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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解”信托:主体、客体、行为和目的

如果说把信托看成一个完整的物件,拆开之后我们会发现,实际上构成它的要素就四个:信托主体,信托客体,信托行为,信托目的。要深入了解信托,首先需要对这四个要素有清晰的认识。下面我们就进入信托的内部,逐一认识信托的四要素。

信托主体

信托主体是指信托的当事人。从信托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1.委托人

委托人,是指设立信托计划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信托实务中,委托人就是我们常说的客户或投资人。《信托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受托人

受托人,是指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当事人。我们平常说的受托人,一般是指具有信托牌照的信托公司。那么,自然人能不能做受托人呢?完全可以!《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不过,从商事行为和金融服务的角度来说,受托人应该是信托公司。截至2020年6月底,国内持有信托牌照且正常经营的信托公司只有68家。

68家信托公司名录

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东莞信托有限公司

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

苏州信托有限公司

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万向信托有限公司

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

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国民信托有限公司

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

杭州工商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华宸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

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

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西部信托有限公司

西藏信托有限公司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

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中原信托有限公司

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紫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3.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享有信托受益权的当事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甚至可以是尚未出生的人。然而,无论受益人在信托设立时是否存在,都必须能够确定,否则信托便是无效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设立公益信托时,原则上要求确定的目的,并不要求确定的受益人,但要求能够根据信托目的确定相应受益人。当然,在信托实务中,也有在公益信托设立时就确定受益人的情况。

委托人可以做受益人,这类信托被称为“自益信托”,最常见的是理财型的集合资金信托。如果受益人和委托人不是同一人,或者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这类信托就被称为“他益信托”,它具有财产转移的功能。

此外,受托人也可以做受益人,但不能是唯一受益人。《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虽然受益人是重要的信托当事人,但在设立信托时,并不需要受益人参与。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无须经受益人同意,甚至无须受益人知晓,只需要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一致即可。

4.“保护人”和“监察人”

除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这三个主体外,信托关系中还有一个角色,叫作“保护人”或“监察人”。但在设立信托时,“保护人”(Protector)这一角色并不是必备的。我国的《信托法》没有提到过“保护人”,甚至在诞生信托制度的英国,其信托法中也没有正式出现过“保护人”这一角色。但在信托实务中,经常会出现“保护人”的角色,用于在信托运行过程中维护受益人的权利。

2017年,我国《慈善信托管理办法》正式施行,其中明确提出了“监察人”(Supervisor)的概念,并指出“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

“保护人”和“监察人”在理论上有所差异,但在信托实务中,常常并不加以区分。

需要提醒的一点是,信托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不止一个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只能是一个人,而集合资金信托就必须有多个委托人;受托人一般都只有一个,理论上多个受托人可以作为共同受托人处理同一信托事务,但事实上极少;受益人可以是一个或多个,这一点很容易理解,不再赘述。

信托客体

信托财产是信托的客体。在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将要放入信托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管理和处分。

《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接下来,我们讲解一下信托财产的特性。

1.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是确定的,一般应当能够计算价值,无法估算价值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可以是有形财产,比如现金、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和股票等,也可以是无形财产,比如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还可以是合法的财产权利,比如在保险金信托中,信托财产就是“保险金的请求权”。

2.信托财产的合法性

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应当是委托人合法取得并占有的财产。如果委托人用贪污、盗窃、抢劫等非法手段得来的财产设立信托,则该信托无效。

3.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和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同时,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最大的魅力,我们将在下一节中详细讲解,这里不再赘述。

信托是一种以转移和管理财产为前提的制度安排,可以说,没有信托财产就没有信托。从信托的成立来看,委托人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便不能成立;从信托的管理来看,受托人的活动是围绕着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信托财产的利益分配而展开的,没有信托财产,受托人的活动就无所指向。[1]所以,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信托行为

信托行为是指为了实现信托目的而发生的一种复合法律行为。它由三种行为构成: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行为,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信托登记行为。

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也可以是遗嘱,还可以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信托合同一般个性化较强,特别是带有事务管理功能的私人信托,它需要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充分沟通协商,并以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人采用遗嘱的形式订立信托的,也需要事前和信托公司充分沟通协商,否则,信托目的会很难实现。

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是指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将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的所有权,从法律上转移给受托人。其中,动产应办理交付手续,不动产应办理登记手续。

有关信托登记行为,《信托法》第十条是这样规定的:“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不动产和股权便属于这类财产。如果以不动产或股权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否则信托合同无效。但在我国的信托实务中,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和有权登记主体并未明确,信托财产登记在操作上仍有一定的困难,导致不动产信托和股权信托仍无法便捷地设立。[2]

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的意愿,具体来说,就是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

信托目的决定了信托合同如何订立、信托财产如何管理以及信托利益如何分配。可以说,所有的信托活动都是为了实现信托目的而展开的。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信托即终止。

在原则上,信托目的采取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委托人为各种各样的目的设立信托,比如企业经营股权激励、家族财富的保障和传承、家庭成员的生活保障、第三代培养计划、退休养老计划、公益慈善事业等。但是,《信托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因此,所有的信托目的都应该是合法的,并且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1] 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47.

[2] 2017年8月25日,原中国银监会印发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主要是为规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登记,仍未明确信托财产的登记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