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获得抗辩权,如在诉讼中提出抗辩则可以拒绝履行其义务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主要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生活秩序、维护法律秩序和交易安全。
本章共十二条,主要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规则、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的援引;诉讼时效的中止及其效力;诉讼时效的中断及其效力;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及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仲裁时效;除斥期间的一般规定等。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规则、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本条第1款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中,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究竟规定多长比较合适,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有的认为,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建议维持民法通则第135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不变。有的认为,应当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到10年或者更长。经研究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需要符合一国的传统,考虑社会百姓的可接受程度,都要具体地、历史地进行分析。中国社会几千年的传统是避诉的,当事人为了亲情和友情,为了社会关系的维持,往往不愿提起诉讼,在婉转表达的权利要求不能实现时,才提起诉讼,这样时间上常常比较晚。此外,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已不适应中国社会现状与司法实践,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利于建立诚信社会,适当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必要的。但是,同样应当看到,督促权利人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公平分配权利义务关系等都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功能。诉讼时效期间过长,可能使权利人主观上产生错误认识,出现“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情况。在整个社会的宏观面上降低解决纠纷的效率,使得权利义务关系较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状态,对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是不利的。
第1款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允许特别法对诉讼时效作出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市场经济要求加快经济流转,通信方式和交易方式的创新使得行使权利更加便利。在商事领域可能存在需要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法律另有规定时,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本条第2款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客观主义起算规则,即从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另一种是主观主义起算规则,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民法通则采取了主观主义的起算模式。本款规定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亦采取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观主义起算模式,主要有两点考虑:
一是在立法技术上,诉讼时效期间与期间起算点相互影响,二者互为牵制,突出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和各价值目标的平衡。客观主义起算点可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追求经济效益和社会安定性的价值目标,但在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不知道向谁主张权利时,即开始时效的进行,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也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主观主义起算点权利人考虑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可能性,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但也存在权利义务双方的关系与法律地位过多依赖权利人的担忧,可能会削弱诉讼时效制度的可预期性与安定性。因此,各国在立法上往往采取两种组合,即采用较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配合以客观主义起算点;采用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配合以主观主义起算点。这样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各项目标。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仍不够长。采取主观主义的起算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延长这一期间。
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一种主观状态,在很多情况下,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一定能够马上知情。我国幅员广阔,人口众多,各地区社会经济生活差异较大。立法应当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采取主观主义起算点是较为公平的。因此,本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两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三、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采用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并配合以主观主义起算点的诉讼时效制度立法模式中,考虑到如果权利人知悉权利受到损害较晚,以致诉讼时效过分迟延地不能完成,会影响制度的稳定性和宗旨。在极端情况下,可能发生从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出现、到权利人知道这一事实,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因此,有必要配套规定客观主义起算点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加以限制。应当指出,这种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并非一种独立的期间类型,是制度设计上的一种补足,在性质上是不变期间。第2款规定的“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即为客观主义的起算标准。“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在民法通则第137条中已经有规定。考虑到:一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30多年来,出现适用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情况极少;二是从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长度、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及诉讼程序的客观情况,规定20年已经足够;三是第2款规定20年期间仍不够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2款仍然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规定为20年。适用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时,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才能决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的特殊规定。
条文释义
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时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一直有争议。有的主张,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有的主张,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我们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当首先明确何为“同一债务”,即对定期履行债务和分期履行债务作出明确区分。
对非一次性完成的债务,根据发生的时间和给付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定期履行债务和分期履行债务。定期履行债务是当事人约定在履行过程中重复出现、按照固定的周期给付的债务,如当事人约定房租3个月支付一次、工资一个月支付一次。债务人支付的每一期租金、用人单位支付的每一个月工资,都是其在一定时期内租赁房屋、用工的对价。定期履行债务的最大特点是多个债务,各个债务都是独立的。正是因为相互独立,每一个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起算。
分期履行债务是按照当事人事先约定,分批分次完成一个债务履行的情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分期履行债务。例如,甲、乙签订合同买卖机床,约定:总价款50万元;甲先交20万元后乙发货;乙安装调试完成后甲再交20万元;甲用该机床生产出质量合格产品后,再交剩余10万元。在这个例子中,当事人虽然约定分三次缴付50万元的总价款,但实际上是一个合同的完整履行。分期履行债务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系本条规定的“同一债务”。
对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已经执行近10年,系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又存在现实需要的情况下作出的解释,取得了较好的司法效果,为法律相关制度的设计提供了实践资料。本条规定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内容,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
一是由同一债务的特性决定的。整体性和唯一性是“同一债务”的根本特性。在“同一债务”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可以约定每次履行的时间节点和履行条件,但不论如何分期,都是一个债务履行,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就已经确定,不因分期偿还而发生变化,诉讼时效期间自该“一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是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稳定交易秩序,而不是限制甚至剥夺权利人的权利。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债务的目的在于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债权人之所以同意债务人分次偿还同一债务,有可能是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友好合作关系或是比较熟悉的关系,债权人为了使债务人能够全面履行债务,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或者是债权人为了促成合同的达成与交易的顺利完成,同意债务人分期履行义务。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是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能够产生经济利益。因此,法律应尽量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信任关系,促进双方的友好合作。如果对分期履行的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有可能导致债权人因为担心债权“过期”而频繁主张权利,不仅不利于维持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还可能损害信赖利益。规定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三是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符合现实中老百姓的社会认知,也符合商事交易习惯。法律的这一规定可以避免当事人为频繁主张权利而激化矛盾,避免频繁起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例如,当事人双方对某一合同约定分十期履行,履行过程中第三期至第五期违约,如果法律规定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第三期违约时起诉一次、第四次违约时起诉一次、第五次违约时又起诉一次,三次起诉的事实基本相似,无疑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法律规定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
四是促进交易,增加社会财富。当事人订立分期履行合同,目的在于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代社会合同标的额越来越大,如房屋买卖合同,买受方很难一次性付清全部合同价款。此外,合同履行期也不断拉长,如房屋装修合同,因装修复杂程度的不同,有的可能需要履行数月至一年的时间。因此,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能够尽可能地促成交易达成、降低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利用分期履行的机会检验合同履行的情况;还能够加快资金回笼,投入新一轮的生产中,这有利于市场交易的健康发展且加快社会财富的积累。法律对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况应当进行认可和保护,对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作出明确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的特殊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实质上旨在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请求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法律行为及行使权利。例如,某未成年人父母死亡后,人民法院在其近亲属范围内确定了一名监护人。该近亲属成为其法定代理人,在监护过程中,侵占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的遗产。这时被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之间出现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自己进行诉讼,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法定代理人有可能会不承认自己侵占被代理人财产的事实,滥用代理权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一般是家庭近亲属关系,如父母、祖父母、配偶或者其他监护人。他们在生活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照管上有一定优势,这种优势一方面有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活,但另一方面也会造成权利人无法主张其所享有的权利。在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全部民事法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本质上都依赖于法定代理人的意志。但是,他们自己主张权利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此外,以诉讼方式主张请求权会妨害家庭团结及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可能出现法定代理人不继续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的情况,这对被代理人不利。当法定代理终止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不会害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因此,立法有必要对这种特殊情形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作出特殊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制度,是时效进行过程中的中止。考虑到法律制度的规定是否具有迫切性、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公众对法律制度的接受程度等情况,民法典并未规定诉讼时效不进行、诉讼时效不完成等复杂的制度,而是继承了民法通则只规定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中止的制度。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可以化复杂为简单,能够解决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请求的现实问题。
本法第175条规定了法定代理关系终止的主要情形: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认定本条规定的法定代理终止,应当依照本法第175条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的特殊规定。
条文释义
在2017年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当前社会存在一些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情况。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案例:农村一名7周岁的未成年少女的父母长期在外打工,该未成年少女由祖父母抚养。村里一名一直没有娶媳妇的单身汉,哄骗诱拐该未成年少女与其发生性关系。在有的案例中,未成年少女被性侵害之后,由于受社会传统观念影响,不少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所顾忌,从未成年人名誉、健康成长、成年结婚等现实角度思考,往往不愿、不敢公开寻求法律保护。受害人成年之后自己寻求法律救济,却往往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种情况虽然不多,但为了突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给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成年后提供寻求法律保护的机会,建议规定诉讼时效起算的特殊规则。为此,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84条增加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也有的意见提出,增加这一条规定,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特别是保护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权利确实很好。但是,单独把性侵害列出来既不全面,也有点突兀,范围较窄,未成年人可能遭受其他人身损害的情况。例如,实践中有一些养父母虐待养子女的人身侵害,被收养的子女小时候并不敢讲,这种情况是否也要考虑使用本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起算规则。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建议把“性侵害”修改为“人身侵害”,或者把“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修改为“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还有的意见提出,从立法本意来说,本条突出强调了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延长受害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能够有效保护性犯罪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但是,本条不宜写入民法总则,建议删除。其理由是:第一,不符合立法定位。总则是从各分编中抽出来的、具有共通性的规则。本条规定过于具体,且仅局限于特定主体的特定情形,无法指导、运用到其他各编,不符合民法典总则应有的立法技术。第二,未能涵盖未成年人遭受其他人身侵害的情形。第三,在实践中举证困难难以运用。第四,与刑事诉讼的追诉时效不一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在程序法上无法适用。第五,我国已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建议将本条内容放在这些法律中规定。
经研究认为,一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有必要对未成年人受性侵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作出特殊规定。二是本条之所以限定较窄的适用范围,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其着眼点在实践中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其家庭或者法定代理人“不愿或者不敢”站出来主张权利,成年后脱离家庭了,或者有自主决定能力了,愿意或者敢于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期间却已经完成,这是理解本条规定的核心。除了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遭受的其他人身侵害,如交通事故、动物致害等情况,不会出现“不愿或者不敢”主张权利的情形,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虐待的问题,可以依照本法第36条的规定,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也可以依照本法第19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来解决。因此,不需要特别地用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起算规则的方式进行保护。三是本条规定是从时效制度方面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作为特别法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法律体系是丰满的、多层次的,可以对权利在不同层次和不同角度上进行保护,这些规定不但不冲突,相反还可以互相呼应与支持。本法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时效制度中专门规定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起算规则,既贯彻了第128条的规定,也符合了法律逻辑。民法典维持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不变。
理解本条规定时还应注意两点:
一是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的法律制度,即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最晚”期间。在权利受到损害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的时间范围内,权利人都可以主张权利。因此,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在年满18周岁之前,其法定代理人当然可以代为行使请求权。此处的请求权应当认为是法定代理人代为向人民法院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受害人在年满18周岁之后对相关处理不满意要求再次处理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如果年满18周岁之前,其法定代理人选择与侵害人“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受害人在年满18周岁之后,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二是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其具体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本法第188条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即从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3年;符合本法第194条、第195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可以相应中止、中断。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法律效果的规定。
条文释义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达至法律效果的不同立法模式及其理论,是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下产生的。我们还是应当进行比较分析,借鉴符合我国国情和我国理论观念的模式。一般认为,诉权消灭主义立法模式比实体权利消灭主义的立法模式更具合理性。诉权消灭虽然使权利人的请求权丧失了法律上的救济力,不能获得法院的强制保护,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还存在,仍具有道德上的支持力,权利人可以运用道德力量唤醒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的道德觉悟。必要时,甚至可以采取一些非暴力的措施使得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如果实体权利消失了,自然不能主张权利保护了。实际上,实体权利消灭主义只是法律规定和理论上的说法,实际司法实践中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如果义务人不提出时效抗辩,权利人的权利仍然能得到保护。当然,诉权消灭主义立法模式也有其弊端。所谓诉权消灭是指在诉讼上可能没有机会获得司法的保护,可能不能胜诉。但在实际的规定和执行上,也没有消灭起诉权,如果义务人不提出时效抗辩,权利人仍然能够胜诉。既然可以起诉,也可能胜诉,所谓诉权消灭就有些名不副实了。在理论上也很难自圆其说。
相比而言,抗辩权产生主义立法模式日渐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和民事立法的主流模式,具有明显优点。一是抗辩权产生主义理论严密、逻辑严谨,以抗辩权作为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概念清晰、精准,与我国法学界总结的胜诉权消灭有异曲同工之妙,所以很容易在理论与立法上得到认同。二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相符。诉讼时效制度本身并非为了追求限制权利人的权利或者消灭权利,而是在于实现促进效率、督促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多种价值。诉讼时效本身不是目的,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是否行使该手段,应由义务人决定。诉讼时效完成后,是否援引时效抗辩取决于义务人的态度。三是缓和了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关系。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取得抗辩权,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但基于商业诚信或良心,有的仍然自愿履行。权利人的权利虽然失去了法律的强制保护,但在客观上仍然存在,其有权接受义务人的履行,从而使道德在法律之外有了一次调整人们行为的机会。四是体现了意思自治,平衡了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利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仅取得抗辩权,人民法院不予主动干涉,由义务人自己决定是否行使抗辩权,这符合意思自治的理念。所以,抗辩权产生主义的立法模式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采纳。
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采取何种主义。结合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过去我国学者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现在有的不少学者认为我国采取的是抗辩权产生主义。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根据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如何适用时效规则作出规定。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得我国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上,实际上已经采取了抗辩权发生主义的模式。该种立法模式意味着,如果义务人援引抗辩权,权利人的权利将转化为自然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果义务人不援引抗辩权,权利人仍然享有完整的权利,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在立法过程中,借鉴境外立法的经验和考虑国内的实践情况,也吸收了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这就意味着,权利人享有起诉权,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其已过诉讼时效之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义务人不提出时效完成的抗辩,人民法院将以公权力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如果义务人行使抗辩权,人民法院审查后会依法保护义务人的抗辩权,不得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但是,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即使诉讼时效完成,义务人也不能取得时效抗辩权。例如,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义务人通过与权利人协商,营造其将履行义务的假象,及至时效完成后,立即援引时效抗辩拒绝履行义务。该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构成时效抗辩权的滥用,不受保护。
本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虽不能请求法律的强制性保护,但法律并不否定其权利的存在。若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自愿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受领并保持,受领不属于不当得利,义务人不得请求返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这是因为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时效利益。此时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属于对时效利益的放弃。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并且是处分行为,自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到达权利人时即发生时效利益放弃的法律效果,不以权利人同意为条件。放弃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承认的明示方式,也可以是不主张时效利益的默示方式。对于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情况,自愿履行意味着义务人自愿解除了债务的自然债务属性,恢复了原本可以获得司法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使权利人因时效完成而转化为自然权利回升为法律权利。因此,自愿履行的,不能再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援用的规定。
条文释义
我国民法通则未对诉讼时效由谁主张作出规定。我国司法实务界曾存在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义务人主张抗辩,属于自由处分权利的范畴,司法也不应过多干涉,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遵循上述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用时效规则进行裁判,这也与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相适应。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本法将诉讼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明确为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直接效果是义务人取得抗辩权。抗辩权属于私权的一种,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不行使。义务人对时效利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干预。在借鉴世界有关立法例的经验和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本法规定诉讼时效应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行使,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是因法定事由的存在使诉讼时效停止进行,待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的制度。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某一时间内,出现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客观障碍,导致权利人无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可能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因此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之一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行使权利的怠慢,却受制于客观因素无法行使权利时,如果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进行,会导致权利人因时效经过而受损,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也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相悖。各国民法时效上均设有时效中止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民法通则的规定比较原则,为了在实践中加强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1)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该司法解释总结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情况,将民法通则第139条“其他障碍”类型化。本条规定既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精神,又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间补足
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民法通则规定在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如果剩余时效期间过短,权利人行使权利仍然很仓促,这有碍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建议补足一段必要长度的诉讼时效期间。
经研究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了时效中止仅在时效期间进行中的最后6个月才能发生。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可能面临剩余诉讼时效期间不足以充分保证权利人行使权利时,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如何处理。如果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障碍消除后,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例如,在极端情况下仅剩1天的时间,要求权利人必须在1天内依法主张权利,否则诉讼时效将届满,这对权利人未免过于苛刻。诉讼时效中止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将客观因素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时间刨除在时效期间以外,从而保证权利人有足够的时间行使权利。如果因为剩余时效期间过短而无法行使权利,则要么会使诉讼时效制度空置,要么使该制度的效果打折扣。考察境外立法情况,很多立法例都规定了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补足诉讼时效期间情况。同时,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社会公众的法律知识及行使权利的需要,在不违背时效制度目标的前提下,尽可能给予权利人救济,对诉讼时效期间给予一定时间长度的补足。经过反复研究认为,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是比较合适的,既能给权利人行使权力留下必要的准备时间,又不会造成诉讼的过分拖延和给义务人造成过分的负担。
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障碍类型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障碍类型主要有:
一是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139条即规定不可抗力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适用本项规定应注意,需要发生不可抗力导致权利人在客观上不能行使权利,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止。虽然发生了不可抗力,但并没有足以影响到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不为中止。
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缺位会对其行使权利造成客观障碍。境外不少立法例均规定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1项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使其不会因时效期间届满而利益受损,本项在立法时参考了境外立法例和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未确定继承人时,继承财产的权利主体没有确定,无法有效地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人行使权利,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也不知道向谁主张权利,被暂时划定在继承财产中的他人的财产权利也无法主张。未确定遗产管理人的,遗产的权利不能分割。这些情况都属于非因主观原因而由于权利人、义务人不存在的客观障碍导致权利无法行使,符合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的要求。境外不少立法例对此均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项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本项在立法时参考了境外立法例和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是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例如,权利人被义务人非法拘禁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会导致其无法主张权利,这种障碍是客观的。再如,义务人和权利人之间存在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义务人是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权利人欲提起诉讼,需要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授权或者盖取公章,但法定代表人显然不会允许对自己提起诉讼进行授权或者同意盖章。又如,权利人是义务人的控股子公司。同理,子公司无法取得控股公司的诉讼授权。这些都属于客观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3项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本项在立法时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五是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法律充分考虑到,由于社会生活及司法实践的纷繁复杂,法律不可能逐一列举需要中止时效的事由。在列举规定类型化情形的同时,规定兜底条款,为实践的发展留有余地,并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条文释义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等法定事由,从而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重新计算期间的制度。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特征
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是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事实基础,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出现了与这一基础事实相反的事实,就必须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否则就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宗旨。诉讼时效中断的特征表现为:一是发生于诉讼时效的进行中,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或者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排除其适用。二是发生了一定的法定事由导致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被推翻。三是它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以前经过的期间归于消灭。
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一规定比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3条至第19条分别对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在立法过程中,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设计,既继承了民法通则,又借鉴了境外立法例,还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主要有:
一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提出履行请求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人在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请求有诉讼请求和诉外请求两种,诉讼请求主要是起诉,诉外请求是权利人对其义务人在诉外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表现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人主动抵消债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等情形。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符合我国社会避讼的法律文化传统,契合我国熟人社会的社会实践,能够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压力。
二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是权利人在诉讼外行使权利的一种形式。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表明义务人知道权利人权利的存在,并且主观上承认该权利,很多情况下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作出一种承诺。这种承诺是权利人积极履行权利才能取得的结果,使得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稳定下来,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引起权利人的信赖,权利人往往给义务人必要的时间开始准备履行义务。总之,是权利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法律才规定该情形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少境外立法例规定了权利人诉外行使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该司法解释对实践中如何掌握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三是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起诉是权利人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民商事仲裁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请求仲裁机构裁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劳动仲裁是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有效、最强烈的方法,足以表明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均把提起诉讼作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进行规定。
关于在“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中断,目前存在争议。经研究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由于其请求保护权利的对象为人民法院,故只要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应认定其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权利主张,诉讼时效即时中断,而无须等待人民法院受理才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这一规定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目的。
四是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实践是复杂的、发展的,法律无法穷尽规定所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除了本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权利人如果实施了在法律上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行为,能够表明在积极行使权利而非怠于行使权利,也应当引起时效中止的效力。例如,调解是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典型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该条司法解释也认可了调解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再如,控告也是一种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司法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此外,该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第13条规定的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等,都属于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三、诉讼时效期间如何重新起算
民法通则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对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等情况,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可以的。但是对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该规定有些简单。诉讼或者仲裁需要较长的时间,有些诉讼从起诉之日至终审判决作出需要数年之久。究竟是从起诉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还是终审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建议法律明确规定,以便于实践操作。
经研究认为,在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以本条第1项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第2项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方式中断诉讼时效的,一旦履行请求到达义务人,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到达权利人,即可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在这两款规定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以本条第3项规定的“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第4项规定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等方式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人处于依据法律程序主张权利的状态。如果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起诉之日或者提起仲裁之日起重新计算,可能会因法律程序烦琐、所耗费的时日过长,出现法律程序尚未终结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这一情况有违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目的,为了避免制度上的缺陷,对这两项规定的情形,法律规定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的规定。
条文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包括: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请求停止侵害,指的是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请求对物权造成侵害的人停止侵害行为或者侵害状态的权利。
请求排除妨碍,指的是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请求妨碍人停止妨碍、去除妨碍的权利。
请求消除危险,指的是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请求造成危险状态的人消除该危险的权利。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是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功能,其目的是解决对物权权能的障碍、发挥物的效用,回复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的支配为目的。根据物权的理论,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法律不可能任侵害物权的行为取得合法性。如果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将会发生物权人必须容忍他人对其行使物权进行侵害的结果,这对权利人不公平,也违反物权法基本理论,不论是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认为这三种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物可以分为不动产和动产,相应地物权可以分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价值重大、事关国计民生和整个社会稳定,一般用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部门是国家设立的,不动产一经登记具有强大的公示公信力,也就意味着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适用诉讼时效已不可能。原因在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就显示了物权的归属,任何人在与他人进行交易行为时,负有注意和谨慎义务,应关注不动产的登记情况。通常只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不符,这就会使他人对占有人是否为真正物权人产生疑问,而且只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改变,其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不会使他人对无权占有人产生信赖,认为其是合法物权人并与之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法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条件下仍规定已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适用诉讼时效,则必然导致时效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自相矛盾,动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权威性。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至三审稿对本项的规定没有变化,均规定为“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在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时,有的代表提出,目前,不少农村地区的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更好地保护农民的房屋产权,建议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扩大至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对这一项作出修改,明确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典维持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不变。
动产以占有和交付为所有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从理论上讲,他人无权占有动产后,动产即与所有人分离,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如果长期不请求返还财产,他人基于占有公示产生的对抗力就越来越强,第三人随着时间推移越发相信无权占有人就是事实上物的所有人,进而基于这种信赖与之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信赖利益是民法上的重要利益。法律对信赖利益进行保护,对维护新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及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均有积极意义。但是,有的意见提出,如果规定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一概不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上似乎出现一个矛盾。例如,甲占有乙价值10元的物,又向乙借款100万元。如果规定所有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均不适用诉讼时效,乙对价值10元的物可以长期请求返还,但对于更大价值的100万元债权,却只能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3年内主张,看似法律对价值小的法益保护更重。此外,实践中,一律规定所有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在操作上面临很多困难,也没有必要。一般动产价值小、流动大、易损耗,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多年后再提起诉讼,一是因年代久远存在举证困难,二是增加诉累,三是不利于矛盾的及时解决。综合考虑,可以规定这类普通动产适用诉讼时效。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价值较大,被称为“准不动产”,准用不动产管理的很多规则,这类动产多进行物权登记。本法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的登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如果进行了登记,与不动产登记一样,产生强有力的公示公信效力,登记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抚养费指义务人基于抚养义务所支付的费用,支付对象一般是晚辈,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赡养费指义务人基于赡养义务所支付的费用,支付对象一般是长辈,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扶养费指义务人基于扶养义务所支付的费用,支付对象一般是平辈,如配偶、兄弟姐妹等。
受抚养、赡养或者扶养者一般都是年幼、年老或者缺乏劳动能力的人,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是这些人的生活来源,若无此等费用,将严重影响他们的生活。因此,法律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本项属于兜底性条款。因为无法穷尽列举所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法律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均属于本项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法定性及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诉讼时效法定性
诉讼时效制度关系到法律秩序的清晰稳定,是对民事权利的法定限制,其规范目的具有公益性,以牺牲罹于时效的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为交易关系提供安全保障,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秩序的统一,这要求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计算方法明确且为社会知晓,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事由只能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能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的事宜,权利人和义务人不可以自行约定。
诉讼时效的法定性,首先是诉讼时效的期间和计算方法法定。该期间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执行,不得改动。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在一般法中规定,例如,本法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也可以在特别法中规定。再如,本法第594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缩短或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一是对义务人不利,会危及现在和将来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财产秩序。二是第三人往往不知道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延长的约定,基于对义务人财产状况合理的信赖而进行交易,这可能对第三人造成不可预知的潜在侵害。三是当事人约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利于督促义务人及时行使权利。因此,不应该允许当事人延长诉讼时效。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缩短,权利人可能没有必需的准备时间来行使权利,对权利人保护不利,另外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也是不相吻合的。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法定还意味着只能由法律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法规、规章都不得对此进行规定。
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其次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法定。诉讼时效可以通过中止、中断进行法定变更,但相应情形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当事人不可以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使诉讼时效擅自变更。否则,诉讼时效便失去了确定性。
诉讼时效的法定性,最后是当事人擅自约定诉讼时效的效果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本款规定,擅自对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进行约定的,则约定无效。
二、诉讼时效预先放弃无效
诉讼时效放弃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时效届满前预先放弃,另一种是诉讼时效届满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不得在时效期间届满前预先放弃。如果允许预先放弃时效利益,权利人可能会利用强势地位,损害义务人的权利。从公平保护的角度,不应该允许当事人预先约定放弃时效利益,否则等于权利人可以无期限地行使权利,违反了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性,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不相吻合,因此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但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权利或者利益,选择是否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放弃诉讼时效是单方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又是处分行为,须依意思表示为之。可以在诉讼中也可以在诉讼外作出;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
基于公共利益考量,法律一方面需要强调诉讼时效的法定性,部分地限制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如果过于强调诉讼时效的法定性,有可能会导致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过分干预,进而破坏意思自治原则的根基。因此,需要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规定当事人不得预先放弃时效利益,但对时效期间届满的时效利益,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乃是义务人的权利,可以自由处分。这种规定是立法在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性价值与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之间进行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本条规定借鉴了境外立法例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
条文释义
在我国,仲裁主要包括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三种。民商事仲裁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请求仲裁机构裁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劳动仲裁是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
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主要有:
一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劳动仲裁时效有明确规定。该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是本法合同编对仲裁时效有明确规定。本法第594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三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时效有明确规定。该法第1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除了上述规定,没有关于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因此长期以来,我国仲裁时效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等有关规定。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这一方式在实践中得到了检验,是可行的,建议继承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我们经过反复研究,认为该种意见可以采纳,因此明确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一规定既为特别法对仲裁时效作规定留有接口,也为仲裁时效准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提供依据。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除斥期间的一般规定。
条文释义
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原则上应自权利行使无法律上的障碍时开始计算。但在权利人未必知道其权利存在的场合,法律通常规定自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存在之时起开始计算。例如,本法第541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起算。与诉讼时效的法定性不同,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甚至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由一方向对方单方提出除斥期间。例如,本法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一规定明确了合同解除可以由法律规定除斥期间,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约定除斥期间,并允许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期限时由对方催告确定合理期间。
除斥期间是权利预设期间,以促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为目标,为达制度目的,需要规定除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的权利即归于消灭,要么使原本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固定,要么使既有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都会引起实体法上效果的变化。所以除斥期间没有中断的可能性,一般也不会发生中止。
除斥期间不像诉讼时效一样可以高度抽象出共同性,因此规定比较分散。关于诉讼时效,各国一般都在法律条文中使用“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等表述,我国民事立法一贯采用“诉讼时效”的表述;而对除斥期间,虽然在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体现“除斥期间”的表述,但常常使用“撤销权消灭”“作为自愿放弃权益”“不行使而消灭”“视为放弃”“视为拒绝追认”“视为权利消灭”等表述。