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伦理(第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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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权利与现代性

福尔廷似乎已或多或少地采纳施特劳斯式的政治历史观点,[76]我认为,就他视政治或政治-神学理论在一个乏知权利(至少是人权)的前现代世纪,与一个信奉权利(pro tanto不关心美德与共同善)的现代世纪之间被一个休止符——如果不是分水岭的话——割裂而言,在历史上是非常有问题的,因为这种重要之事并非端赖一个语词或一个概念。其还没有超出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

在被视为特别民主的这类……民主中……(存在)一种错误的(诸)个体的……自由之观念。民主主义者开始于假设正义在于平等……结束于“自由与平等”在于“做一个人喜欢做的”……为了一个人偶然欲求的任何目的。[77]

一个更加真实的休止符与分水岭是,所有人(类)在人性(humanity)与命运(destiny)上之根本平等的基督教观念的出现与广泛应用。不论一个权利词是否出现,这已使它的酵母或酵素起作用。

相反地,许多权利改革主张的无责任性,以及如今“妇女选择(杀死自己孩子)的权利”的不正义性与摧毁性,“同性恋权利”“私人生活的权利”“移民的权利”的愚蠢性与不正义性,能够并且我相信就会出现,当他们做了的时候,不管权利理论。柏拉图、修昔底德与亚里士多德所知的智者与煽动家可利用的自由平等之前的现代词汇,从今往后能够——只是据其自身——供作促进贪婪、怯懦与不正义之恶品所需之温床(并且供作理性化违背审慎的诡辩之温床),正如现代权利习语能够供作的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