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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秘密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我们经常听人说信托有种种神奇的功能,其中的核心功能之一,就是资产隔离。信托之所以具备这一功能,最根本的秘密就在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信托一旦设立并生效,委托人便需要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此时,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然而,受托人只能管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收益分配给受益人。受益人享有一定条件下的信托收益请求权,本身并不拥有信托财产,也无法处分信托财产。这便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和其他金融法律工具的最大区别,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也是信托资产隔离功能的基础。接下来,我们就从五个方面分析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

《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因此,在信托设立后,设立信托的财产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中分离出来,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也不能处分信托财产。

同时,当委托人并不是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的偿债财产,也不属于委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除非“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委托人的债权人不得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在信托设立后,虽然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信托财产不仅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独立于受托人的债务。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除了“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受托人不得用信托财产偿还自身债务。《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保障受益人和委托人的利益,《信托法》第二十九条还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信托财产独立于同一受托人不同委托人的财产

同一个受托人会有多个委托人,这意味着,一个受托人可以拥有多个信托财产。那么,受托人应该如何保证不同委托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呢?

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这样的规定,从实际操作层面保证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不会混同,进而保障了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

在信托设立后,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拥有的只是信托受益权,因此,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由委托人指定,并按信托合同的约定行使。这意味着,受益人的债权人不能直接针对信托财产行使清偿权。

但是,当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之后,就变成了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与受益人的其他固有财产没有区别。

信托财产损益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归入信托财产,同时,因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发生的债务和损失,也应该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由《信托法》赋予的,有着坚实的法律基础。此外,在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因为此次工作会议为第九次,本纪要又被称为《九民纪要》)中,再次从司法实践上强调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法条链接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5条

95.【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