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审理
1993年3月16日,西安中院判处投毒杀人犯任继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5年发生在兴平市的贾建平、贾淑霞等爆炸、故意杀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品一案,罪犯贾淑霞因与他人合伙承包果园,在清算账目中发生纠纷,遂产生报复恶念。贾淑霞预付1000元,雇佣贾建平杀人。贾得钱后购得炸药45公斤及雷管、导火索等,制作炸药包两个,乘机翻墙进入被害人家,安放点燃,引起爆炸,造成七人死亡、两人重伤、三家房屋全部炸塌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极大。咸阳中院依法对贾建平、贾淑霞判处死刑,其余罪犯也受到了严惩。
1996年,全省一些农村盗窃、破坏农田水利设施,特别是盗窃、破坏农用电力设备犯罪十分严重,给连续遭受两年旱灾的一些农村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损失。榆林中院判处的侯利平、吕国锋、朱德松等破坏电力设备案,侯犯等四被告流窜四省十二县市,破坏正在使用的农用变压器31台,致使数万亩农田无法浇灌,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侯、吕、朱三名主犯罪行严重,均被依法判处死刑。宝鸡、咸阳、安康、铜川、渭南等地市的法院也及时对56案114名严重盗窃、破坏农用电力设备的罪犯进行了审判处理。其中,对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马全喜等罪犯依法判处了死刑。
1998年冬季严打,全省法院于12月判处各类犯罪分子325名,其中包括投毒案件1起。
2001年,全国、全省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后,陕西高院迅速做出部署,全省法院立即行动,开展了声势强大的“严打”整治斗争。陕西高院坚持对大案要案挂牌督办,确保案件依法及时审判。对于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损失的横山县“7·16”马宏清特大爆炸案,陕西高院坚持提前了解案情,特案特办,在法定期限内从快审结。
2004年,西安中院判处了高德龙连环爆炸案,该案当时在全省乃至全国均有重大影响。西安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德隆又名高德龙,时年52岁,原系西安市金属材料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西郊供应站经理。其子高明于1998年11月4日被代某、任某等7人伤害致死(其中5人已被判刑),痛失爱子的高德隆对7人家属心生怨恨,并认为医院抢救不力,遂预谋制造爆炸实施报复。高德隆伙同蔡红旗(原西安市皮革化工制作厂工人)、许军(原西安市金属材料公司工人)在陕西境内到处搜集炸药,藏匿在自己家中。2001年1月23日晚,高携带两个爆炸装置窜至西安医科大学附属二院门诊楼急诊科,将其携带的爆炸物启动引爆后逃离现场。急诊科发生爆炸后,爆炸破坏力致使门诊楼300余块玻璃门窗全部震碎,6名就诊患者和1名值班护士受重伤,共计经济损失达49037元。高之所以要在西安医科大学附属二院门诊楼急诊科实施爆炸,是因为1998年11月4日晚高德隆的儿子被打后,送到了西安医科大学附属二院(现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抢救,但因抢救无效死亡。高认为其子的死亡与该医院抢救不力有关,遂产生报复该医院的恶念。2001年3月初,高德隆因赌博时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便将自制的爆炸物放置在对方住宅楼门前,引燃爆炸物,致使该楼遭到破坏。2004年1月,高德隆又对代某、任某等7人的亲属实施报复,制造了“1·27”纸坊村特大连环爆炸案。据此,西安中院决定对被告人高德隆以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蔡红旗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许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被告人董连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被告人蔡红利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被告人李文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2006年陕西省铜川市矿务局陈家山煤矿发生了轰动全国的陈家山煤矿“11·28”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死亡人数达166人,4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165.9万元,为新中国成立后全国第二大矿难事故。2006年11月29日,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造成166人死亡的铜川陈家山煤矿原矿长刘双明、原副矿长兼总工程师王有军,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和5年。
2007年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大范围的普及起来,交通事故出现了急剧上升的状况。法院受理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也逐年上升。同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实施,使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及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在法律适用方面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该类案件在审理、执行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特点,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2007—2009年这三年中,全省法院于2007年受理交通肇事案件1663件(含旧存43件),审结1621件;2008年受理1489件(含旧存40件),审结1423件;2009年受理1620件(含旧存70件),审结1582件。审结案件中,生效判决判处缓刑的比率较高,占涉案人数的70%;生效判决判处交通肇事罪犯身份中,农民所占比率最高,占70%,其次是工人、私营企业主、个体户。罪犯年龄多集中在18—25岁之间。女性犯此罪的比率较低,仅占0.65%。
2007—2009年交通肇事一审案件统计表
被告人判决生效及罪犯身份情况统计表
三年间,全省法院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情况为:2007年受理3692件(不含旧存243件),审结3575件;2008年受理4706件(不含旧存357件),审结4693件;2009年受理6168件(不含旧存368件),审结6076件。案件数量不仅逐年上升,诉讼标的额也呈大幅上升趋势,从2007年涉诉标的额11891万元上升到2009年的44097万元,上升271%。审结案件中,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比率较高,调解、撤诉案件占审结案件的58%;判决方式结案的占40%。
2007—2009年这三年中,上述两类案件受理数呈多发态势。此类案件多发的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交通事故频发。随着经济的发展,新增商业运营的客货车以及非法运营的摩托车给道路安全增加了负担,私家车(非商业用途)逐年增多,但驾驶员、行人的法制观念和交通安全意识却没有得到相应提升,对交通法规、规则漠视,对交通安全存有侥幸心理。驾驶证的取得把关不严,很多新手并没有熟练驾驶技术就能拿到驾照,上路后容易发生交通事故。醉酒驾驶、无照驾驶和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导致交通事故频发。二是交警调解期限进一步缩短,使一部分可调案件因时限不能而流入了法院。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就取消了之前交警部门调解的诉讼前置程序,使得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数量有所下降,而调解不成的案件则大部分流向法院,增加了法院的受案数。三是保险公司理赔渠道不畅,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对调解协议的认可较低,往往要求当事人提交交警部门或法院的结案书或判决书,也导致了本想协议调解的当事人为了更多地获得保险理赔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交通肇事案件中,虽然肇事者是明确的,但承担肇事责任的主体却很复杂,常见的有:在车的买卖行为中没有履行过户手续的车辆所有人,车辆出借人,应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等等。肇事被告人并非车主的案件占相当比例,其中有被雇佣从事运输工作的司机,且这些肇事司机的赔偿能力低,大都需要雇主承担责任。例如,西安市长安区法院2009年受理的55起道路交通案件纠纷中,涉及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占案件总数的65%。究其原因,是因为相关部门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出借等方面的管理不规范,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法定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承租人、雇佣人、挂靠人等多方人员,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人亦直接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各责任人相关法律知识欠缺,对自身责任认知不足,相互推诿,导致责任分摊不清。
三年间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另一个特点是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率较高。交通肇事属过失类犯罪,当事人往往积极救助,协同公安交警处理事故,若有赔偿能力的大都能达成调解,赔付到位,故缓刑适用率较高。以铜川市印台区法院为例,2007年交通肇事案件13件13人,判处缓刑11件11人,占交通肇事案件的84.6%;2008年交通肇事案件24件26人,判处缓刑19件21人,占交通肇事案件的79.1%;2009年交通肇事案件20件20人,判处缓刑8件8人,占交通肇事案件的40%。汉中市留坝县法院2007—2009年的平均缓刑适用率为70%。
2011年针对刑事案件高发,恶性犯罪增多的状况,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恶性犯罪依法从严的一面,始终保持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犯罪的高压态势,加大对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惩处力度,审结19件,判处罪犯31人。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渣土车肇事频发的状况,陕西高院及时发出《关于依法严肃惩处渣土车交通肇事犯罪的通知》,指导下级法院公开判处16案16人,其中13人被判处实刑,扩大了惩戒教育效果。
全省法院2012年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准确把握社会治安形势变化,突出打击重点,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犯罪,判处放火、爆炸、危险驾驶、重大责任事故等犯罪案件4721件。
2014年,陕西高院审理了王昌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高文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案件。其中,王昌玉因病入住西安市雁塔区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期间王昌玉认为治疗效果不明显,于3月21日晚返回到家中,向其妻张某甲提出转院至西京医院治疗的要求,遭拒后认为家庭对其不好,产生报复社会之恶念。随后,王昌玉将家中厨房的菜刀藏在身上,与张某甲返回五二一医院。2012年3月22日凌晨40分许,王昌玉在五二一医院医技楼、急诊科、住院部、综合楼及中间场院,先后持菜刀将“120”担架员杨某某和徐某某、陪同“120”急救患者亲友李某甲、其妻张某甲、住院患者刘某甲,医院保安李某乙和郑某某、陪护患者家属刘某乙和王某甲、探望病人亲友张某乙等十人砍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昌玉因在公共场所医院,持刀连续砍伤医务工作者、患者、陪护患者家属、探视患者亲友,致二人重伤,四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被告人王昌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昌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陕西高院二审认定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维持原判。2014年1月22日,渭南中院二审审理了韩克英重大责任事故案件。被告人韩克英在大荔县某某化工厂拆除废旧设备时,在无资质和无任何保护措施及明知排气筒下西侧的化成锅内三名工人正在拆卸施工的情况下,韩某某将固定排气筒的六根钢绳中南边的两根用气焊割断,造成排气筒及部分底座向东北方向倒塌,其中1.5米左右的排气筒底座及上部排气筒分离后砸向房屋,砸到化成锅,造成化成锅内施工人员王某某、蒋某某当场死亡,史某某受伤。渭南中院二审判决韩克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全省法院危害公共安全罪收结案一览表
续表
典型案例:
齐永平、王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碑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永平,村民。2006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17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村民。2008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刑诉字〔2008〕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永平、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齐永平、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齐永平、王某伙同崔宏(另案起诉)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钳子窜至本市环城南路“鸿运当头”餐厅西侧通道内,盗窃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配电系统中必备的附属设备“接地铜电缆”。逃离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抓获证明及二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永平、王某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永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永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德清
代理审判员 卢 璐
代理审判员 张 冰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