也认为,现有的反垄断法律工具具有足够的灵活性,足以对互联网科技领域进行监管。此次演讲还透露美国司法部未来开展反垄断调查的基本立场,以及引起司法部关注的收购初创公司、排他性行为、协同与合谋等行为。
特别是,针对支持方基于基础设施概念力主干预互联网行业乃至新经济的必要性问题,Kucharczyk(2015)批判性地指出,基础设施概念不适用于在线平台。因为在线平台虽然很有用,但是对于很多商业行为并非不可或缺,不满足基础设施概念所要求的不可或缺性的要求。此外,当隐私成为消费者决定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关键或重要因素时,根据竞争政策就可以阻止或限制在这一非价格维度上消除或减少竞争的合并。但是作为竞争的一方面,隐私从来就不应该是拒绝或限制并购的唯一根据。
(三)简要评论
总体而言,欧盟大陆国家倾向于认为,现有制度和机构无法应对互联网领域包括大数据和算法规则在内的新业态新模式带来的新挑战,需加以修改和完善。而北美国家有些人倾向于笃定现有制度和机构的自我包容和进化能力,更支持现有反垄断法律体系和机构能应对新挑战(Hylton,2019)。美国学者和官员有关无须仓促地重写联邦反托拉斯规则体系的观点和立场,在最新的特朗普总统经济报告和经济顾问委员会年度报告中得到体现(Trump,2020)。或许,欧美两大反垄断司法辖区的主流观点的差异,主要源于司法传统的差异。主要采取大陆法的欧盟各国家基于现有法律条款进行判决,无禁止条款即允许;而北美地区主要是采取判例法,依靠不断新增和完善的判例库对类似案件进行判定。
特朗普总统经济报告(2020)指出,批判现有反托拉斯制度无力解决动态市场带来的新挑战的论点忽视了反托拉斯体系应对一系列市场条件的灵活性。富有生命力的反垄断制度都是考虑了适用于特定市场的现实证据和经济学逻辑,并能随时适应市场上的研发创新环境。因而,完全重写反垄断规则和为数字经济设立全新的规制机构的政策倡议是不成熟的。
近年国内也开始激起这个争论。由于国人的消费、生活、工作和交往很大程度上已构建在阿里和腾讯之上,阿里和腾讯的服务就被国内某些人认为要像不可或缺的水电气路那样,被界定为基础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水电气路被视为需要政府介入甚至直接提供的基础公共服务,不单单是因为其不可或缺,更因为其涉及生存权和外部性问题。阿里和腾讯等互联网科技巨头的服务显然并不满足这些特点,因而笔者认为其不宜被视为基础设施,也就不应遵守网络中立原则。对于现在国内的法规和机构是否能应对互联网数字经济带来的新挑战,正是本书的一个基本落脚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