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只是类比意义上的法”
对于《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而言,福尔廷的主张“如托马斯对它的理解,自然法……只是‘类比意义上的法’(第280页)”(第605页)最是误导潜在读者对该书的看法。带着“剥除”自然法教义的任何强制或制裁要素的一个目的,福尔廷将其与有关《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主张关联起来。我将分别处理这两个议题。
福尔廷从《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第280页中有针对性的选引具有高度的误导性,并且的确已经误导了许多人。他只选引了两个词的那个句子说道,“‘自然法’……只是类比意义上的法,就我目前对这个术语的焦点用法而言:那是这个术语在本章被避讳的原因”——论法律这一章,它在“一个意图拥有为共同体中的人类行为提供综合的与至高的指引,以及对影响共同体成员的所有其他规范性安排担保法律有效性之权威的完全共同体的……法律与法体系之核心情形”中被发现(第260页,这一章的开篇之言)。福尔廷从中援引的那一节题为“一种法律的定义”,它开始于该书的六行定义,其中包括,作为其中一个要素的,“为遵照由规则指引的裁判制度之规定的制裁所支持”。[78]那个要素仅仅是使得该定义对自然法不适用的诸多要素中的一个,以任何非类比的方式。并且福尔廷截取的片段临近一整段的结尾,这一整段的意旨是,什么是核心的,以及什么是类比的取决于一个人的理论目的。对物理学家而言核心意义上的法,对法学家而言,就是类比意义上的,或比喻意义上的法。因为忽视了这一点,最终,福尔廷认为我说过,“自然法……仅仅是一种lex indicans”,而非“一种lex praecipiens,不准或禁止某些行为,不仅因为内在的善的或坏的,而且也因为有功的(meritorious)或无功的(demeritorious)”(第670页)。
再一次,福尔廷好像视“有功的和无功的”为开启制裁的谓词(predicates),我稍后将回到这一点。如今得出的结论只是,贯穿《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自然法被视为真正的(genuine)法,它不仅“指明”什么是“内在的好的或坏的”,而且也要求行为成为义务的,[79]这样的话,不服从就不仅是坏的(bad),而且也是错的(wrongful)和应罚的(cupable),并且在许多情形中,为报应正义(retributive justice.)之目的,值得(deserving)或应得(meriting)惩罚。对《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它自身与《阿奎那》而言,自然法是praecipiens,是命令式的,尽管不是鉴于一个优势者的命令,更不是鉴于一个命令者(commander)施加的制裁[80][按照福尔廷的说法,《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清晰地确言了“自然惩罚”(poena naturae)的存在][81]。不,自然法具有法律的品格,在良知上是律令的(preceptive)、命令的(imperative)或强令的 (mandatory)、义务的、强制的(compelling)等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它合理地拣出共同善,并且以实践合理性规定的方式把我们指引向共同善。遵守自然法律令是成为实践上合理的所要采取的,无论如此做、如此成为的个人成本是什么。
并且,那与遭到神的制裁无关。福尔廷尽力使圣托马斯看上去坚持的自然法是法律,是义务性的,这是因为神的“强制实施”、上帝的威胁性制裁。但是,他援引的文本[82]——相当平白地,当超出他从中截取的片段,它们得到贯通的解读时——关乎人法或被启示的神法,阿奎那很明确地将此二者与自然法区分开来,尽管人法与神法的内容,应当并且的确分别地与自然法的内容在本质上有所重叠。强制性根本不是阿奎那对法的精细定义[83]的一部分,准确来说,是为展现自然法、神的启示实在法与人的实在法[更别提眷护(providence)的永恒法]如何,以及为何是法——每一者都有其自身显著不同的方式——之目的的一份定义。没有必要细想福尔廷已失败的这一部分评论,因为在尽力解释在《反异教大全》中自然法的缺席之时,他事实上也承认,圣托马斯认为圣保罗在《罗马书》2:12-16中主张,还没有听见,或耳闻过神法或上帝的那些人(类),根据本性能够知道神法要求的东西。准确来说,他们知道的东西是自然法,当他们违反它时,自然法在他们的良知中谴责他们。即便他们没有意识到,上帝也有意愿在适当的时候谴责他们这样的违反行为。是的,启示揭示了自然法为神的制裁(并且它在内容上与神法中的许多相一致)所支持,但是这惩罚(以及与神法的重叠)并不能使它成为法或有约束力的东西。[84]
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这则评论的一个令人惊诧的余波中,福尔廷与爱德华·格纳(Edward Goerner)就“论自然法的自然性与律法性”进行了一次交流,格纳对阿奎那的观点甚至比受到施特劳斯误导的福尔廷的观点更为曲妄:他视阿奎那为一种隐晦的、秘传式写作的践行者,其隐藏且传递一种精英的道德观念,它由针对多数人的显摆的(法的,lex)规范,以及针对少数人的隐微的、公平的(正当的,ius)规范组成——这样的话,“托马斯的道德与政治的教义,根本上就绝非一种自然法教义,而且在他的教诲中,自然法之道德在关键上区别于(以及位低于)自然美德之道德”[85]。他在(阿奎那的)自然法必然制裁性的特征上也分享了福尔廷的错误[86],他认为,“对惩罚的畏惧导致人们服从”[87]。但是,要点是二者之间的争辩是由福尔廷的陈述或坦陈——他本人没有自然法理论——挑起的。[88]这有助于解释他对于诸如义务之义务的有些不可靠的把握,也有助于解释他将阿奎那对法、自然法与别物之坚决的理由中心、善中心与目的中心的解释坍倒到一种唯意志论、一致的首要性,甚至对惩罚的依赖之中,以解释什么使法之为法。《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从始至终都是对这样一种理由丧失规范性、命令指令性的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